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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财政厅《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06:24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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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财政厅《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财政厅《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同意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财政厅《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合理有效地利用有限的无线电频率资源,促进无线电技术的应用和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必须加强对无线电的行政、技术和经济方面的综合管理,以保障各类无线电设备的正常工作,发挥应有的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管理费包括频率占用费和业务管理费(见附表一)。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费的免、减、增范围:
(一)下列情况予以免收
1.军队系统(含民兵)编制装备的无线电通信设备(申请使用民用频段的除外)。
2.广播系统设置使用的实验台(站)。
3.船舶专用于安全遇险呼救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4.铁路、邮电、人防等专用于战备、抢险救灾的各种无线电通信设备。
(二)下列情况予以减收
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有营业收入的除外)可根据设台性质、任务、占用无线电频率的情况和电波覆盖范围,酌情减收25-50%。
(三)下列情况予以增收
1.外国客商、中外合资企业设置使用的各类无线电通信设备,按标准增收200%。
2.港澳客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按标准增收100%。
3.现有无线电通信设备发射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经申报批准可继续使用的,按标准增收100%。
4.无线电和有线电结合使用的通信设备,按标准增收50%。
第四条 对于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单位直接领导人、当事人进行罚款(见附表二)。情节严重者,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对于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定有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收取的无线电管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无线电管理业务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进行管理和监督。罚款要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六条 每年八月份收取全年的无线电管理费。凡申请领取无线电台执照、使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七条 本规定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省及各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执行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一 无线电管理费收费标准
----------------------------------------------------------------------------------------------
|收 |短| 超短波无线 | | |微|无|无|空|无|遥测|技成| 其|
| 费 类 | | 电话机 | 广播电视发射机| 雷 达 | | | |间|线|控速| | |
| 标 |波|------------|---------------|-----------|波|线|绳|无|电|遥测|术网| |
| 准 别 | |ABC|D |E |其|中|调| | | | | | | | |线|传|测距| | |
| (元) |通| | | |它|短| | | | | | |通|电|电|电|呼|定发|检论| |
| | |频 |频|频|频|波|频| VHF| UHF|VHF|UHF|SHF| | | |通|系|位射| | |
| |信| | | |段|台| | | | | | |信|话|话|信|统|导机|测证| |
|功 率 | |段 |段|段| | |台| | | | | | | | |台| |航 | | |
| (瓦) |机| | | | | | | | | | | |机|筒|机| | | | 费 | 它|
|-------------------|--|---|--|--|--|--|--|----|----|---|---|---|--|--|--|--|--|----|----|---|
| 0.5(含)以下 | | 1 | 1| 1| 3| | | | | | | | 5| 1| 2| | 5| 2 | 50| 5|
| 0.5--2 (含) | | 3 | 3| 3| 6| | | 2 | 2 | | | |10| | | |10| 5 | 100| 10|
| 2--5 (含) | 5| 6 | 6| 6|10| | | 4 | 3 | | | |20| | | |15| 10 | 200| 15|
| 5--15 (含) |10|10 |12|10|20| | | 4 | 3 | | | |25| | | |20| 15 | 300| 20|
| 15--25 (含) |15|20 |25|20|30| | | 8 | 6 | | | | | | | |30| 15 | 400| 30|
| 25--50 (含) |20|40 |60|40|40| |10| 15 | 10 | | | | | | | |45| 20 | 500| 40|
| 50-150 (含) |30| | | | | |15| 20 | 15 | | | | | | |20| | 20 | 600| 60|
| 150-500 (含) |40| | | | |25|20| 25 | 20 | | | | | | |25| | 25 | 700| 70|
| 500-1000 (含) |45| | | | |30|25| 30 | 25 | 20| 15| 10| | | |30| | 30 | 800| 80|
| 1K--10K (含) |50| | | | |40|35| 40 | 35 | 25| 20| 15| | | |40| | | 900| 90|
| 10K--50K (含) |60| | | | |50|45| 45 | 40 | 30| 25| 20| | | | | | |1000|100|
| 50K以上 | | | | | |60| | | | 40| 35| 30| | | | | | |1200|120|
|-------------------|------------------------------------------------------------------------|
| 说 | 1.收费标准是每部设备和每个频组(点)每月的收费数。 |
| | 计算方法:基数×部数+基数×频组(点)数, 即为应收费数。 |
| | 2.多层次组网, 频率费按各级主台分别收取。专用频率根据频组(点)基数 |
| | 增收20%。微波频率费按波道计费。 |
| | 3.对占用频率而不投入实际使用的无线电用户, 一年后每月在频率基数上 |
| | 增收100%, 第二年撤销占用权。 |
| 明 | 4.使用双频组按频组(点)基数增收10%。其它栏为上述包括不了的情况。 |
----------------------------------------------------------------------------------------------
附表二 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罚款标准
-------------------------------------------------
|金额(元) 项 | 计 | |
| 目 | 量 | 罚 款 数 额 |
| | 单 |----------------------------|
|违规内容 | 位 | 罚 单 位 | 罚 领 导 | 罚当事人 |
|--------------|---|----------|--------|--------|
|擅自设台 |次/部|按设备价格的50-1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试验发射设备 |次/部|按设备价格的50-1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生产(装配)发射设备 | 部 |按设备价格的10-25% |按罚款总额的5% | |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频道) | 次 |200-500 |按罚款总额的2% |按罚款总额的5% |
|擅自增大发射功率 | 次 |300-5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增加通信设备 | 部 |300-5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加高天线和增加天线 | 付 |300-500 |按罚款总额的2%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改变台站位置 | 次 |300-5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销售、购买无线电通信设 | 部 |按设备价格的10-25%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2% |
| 备 | | | | |
|擅自准予进口无线电通信设备 | 部 |300-5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3% |
|发射设备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项/部|50-2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5% |
|擅自准予外国人员测试电磁场 | 次 |500-10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5% |
|擅自准予外国人设台 | 次 |500-10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5% |
|擅自租借无线电通信设备 |次/部|1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3% |
|无线电设备失控、丢失 | 部 |100-10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10% |
|丢失无线电台执照 | 部 |100 |按罚款总额的2% |按罚款总额的5% |
-------------------------------------------------

-------------------------------------------------
|丢失使用证书 | 部 |50 |按罚款总额的2% |按罚款总额的5% |
|不遵守通规通纪 | 次 |50-3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10% |
|不遵守通信保密规定或泄密 | 次 |50-10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10% |
|不遵守规定扰乱空中电波秩序 | 次 |200-5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5% |
|违反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 | |5000-10000 |按罚款总额的5% | |
| 规定 | | | | |
|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监督检 | 次 |20-1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10% |
| 查 | | | | |
|工、科、医电磁辐射,不加屏 | 次 |50-4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2% |
| 蔽造成有害干扰 | | | | |
|擅自改变工作方式、差转台自 |部/次|100-5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5% |
| 办节目 | | | | |
|其 它 | |10-10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5% |
|-----------------------------------------------|
| |1.凡被罚款的单位(个人),自接到罚款通知单之日起,限十五天内交付,逾期不缴 |
|说| 者,每日加缴5%的滞纳金。 |
| |2.违反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规定被罚款后,应将设备和建筑物拆除。否则,经裁 |
|明| 决,可罚收发信区总投资额的50-100%。 |
| |3.领导系指台站主要领导或单位分管无线电工作的领导。当事人系指直接责任者。 |
-------------------------------------------------



198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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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国家环保总局等


关于印发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6〕15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国土资源厅(局)、环保厅(局)、安全监管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银监会各监管局:
  当前,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在产业政策、项目审核、土地审批、环境评价、信贷政策等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问题,影响了正常的建设秩序,不利于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4号)和国务院第143次常务会议的有关要求,各地要对今年以来的新开工项目,在已经开展的自查工作基础上进行全面清理。为切实做好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特制定《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银监会
                     二〇〇六年八月一日


主题词:新开工项目清理意见通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开发银行

附:

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银监会)

  一、清理的范围
  各地要对今年上半年列入统计范围的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新开工项目逐项进行全面清理。其中,钢铁、电解铝、电石、铁合金、焦炭、汽车、水泥、电力、纺织行业要清理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煤炭行业要清理设计能力3万吨/年及以上的项目。
  二、清理的标准
  (一)产业政策等方面
  1、是否存在违反产业政策问题;
  2、是否存在违反发展建设规划问题;
  3、是否存在违反市场准入标准问题。
  (二)项目审核程序方面
  1、是否存在未经审批、核准或备案问题;
  2、是否存在越权审批或核准问题;
  3、是否存在以备案代替核准问题;
  4、是否存在未通过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但已审批或核准问题;
  5、是否存在“分拆审核”等其他问题。
  (三)土地审批方面
  1、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用地预审问题;
  2、是否存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问题;
  3、是否存在越权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特别是越权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问题;
  4、是否存在应备案项目未备案,但已办理土地利用相关手续(用地预审意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证)问题;
  5、是否存在“以租代征”等其他问题。
  (四)环评审批方面
  1、是否存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问题;
  2、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问题;
  3、是否存在未按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要求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问题;
  4、是否存在应备案项目未备案,但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其他问题。
  (五)信贷政策执行方面
  1、是否存在项目未通过审核、用地审批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程序,但已发放项目贷款问题;
  2、是否存在越权审批项目贷款问题;
  3、是否存在项目达不到资本金比例要求,但已发放或承诺项目贷款问题;
  4、是否存在违反《关于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和规范各类打捆贷款的通知》规定问题;
  5、是否存在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其他问题。
  (六)对于煤炭和其他矿山项目,除按上述标准清理外,还要从是否经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安全设施设计、是否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等安全管理方面进行清理。
  三、清理工作要求
  (一)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牵头组织,会同土地、环保、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银行监管机构,切实做好清理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从产业政策和项目审核程序方面进行清理,土地部门负责从土地审批方面进行清理,环保部门负责从环评审批方面进行清理,银行监管机构负责从信贷政策方面进行清理,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炭和其他矿山项目从安全管理方面进行清理。各有关部门在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中要加强协调配合,密切沟通项目情况,共同把好政策关,并将清理工作情况及时向地方主要负责同志请示和汇报。
  (二)对照清理标准发现存在任何一项问题的新开工项目,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处理,发展改革部门要责令项目暂停建设、限期整改,在项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完相关程序后方可复工建设。对上述存在问题的新开工项目,各地要将存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履行完相关程序的建设项目,质检部门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中因新上项目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在取得企业登记前置许可前,工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三)清理工作使用统一软件汇总上报数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下载)。各地清理工作要在通知发出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土地、环保、安全监管部门和银行监管机构,将清理结果和处理措施汇总后,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银监会。上报材料主要内容包括:
  1、贯彻落实国办44号文件精神,采取的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措施;
  2、新开工项目清理结果,列出存在问题的新开工项目名单,分析存在问题项目的总投资、完成投资和行业分布情况,以及按违规问题分类汇总情况等;
  3、钢铁等重点行业清理结果,包括每个重点清理行业存在问题新开工项目的数量、总投资、完成投资情况,以及具体违规情况等;
  4、对存在问题的新开工项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况,采取的暂停建设、限期整改等处理情况,以及在地方主要媒体上公告的情况。
  (四)各地清理工作结束后,国务院将组织由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带队的督查组,视各地清理结果和处理措施情况,对各地清理工作进行抽查。
  四、加强新开工项目管理
  今后,对各类拟建项目,各级发展改革、土地、环保等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各项建设程序。项目开工建设必须至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
  (二)已按规定和要求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其中列入核准目录的项目已经履行核准程序,实行审批管理的项目已经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需要审批初步设计和概算投资的已经审批初步设计和概算投资);
  (三)已按规定和要求开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依法完成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并办理土地使用证;
  (四)已按规定和要求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其中列入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需要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项目已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
  (五)需要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必须已经通过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后方可审批或核准;需要备案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备案后方可办理土地预审和环评审批等相关手续。
  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建设程序,是规范项目管理的重要依据,是维护建设秩序的重要保证,各投资主体必须严格遵守,各地方、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加强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要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制度,把加强新开工项目管理作为投资宏观调控和建设项目管理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切实抓好。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后至开工前的跟踪指导,完善新开工项目审核、用地、环评等环节的档案管理,会同土地、环保等部门从执行建设程序等方面加强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履行完相关程序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加强对各地新开工项目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项目审核、土地审批、环评审批等建设程序执行不力的地区,将予以通报。
  做好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对于贯彻落实中央宏观调控各项政策措施,对于维护正常的建设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周密部署,互相配合,务求实效,坚决遏制固定资产投资和新开工项目过快增长,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附件: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主要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下载)
  附:
  新开工项目清理工作主要依据

  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4号)
  二、《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
  三、《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
  四、《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
  五、关于钢铁、电解铝、电石、铁合金、焦炭、汽车、水泥、煤炭、电力、纺织等行业促进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的政策规定(发改工业〔2006〕1084号,发改运行〔2006〕589号,发改产业〔2006〕699号、567号、3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发改运行〔2006〕609号、593号,发改能源〔2006〕661号,发改运行〔2006〕762号)
  六、《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256号令)
  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7号令)
  十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2004〕164号)
  十二、《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
  十三、《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4〕13号)
  十四、《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监发〔2004〕51号)
  十五、《关于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和规范各类打捆贷款的通知》(银监发〔2006〕27号)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十七、《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




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讲稿]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一、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工作概述
(一)法律根据
1、基本法律:三大诉讼法;
2、一般法律:其他法律如行政监察法、监狱法等;
3、通知类:①1993年12月11日[银发(1993)356号]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 》②1999年4月22日[银发(1999)13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查询、冻结走私犯罪嫌疑人存款适用的通知》;
4、具体针对性规定:①2000年9月4日[法发(2000)21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②2002年1月15日[银发(2002)1号]《关于发布的通知》。
(二)其他
1、查询、冻结、扣划的具体含义;[第2条]
2、金融机构和有权机关的含义;[第3条和第4条]
二、有权查询、冻结和扣划机关的分类
1、人民法院、税务机关和海关:查询、冻结和扣划单位及个人存款。
2、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查询和冻结单位和个人存款,但无权扣划。
3、监察机关(包括军队监察机关):查询单位和个人存款,但无权冻结和扣划。[纪委]
4、审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只有权查询单位存款,无其他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类似于冻结措施的对单位和个人存款暂停结算的权利。
截至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只规定上述机关有权查询、冻结和扣划存款,其他任何机关无权采取上述措施;但今后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扩大这一范围。
三、查询、冻结和扣划具体规定
(一)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的手续:
1、查询:工作证件+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2、冻结:工作证件+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主要负责人签字)+冻结存款裁(决)定书;
3、扣划:工作证件+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主要负责人签字)+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决定书。
(二)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应审查的内容:
1、开户金融机构名称、户名和帐号、大小写金额;
2、协助通知书上的义务人与所依据法律文书上的义务人相同;
3、金额应当是确定的。缺少法律文书或者通知书与法律文书不符,说明原因后退回。
不能提供帐号时,有权机关提供个人姓名和身份证明文件或单位名称,金融机构应当协助。
(三)金融机构应当登记的内容:
1、有权机关名称;
2、执法人员姓名和证件号码;
3、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姓名;
4、被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
5、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时间和金额;
6、相关法律文书名称及文号;
7、查询结果;
8、其他自行确定的内容。
查询、冻结和扣划登记表应有有权机关和金融机构经办人签字。
(四)细节规定
1、查询:限于存款资料,可以抄录、复制、照相,但不能带走原件;
2、冻结:最长6个月[计算方法-起始日期不计入],可续冻、续冻日期同冻结,重复冻结的不予协助并说明情况,出现错误并作出通知时才可解冻,被冻结人有异议需向有权机关提出。
3、扣划:划入有权机关指定帐户,要求提取现金的不予协助。
(五)其他规定
1、文书送达:有权机关人员亲自送达,不接受代为送达。
2、先后顺序:两个以上同时要求冻结或扣划,协助最先送文书的机关。
3、争议处理:金融机关按照有权机关协商意见处理。
4、生效日期:2002年2月1日。
四、对金融机构的具体要求及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