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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设备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02:45  浏览:9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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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设备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机械工业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设备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3月12日,国内贸易部 机械工业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各甲级机电设备成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设备成套局及各甲乙级机电设备成套单位,机械工业系统直属公司、设计研究院(所)和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的通知》关于“对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成套设备,在法人责任制的基础上,建立设备监理制度”的精神,为了保障大中型建设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按质、按时、按资建成投产,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设备市场的管理,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决定在全国推行设备监理制度,现将《建设工程设备监理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公布,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设备成套市场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的发展,确保建设工程项目设备系统的优化组合,形成完整的生产能力,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设备监理(以下简称设备监理)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和建设各阶段,对建设工程设备成套组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设备监理是以提供信息、技术为特征的中介性服务活动,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依据国际惯例及我国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当事人合法签定的设备招投标文件、供货合同、采购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执行本规定的技术依据。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设备监理活动的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六条 设备监理管理体制采取政府指导下的社会监理制度。
第七条 设备监理工作由国内贸易部设备成套管理局和机械工业部生产与信息统计司共同组建设备监理办公室进行管理,委托行业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设备监理法规,规范行为准则;
(二)制定监理机构的资质标准,认定甲、乙级资质监理单位;
(三)检查督促国家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设备重大事故的处理;
(四)管理和指导全国设备监理工作;
(五)组织设备监理工程师培训和资格考核;
(六)接受国家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当事人各方的申诉,对提出的争议进行调解;对违反本规定的进行裁决,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章 监理当事人及关系
第九条 设备监理当事人
(一)监理法人:对建设工程项目成套设备组织过程中的技术经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控制的法人。
(二)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直至生产经营、归还债务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的法人。
(三)承包法人:按建设工程项目设计要求,组织或提供成套设备及相应设备成套服务的法人。
第十条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一)监理法人是项目法人的代理人,双方通过监理合同确定委托与被委托关系。
(二)监理法人与承包法人在行政、财务、经济关系上相互独立,双方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
(三)承包法人是项目法人的成套设备供应方和设备成套服务方,双方通过招投标文件或供货合同确定承发包关系。

第四章 范围及内容
第十一条 下列工程项目原则上应实施设备监理:
(一)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中型建设项目;
(三)其它有关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依据国际惯例和国内具体情况,承担设备监理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场所和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经济责任的中介服务机构;
(二)有组织建设工程设备监理及咨询工作的专业水准、技术力量、规章制度和工作业绩;
(三)具有相应国家审批的设备咨询及监理资质;
(四)具有经国内外培训并取得资格的设备监理工程师。
第十三条 设备监理机构职责是:
(一)承担设备功能、质量等技术方面的监理责任;
(二)承担设备的造价、进度等经济方面的监理责任;
(三)承担设备的争议、索赔等法律方面的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设备监理合同签订后,要组成有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参加的设备监理工作组并长驻现场。总监理工程师全权代表监理法人,履行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和获取应得的权利和利益,设备监理工程师履行具体的监理职责。
第十五条 设备监理业务内容:
(一)协助项目法人与承包法人签订承包合同;
(二)对设备中标单位进行追踪监督,对大型、关键设备制造过程,派人驻厂监督、检查;
(三)对招标以外方式采购设备的,要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
(四)组织设备运输、开箱验收、仓储等项工作;
(五)检查设备质量、价格、交货等综合指标,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六)监督设备安装、调试、严格按技术规范和施工计划进行,处理有关设备问题。
(七)项目投产运行一年后进行后评估。
设备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必须进行科学的管理,对工程实施严格的控制,以保证工程项目总目标的实现。要做到三项控制:投资、质量、进度控制;二项管理:合同管理、信息管理;一项协调:组织协调。
监理的组织机构要根据上述任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的职能部门进行管理。采用何种形式,要综合考虑工程规模、特点、难易程度、项目法人的服务要求,以及工程采用的承发包形式等因素来确定。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与各承包法人之间签定的招投标文件、采购或供货合同必须写有详细的技术标准、规范、参数、双方所承担的义务和获取的权利和利益,监理法人以此作为设备监理工作的依据。
第十七条 设备监理程序
(一)项目法人向监理法人办理监理委托手续;
(二)成立监理工作组,根据建设工程项目总体规划和批准的设计文件编制设备监理计划及方案;
(三)监理法人向项目现场派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按照职责进行工作;
(四)监理工程师签发设备验收合格意见。做为业主支付设备款的依据。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设备监理机构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如因自身的原因,影响项目工程投资、质量、进度,要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设备监理管理部门要定期组织对监理单位的监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能严格履行监理职责的监理单位,视情况给予停业整顿直至取消监理资格的处罚;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负责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由于项目法人或承包法人违约,影响项目工程质量或进度,根据合同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监理法人营私舞弊,谋取私利;
(二)项目法人与承包法人互相串通,搞假招标;
(三)其它不正当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设备监理收费按照设备成套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内贸易部设备成套管理局、机械工业部生产与信息统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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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进一步扩大公办学校办学自主权若干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9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进一步扩大公办学校办学自主权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迁市进一步扩大公办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六月十四日





宿迁市进一步扩大公办学校办学

自主权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扩大办学自主权,激发公办学校发展活力,提高竞争能力,加快教育事业发展步伐,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公办学校。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条 转变管理职能。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加快职能转变,切实由计划体制下事务管理型向服务型、指导型、监督型转变。进一步下放教学管理权、人事聘用权、财物使用权和经费支配权等,不断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

第四条 坚持依法行政。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学校服务体系、干部监管体系、教学质量监督体系和财务审计制度,做到依法治教。要建立学校校长、学校领导班子年度考评和学校办学评估制度,实行工作末位淘汰制、引咎辞职制、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改革人事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市、县教育人才服务中心运作机制,让教育人才进入市场,实现学校与教育人才双向选择。各类幼儿园、小学、初中教师档案一律进入县(区)教育人才服务中心,高中阶段教师档案进入市教育人才服务中心。教师流动由教育人才服务中心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办学机制



第六条 落实校长负责制。各级各类学校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管理,对学校日常工作具有指挥和决策权,负责规范校内机构设置和人员调配、聘任、考核等工作;负责副校长人选的提名和中层干部的选聘;负责制定学校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学校建设、教育教学和经费管理等。

第七条 建立民主管理制度。要充分发挥教代会、工会的作用,形成校长全面负责,教代会、工会民主参与,党组织监督保障的学校管理制度。

第八条 推行教干公开竞选制。校长实行公开竞争,公推直选,按干部任用权限任免;副校长由校长提名选聘;中层干部由学校自主公开选聘,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实行教职工全员聘任制。学校所需教职工,按照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由学校自主聘任,实行平等竞争,择优聘用,合同管理。凡第一年未被聘用的教职工实行待岗学习,第二年仍未被聘用的,予以转岗或解聘。

第十条 健全内部分配制度。学校在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的前提下,自主进行内部分配,实行按岗定薪、按劳取酬、优绩优薪的分配制度。同时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资、后勤服务等多种渠道自筹经费,设立校长基金或教师奖励专项基金,学校要定期向教职工公布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自主教改实验制度。学校在上级教育研究部门的指导下,自主申报课题,自主筹措科研经费,自主进行教改实验。

第十二条 完善招生制度。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实行划片招生,保证施教区学生有学上;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规范招生宣传和遵守招生秩序的前提下,放开招生市场,学校自主招生。



第四章 发展环境



第十三条 建立服务体系。各级计划、人事、财政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教育改革,不断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教育和人事部门要按有关文件规定及时核定学校编制,减少审批程序,保证学校发展需要;财政部门要保证教育经费和各项奖励资金及时拨付到位,指导和支持学校进行内部分配;计划部门要配合教育部门做好学校发展和招生规划等工作,积极为学校服务。

第十四条 保证教育经费投入。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教育的投入,保证义务教育经费实现《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三增长”、“两提高”;对学校在改善办学条件过程中形成的债务,要帮助逐步化解。

第十五条 严格教育资金管理。市、县政府在教育主管部门设立教育会计核算中心,学校资金由教育会计核算中心统一管理。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文件规定,严禁截留、挪用、平调学杂费发放教师工资、奖金福利和用于基建开支,切实保证学杂费用于学校发展;严禁挪用学校收费收入平衡财政预算,保障学校发展资金需求。

第十六条 规范各类考试行为。严格控制市以下各类统一考试,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每学期除期末考试外,教育部门不得组织其它统一考试,日常教学质量检测由学校自主负责。

第十七条 推行公开采购制度。学校设施设备、实验仪器、图书资料等,由学校按公开招投标的有关规定,自主负责添置购买。

第十八条 严禁“三乱”行为。各部门、各单位或个人不得有对学校乱检查、乱罚款和乱摊派等行为,各类检查和验收活动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扎口管理。各地要建立举报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及时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三门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人民政府


三门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6〕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门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三门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现阶段没有住房且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适用对象由市民政和房管部门认定。
  第三条 市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履行住房保障职能,为解决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且生活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问题所提供的住房。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廉租住房面积保障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包括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市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筹措方案和资金监管等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工作。
  市民政部门配合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廉租住户的确认等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收购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等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和市场平均租金的核定等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及其资金来源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达到一定数额后,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市区土地出让净收益中5%左右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方式为辅。对革命伤残军人、烈属、孤、老、病、残等特殊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经批准可实行实物配租。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住房的筹集,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新建廉租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相关部门应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免征契税,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政策优惠。
  新购、建廉租住房应保证基本生活设施配套,并严格控制建筑面积和装修标准。

  第三章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家庭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城镇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以上;
  (二)夫妇双方连续1年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四)没有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购房和拥有私有住房;
  (五)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登记等程序办理。
  申请家庭应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等相关材料,市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资料后,可以通过查档验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调查、审核、公示后符合条件的,按程序进行审批;有异议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其重新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
  审批后,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规定条件实行排队轮候。
  第十四条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经审核后,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取消资格。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保障方式或轮候时间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经轮候取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在与房屋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定租赁住房补贴数额后,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六条 实行租赁住房补贴的,补贴面积基数按每人建筑面积10平方米计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2007年租赁住房补贴暂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执行,今后可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申请家庭所租房屋租金超过补贴面积基数数额的,超出部分自行承担;低于补贴面积基数数额的,按实际发生额发放补贴。
  第十七条 经轮候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交纳租金及物业管理、水、电、气等费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实行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房屋产权单位对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部分实行核减。租金核减面积标准,按每人建筑面积10平方米计算。租金核减部分由政府补贴给产权单位。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二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廉租住房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与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联系制度,规范档案管理。
  在签约期限的最后1个月,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状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进行公示后,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对家庭年收入连续1年以上或住房条件超过本市当年廉租住房标准规定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停止租金减免;实物配租的,限期3个月内迁出廉租住房,在限期内交纳平均市场租金。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人或者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违反本规定,将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20号)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最低收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