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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44:56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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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87年9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
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
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2000年1月14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工作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改造,需拆迁公、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既要保证建设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妥善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必须在限期内搬迁,不得借故拖延或者阻挠。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以及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拆迁单位的拆迁申请;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调解、仲裁拆迁安
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对拆迁单位的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必须拆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建设单位须持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建筑工程投资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向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办理拆迁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迁。
建设单位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 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按照谁建设谁负责安置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动员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建设单位委托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动员拆迁的,按拆迁安置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费。
第七条 经批准拆迁的区域,由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签发《拆迁冻结通知书》。有关部门接到《拆迁冻结通知书》后,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和私房换发执照;停止换发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动公证。违者,所办手续一律无效。
近迁区域内的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按国家有关规定,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灭籍手续。
第八条 城市建设拆迁中,禁止任意毁坏、拆迁和砍伐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拆除中发现的文物和无主财物,建设和施工单位应严加保护,妥善保管,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章 拆迁补偿
第九条 拆迁市区内乡村集体房屋和农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和建设单位会同郊区人民政府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按原房屋、设施的结构和现状,参照国家现行建筑安装标准定额协商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
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乡村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迁建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和建设单位会同市房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产权人,按照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产权人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被拆迁户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原有房产契证由建设单位收回,会同房管部门注销

第十一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比照拆迁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定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费。同时注销产权。
第十二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协商拆迁,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发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迁建确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
结构标准负责迁建。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拆除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凡新建道路、桥梁、给水、排水、防洪、防火、通讯、供电、供暖、煤气和人防设施、公共厕所、园林绿化、防风林带等城市基础设施,必须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户的住房由所在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发给住户所在单位定居补助费。
被拆迁户的住房从个人所有住房解决的,按原拆除房屋的补偿费加一倍发给。
凡住公、私房屋或者其他房屋的拆迁户,不要住房的,根据其人口发给住房安置费。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住房和其他住房被拆迁,按户发给搬迁补助费。需要第二次搬迁的加一倍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十七条 按协议确定的回迁户,临时安置住房的,按现行住房租价,由建设单位发给房租费。
由于建设单位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加一倍发给房租费。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户自建的凉房等附属设施,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区域内的私有、公有树木,能够移植的由建设单位发给移植补偿费,当年种植的不发移植补偿费;不能移植需要砍伐的,按园林部门规定标准由建设单位发给补偿费。
第二十条 拆迁供电、电信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由建设单位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拆迁补偿费手续。有关部门应按协议期限拆迁,不按期拆迁影响建设工期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临时性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给予适当补偿。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另选地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申请临时用地,由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第二十二条 违章建筑物和迁腾违章用地,由违章单位、个人无偿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拆除,以拆除的旧料抵偿拆除费用。
临时商业网点用房擅自改变用途的,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产权调换实行以质论价、折一换一的原则。被拆迁人对自住房屋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售给安置房屋。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城市居民住房的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内,统一由建设单位建筑住房的,可按协议对被拆迁户回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户自找临时住处,或者建设单位临时安置。
(二)协议不回迁的被拆迁户,可以由建设单位安置,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安置。
(三)对无人居住的危房、凉房或者经批准建造的临时性房屋、设施,只作价补偿,不计安置面积。
(四)对被拆迁户按原住户、原户口、原居住人口,参照原居住面积适当增加进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有户口而无住房的;
(二)住房倒塌已由住户所在单位或者房管部门安置的;
(三)有两处住房一处有户口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工厂、商店、机关、学校和其他公用房屋的安置:
(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安置。
(二)需要回迁而有条件回迁的,可以回迁安置。
(三)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协同被拆迁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四)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并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按拆迁协议提前搬出拆迁区域的。
(二)协助动员其他被拆迁户搬迁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拆迁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公肥私、行贿受贿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和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拖延,影响施工,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建设单位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不按期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擅自拆迁的单位和个人,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视情节处以罚款。
建设单位擅自提高拆迁补偿费标准的,除没收提高部分的补偿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辱骂、殴打拆迁安置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要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定居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临时性建筑物补偿费和凉房等附属设施补偿费,有关售房安置、居住面积、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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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省标准局”修改为“省技术监督局”。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8年6月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事故的发生,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省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县(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报省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向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禁止生产、销售和运输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产品。出口或特殊需要的,须经省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指定专门工厂定量生产。禁止个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第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必须有符合安全规定的专用厂房和设施,禁止在非专用厂房内从事生产。
生产烟花爆竹的厂房与其它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区与生活区、危险生产工序与一般生产工序必须分开。工房应小型、分散、多门、门窗外开,拌药、碾药、筛药、装药、切引等危险生产工序的工房应建成单栋、单间,并由单人操作,各工房之间应有适当的安
全距离。
第六条 生产烟花不得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生产爆竹单发装药量大于0.05克的,不得使用氯酸钾作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0.05克的,如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其配比最高不得超过28.6%。生产出口爆竹,使用氯酸钾的配比,按合同要求,报省公安厅批准,可适当
提高。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工作并设置相应的安全机构和配备安全员,落实安全岗位责任制。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厂长、安全技术人员和生产工人均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任职或
上岗作业。不得安排16岁以下的青少年,孕妇和残疾人员从事有药生产工序的操作。
第八条 烟花爆竹产品须经省公安厅和省技术监督局共同认可的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取得《产品安全、质量检验合格证》后,方准出厂。
出厂产品包装内应附《产品安全、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燃放说明书。燃放说明书中应注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九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含生产单位),须持库区平面图,向所在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十条 储存烟花爆竹应有专用仓库,仓库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库区应有专人守护。
储存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各种药物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根据不同性质分别存放,性质相抵触的必须分库(室)存放。
第十一条 储存仓库应有良好的通风、隔热、防潮设施和相应的消防、避雷装置。库房内需要安装电器设备的,应采用防爆型电器设备。不准在库房内进行封装、打包、拆箱、钉箱等活动,没有安装火星熄灭器的机动车辆不准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内吸烟、生火、用明火照明和露天堆
放烟花爆竹。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持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经营烟花爆竹的有关人员应熟悉产品性能和安全常识。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供销、轻工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的专业公司经营;出口业务由外贸专业公司或取得烟花爆竹出口权的企业经营。
第十四条 经销烟花爆竹的零售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悬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做到一证一店(点),严禁一证多店(点)或流动摆摊。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烟花爆竹,由购货单位到所在县(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承运单位必须凭《爆炸物品运输证》受理运输业务。通过铁路运输的,按公安机关和铁路运输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牢固包扎,禁止与其他货物混装或人货混载。
第十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的要求。用拖拉机、柴油车运输,应安装火星熄灭器。装载烟花爆竹的车辆同向行驶时,前后车之间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停车时应留人看守。不准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车。
第十八条 运输、装卸、押运人员,必须掌握烟花爆竹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第十九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搭乘车、船、飞机和在托运的行李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六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选择安全地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单位举办焰火晚会应将燃放时间、地点、品种、数量及安全措施报所在县(市)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影剧院、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特级防火单位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制定烟花爆竹的燃放规定。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有关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均应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黑火药、民用信号弹、土火箭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三部门关于做好一九八九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三部门关于做好一九八九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总政治部、人事部《关于做好一九八九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置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各大单位要作出总结,分别报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总政治部。

附: 关于做好一九八九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
一九八八年全国共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七万五千余名,在国务院、中央军委的领导下,军队和地方各级组织积极努力,克服困难,较顺利地完成了安置任务。
一九八九年全军(含武警)有三万九千余名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随调随迁家属二万余名。这是军队实行现役军官服役条例、军官军衔条例、文职干部暂行条例后的第一批转业干部。为了适应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保持部队稳定,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
政治局面,促进军队建设和地方经济建设,经同有关部门协商,这批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原则上仍执行现行的政策规定,现对几个主要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这批转业干部的安置原则,根据中央关于控制大城市人口增长的精神,仍由转业干部原籍或入伍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安置。对少数服役时间较长、职务较高、为部队建设作出特殊贡献,以及确有实际困难需要跨省安置的,各地应予以适当照顾。
在分配去向上主要充实和加强各行各业的基层。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分配。在治理整顿中需要加强的政法、经济监督调节部门以及其它需要增加干部的地区和单位,应首先接收转业干部。对自愿到边远地区工作的转业干部,要给予鼓励和支持,具体办
法仍按(1986)政干字第3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应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的具体条件,参照他们在军队的职务分配适当工作。师、团职转业干部职务安排偏低的,分别享受当地地、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专业技术干部应尽量对口安排。在转业干部分配工作中,坚持计划分配为主,进一步完善和发
展计划分配与推荐选用相结合的办法,尽量做到分配合理,使用得当,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三、一九八九年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原则上仍按国发〔1985〕135号文件关于享受地方相应职务干部工资待遇的规定执行。鉴于军队实行军衔制度后,工资结构作了相应调整,取消了行政级别,因此,分配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转业干部工资,按本人原在军队工资(不含军
龄津贴和各种补贴)的80%减去十五元(国家机关奖金)的数额,就近(数额介于两个工资等级之间的,满半个级差的、套入一上级,不足半个级差的套入下一级)套入地方相对应职务的工资等级。凡低于相对应职务最低等级职务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和的,均进入最低工资等级;高于相对
应职务最高工资等级的,套入最高工资等级,高出部分不予保留。
转业到企业单位的干部,按本人原在军队工资(不含军龄津贴和各种补贴)的80%加上军龄津贴之和减去二十元(奖金十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五元)的数额,就近(数额介于两个工资等级之间的,套改办法同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的转业干部工资套改办法)套入所在企业的工资等
级,并与其他职工一样领取副食品价格补贴。凡工资等级低于所在企业同职务干部的,由所在企业参照本单位同岗位、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工资水平确定。转业到没有工龄津贴企业的干部,在原军龄津贴计入工资后不再增加,也不发工龄津贴。转业到有工龄津贴企业的干部,可按所在企业
规定的标准领取工龄津贴,但原计入工资中的军龄津贴部分,不得与工龄津贴重复计算。转业干部的工资列入企业成本。转业干部的奖金及其它生活福利待遇,按照所在单位同岗位人员的标准执行。
一九八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批准转业而未离开部队,列入今年转业分配计划的干部,由于未参加一九八八年军队工资结构调整,其工资待遇仍按国发〔1985〕135号文件规定的套改办法执行。
对安排低于相应职务的转业干部,在今后地方调整工资时,应与地方调任下级职务仍享受原职务工资待遇的干部同样对待。
转业干部原在军队的工资,是指六类地区军队标准工资,转业干部分配到不同类别工资区的,其工资待遇按所到工资区的标准计发。
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执行公安干警、野外地质、野外测绘等工资标准岗位的,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其职务工资等级与转业到国家机关其他部门同等条件人员的职务等级相同。
四、为使转业干部尽快适应地方工作需要,要积极采取措施,搞好专业培训,提高培训质量,增强他们的竞争能力。在转业干部报到后,按照“先培训后上岗”、“干什么学什么”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划,按专业编班组织培训。要把专
业培训与岗位培训结合起来,并试行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制度。要继续抓好培训工作的基础建设,加强培训中心的管理使用,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培训时间一般为半年左右。培训经费由国家财政和军队分别按每名转业干部四百元和一百五十元的标准拨发,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助。
五、解决转业干部的住房以地方为主,国家财政补助为辅。今年国家按每名转业干部一千五百元的标准拨发建房补助费。各地要千方百计,克服困难,解决好转业干部的住房。接收转业干部的部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优先照顾转业干部。
六、安置这批转业干部(含随调家属中的干部)所需干部指标,列入一九八九年各地增干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国家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分配计划安排使用。所需增加的工资总额、劳动指标、编制、行政事业费和家属安置、子女入学等问题,均按国发〔1986〕98号文件
的规定执行。行政事业费从明年一月起,由财政部按转业干部分配计划数的60%拨发。
七、中直、中央国家机关选调转业干部,根据中央关于控制数量,保证质量和实行计划单列的要求,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按照国办发〔1987〕50号文件的规定,具体组织有关单位实施,抓好落实。中央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在各地的直属单位,应尊重当地政
府的意见,积极承担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198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