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进社区申报准入制度(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38:35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进社区申报准入制度(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进社区申报准入制度(试行)》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5〕132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杭州市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进社区申报准入制度(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在此文件下发前已在社区设立的组织机构、下达的工作任务、开展的评比考核内容,由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统一进行清理和规范。有关单位要按照文件精神认真做好自查自纠工作,并对建议保留和取消的项目提出意见,于12月30日前将相关书面材料送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经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发文明确。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1月25日

杭州市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
进社区申报准入制度(试行)


  为进一步深化社区建设,推进基层民主自治,落实以人为本、服务居民的宗旨,改善和强化社区自治功能,切实维护社区居委会的合法权益,按照“政府依法行政,社区依法自治”的原则,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省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社区工作保障条件的意见》(市委〔2005〕10号)有关社区工作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一、指导思想
  建立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进社区申报准入制度,旨在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理顺社区工作关系,落实“权随事转、人随事转、费随事转”的要求,规范各部门各单位对社区工作的指导,减轻社区工作负担,依法完善社区“四自”(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职能,使社区的民主自治更趋规范化和制度化,为不断推进我市社区依法自治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二、准入管理
  政府职能部门、党群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统称申请单位),凡拟将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等项目进社区的,均实行准入制度。对社区居委会单独要求申请单位提供上门服务的,不列入本制度规定范围(下同),但须报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建立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制度,具体由市委、市政府各1名副秘书长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审定全市范围内的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等项目进社区工作。日常事务由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三、审批程序
  (一)申请
  1、申请单位向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准入实行集中办理,对于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等项目进社区的,原则上一年申请两次(每年1月和7月)。对举办培训、开展调查等项目进社区的,采取即时审批的办法,但须提前5个工作日提出申请。
  2、填写《杭州市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进社区准入审批表》(详见附件,以下简称《审批表》),并附相关资料。
  相关资料包括:组织机构功能说明、运作方式、年度工作经费保障情况说明等;工作任务要求、工作人员、经费保障情况说明等;评比考核依据、时间、内容等;培训、调查方案等。
  (二)审批
  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事项,事先会同申请单位、相关中介机构和部分街道(乡镇)及社区进行评估分析,提出初审意见。
  在此基础上,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根据申报项目的可行性、合理性分析结果,作出审批决定。
  四、工作要求
  经审批同意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进社区的,由申请单位持《审批表》与街道(乡镇)联系,由街道(乡镇)协助落实进入事宜。街道(乡镇)和社区凭《审批表》接纳进入机构及工作任务。申请单位要在实际工作中按照“责权利相统一,人财物相配套”的原则,根据“费随事转、人随事转、权随事转”的要求,在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进入期限内落实必要的人员及经费。
  对未经审批同意擅自进入社区的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社区有权拒绝。
  五、管理监督
  (一)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已办理的《审批表》统一进行登记,并于每年年底会同各区、县(市)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协调小组),对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进社区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评估,检查结果统一公布于《杭州市社区建设简报》。
  对未按审批要求操作的进入单位,由审批机构督促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到位的,予以撤销。
  (二)各区、街道(乡镇)要根据审批要求,跟踪、检查、落实各申请单位的执行情况并及时上报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部门工作进社区后要自觉接受社区评议,建立规范的评议制度,实行一年一评议。评议活动由社区居委会组织,评议小组由社区“两委”(社区党委、社区居委会)成员、社区居民代表、社区议事协商会代表、进入社区单位的代表组成。
  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部门工作进社区后,执法是否公正,政务是否公开,行风是否优良,服务是否完善,作用是否明显,经费是否落实,群众是否认可。
  评议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3个档次。评议结果由社区居委会以书面形式分别送达被评部门及其同级效能办和准入审批机关。
  (四)对审批同意进社区的项目,社区应积极支持并配合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五)对完成进入任务的,申请单位要在1个月内向准入审批机关提交进入社区期间的工作情况。
  (六)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进入任务或者情况发生变化,申请单位要求撤出社区的,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对其进入社区期间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后,按照审批程序,及时办理其撤销手续。

  附件:杭州市组织机构、工作任务、评比考核进社区准入审批表(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基金字[2007]76号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代销机构,各基金托管银行:

为明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的各项技术标准,严格对基金销售机构的市场准入和日常行为监管,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信息管理,提高对基金投资人的信息服务质量,促进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进一步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信息管理平台”),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使用的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的信息系统,主要包括前台业务系统、后台管理系统以及应用系统的支持系统。

本规定所称的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和赎回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信息管理平台的建立和维护应当遵循安全性、实用性、系统化的原则,并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备本规定所列示的各项基金销售业务功能,能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责任人的义务;

(二)具备基金销售业务信息流和资金流的监控核对机制,保障基金投资人资金流动的安全性;

(三)具备基金销售费率的监控机制,防止基金销售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支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原则在基金销售业务中的运用;

(五)具备基金销售人员的管理、监督和投诉机制;

(六)能够为中国证监会提供监控基金交易、资金安全及其他销售行为所需的信息。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和基金销售有关的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设、改造和管理相关信息系统。



第二章 前台业务系统

第五条 前台业务系统主要是指直接面对基金投资人,或者与基金投资人的交易活动直接相关的应用系统,分为自助式和辅助式两种类型。

辅助式前台系统,是指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由具备相关资质要求的专业服务人员辅助基金投资人完成业务操作所必需的软件应用系统。

自助式前台系统,是指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由基金投资人独自完成业务操作的应用系统,包括基金销售机构网点现场自助系统和通过互联网、电话、移动通信等非现场方式实现的自助系统。

前台业务系统通过与后台管理系统的网络连接,实现各项业务功能。

第六条 前台业务系统应当具备为基金投资人以及基金销售人员提供投资资讯的功能,投资资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金基础知识;

(二)基金相关法律法规;

(三)基金产品信息,包括基金基本信息、基金费率、基金转换、手续费支付模式、基金风险评价信息和基金的其他公开市场信息等;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信息;

(五)基金相关投资市场信息;

(六)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信息。

为基金投资人提供的投资资讯信息,要有合法来源,还应当向基金投资人揭示信息来源和发布时间。

第七条 前台业务系统应当具备对基金交易账户以及基金投资人信息进行管理的功能,包括开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信息查询、基金投资人信息修改、销户、密码管理、账户冻结申请、账户解冻申请等:

(一)系统在个人开户时应当记录个人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基金交易账户、姓名、出生年月、法定或授权代理人证件类型、法定或授权代理人证件号码、法定或授权代理人姓名、个人银行账户、联系方式、对账单发送方式等信息;

(二)系统在机构开户时应当记录机构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机构类型、基金交易账户、机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授权代理人证件类型、授权代理人证件号码、授权代理人姓名、机构银行账户、联系方式、对账单发送方式等信息;

(三)系统应当具有可靠的基金投资人交易密码机制,禁止系统自动生成相同密码或弱密码;基金投资人密码的修改和取回操作要有日志记录;

(四)系统应当具有调查、评价、记录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功能。

第八条 前台业务系统应当具备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换、变更分红方式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功能:

(一)应当检查基金投资人所认购、申购基金的风险等级与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之间是否匹配;如果不匹配,应当具有要求基金投资人进行确认,并记录基金投资人确认信息的功能;

(二)应当禁止赎回资金划入非基金投资人的银行账户;基金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后至赎回款项到账前更改银行账户的,系统应当视为异常交易并作记录;

(三)不能具有修改销售费率的功能;

(四)应当对基金交易开放时间以外提交的交易申请进行正确的提示。

第九条 前台业务系统应当具备为基金投资人提供服务的功能:

(一)应当提供基金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产品、基金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投资人基金交易明细、基金投资人基金交易的资金划付信息、适合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基金净值或基金收益等信息的查询;

(二)定期或不定期地以基金投资人选择的方式为基金投资人提供对账单,对账单应当包括基金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投资人基金交易账户发生的交易明细记录、手续费收取情况、分红方式等内容;

(三)记录基金投资人投诉信息,应当包括基金投资人姓名、投诉时间、投诉事项、处理流程、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三章 自助式前台系统

第十条 自助式前台系统在满足第二章要求的前提下,应当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要为基金投资人提供核实自助式前台系统真实身份和资质的方法,包括向基金投资人提供合法销售基金的相关证明文件,以及便于基金投资人核查的监管机构联系方式。

为自助式前台系统提供支持服务的相关人员,与当面服务对等岗位的人员资质要求相同;自助式前台系统应当为基金投资人提供核查相关人员资质的功能。

第十二条 自助式前台系统应当通过在线阅读、文件下载、链接或语音提示等方式为基金投资人披露以下信息:

(一) 基金销售机构情况,包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联系方式等;

(二) 客户开户协议等相关文档范本;

(三) 至少两种投诉处理方式;

(四) 揭示基金投资人自助服务的相关风险和防范措施,应当包括信息安全、异常操作、系统故障等,并提示基金投资人有通过第三方对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实的义务和妥善保管自己账户密码、证书等身份数据的义务。

第十三条 通过自助式前台系统为基金投资人开立基金交易账户时,应当要求基金投资人提供证明身份的相关资料,并采取等效实名制的方式核实基金投资人身份;基金投资人自助开户或修改账户信息时,基金销售机构必须核对基金投资人名称与银行账户名是否一致。

自助式前台系统应当对基金投资人自助服务的操作具有核实身份的功能和合法有效的抗否认措施;基金投资人通过互联网进行操作的,系统应当记录操作者的IP地址、数字证书等;基金投资人通过电话操作的,系统应当记录来电号码。

在基金交易账户存在余额、在途交易或在途权益时,基金投资人不得通过自助式前台系统进行基金交易账户销户或指定银行账户变更等重要操作,基金投资人必须持有效证件前往柜台办理。

第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自助式前台系统上设定以下限额:

(一)基金投资人单笔和每日累计可以认购、申购的最大金额;

(二)基金投资人单笔和每日累计可以赎回的最大金额。

第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为基金投资人提供自助式前台系统失效时的备用服务措施或方案。

第十六条 自助式前台系统的各项功能设计,应当界面友好、方便易用,具有防止或纠正基金投资人误操作的功能。



第四章 后台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后台管理系统实现对前台业务系统功能的数据支持和集中管理,后台管理系统功能应当限制在基金销售机构内部使用。

第十八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记录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和基金销售人员的相关信息,具有对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和基金销售人员的管理、考核、行为监控等功能:

(一)基金销售机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名称、注册地址、联系人、负责人、联系方式等;

(二)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名称、地址、联系人、负责人、联系方式等;

(三)基金销售人员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姓名、联系方式、所属分支机构或网点、资质证明等;系统应当具有记录基金销售人员的培训记录、违规信息等功能。

第十九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能够记录和管理基金风险评价、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产品信息、投资资讯等相关信息:

(一)基金管理人信息应当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负责人、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二)基金产品信息应当包括基金代码、名称、类型、交易限额、费率等;

(三)应当具有监控基金销售费率合规性的功能。

第二十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对基金交易开放时间以外收到的交易申请进行正确的处理,防止发生基金投资人盘后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具备交易清算、资金处理的功能,以便完成与基金注册登记系统、银行系统的数据交换:

(一)应当具有将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后的基金开户、基金交易数据导入系统进行处理的功能,包括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发起的销户确认、账户冻结、份额冻结、账户解冻、份额解冻、非交易过户、份额拆分等特殊业务处理功能;

(二)应当具有记录基金投资人银行账户、资金划付信息的功能;

(三)应当具备配合基金注册登记系统进行基金销售规模控制的功能。

第二十二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具有对所涉及的信息流和资金流进行对账作业的功能:

(一)核对基金销售机构记录的基金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的数据是否相符;

(二)核对基金销售专户出入账金额与基金销售机构记录的认购、申购金额、赎回金额是否相符;

(三)按照交易日期、基金、基金投资人、分支机构等进行明细核对;

(四)记录对账作业中发现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应当做出报警并记录实际解决方式。



第五章 监管系统信息报送

第二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供以下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一)每日基金销售机构基金交易情况;

(二)每月基金投资人认购、申购基金的风险等级与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匹配的情况汇总;

(三)每月基金销售异常交易的情况汇总;

(四)季度基金销售机构内部监察稽核报告;

(五)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的年度财务、经营状况;

(六)基金销售机构依据的基金风险评价方法说明;

(七)基金销售机构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方法说明;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委托基金销售专户开户行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供每日基金销售专户资金流量数据。

第二十四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供每日基金交易确认情况,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委托清算账户开户行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供每日清算账户资金流量数据。



第六章 信息管理平台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息管理平台应用系统的支持系统包括数据库、服务器、网络通讯、安全保障等,对于关键的支持系统组成部分应当提供备份措施或方案。

第二十六条 信息管理平台应当具有业务集中处理、数据集中存贮的技术特征,将基金投资人信息、交易历史、基金销售人员信息、基金投资人服务信息等电子数据集中保存。

第二十七条 系统投入使用、系统重大升级、年度技术风险评估的报告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系统升级时必须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进行联网测试。

第二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和灾难恢复计划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监控体系,对系统升级、网络访问、数据库存取、用户密码修改等重要操作要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日志文件。

第三十条 系统数据应当逐日备份并异地妥善存放,系统运行数据中涉及基金投资人信息和交易记录的备份应当在不可修改的介质上保存15年。

第三十一条 基金投资人身份、交易明细等敏感数据在公网的传输应当进行可靠加密,基金投资人交易密码不得以明文方式存储和传输;基金销售机构业务人员和运行维护人员不得直接修改基金投资人交易数据和口令密码,因特殊原因需要修改的,应当履行严格的程序并且留痕。

第三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管理系统项目文档和技术文档,对于定制开发的核心业务系统,应当要求开发商提供源代码或对源代码实行第三方托管。

第三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系统开发和运行中采用已颁布的行业标准和数据接口。

第三十四条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将系统集成、应用开发、运营维护、设备托管、网络通信、技术咨询等专业服务按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外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商;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与技术外包方签订详细的商业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相关责任。

基金销售机构选定和变更技术外包方的基本情况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实施技术服务外包,信息管理平台安全运营的最终管理责任由基金销售机构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通过其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对基金交易、资金安全及其他销售行为进行监控。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基金销售机构的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拟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销售管理办法》及本规定的要求建设相关信息系统,同时补充和完善基金代销资格业务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和已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在本规定实施后一年内完成相关信息系统的改造工作,同时做好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现场检查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 有关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信息的数据交换格式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通知。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新余市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界线划定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关于新余市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界线划定规定
2002.11.13 关于新余市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界线划定规定
关于新余市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界线划定规定

余府发[2002]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水利局关于《新余市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界线划定的规定》,现批转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关于新余市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界线划定规定

市 水 利 局

划定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界线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是依法加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重要依据。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水利工程管理,明确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现提出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具体数据,请参照执行。

一、河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袁河、孔目江、蒙河、杨桥河保护农田0.5—5万亩以内的圩堤,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堤脚外10—20米(水平距离,下同),背水面堤脚外(其中险段为压浸台脚外)不少于15米;在堤内外的管理范围边线各延伸30米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两端周边和下游坝脚外,小(一)型水库不少于40米,小(二)型水库不少于30米,溢洪道两侧各1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50米为保护范围。

三、水电站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水电站大坝两端、下游坝脚外、厂房周边不少于5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50米为保护范围。水电变电站周边3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50米,水电变电站周边50米为保护范围。

四、水闸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大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2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100米,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1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50米,小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5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25米,大型泵站房及进出水池口外50米,中型泵站房及进出水池口外40米,小型泵站房及进出水池口外30米为管理范围。以上工程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范围。

五、灌区的干、支渠保护范围

五万亩以上灌区的干支渠的设计开挖边线或堤脚外设计边坡外5米(边山渠道开挖边线外10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10米为管理范围。渠道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范围。

六、其它圩堤、涵闸、泵站、0.5万亩以下灌区渠道工程等,可参照此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划定管理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水工程管理单位。划定管理范围时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