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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18:41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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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通知
1992年6月2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中共中央关于加快改革,扩大开放,力争经济更好更快地上一个新台阶的意见》(中发〔1992〕4号)指出:抓紧有利时机,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力争经济更好更快地上一个新台阶,是当前全党的战略任务,并要求全党进一步解放思想,真抓实干,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配套改革的步伐,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
目前,正在进行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在培育和发展完善的地产市场是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五年来,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按照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和法律、政策的规定,大胆试验,积极探索,使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取得了长足发展,地产市场初步建立,在促进城市建设、经济发展和贯彻落实土地基本国策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特别是通过贯彻中共中央〔1992〕2号文件和国务院〔1992〕12号文件,各地加大了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力度,在积极推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工作的同时,重点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清理整顿地产市场,使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好势头。但是,也应看到,目前,这项改革发展还很不平衡。特别是近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受到有关方面的干扰,在一些地方造成一定的混乱,有的地方对深化改革持等待、观望态度。这些问题严重影响着改革的进程,不利于中共中央关于加快改革,扩大开放,更好更快发展经济这一战略任务的贯彻落实。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有关文件精神,更好地履行《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第55号令)等有关法律、政策赋予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排除议论和干扰,不失时机地进一步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步伐,加快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步伐,进一步扩大改革范围
各地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国务院第55号令、第56号令和国发〔1992〕12号文件,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第1号令)规定的程序,积极扩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增大土地使用权出让量在整个土地供应总量中所占比重。凡有条件的城市都要加快土地使用权出让试点;条件差的要积极创造条件进行。经济特区、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实行开放城市政策的内地城市,要尽快实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其它地区可分两步走:对所有经营企业用地,如“三资”企业、商业、旅游和商品房建设用地等,要加快实行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对工作及其它企业仍可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有的可实行有偿划拨,逐步向单轨制过渡。
农村非农业用地凡有条件的地方,要全面实行有偿使用,同时,积极探索新的土地供应方式。
二、加快培育和完善地产市场,依法强化地产市场管理
尽快实行土地租赁制,建立地产市场是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关键性工作,必须切实抓好。一是要加强对土地出让的高度垄断。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产权代表,要依照国务院第55号令和国发〔1990〕31号文件的规定,在积极会同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制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同时,具体抓好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实施工作。土地出让合同要明确规定投资量和投资期限,不达到一定的投资量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在规定期限内不投资的,要无偿收回土地。为了鼓励外商和台、港、澳及海外侨胞投资,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批准的重大投资项目和高新技术项目,在土地供应上要给予积极服务和支持。同时,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部署,继续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抓紧清理整顿地产市场严格区分经过出让后的合法转让和未经出让的非法转让两种不同性质的转让行为,逐步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出让手续就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的交易行为引导到依法出让、转让的轨道上来,建立和完善规范的地产市场。为国家开避新财源,保证国家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每年有明显增长。二是保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放开搞活。对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要依法办理土地产权登记手续,并实施监督检查;
对闲置的划拨土地要鼓励其依法转让,以利于土地的合理利用;对实行股份制经营的企业,要进行土地资产评估,作价入股;对实行实物地租的,要将实物地租量化为资本,以货币形式进行结算。
三、加强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研究,做好宣传舆论工作
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涉及权力和利益的调整,必然要遇到困难和阻力。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地行,要加强对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收益分配及相关部门改革联动关系的研究。当前特别要加强出让金分配方法的研究,在兼顾中央和地方两者利益,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的原则下,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同时,忆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宣传媒介,大力宣传改革土地使用制度的必要性、重要性及成效。特别要做好对各级领导的宣传工作。宣传要讲求方式,注意效果。
四、加强土地管理特别是地产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是加快城市地籍调查、登记发证工作,以适应地产交易和各项工作的需要;二是加快城市土地定级估价的步伐,根据土地市场价格、产业政策和供求情况制定不同级别的地价;三是加快立法步伐,制定与国务院第55号令相配套的政策法规,以保证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依法、有序地进行,保证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五、加强土地管理队伍建设
土地管理队伍建设决定着整个土地管理工作的水平,必须作为一件大事抓紧抓好。一是要适应地产市场发展的需要,逐步建立地产中介机构,有条件的地方可先成立地产交易所和地产估价所,为地产交易服务。以此为起点,逐步扩大服务范围,自上而下形成一个完整的中介服务体系。二是注意在工作实践中锻炼和培养干部,不断提高管理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的本领;要加强业务培训,进一步学习和掌握有关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法律、经济、产权登记、定级估价、地产市场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以进一步适应深化改革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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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中环路开发建设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中环路开发建设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缓解城市道路交通拥挤的矛盾,促进全市经济与社会发展,保证中环路开发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环路道路红线两侧各二百米的范围,为中环路开发建设地区,具体用地范围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凡在建设区内进行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环路由下列十二条道路连接组成:青岗路—台北大路—铁北四路—东荣大路—远达大街—东盛大街—卫星路—前进大街—宽平大路—春城大街—普阳街—青年路。
第三条 中环路开发建设地区的开发建设由中环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按照“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征地拆迁,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方针具体组织实施。地区内的建设项目,由中环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招商,统一到规划、土地、建委等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四条 中环路开发建设地区的建设用地,由中环路工程建设指挥提出用地计划,到规划、土地筹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留用于中环路道路工程建设。
第五条 中环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投资建设的商品房屋,使用人可以购买或承租;拆迁安置后的剩余房屋,可以按商品房屋出售。以上收入全部用于中环路道路工程建设。
中环路道路工程全部竣工后,其出租或未售出的房屋由市房地局的物业管理公司依照物业管理规定统一管理。
第六条 由中环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免征城市配套费、商业网点配套费、人防设施配套费以及各种增容费、管理费等。
第七条 通过开发所积累的资金,要到市财政专户存储,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全部用于中环路的道路、桥梁、排水及路灯等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其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支持中环路开发建设。对于阻碍开发建设人员执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从事中环路开发建设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秉公办事,清正廉洁,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建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5日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大同市人大


(2000年19月27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及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组织法》、《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监督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日常工作,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承担具体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监督的议案。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对象是:
(一)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五)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部门和人员。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规定的行政措施以及对我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三)市人民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
(四)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调整或部分变更及其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五)关系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六)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七)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九)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行为,违反廉政规定的腐败行为,渎职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因官僚主义和决策失误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的监督。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监督,主要是对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及其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的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