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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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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银监发[2003]1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筹),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银监局(筹):

现将《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银监会。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的管理,规范省联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省联社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县(市、区)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自愿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履行行业自律管理和服务职能,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地方性金融机构。

农村商业银行在自愿的前提下可向省联社入股,并取得有关服务。

第三条 省联社享有由社员社投资入股形成的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财产及依法开展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社员社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省联社承担责任;省联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授权,省联社承担对辖内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

第五条 省联社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其业务活动以为社员社提供服务,促进社员社的发展为宗旨。省联社不对公众办理存贷款金融业务。

第六条 省联社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省联社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命名为“××省(自治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第八条 设立省联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省联社以发起方式设立,发起人认购省联社发行的全部股份。

第十条 设立省联社,申请人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筹建省联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省联社的名称、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发起人、出资额和出资比例等;

(二)筹建方案;

(三)筹建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简历;

(四)发起人协议书;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同意组建省联社的意见;

(六)发起人权力机构同意出资入股的决议;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省联社筹建工作结束后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进账单复印件,发起人名单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六)理事会成员简历和资格证明;

(七)从业人员和内设机构基本情况;

(八)创立大会和理事会通过的相关决议;

(九)基本管理制度;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省联社,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审批,省联社可在辖内设立办事处。办事处是省联社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颁发金融许可证,在省联社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有关职责,其民事责任由省联社承担。

第十五条 省联社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修改章程; 

(三)变更注册资本金;

(四)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省联社解散、被接管、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县(市、区)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可向省联社入股,省联社不吸收其他法人和自然人入股。 

第十八条 省联社每股股金十万元人民币。单个社员社出资比例不得超过省联社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社员社入股金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社员社必须以货币资金入股,股金必须一次募足。

第二十条 省联社印发记名股权证书,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作为社员社所有权凭证和分红依据。

第二十一条 省联社股权证书依法可以承继和转让。股份过户手续在年终决算之后、社员大会之前办理。

第四章 组织结构

第二十二条 社员大会是省联社权力机构,由社员社代表组成。每个社员社的代表数量相同。社员社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省联社章程;

(二)审议批准农村信用社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办法;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

(四)审议批准省联社发展方针和工作计划;

(五)选举(更换)理事,决定有关理事的报酬;

(六)审议批准省联社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对省联社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金作出决议;

(八)对省联社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聘任或解聘为省联社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听取理事会关于监管部门提出的监管意见和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

(十一)听取理事会履行职责情况的报告;

(十二)省联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社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社员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由理事长主持。理事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各社员社。临时社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社员大会必须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社员社代表出席时方可召开,社员大会实行社员社代表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社员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社员社代表半数以上通过;修改章程、合并、分立及解散等重大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的社员社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 理事候选人名单应以提案方式提请社员大会决议。选举理事采取无记名差额投票方式,候选人人数须多于应选人数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五条 省联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社员大会的执行和监督机构,由九至十五名理事(奇数)组成。每个社员社担任理事的人数不得超过一人,省联社职工中担任理事的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百分之二十。理事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会对社员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社员大会,并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大会决议;

(三)制订省联社的发展方针和工作计划;

(四)制订省联社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省联社变更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决定省联社内部机构及派出机构的设置;

(七)制定省联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八)聘任或解聘省联社主任,根据主任提名,聘任或解聘副主任、财务和审计(稽核)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

(九)对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十)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方案;

(十一)拟订省联社分立、合并、解散的方案;

(十二)听取省联社主任工作汇报并予以评价;

(十三)省联社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一名。理事长为省联社法定代表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选举产生。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四次,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经理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和主任提议,可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书面通知全体理事。

理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社员大会,主持、召集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三)签署省联社股权证书和签发理事会决议;

(四)省联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省联社高级管理层由主任和副主任组成。省联社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四名。主任、副主任的聘任由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主任、副主任任期三年,期满后可以连任。主任不得由理事长兼任。

主任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省联社的年度工作计划;

(三)拟订省联社内部机构和派出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省联社基本管理制度;

(五)提请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主任、财务和审计(稽核)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除应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省联社工作人员;

(七)省联社章程规定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主任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省联社理事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记录;

(二)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

(三)从事经济、金融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四)熟悉银行经营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省联社召开社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应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银行业监管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有权派人列席会议。省联社社员大会、理事会作出的决议应在十日内报送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联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和副主任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其学历和经济金融工作年限的具体条件为: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金融工作年限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五年以上)。第三十二条省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选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不得到任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省联社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基本职能

第三十四条 省联社履行下列职能:

(一)督促农村信用社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落实支农工作;

(二)制定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并督促执行;

(三)指导农村信用社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

(四)对农村信用社业务经营、财务活动、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及内部管理等工作进行辅导和审计;

(五)督促农村信用社依法选举理事和监事,选举、聘用高级管理人员;

(六)指导防范和处置农村信用社的金融风险;

(七)指导、协调电子化建设;

(八)指导员工培训教育;

(九)协调有关方面关系,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十)组织农村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十一)参加资金市场,为农村信用社融通资金;

(十二)办理或代理农村信用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

(十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十四)省联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三十五条 省联社应建立行业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定期对农村信用社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报送银行业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 省联社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省联社及社员社汇总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省联社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省联社应当尊重农村信用社的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不得无偿调动农村信用社的资金。

第六章 附则 

第三十八条 省联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罚。省联社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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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机构及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第五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从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必须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
第六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认真办理。能够解决的,应抓紧落实;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创造条件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如实向人大代表说明情况。
第七条 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主动同人大代表进行联系,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
第八条 承人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不能按期办复的,必须向人大代表和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条 承办单位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所属部下或下属机构办理的,仍由原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不得由所属部门和下属机构答复。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人大代表。
对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必须逐人答复。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应答复代表团负责人,由其转告本代表团人大代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必须以公文(函)形式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同时抄报交办机关备案。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答复函件要注意质量,按规定要求书写,内容要实事求是,表述要准确精炼。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要及时了解人大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的意见。
人大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有意见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再次书面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要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和督促,并向有关方面通报办理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每年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分别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就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组织人大代表对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视察和检查,人大代表有权对有关机关、单位负责人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拖延应付、不认真办理的单位,应予通报批评;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人大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乡、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人大代表。
乡、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镇人大主席受理并负责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乡、镇人大主席负责检查和督促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在全部办结后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九条 本规定向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2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希望在尊重平等、互利和主权原则的基础上,促进和加强两国间科学技术合作;
  确认这种合作能够促进增强两国的友好关系;
  意识到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将带来的利益;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促进发展两国在共同感兴趣的所有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并且通过共同协议确定合作的领域和题目。

  第二条 第一条所指的科学技术合作包括:
  一、互派科学技术专家;
  二、互换科学技术情报;
  三、转让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四、吸收缔约各国的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技术人员承担项目;
  五、共同研究、开发双方感兴趣的具体科技项目,包括组织共同研究、开发中心、实验室,及科学团组等;
  六、开展科技成果商品化的合作;
  七、就共同感兴趣的题目组织双边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和会议,以及科技展览会;
  八、促进技术转让和技术贸易;
  九、进行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的科技合作。

  第三条 为实现依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预期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一方的执行机构和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可以与缔约另一方的相应的执行机构和相应的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反之亦然)谈判并签订具体的项目协议和合作计划,包括筹资事宜。缔约一方的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应向该方的执行机构通告其与缔约另一方之相应的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进行的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局分别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进行会晤,以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确定新的合作领域,并且商讨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缔约双方可凭其裁量,在其经批准的使馆编制内设置或指定一名技术联络官。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从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科技情报或本协定框架内共同科技合作的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的官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本协定项下的合作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由缔约双方按照各自贡献的大小分享。

  第八条 有关本协定框架内合作的费用负担,将遵照以下原则:
  一、交流、访问的费用,通常由派遣方负担。
  二、有关每个项目协议和合作计划的财务安排,将根据每个项目的具体协议和合作计划办理。

  第九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予以修改。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终止前已经商定的项目或计划的执行。
  下列签字人在本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二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李显龙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