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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程序改革及公安机关应对之策/毛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15:38  浏览:9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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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程序改革及公安机关应对之策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已2003年10月列入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 目前立法机关正会同法学专家及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以制约权力、保障人权为导向,对侦查程序和强制措施进行重大改革。此次改革将导致我国侦查制度发生重大变革,从而对公安机关侦查职权、侦查体制和侦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公安机关必须高度关注、认真研究、提前应对。
一、侦查程序改革的背景

(一)依法治国不断推进。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随之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载入宪法。“十六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2004年3月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又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及“政治文明”写进宪法。在这种形势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不断完善,司法改革运动蓬勃发展,全社会实行法治的大环境基本形成。

(二)公民权利意识增强。受市场经济发展、民主政治推进和世界范围人权运动的影响,我国公民的权利观念和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公众对安全与自由、公正与效率的期望值均有大幅提高,人们不再甘于成为刑事司法程序任意处置的客体与对象。反映在侦查上,就是广大群众不仅要求公安机关能够迅速、及时破案,还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公正、文明执法。这种背景下,如果公安机关侦查能力和执法水平不能与时俱进,就难免陷入被动挨打、倍受社会指责的境地。

(三)刑事司法趋于国际化。在全球化趋势下,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日渐趋同,特别是联合国有关人权条约规定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普遍为世界各国遵循。近年来,我国先后加入或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10多项国际条约。这要求我国刑事司法必须向国际标准靠拢,逐步认同和接受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对强制措施实行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律师自由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等诉讼原则和制度,达到“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之最低标准”。

二、现行侦查程序的弊端

(一)对侦查权监督制约不够。我国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职权,如有权自行决定除逮捕之外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有权自行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行为。事先不需司法机关批准,事后不受司法机关审查。侦查权的行使,更多的是依赖侦查机关的自律,缺乏制度性的有力监督。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施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现象屡禁不止,侦查机关和侦查工作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与指责。

(二)犯罪嫌疑人权利缺乏保障。侦查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有权自主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对此,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服从和配合,无从申请司法机关介入和提供保护。同时,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十分有限,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不享有沉默权;律师不享有调查取证权和讯问时的在场权,会见权也受到种种限制。因此,我国侦查程序凸显秘密性和封闭性,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处于类似客体的地位,权利难以有效保障。这与联合国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相距甚远,也与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大环境不协调。

(三)侦查程序与庭审程序产生冲突。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做法,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模式,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辩论性。但是,与之密切关联的刑事审判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却依然沿袭纠问式的体制,控辩双方力量对比严重失衡。这使得侦查程序与庭审程序之间出现严重不协调,从而部分冲击和抵消了庭审制度改革的所追求的效果。

三、侦查程序改革的内容

(一)建立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参照联合国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及世界各国通行做法,由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如逮捕、搜查、扣押等,进行审查和批准,是侦查程序构造的理想状态,也是我国侦查程序改革的远景目标。目前,考虑我国宪法体制和基本国情,可发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由其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审查、批准。同时,为强化司法救济,应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就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应准许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裁定。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考虑我国目前侦查资源严重不足、侦查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的实际情况,目前尚不宜规定英美式的明示沉默权。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又存在许多问题。不仅违背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而且容易引发刑讯逼供。因此,刑事诉讼法修第93条规定应予废止,并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三)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讯问时的在场权、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有助于增强侦查程序的公开性和有效保护人权,我国立法应逐步采纳。目前,考虑到我国刑事犯罪形势、犯罪嫌疑人经济能力和律师队伍现状,尚不宜完全赋予律师上述权利。但为保证侦查取证客观、全面进行,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侦查阶段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在侦查初始阶段,可继续实行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做法,但在侦查进行一个阶段后,就应当准许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联络,侦查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及进行限制。应逐步推行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如在羁押场所建立律师值班制度,由值班律师现场监督讯问过程,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这样,既可杜绝刑讯逼供发生,又可增强口供的合法性和证明力,防止犯罪嫌疑人动辄翻供。

(四)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目前仅由司法解释加以规定是不够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倒根据”。同时,为解决刑讯逼供难以证明的问题,可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举出一定事实、指控执法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时,应由控诉机关承担“没有实行过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为有效遏制非法取证,对通过非法口供间接获取的其他证据,以及使用违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我国立法应逐步确立排除规则。在目前阶段,对前者,只要该证据本身收集程序不违法,可规定不予排除;对后者,则应区别对待,交由法院依据违法的程度来裁量是否排除。

(五)将技术性、秘密性侦查措施纳入立法。将电话监听、秘密录像等技术侦查手段,及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等秘密侦查措施纳入刑事诉讼法立法,是侦查法治化的要求。但鉴于此类侦查手段和措施的特殊性、高度机密性,刑事诉讼法对此只应作一些原则性规定,不宜过于细致。在审批权限上,由于此类侦查措施基本不涉及对公民人身、财产的强制,所以仍可交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但必须向检察机关报告备案。这样,既可以保证侦查效率,又便于检察机关监督,并有助于增强秘密获取证据的合法性与可采性。

(六)羁押部门与侦查机关分离。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分离,和监狱、劳教所、强制戒毒所一样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有利于分权制衡,避免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侦查机关的单方控制之下。从而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减少刑讯逼供现象发生。

四、公安机关的应对之策

(一)提高认识,更新观念。

侦查程序改革的目标取向,一是合理约束侦查权,二是有效保障人权。因此,改革必然带来对侦查机关职权的限制与剥夺,从而影响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长期以来,由于国家对侦查工作的投入严重不足,导致我国侦查机关对侦查职权的依赖性相当大。许多同志之所以反对侦查程序改革,原因之一就在于对强大侦查权的迷恋。但必须认识到,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政治文明的大环境下,侦查机关绝不能再单纯依赖侦查职权维持侦查能力,更不能把侦查效率建立在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之上。不可否认,侦查职权的限制会一定程度地削弱侦查能力,但这是侦查法治化必须付出的代价。而且,这种代价完全可以通过推广运用科技手段、转换侦查模式、完善工作机制、提高队伍素质等方面工作加以弥补。

(二)多策并举,大力提高侦查能力

新时期,公安机关要提高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驾驭社会治安局势的能力、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和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能力。这“四种能力”的提高,都离不开侦查能力,侦查能力是公安机关的核心能力之一。在侦查程序法治化背景下,只有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力不断提高,方可保证打击犯罪力度不减、社会治安不会反复。因此,根本的应对之策,在于提高侦查能力。当前,提高侦查能力,应在三个方面下工夫:

1、加强侦查信息化建设,强化“由人到案”的侦查模式。在坚持传统 “由案到人”传统侦查模式的同时,为增强打击犯罪的主动性,提高侦查效率,有必要通过加强刑事犯罪情报信息工作、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工作,强化“由人到案”的侦查方式。特别是对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预谋犯罪、毒品犯罪、假币犯罪等没有明确犯罪现场或者具体受害人的案件,应坚持主动进攻,开展内线侦查和秘密侦查,获取证据,打击犯罪。

2、大力发展刑事技术,提高侦查工作科技含量。为根除口供主义的影响,提高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的能力,必须摒弃“由供到证”的落后侦查模式,推行以物证为中心的新型侦查模式。侦查机关必须更新观念,加大投入,积极学习和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增强主动运用科学证据和科学手段办案的意识。不断提高侦查活动的科技含量。

3、推进动侦查队伍专业化建设,提高队伍战斗力。要建立和完善侦查人员的录用、考核、晋升、淘汰机制,激发队伍活力,稳定侦查人才队伍。要加强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制定系统完整的训练规划,使每名侦查人员都能定期接受侦查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具备独立完成侦查、预审、诉讼的能力。要根据实战需要,引进一批精通外语、计算机、法律、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人才,提高侦查队伍的专业化程度。并建立全国侦查专家人才库,培养一批破案能手、审讯专家、犯罪心理专家、刑事技术专家,发挥他们在攻坚克难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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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9〕4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连云港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和组织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下列资金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二)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市本级非税收入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三)中央、省财政和主管部门投资、补助的专项建设资金;

(四)政府统借统还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五)市本级政府融资性建设资金(含政府承诺还款和需用财政性资金归还的债务性建设资金);

(六)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其它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七)市属国有投资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

(八)其它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市本级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储备、政府决策、部门审批、资金使用、建设实施、竣工验收、资产移交、后评价、稽察监督等进行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条 政府投资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原则。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和放大作用。

第四条 政府投资的范围主要是关系公共利益和安全、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主要包括:

(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二)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市政、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三)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农业产业化、重大工业结构调整、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市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五)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第五条 根据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调控需要,政府投资可分别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进行。

各类政府投资资金都应按项目安排,并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符合条件的法人和其它组织,都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政府投资。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符合规划、土地、环保、节能、劳动、安全生产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

第七条 市发改委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和计划的编制,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管理,依法监督政府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项目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以下统称项目单位)应当将项目实施和计划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地向市发改委等相关部门报送。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根据批准确定的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编制、下达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资金和财务活动进行管理,负责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结(决)算审查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参与项目前期论证,参与项目招投标工作,对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查和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市经贸、建设、国土、规划、环保、人防、气象、国资、监察、统计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制度。市重点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实施稽察,并对稽察发现的问题提出书面稽察意见。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稽察意见进行整改,并将稽察整改结果报送市重点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市发改委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对重点项目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结论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章 项目储备与年度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由市发改委进行动态管理。项目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请列入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对提出申请的项目进行筛选论证,经综合平衡后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

(二)有明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拟建地点和投资估算。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实行计划管理。项目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每年9月底前,向市发改委提出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政府投资需求情况及政府可用财力,拟定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建议,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具体项目及其投资额,综合平衡后于11月底前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上年度政府投资续建项目;

(二)新开工项目,已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并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项目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年度投资计划和政府投资方式;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建设内容及建设方式;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议书、选址规划、可行性研究、勘察、初步设计、咨询评估、编制相关规划等前期工作及前期费用;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优先保证重点、续建、竣工收尾项目以及与国家、省配套资金项目。

第十七条 批准后的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由市发改委下达项目建设单位,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年度计划或增减新开工项目的,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及其调整方案在报市政府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审批。

市发改委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审批或报批,在审批或报批之前应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重大项目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审批或报批。每项审批或报批期限为10个工作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其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项目单位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附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资金来源证明等有关依据文件。

采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二十条 对需要评估论证的项目,市发改委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或专家对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文件进行评估论证。在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相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应经专家深入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建设项目和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之前,应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投资合理性以及环境、资源和公众利益等影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提出的总投资概算、建设规模超过批准总投资、建设规模10%以上,或其它主要指标发生重大变更时,应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待重新批准后再进行设计。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应当严格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同时编制项目预算并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查。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暂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对实施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市发改委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监理等凡符合招标条件的,须依法实行招投标并订立合同,严格按合同执行,实行合同管理制。其它属于政府采购品目录的货物、工程、服务等,须依法进行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上述单位的名称应当在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进行施工,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严禁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规模、改变用途。

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先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再由项目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因设计变更引起项目总概算调整超过10%的,由市发改委征求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办理调整手续。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当在一年内向市发改委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完工后三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市审计部门对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节能、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市发改委应当在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决算审查审计、竣工验收前稽察通过后组织竣工验收。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使用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行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开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财政专户”,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开设基建账户,单独核算和使用建设资金,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项目建设财务工作,并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报表。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并监督资金的使用。项目单位按项目建设进度,并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通过预算执行系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分阶段用款计划和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财政国库直接支付方式,将项目资金直接拨付至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劳务提供等单位。实行财政资金实拨的项目单位,通过资金实拨方式,将建设资金拨至项目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有其他资金来源的,项目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筹资方案予以落实,并与政府投资同比例拨付。

当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和工程预算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决算通过审核审计后,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如决算超过概算,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写出责任报告。由市财政、审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分析原因,查清责任。对违反规定超概算的项目,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应暂缓或停止拨付财政资金: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建设程序的;

(二)建设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的,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三)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四)财务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五)超概算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概算调整或调整概算未经批准的;

(六)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七)符合政府采购条件,未按规定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

(八)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不按时进行工程结(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的;

(九)发生重大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三年内禁止其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交)工验收或相关阶段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下达投资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建成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项目投资等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招标代理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三年内禁止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评估设计、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设计、评估论证意见严重失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批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责任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株洲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项目、保留的非行政许可项目审批事项及办事服务项目,下同)电子监察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株洲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运用现代网络技术,依托株洲市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及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实时、全程和自动监控,依照监控结果作出绩效评估,并对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公开透明、高效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在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的领导下,由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务服务中心等部门组成,负责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市监察局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中心,负责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监察局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

  (二)督促相关业务部门进驻市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行政审批项目;

  (三)负责对行政审批过程实施电子监察、情况反馈、督查督办、绩效测评及投诉受理;

  (四)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

  (二)负责对市政务服务大厅各行政审批窗口及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及考核,配合市监察局开展电子监察绩效测评;

  (三)负责市政务服务中心网站和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系统的日常管理,对软件子系统的日常检查等工作;

  (四)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使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时,负责会同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审核修订后,及时更新网上审批系统中的相关要素。

  第七条 市行政许可职能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要求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办事服务项目进行清理、规范和造册,按照要求进行职能归并和流程再造,并报市政务服务中心备案,在市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

  (二)按要求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派驻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

  (三)将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统一到市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平台集中办理,接受电子监察;

  (四)建立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行政审批环节内部管理责任制,不断优化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对审批信息及时更新。

  (五)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需要做好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电子监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审批项目登录审批系统情况;

  (二)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审批流程实施情况;

  (三)公示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结果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情况;

  (四)行政审批收费情况;

  (五)对行政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电子监察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全程监控。通过市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及电子监察系统采集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的数据信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控;

  (二)受理投诉。通过网上投诉、来信来访、电话等多种形式受理人民群众反映和举报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效能、服务态度、违纪违法行为等方面的问题;

  (三)满意度调查。通过市政务服务中心服务评议器设置网上行政审批满意度调查表等,在申请人中开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满意度进行调查;

  (四)监督考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与考评。审批系统和电子监察系统有明确的流程管理程序的,依据其自动生成的电子监察考评数据进行;不能自动生成电子监察考评数据的,由监察机关会同市政务服务中心及有关监督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考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办行政审批事项,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和流程办理或办结的,电子监察系统处于预警纠错状态,通过发出不同颜色警示信号督促其及时纠正并予以改进。

  (一)对承诺办理时限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办理时限到期前的一个工作日,发出提示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形,发出不同颜色警示信号,行政监察机关视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和行政效能等情况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实行绩效测评。

  第十二条 电子监察的绩效测评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对测评不合格的单位,行政监察机关对其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其查找问题,限期整改。对涉嫌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移交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电子监察绩效测评结果作为市政绩考核、党政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公务员考核、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单位和个人年度评先评优、文明机关创建等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行政审批项目不按规定登录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系统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不公开行政审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或公开的与执行的不一致;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理由的;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联合审批事项,主办部门不及时主动协调,协办部门不积极配合,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在本部门有关手续完结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办理的;

  (六)不向行政相对人一次性告知和提供承诺单;不履行公开义务,损害其知情权的;

  (七)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超过公开承诺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违法违规收取或减免费用的;

  (九)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收取财物、索要好处等以权谋私行为的;

  (十)服务态度恶劣、作风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消极或拒绝对全程代理项目实行联合踏勘、联合审批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在绩效测评中扣分;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通报批评;

  (七)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八)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九)给予行政处分。上述各项责任追究的方式可单独也可合并使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将绩效测评结果上报市政府,通报给市直各单位,并以适当形式公布。

  第十七条 监察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办法。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