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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56:05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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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暂行规定


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
  为规范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成为本所特别会员的行为,加强境外特别会员管理,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暂行规定》,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成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行为,加强对境外特别会员(以下简称“特别会员”)的管理,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符合条件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驻华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经向本所申请,并获批准,可以成为本所的特别会员。
  第三条 本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规则对特别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华设有多家代表处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选择其中一家代表处申请成为本所的特别会员。在华设有总代表处的,应当由总代表处申请成为本所特别会员。
  第二章 特别会员的申请
  第五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特别会员的,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且满一年;(二)承认本所章程和业务规则,接受本所监管;(三)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具有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经验,且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四)代表处及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最近一年无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主管机关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申请成为特别会员,须向本所提供以下文件:(一)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出具的同意由该代表处作为申请主体的授权书; (二)代表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批准设立证书;(四)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五)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公司章程;(六)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出具的对代表处以特别会员身份从事的有关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函;(七)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以上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附相应中文译本,如两文本有歧义,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七条 本所受理上述申请文件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代表处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基本情况表。申请者应自接到以上表格之日起1个月内填好并将其交送本所。
  第八条 本所收到以上表格材料后,在3个月内做出是否接纳其申请的决定。同意接纳的,本所发给批复;不同意接纳的,应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文件。
  第九条 特别会员应指定其首席代表或其他代表为联络人,专司与本所的联络工作,负责处理特别会员、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与本所的相关业务。
  第三章 特别会员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特别会员享有以下权利:(一)列席本所会员大会;(二)向本所提出相关建议;(三)接受本所提供的相关服务;特别会员除享有以上权利外,不享受本所会员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特别会员承担以下义务:(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本所决议;(二)接受本所年度检查和临时检查,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报告; (三)及时协调、联络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与本所有关的业务与事务;(四)按本所规定交纳会员费及相关费用;(五)其他相关的义务。会员费及相关费用的收取标准、数额和范围等由本所理事会规定和调整。
  第十二条 特别会员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特别会员应当在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公告后或做出相关决定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二)发生破产清算、撤销或合并,或主要负责人变动;(三)发生严重经营损失;(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其主管机构或行业协会处罚;(五)做出撤销其在华代表处或退出本所的决定。
  第十三条 特别会员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在该事项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同时应附该事项变更的有关文书复印件。(一)登记地址发生变更;(二)首席代表、副代表及联络人发生变更;(三)代表处变更为总代表处;(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机构处罚。
  第四章 特别会员管理与处分
  第十四条 特别会员可以申请终止会籍,申请时应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出具的决定终止代表处特别会员会籍的文件;(二)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终止代表处特别会员会籍的申请书;以上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附相应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上条所述申请,经本所审查同意后,特别会员的会籍立即终止。
  第十六条 特别会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所章程、规则和本规定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处分:(一)警告; (二)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三)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开批评;(四)取消会籍。
  第十七条 特别会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取消其会籍:(一)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机构处罚的;(二)拖欠本所规定应交费用达半年以上的;(三)连续两年定期检查被列为不合格的;(四)不执行本所相关决议,或不履行有关事项的报告义务,并经本所督促,仍拒不执行或履行的;(五)特别会员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发生破产、清算或者合并。
  第十八条 特别会员对第十七条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处分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特别会员的有关事项,在本所章程作出相关修订之前,按本暂行规定执行;在章程作出相关修订之后,按章程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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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家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行政归口管理部门、国防
科工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使用部门及大型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总参兵种
部:
民用爆破器材是特殊商品,国家实行严格的专控管理。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范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强化合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民用爆破器材买卖活动的特点和管理工作实际,在对原“民用爆破器材购销合同示范文本”(GF-93-0107)修订
的基础上,制定了新的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107),现予以发布。
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文本一式七联,第一联审批机关存根,第二联供应单位存,第三联发货单位存,第四联发货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存,第五联收货单位存,第六联订货单位存,第七联收货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存。
本合同文本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买卖双方签订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必须使用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文本。
附件: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GF-1999-0107)(略)



1999年9月2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

1991年5月30日,国家工商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姜益宪冒用商标倒卖劣质镇流器案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九条一款(五)项处理问题的请示》(辽工商经检字〔1991〕77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条例》第九条一款(五)项“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物资的规定,对于制造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的投机倒把行为,除没收假、冒、劣质制成品外,还可以没收假、冒、劣质的半成品、原料和专门制造假、冒、劣质品的工具和设备等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