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07:16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七日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管理实行卫生检疫审批、现场查验和后续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取得《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卫生检疫审批单》),并经卫生检疫合格的出入境特殊物品,方准入境、出境。

  第六条 出入境特殊物品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并公布的口岸入境、出境。

  第二章 卫生检疫审批

  第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

  第八条 入境、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交运前向入出境口岸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单》(下简称《审批申请单》)。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分类填写《审批申请单》,每一类别填写一份。

  第九条 申请办理出入境微生物、人体组织、血液的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准许出入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特殊物品所含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和拉丁文)和生物学特性(中英文对照件)的说明性文件;

  (三)含有或者可能含有3至4级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及含有或者可能含有尚未分级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具备BSL-3级(p3级)实验室,并提供相应资质的证明;

  (四)科研用特殊物品应当提供科研项目批准文件原件或者科研项目申请人与国内外合作机构协议(原件和复印件,中、英文对照件);

  (五)供移植用器官应当提供有资质医院出具的供体健康证明和相关检验报告。

  第十条 申请办理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于治疗、预防、诊断的入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注册证明;

  (二)用于治疗、预防、诊断的出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药品销售证明》;

  (三)用于其他领域的出入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进口批件。

  第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准予许可的,应当签发《卫生检疫审批单》,不准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尚未认知其传染性的特殊物品,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报请国家质检总局开展技术分析。技术分析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但应当书面告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三条 出入境的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为90天。

  第十四条 供移植用器官因特殊原因未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入境、出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先予放行,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放行后10日内申请补办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章 卫生检疫

  第十五条 入境、出境特殊物品到达口岸后或者离开口岸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一)不能提供《卫生检疫审批单》的;

  (二)《卫生检疫审批单》超过有效期的;

  (三)伪造、涂改有关文件或单证的;

  (四)其他不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

  第十六条 受理报检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现场查验,并填写《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现场查验记录》:

  (一)检查出入境特殊物品名称、批号、规格、数量、输出/输入国和生产厂家等项目是否与审批单列明的内容相符;

  (二)检查出入境特殊物品包装是否安全无破损,不渗、不漏;

  (三)对出境的特殊物品应核查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检查生产记录、原材料来源,以及生产流程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对需抽样检验的入境特殊物品,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可先运至有储存条件的场所,待检验合格后方可移运或使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具有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实验室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邮寄、携带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因特殊情况未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截留,要求按照规定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并按照第十六条进行查验,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第十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经卫生检疫符合要求的出入境特殊物品予以放行。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予以封存、退回或者销毁:

  (一)名称、批号、规格、数量等与审批内容不相符的;

  (二)包装或者保存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三)超过有效使用期限的;

  (四)经检验不符合卫生检疫要求的;

  (五)被截留物品自截留之日起60日内未获准许可的。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处理结果应当做好记录、归档,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含有或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后续监管。

  需要后续监管的入境特殊物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实施异地后续监管的入境特殊物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入境货物调离单》,并及时电子转单给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使用单位应当在特殊物品入境后30日内,持《入境货物调离单》到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后续监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后续监管的内容包括:

  (一)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入境特殊物品的使用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等级的生物安全实验室,P3级以上实验室必须获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使用单位实验室操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三)入境特殊物品使用情况记录,是否按照审批用途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使用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已入境的特殊物品进行封存,直至整改符合要求。如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退运或者销毁。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并通报原审批的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瞒报或者漏报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移运、销售和使用特殊物品的;

  (三)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或者拒绝接受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后续监管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微生物是指病毒、细菌、真菌、放线菌、立克次氏体、螺旋体、衣原体、支原体等医学微生物;

  (二)人体组织是指人体胚胎、器官、组织、细胞、人体分泌物、排泄物;

  (三)生物制品是指:细菌类疫苗、病毒类疫苗、抗毒素、各种诊断用试剂、干扰素、激素、酶及其制剂以及其他活性制剂(毒素、抗原、变态反应原、单克隆抗体、重组DNA产品、抗原-抗体复合物、免疫调节剂、微生态制剂、核酸制剂等),以及其他生物材料制备的有关制品;

  (四)血液及其制品是指全血、血浆、血清、血细胞以及由血液分离、提纯或者应用生物技术制成的血浆蛋白组分或者血细胞组分制品。

  第二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做好创建文明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创建文明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通知



建城函[2006]15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营造文明景区环境,构建和谐景区,我部决定在全国风景名胜区进一步深入开展创建文明风景名胜区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创建工作力度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深刻认识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新形势下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深入开展文明风景名胜区创建工作的重要性。风景名胜区要充分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的优势,整合现有自然和人文资源,挖掘独有的历史文化内涵,把创建文明风景名胜区活动与日常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与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与风景名胜区两个文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创建文明风景名胜区的长效机制。各地要强化统一领导,继续加大创建工作力度,严格按照创建标准的要求,认真实施“一把手”工程,落实创建责任制,切实把各项创建措施落到实处。

  二、创新活动形式,丰富创建工作内涵

  认真总结文明风景名胜区活动创建工作的经验,不断探索新的方式、方法、手段和机制,创新文明风景名胜区活动形式,丰富创建工作内涵。要加强风景名胜区教育基地、游人中心、数字化景区、红色旅游等建设力度,强化风景名胜区的宣传、教育和展示功能,宣传展示祖国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真正把风景名胜区建设成为提高公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阵地,建设成为传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场所。要通过创建活动,使景区在服务质量、环境秩序、规范化管理、硬件设施建设等方面的工作得到全面提升,不断提高景区的整体管理水平。

  三、严格掌握标准,扎实推进创建工作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要认真组织推进文明风景名胜区创建工作,严格按照《文明风景名胜区标准》(修订稿,附后),组织做好创建文明风景名胜区工作。同时要结合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联合印发的《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暂行标准》(文明办[2005]8号)中关于文明景区的有关标准要求,明确创建目标,扎实推进工作,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考核。我部将在各地申报的基础上,定期组织检查和评审,对达到“文明风景名胜区标准”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授予“文明风景名胜区”称号。

  四、巩固创建成果,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要加强对创建文明风景名胜区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督促,求真务实,积极探索,建立创建工作长效机制。要对获得“文明风景名胜区”称号的风景名胜区实行动态管理,加强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和解决,努力巩固创建成果。对因保护和管理不善、不再符合“文明风景名胜区”标准要求的,或者出现违反规定的违法建筑而未能及时拆除的,我部将取消其“文明风景名胜区”称号。

  在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联合开展的创建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活动中,未获得“文明风景名胜区”称号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主管部门不得推荐其为“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

  附件:文明风景名胜区标准(修订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六月七日

  附件:


文明风景名胜区标准


(修订稿)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创建文明风景名胜区,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一、思想道德建设

  1、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团结协作,开拓创新,民主管理,科学决策。

  2、坚持理论学习,有制度保障,有考核措施。

  3、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教育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4、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思想政治工作深入,认真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

  5、普遍开展创文明单位活动。大力加强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建设。

  6、职工积极参加政治理论、文化和业务知识学习,开展健康向上的群众性文体活动。制定职工文明守则等行为规范,并认真贯彻落实。

  二、管理机构与制度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健全的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相应的管理职能,并实行有效的管理。

  2、认真贯彻风景名胜区“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依法保护、建设、管理风景名胜区。

  3、管理机构职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到位。没有将保护、规划、管理、监督的职能交由企业承担。

  4、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森林、海洋、文物、城市规划及风景名胜区、城市绿化等法律法规,世界遗产地认真遵守《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

  5、严格遵守地方相关法规和规章制度,风景名胜区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6、驻景区内的所有单位,服从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三、规划建设监管

  1、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已经编制,并按程序经过批准。严格按照总体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认真实施建设管理,依法进行监管。

  2、严格执行《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风景名胜区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按规定报经审批;新建或改建项目布局合理,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3、按照规划对风景名胜区范围进行勘界立桩。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明确划定核心保护区,并认真落实保护措施。

  4、严格执行总体规划确定的生态保护原则、游客容量标准的规定。根据合理环境容量,控制景区内游客容量和经营规模。

  5、规划的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健全,措施得力;能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违章建设和经营项目。

  6、运用信息化手段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进行监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建立了遥感监测系统。

  四、科学规范化管理

  1、建立管理信息系统(行政管理、安全保障、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四个方面,包括旅游电子商务、电子门禁系统、区内交通管制等)。

  2、建立风景名胜区网站并正常运营(包括综合信息收集、处理、发布等)。

  3、制定游客生命保护和财产安全的制度和措施;建立紧急救援和紧急医疗救助体系,能及时有效处理突发事件和意外人身伤害事故。

  4、制定并落实各类游览游乐设施、建筑设施、消防安全、自然灾害、电力和配电运行等有关设备安全操作的规章制度;建立各类重大或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理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设备、设施有完整的安全记录和检修记录。

  5、制定文物和历史建筑修缮和抢救维护、古树名木养护、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动植物检疫等保护和技术操作规范或应急预案。森林、古建筑、游览设施、宾馆饭店等各类火灾事故为0。

  6、索道、缆车等交通工具安全率100%;危险地段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并设有防护栏;悬岩、峭壁游客坠落责任事故为0。

  7、饮食服务单位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法》以及地方政府有关管理条例和卫生标准。饮用水经过消毒、净化,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有关部门的卫生防疫和食品检验合格率100%;餐具、茶具消毒合格率100%;游客就餐、饮水造成食物中毒事件为0。

  8、治安保卫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没有发生不良影响的重大事件;没有封建迷信以及“黄、赌、毒”等违法活动;没有发生聚众斗殴、抢夺财物等恶性刑事案件。

  五、资源和环境保护

  1、风景名胜区把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建立健全各项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保持原有的自然和历史风貌。自然和人文景物、森林、水体、地质地貌等景观和环境资源得到严格保护。

  2、制定风景名胜资源专项保护规划和行动计划,对生物资源与环境因素进行定期监测和科学评估,并落实人员、设备和必需的工作条件。

  3、深入挖掘文化内涵,努力提高文化资源展示的品位;有详实的自然资源和人文历史档案;对文物、古树名木、地质标本进行科学、妥善的保存,并有完善准确的保护记录和档案。

  4、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率均为100%;森林植被保护率98%,可绿化率100%;珍稀、濒危动物等国家各类保护动物的猎杀率为0。

  5、实施GB/T24001-1996(ISO14001-1996)环境管理体系——规范及使用指南,建立环境管理体系,通过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的认证,认证率为100%,并通过年度审核。环境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并做到持续改进。

  6、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总量控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环境保护的监测设施和配套设备运行率100%。

  7、生活垃圾填埋、焚烧、制造沼气或堆肥要求分别符合国家《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1997)、《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无害化处理率100%;废日光灯管、废电池、废机油、废油漆等危险品无害化处理率100%;区内无焚烧枯枝和树叶现象。

  8、废气达标排放,空气质量达到GB3095—1996中规定的一级标准;机动车(船)尾气达标排放;各种旅游机动车辆,有计划地更新为电瓶车、石油液化气车;使用低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和清洁能源(液化石油气、电能、太阳能、风能等)。

  9、噪声达标排放,噪声排放达到 GB3096—1993中规定的O类标准。

  10、生活污水(旅游服务设施、餐饮业、宾馆等排放的生活污水)排放合格率100%;地表水环境质量达到 GB3838的规定。按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厕具采用环保、节能、节水型设备,排泄物实行无害化处理。

  11、严格控制景区内居民人口,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并能严格执行。

  12、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完好。没有破坏景观、损坏自然和人文景物、开山采石、乱砍树木、猎捕动物、违章建设等情况。

  13、对驻景区单位和人员进行资源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并积极采取措施,制定激励政策,形成合力,共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六、制度和能力建设

  1、有健全的行政执法、执法监督、廉政制度、监察管理、责任追究等规章制度。

  2、有完善的办公管理、档案资料、财务管理、建设项目管理、文物管理、环境卫生、教育培训、宗教活动管理等规章制度。

  3、有完善的旅游市场管理、交通运输、旅游经营服务、规范经营、游客须知、宣传广告、游客投诉处理等规章制度。

  4、建立管理干部、业务人员理论与专业知识学习及培训考核制度,并有完整的管理档案。

  5、对管理干部尤其是主要领导干部进行系统的业务学习和培训。

  6、景区专业管理人员经过专业理论知识的系统培训,上岗培训合格率100%。

  7、专业技术人员经过各项业务素质和技能培训,上岗培训合格率达95%以上。

  8、定期对职工进行政策法规、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旅游服务等方面的综合素质培训。

  七、经营和服务质量

  1、旅游服务市场管理有序;服务部门、通讯设施及商业摊点布局合理、设施配套、设置规范、挂证经营;供水、供电、通讯等能够满足服务要求。

  2、管理人员、旅游服务和行政执法人员着装规范、整洁,仪表端庄;服务热情、周到、得体;对游客服务部门、岗位制定并严格执行符合实际、富有特色的服务规范和制度。

  3、为游客提供游览信息、咨询、游程安排、讲解等旅游服务项目;游览宣传和教育材料(导游图、青少年科普读物、综合画册、研究论著、音像制品等)品种齐全,内容丰富、准确,使用方便。

  4、经营服务规范化,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经商,诚信服务,明码标价、货真价实、公平交易,不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和霉烂变质的食品;无拦路强卖、尾随兜售、纠缠游人等现象。

  5、制定系统规范的解说规划或方案;导游讲解词科学准确、丰富生动,有文化内涵,宣传先进文化和科学知识,无封建迷信、格调低下、庸俗有害的内容;讲解员人数及语种能基本满足游客需要,普通话达标率100%;讲解员持证上岗率100%;对带团进入区内的导游员实施有效管理和教育。

  6、根据风景名胜区的实际情况,主要服务区和重要景点达到无障碍化的有关要求。

  7、有受理投诉的专门人员和专用投诉电话,投诉处理及时、妥善,记录档案完整;对服务质量进行有效监控。

  8、定期进行游客满意度调查,游客投诉接待率、游客提问解答率、游客投诉处理率均为100%;游客满意或基本满意率达90%以上。

  八、景容和环境管理

  1、各类标牌、说明和标识设置规范,图文规范、清晰,清洁美观,保持完好;标牌和说明必须标有中、英文等两种以上文字。

  2、景区内经营场所、服务设施、休憩设施及其周围环境、道路以及交通工具保持清洁卫生,无破败荒芜现象,无损伤景物、污染环境和影响观瞻现象;景物无乱刻乱画和涂抹现象。

  3、驻景区居民有良好的卫生习惯,不乱丢污物、不乱倒垃圾、不乱泼污水、不随地大小便;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挂现象;道路完好;无违规修建寺庙和封建迷信场所或设施现象。

  4、按规划设有与景观相协调的停车场或码头,布局合理,场地平整,交通畅通,车辆(船)摆放有序。

  5、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的办公环境按规范绿化、美化。

  6、景区内有负责环境卫生和纠正游客污染环境行为的专业管理队伍。

  7、景区内公厕设施完善,完好率100%;垃圾箱、果皮箱设置数量能满足需要,并与环境相协调,附有规范性标志。

  8、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处置和清运率100%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6〕131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驻陇各单位:

《陇南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陇南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陇南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陇南市投资咨询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1. 陇南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http://www.longnan.gov.cn/info_Show.asp?ArticleID=6100
2. 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http://www.longnan.gov.cn/info_Show.asp?ArticleID=6102
3. 陇南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http://www.longnan.gov.cn/info_Show.asp?ArticleID=6103
4. 陇南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http://www.longnan.gov.cn/info_Show.asp?ArticleID=6147
5. 陇南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http://www.longnan.gov.cn/info_Show.asp?ArticleID=6161
6. 陇南市投资咨询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http://www.longnan.gov.cn/info_Show.asp?ArticleID=6162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