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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30:45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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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24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2012年9月12日




机动车登记规定



  (2008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根据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登记系统应当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联网。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办理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时,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迁出地和迁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

  (二)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识别代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三)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解除抵押登记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灭失的;

  (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灭失证明;

  (四)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出境证明,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第三十条 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将机动车报废信息传递给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接到机动车报废信息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出具注销证明。

  第三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三)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第三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质押备案。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质押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属于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补发、换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启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但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应当在申请前向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身份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

  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未销售的;

  (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

  (四)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五)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对具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条 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持行驶证向机动车登记地或者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第五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五十三条 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采用计算机自动选取和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机动车号牌标准规定自行编排的方式。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领。

  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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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邓小平法治思想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意义

倪 学 伟

一、导言:中国法治史与邓小平法治思想
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立而存在的一种治国理念和方略,它以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权力分立与制衡等为特征,其最高价值目标是在民主的基础上确保人的尊严与自由。法治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依靠民主的法律治理国家,是迄今为止人类史上最好的治国模式。
历史上的中国并没有法治的传统。曾经占统治地位的儒家和法家思想中都缺少一点现代意义的法治精神,亦即从五千年文明史中很难挖掘出“中国特色”的法治遗存。翻开史书,我们所见到的儒家治国之道“德主刑辅”、“刑不上大夫”、“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等封建社会伦理纲常,其强调的是专权与臣服,所要建立的是一种以人身依附为特征的等级特权社会。即便是法家的“以法为本”、“刑无等级,法不阿贵”、“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等主张,也是建立在君主专制而非民主制度基础上的,君王享有无尚的权威,“君主之所操者六:生之、杀之、富之、贫之、贵之、贱之”,实质上与儒家“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这种家天下的人治思想一脉相承。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等法治社会的精华与内核不可能孕育于专权社会的腐朽之中。
国民党统治下的旧中国,迫于救亡图存的压力,在清末“修律”的基础上,广泛抄袭西方国家主要是德、日两国的法律,制定了形式上较为完善的“六法全书”,但国民党的反动阶级本质决定了不可能建立真正的法治社会。邓小平以一代伟人的睿智,对中国法治建设历史洞中观火,一针见血地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1]我们就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建设法治国家的,这决定了中国法治之路的艰巨性、复杂性和漫长性。
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的三十年时间,基于领导者的失误,先后出现了反右扩大化和十年“文革”大浩劫,依法定程序选举的国家主席竟因一张大字报而被剥夺人身自由,最终含恨而死。当时的主要领导人提出,他是“和尚打伞,无法无天”,“许多问题的解决,光靠法律不行,法律是死条文,是谁也不怕的;大字报一贴,群众一批判,会上一斗争,比什么法律都有效”[2]。法律虚无主义和法律无用的观点登峰造极。所以,这一段时期,中国基本上是没有法治可言的。
邓小平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伟大的奠基者、英明的开启者和艰辛的推动者。中国法治建设真正开始于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而邓小平在这次全会之前的中央工作会议上所作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著名讲话,第一次有效地吹响了法治建设的号角,中国从此终于走上了循序渐进且又是坚定不移的法治建设之路。邓小平对如何建设法治国家作了如下权威而经典的阐述:“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3]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这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贯彻邓小平法治思想的逻辑结果。
法治是人治的对立面,法院作为和平时期保障正义、公平和市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和平年代“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法院审判工作的好坏在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邓小平理论博大精深,其中的法治思想以逻辑缜密、结构严谨、高屋建瓴、气势磅礴而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邓小平法治思想可以高度概括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六字方针,其核心是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今天,以邓小平法治思想指导法院审判工作,并以此开创法院审判工作新局面,这不仅是21世纪中国法院审判工作的内在要求,而且也是贯彻江泽民“三个代表”思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二、有法可依:法院审判工作的前提和基础
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正义的看护人和法律的执行者。我国乃承继了罗马法传统的成文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不同的是,判例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渊源的作用,不能以判例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法官必须以国家颁布的成文法作为审判案件、判断是非的标准,不允许“法官立法”、“法官造法”。这决定了法院审判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是有法可依,即首先要有比较完善的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以使法院审判工作有章可循。
在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新中国,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制定和颁布了宪法、婚姻法、土地法等基本法律,并有了比较周详的立法规划。但由于指导思想的错误转向,成立不久的新中国即逐步陷入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泥淖中,立法工作被废止,律师制度被取消,司法部和国务院法制局被撤销,公、检、法三机关合署办公并进而砸烂公、检、法,停办政法院校。其结果是,改革开放前中国的法律体系未有效建立,法治建设基本上一片空白,刑法、民法、诉讼法等最基本的法律仍然付之阙如,就连国家的根本大法几经修改后,也仅是徒具“宪法”之名的“继续革命”纲领而已。
在百废待举、工作千头万绪之时,邓小平指出,“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等之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少要通过法律来解决”[4],从而为法治建设的基础工作——立法工作指明了方向,规定了任务。在如何立法的具体问题上,邓小平虽不是一个法学家,但他以政治家的敏锐,根据当时法律一片空白和社会急需法律的现实,从哲学的高度,探讨了尽快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的可行之路:“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通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5]我们正是按照邓公的这一立法思路,开始了改革开放后最初10年的立法工作,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立法成果。刑法、民法通则、刑诉法、民诉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资企业法、环境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得以制定和颁布实施,尽管这些法律一般都比较原则,缺乏较强的可操作性,并带有较多的计划色彩,但以历史的眼光看,它们仍然满足了那一时期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极大地推动了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
邓小平南巡讲话后,中国开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又一历史新时期。如何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这一紧迫问题,现实地摆在了中国立法者面前。这一时期的立法,充分吸收了专家学者的意见,更多地援用了国际通行做法,并借鉴了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表现出了立法方面与国际接轨的开放姿态。立法机关开足马力制定法律,其立法速度是前所未有的。目前,我国典型的市场经济立法有:合同法、海商法、证券法、票据法、银行法、公司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新修订的刑法、刑诉法、民诉法等等。迄今为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已显雏形。在建立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法院审判工作日益成为全社会所关注的中心和焦点之一,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为法院审判工作有序开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可以说,现在已经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
“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这似乎是中国封建社会开明君主所不能逃脱的一个悲剧,究其原因,就是人治的悲剧。根据邓小平的法治建设思想,重视立法工作,将行之有效的方针、政策上升为体现国家意志的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法律,并有效地延续下去,这是国家长治久安的保证。邓小平指出,“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6],即人治是没有出路的,只有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中国才能永远欣欣向荣。

三、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新时期法院审判工作的当然要求和本质规定
“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完善的法律,只是法治化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还必须在社会生活中得以有效地贯彻执行,才可堪称为法治和法治国家。
有法必依是指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组织、武装力量、公职人员和公民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以宪法和法律作为自己行动和活动的指南与准则,依法办事。邓小平指出:“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7]有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后,主要的工作就要放在法律的执行上,即有法必依。如果法律制定出来,却束之高阁,成为摆设品和展览品,纯属为制定法律而制定法律,那么法典律章即便汗牛充栋、不可胜数,也只是废纸一堆罢了。对于法院审判工作来说,有法必依意味着一切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都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都应该而且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审判权,不能以情况特殊为由拒绝适用法律。同时,有法必依还意味着法院审判案件必须准确适用法律,即在弄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恰当的法律和法律条文,杜绝适用法律带有较大随意性的危险倾向。那种案件事实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及其条文之间貌合神离、似是而非甚至于张冠李戴,使当事人对法院判决不知所云的做法,表面看也是在依法办事,但其实质却是对世人所仰慕的法律的一种恣意妄为,是对神圣法律的可耻亵渎,与有法必依背道而驰。经过二十年的改革开放运动和法治启蒙与法治建设的初步实践,在目前法院审判工作中,敢于公然不依法审判的,已基本不覆存在,但假借法律之名,行枉法裁判之实的,却并没有完全绝迹。这既有审判人员法律素养不足的原因,也有贪赃枉法、徇私枉法之徒的胆大妄为因素。即使是审判人员法律修养不足而导致的适用法律不准确,也是与法治原则悖逆的,在当前司法公正的呼声中这样的审判人员当然没有存在余地,而故意枉法之审判人员被绳之以法则应是法治原则的题中之义。
执法必严是指严格依法办事,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不允许背离法律执法、司法。对于法院审判工作,执法必严意味着审判人员一定要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忠实于国家和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做到执法必严,就要求审判人员应有以下基本的素质:以国家和人民利益为重,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公正执法和裁判,刚直不阿,坚决反对和杜绝各种司法腐败现象;熟练掌握并运用实体法和程序法,掌握与审判工作密切相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和其他知识,不断提高司法水平;求实务实,严谨细致,大力提高工作效率,反对和防止形式主义。邓小平对如何做到执法必严有许多重要指示,如“要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打击各种犯罪活动。这两只手都要硬。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扫除各种丑恶现象,手软不得。”[8]“对于一些严重的破坏活动,不仅要打击一次,而且要打击多次。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9]。执法必严,关键在于严格依法办事,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执法、司法,不因执法对象的身份、地位、级别等不同而有所差异,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执法必严的内在要求。执法必严不是指执法严厉或严刑峻法,当然也不是法外开恩或法内施惠,正确的做法是:法律怎么规定的就依法怎么处理,即依法办事就是执法必严。有关法院对大贪官成克杰、胡长清处以极刑,不因他们位高权重而网开一面,这就是执法必严的典型。在法院审判工作中有一种倾向,即一强调执法必严就在法律规定范围之上加大处罚力度、法外施刑。实际上这不是执法必严,而是违法审判,属枉法裁判的范畴。
违法必究是指对一切违法的和犯罪的行为都须依法平等地予以追究和制裁。违法必究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之一,是法律、法规得以有效贯彻实施的重要保证,也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必然结果。法律与其他行为规范如道德、宗教、族规、党纪等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强制性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必须得到贯彻执行,若有违反,就须予以强力校正。因此,违法必究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没有这一保障,所有的法治建设工作都可能化为乌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将可能只是理想中的乌托邦而已。对法院审判工作而言,违法必究应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对各种违法的和犯罪的行为必须依法予以追究,既不心慈手软,也不心狠手辣;二是对法院司法时自身的违法行为,也须予以追究,不能对自身违法行为网开一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能将违法必究狭义地理解为仅是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和追究,违法必究还包括了对违反民事法律、商事法律、行政法律和程序法律的行为的追究。譬如,《合同法》规定,合同行为应贯彻合同自由、当事人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有效成立后即成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双方都有依约善意履行之义务,若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则有权通过法院追究违约方的责任。这种依合同追究违约方责任的做法,就是另一种形式的或可称之为广义的违法必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育成熟,后一种形式的违法必究将更为普遍,它将成为与追究犯罪行为同等重要的法院审判任务之一。



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株政办发[2004]39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等7个文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快和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市财政局等部门制订了《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关于株洲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管理的实施办法》、《关于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实施办法》、《株洲市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同时,为了进一步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包括中央、省属和市属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离安置富余人员,市经委等部门制定了《株洲市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现将7个文件一并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文件规定的实施范围、标准执行,不得擅自突破。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房产局
第一条 为促进市属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产权合理流动,调整经济结构,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原则
(一)进场交易的原则。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二)公开交易的原则。产权交易要遵循自愿、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挂牌、协议转让方式进行。
(三)保护职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四)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的原则。
(五)产业优先及充分就业原则。产权交易要优先转让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新技术产业,并为职工提供尽可能多的就业机会,真正做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程序
(一)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制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并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2、转让标的企业职工安置预案;
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情况;
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二)国有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交易的基准价。其中土地使用权评估结果应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备案后,并入企业整体资产。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基准价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三)交易信息发布。国有资产持有单位委托交易机构将产权交易公告在媒体或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发布有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竞买人。产权交易首次公告期为20天。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2、竞卖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3、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四)公开竞价。经公开竞价,以最高报价者为受让方,如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并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五)签约成交。成交后,须订立《产权交易合同》,经国有资产持有单位和受让方签字、盖章,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合同方可生效。
第四条 交易双方应提供的资料
(一)国有产权持有人进行产权交易必须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并保证真实完整:
1、产权交易申报书;
2、政府或投资主体同意转让的批文、决议、产权界定批文和合法产权归属证明文件;
3、持有人的资格证明;
4、交易标的的情况说明、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核准或备案文件;
5、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二)产权交易竞买人在交易前,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真实完整:
1、收购意向申报书;
2、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3、资金信用证明;
4、产权受让后的投资方向规划;
5、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受让人应按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将收购资金缴付到市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专户。
第六条 国有资产持有单位和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及土地出让金缴讫凭证等相关资料办理土地处置和资产过户手续。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鼓励公平竞争,允许跨地区、跨行业经营,禁止市场分割或垄断经营。
第八条 企业改制时国有产权交易所涉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进入土地交易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一)企业所使用的经营性划拨土地发生交易行为的;
(二)企业所使用的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需要将原土地使用权用途改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
(三)企业破产后,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的。
上述土地所涉及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其他的国有产权应一并进入土地交易市场整体变现交易。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未列入改制或破产范围的企业非经营性国有资产,除按规定移交社区管理的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整体接收,处置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处置收入缴入市改革专项资金专户。
第十条 要大力培育和发展开放、竞争、规范的中介市场,聘请资产审计、评估、拍卖、认证、法律服务等社会中介机构,应综合考虑其信誉、实力、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因素,通过公开、公正招标确定。受聘介入国有资产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业务。有关部门、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不得以提供中介业务为依据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服务费或信息费等费用。
第十一条 对应该进场交易而不进场交易的,视为无效交易,政府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等手续。对因场外交易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必须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按《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规定》(株发[2003]5号)规定收取。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产权交易。

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步伐,根据中央、省有关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要求和《中共株洲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决定》(株发[2003]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实际,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关于职工安置
(一)企业实施改制和破产时,女管理人员视同工人,年满45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提前退休。
(二)特殊工种的职工内退和退休按如下规定办理: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从事有毒有害工种8年以上,高温、井下工作9年以上,高空和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10年以上的职工,距特殊工种退休年龄(即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3年以内的职工,一律办理内部退养,不领取安置费。内退期间的生活费,比照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计提,按距特殊工种退休年龄(男55岁、女45周岁)每提前一周年扣2%的比例发放。企业改革时,其内退生活费一次性从企业改革资金中提取并上缴社保部门,由社保部门按月发放。达到特殊工种退休年龄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三)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年限已达到按特殊工种退休规定的要求、但又不能办理内部退养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领取安置补偿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至特殊工种退休年龄的,经本人申请,可按特殊工种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四)“4050”人员中的女管理岗位(干部)人员,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按50周岁预留;特殊工种个人缴费部分男按55周岁、女按45周岁预留,由本人一次性缴纳或从安置费中一次性扣除上缴社保部门。
(五)职工工伤认定期限超过受理期限的,其工伤认定申请原则上不予受理。特别明显的事实工伤需要认定的,企业必须提供如下资料:①企业安全生产部门原始事故记录资料和原始事故分析意见书;②原始首诊病历和相关诊疗资料;③工伤认定申请表。因工感染血吸虫的,提供血防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在疫区工作过的依据;因工致尘肺、矽肺病的,提供市职防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在井下等岗位工作依据。以上资料须原始资料,补办的不予认可。
(六)伤残职工的有关补助按如下规定办理:①企业破产、改制前已经退休、提前退休、内退及按月享受工残抚恤金人员不享受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按级别预留用于支付旧伤复发和职业病治疗的医疗费用,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于旧伤复发和职业病的治疗。②企业改制、破产时解除劳动合同,享受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2003年12月31日以前负伤的,按工伤级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2004年1月1日以后负伤的,按工伤级别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原企业或工伤保险机构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再重复享受。
(七)对改制、破产企业安置资产有缺口需要办理挂帐的企业,预留的医疗保险费和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内退人员预留的内退生活费、养老保险费、“4050”人员预留的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欠缴中的记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不能挂帐。养老保险挂账部分由劳动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同意,主管市长批准办理挂帐手续后,社保机构对职工个人帐户欠缴记实处理。
(八)改制、破产企业中职工个人已缴纳被企业挪用和企业欠费应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部分列入拖欠职工债务优先清偿交社保机构。职工个人未缴纳部分由个人补缴。
(九) 改制、破产企业中的重症精神病人、癌症、绝症病人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按株企改办[2003]2号文件预留大病医疗费。其中退休人员、内退人员、“4050”人员和续保职工的大病医疗费交医保经办机构,上述人员自谋职业不愿接续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的,经本人申请,大病医疗费可发给本人,但必须与单位签订协议,协议报医保经办机构存档,继续参加医疗保险时,必须返还大病医疗费。
(十)改制破产企业集资款视同拖欠工资处理,不计利息。
(十一)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预留:按企业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8%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若企业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按全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十二)征地带资安置到企业的职工,其安置补偿费低于当时征地带资数额的,可补足至当时带资数额。
二、关于水电欠费和“一户一表”水电改造
(一)供电改造。生产生活用电分离、一户一表改造资金,由居民住户出资300元/户。生活区规模较大,需要进行低压电网台区改造的部分,其费用由改造企业承担40%,供电企业承担60%。
(二)供水改造。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改造费为500元/户,由居民住户承担300元/户,改造企业或单位承担200元/户。管网改造和二次加压供水部分的改造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改造中出现的破占道情况,城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解决,改造企业只承担破占道的恢复成本,其它的费用一律免收。公用消防设施以及表后沟通等问题应通过协调进行妥善处理。
(三)凡改制破产企业必须在改革成本中预留资金,作为“水电分离、一户一表”改造费用。
(四)市政府对实行“水电分离、一户一表”改造的市属特困工业企业,按每户职工住户补贴180元。其中水、电改造分别补贴80和100元。
三、关于房改及住房补贴
(一)企业成套存量公有住房依房改政策原则上按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具体方案由企业制定,报市住房办批准后实施。
(二)企业两层以下公有住房(危房和已经列入城市改造范围的除外)均可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价格和处置办法按本文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企业房改所得收入列入企业改革资金统筹支配。
(四)企业资产处置收益不足以支付改革成本的企业,其职工一律不计提和发放职工住房补贴。
(五)企业改制或破产前已参加住房公积金统筹的单位,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从企业资产中列支并优先偿付。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本人申请,其计入个人账户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实后返还。
四、关于企业资产和证照过户
(一)企业资产处置后,按规定收购方的资金到位30%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为其办理土地、房产等资产过户手续;收购方的资金到位70%时,资产过户手续应办理完毕。收购方的资金全部到位时,已办理的土地、房产等证照即交付给受让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指导帮助企业准备齐全办理资产和各项证照所需的资料,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为企业及时办理资产和证照过户手续。所有资产和证照过户手续必须在协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
(二)国土部门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天内办结;房产部门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天内办结;株洲电业局、市自来水公司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天内办结。企业改制或破产后重组的新公司在办理水电过户手续时只办理过户手续,不再另行收取增容、开户等费用。不能因原企业的欠费和“一户一表”水电改造的问题而影响水电过户的办理,也不能因此对新组建的公司停电停水。
(三)工商部门为改制和破产企业办理注销手续及为改制和破产后重组的新公司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免收除株发[2003]5号文件规定以外的一切费用(含按注册资本金收取的工商注册费)。原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随同过户转到新的企业。所有手续原则上2天内办结。
(四)国税和地税部门2天内为改制和破产企业办结注销手续及为改制和破产后重组的新公司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原企业所欠国、地两税,其中破产企业所欠税费按法院的裁定予以清偿,改制企业所欠税费按市政府协调会会议纪要执行,或与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处理。
(五)企业改革所涉及的其它证照的办理均按株发[2003]5号和国家、省、市有关国有企业改革的文件执行。
(六)企业在办理各项过户手续时,以前改制或破产时因各种原因土地、房产等资产和各项证照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由企业提供齐全历次变更的相关资料,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一步到位的原则为其办理,免收历次应办过户手续所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和其它费用。
(七)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办证绿色通道,由主管领导全面负责,协调办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做到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接单,全程跟踪服务,限时办结,凡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办结而影响企业改革进程的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一把手的责任。
(八)改革企业办理资产和各项证照过户手续由市派驻企业改革指导联络组或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衔接和协调。
五、附则
(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市委、市政府及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出台的有关改革政策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发布前已完成改革的企业不适合本规定。
(二)本规定由市深化国有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关于株洲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

一、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目标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是指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分离,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移交街道和社区实行属地管理,由社区服务组织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
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目标是:2004年末,在全市范围内实现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率90%;2005年末,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全部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服务。
二、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对象和范围
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的范围(含省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退休人员和煤炭企业退养人员、遗属等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企业退休人员中由中央、省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的移交管理问题另行规定。由县(市)以上各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在纳入街道、社区管理时,人事档案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街道可先建立这些退休人员的基本信息库。
三、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形式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基本形式是企业退休人员直接纳入街道、社区进行管理服务。
在市区范围的退休人员按常年居住地由所在地的街道、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居住在五县(市)的退休人员由所在地街道、社区管理;市区和五县(市)范围内的企业职工退休后常年居住在辖区农村或外地的,由企业所在地的街道、社区管理;因社区组织和条件所限,远离城市的独立工矿区、企业退休人员居住比较集中的企业生活区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暂委托企业管理。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过渡管理条件的企业(含中央、省属企业)予以发文认定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后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对承担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企业退管组织,要统一名称、统一规章制度、统一工作职责、统一考核培训工作人员,加强指导和规范,保证工作质量;实施委托企业管理要打破企业封闭管理的界限,统筹规划。随着社区建设的逐步发展,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形式将逐步过渡到由街道、社区进行管理服务的基本形式。
中央、省属和市属在五县(市)的企业退休人员均应纳入其常年居住地的街道、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其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机构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相关业务工作由各级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街道、社区保障服务机构,承担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管理企业退休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建立企业退休人员个人资料卡和基本信息库,向企业退休人员发放社会化管理服务联系卡;提供政策咨询;协助家属处理退休人员的有关事项;指导企业退休人员建立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组织,开展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工作;做好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
为了加强对企业已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领导,成立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担任。市财政、民政、人事、计委、经委、编办、国资、房产、国土、公安、卫生、文化、体育、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委等部门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各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
五、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工作条件
各县(市)区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档案管理的标准和要求,建立企业退休人员档案库,完善档案管理硬件设施,配备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所需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由各县(市)区解决。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统一由街道管理,设置专门档案室负责集中保管人事档案,出具各类劳资人事证明材料,代办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手续,医疗保险核定、变更手续和破产、改制企业退休人员认证手续。
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株发[2003]3号和株发[2003]10号精神,进一步改善社区的工作条件,配齐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完善服务设施,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优质的服务。街道劳动保障站、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负责本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社区退管工作机构要本着精干和确保工作开展的原则配备专职退管工作人员。其专职工作人员按退休人员2‰的比例配备,人员实行聘用制,享受社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同等待遇。
六、企业应承担的责任
企业应加强与退休人员所在街道、社区的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退休人员的移交和管理服务工作。尚未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的统筹外待遇继续由企业按有关政策规定发放。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其医疗费由原渠道支付。企业退休人员居住的原企业公用住房,尚未实行房改的,管理和维修工作仍由产权单位负责。企业不得以社会化管理服务为由随意减少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企业原拖欠退休人员的各种债务由企业负责限期偿还。企业现有的用于退休人员活动的场所、设施作为国有资产整体划拨给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由社区管理,供退休人员开展娱乐健身和文体活动用,由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单位与县(市)区政府签订财产划移交协议书,退休人员活动场地设施的财产划拨和产权过户不应视为交易行为,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国土、国资、房产等部门要减免办证费用,只收取工本费,由企业一次性办理好产权过户手续。
七、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有关费用的收缴和管理
(一)管理活动经费
本着费随事转的原则,凡用于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由企业移交的管理服务费和档案管理费,按管理权限及属地原则,分别由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专户统一收取,其经费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民政局共同制定。
在2004年6月30日前已退休人员移交社区时,企业按移交退休人员人数一次性向接受退休人员的街道社区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每人100元的管理服务费;企业按移交退休人员人数每人300元的标准一次性交纳档案管理费。
2004年7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按株发[2003]5号文件改制的市属国有企业仍按上述标准执行;“4050”人员、内退社保托管人员、灵活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原由公共职业介绍、失业保险等服务机构代理或委托管理的档案,免费移交到街道、社区管理;其他企业的退休人员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后,企业按照每人300元的标准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管理服务费,档案管理费每人300元不变。企业改制、破产,其改制组或清算组成员应吸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和街道派员参加,改制方案中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的活动场地设施应在处置国有资产时足额预留。离休人员的活动经费、特需费等由企业按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计提10年一次性拨付给接受离休人员的管理机构。
从2005年起,对纳入社区社会化管理的市、县(市)区退休人员的退管工作经费,按照工作实际需要和财政管理体制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
(二)医疗保险费
未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区后,继续按原渠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统筹费,并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企业欠费,其退休人员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企业自行解决。
破产、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区后,按有关规定,于每年1月底前由本人按每人每年80元的标准,向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改制、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已预缴10年大病医疗互助费的除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统一造册交市医疗保险局后,按有关规定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中断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重新参加大病医疗统筹的,需补缴中断期间的大病医疗互助费,且中断期间不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手册、补充医疗保险证及IC卡的遗失补办手续和退休人员异地安置和死亡申报手续。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管理的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进一步加强社区管理的指导思想: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和加强城市社区建设有机结合起来,认真做好国有企业社区管理职能移交工作,着力解决社区建设中的问题,切实加强和改进社区管理,建立社区多元化、多样化、合理化、规范化服务和管理体系。
(二)进一步加强社区管理的基本原则:以人为本,服务居民;属地管理,共驻共建;责权明确,规范管理。
二、进一步强化社区管理职能
社区居委会要在认真履行株发[2003]10号文件规定的10项职能的同时,增加和强化以下职能:
(一)接收和管理移交社区管理的各类人员及社保关系;
(二)组织社区退休人员开展文化、体育、健身活动和各项社会公益活动;
(三)接收和管理进入社区人员的党团组织关系,并组织开展活动;
(四)指导和帮助下岗、失业、待业人员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五)指导、协调、监督本社区单位生活区的业主委员会工作及物业管理;
(六)管理和维护移交本社区的各项资产和公用设施;
(七)协助做好社区低保人员的生活保障工作;
(八)协助管理本社区内单位生活区的社会综合治理、卫生、环境、绿化、扶弱帮困等社会管理工作。
三、进一步强化社区工作的保障条件
(一)人员配备
社区居委会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要按照“社区自治、议行分设”的原则,仍按《湖南省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配备3-7名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社区退管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按所管退休人员的2‰配备;通过选举产生的社区居委会成员(含正副主任、委员)实行任期制,其它专职工作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
企业在分离办社会职能时,通过选举产生的原企业在社区居委会工作的专职人员,先改制置换身份,解除劳动关系,再按照本人自愿的原则转入社区。企业的退休人员管理机构,原则上只移交职能,不移交人员。
(二)办公场地
按照株办发[2003]29号规定的社区办公服务用房标准,一般社区不少于300平方米,示范社区不少于500平方米。
1、企业移交社区管理职能时,应按每个社区不少于300平方米(有条件的按示范社区500平方米)的标准,提供社区办公服务用房,或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助。一个社区由多个企业组成的,可按上述标准分摊费用。
2、原企业所属退休人员管理机构使用的办公场所及其设施、设备,原则上随同退休人员移交社区,无法独立分割的按市场价格以现金方式支付。
(三)服务和活动设施
企业移交社区管理职能时,以下服务和活动设施应一并无偿移交给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转交社区管理使用:
1、企业原用于退休人员的活动场地、设施。
2、长期为职工群众生活服务的公共设施,包括:给社区居委会修建和自筹修建的门店、单车棚、菜市场等。
3、企业的殡仪设施,无偿移交区政府,暂时委托社区居委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以后按《殡葬管理条例》的要求,归口市殡葬管理处统一管理,并逐步取缔。
4、物业管理用房和生活配套设施。物业管理用房和生活区域内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公用绿地、规划标准以内的共用活动场地和设施设备,应作为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已经组建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物业公司管理的,全部委托物业公司维护和管理;尚未组建或委托物业公司管理的,可暂时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转交,委托社区代为管理,待实行物业管理时再委托物业公司统一管理。
(四)经费保障
在按照株发[2003]10号文件精神,通过“财政支持、费随事转、社区自筹”的办法,多渠道筹集社区建设和管理经费的同时,加大对社区的支持力度。
1、按照社区新增职能的工作实际需要,从2005年起,所需经费由各县(市)区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适当增加工作经费补贴。
2、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档案管理费按株发[2004]7号《关于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实施意见》提留。
3、退休人员及直系亲属属于优抚对象的,在移交社区管理时,其待遇和费用由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预留经费。
4、社区卫生、计生、文化、治安、环境、绿化、路灯等基础设施、设备,按企业近三年实际支出标准预留三年过渡期经费。
四、规范社区资产和经费管理
(一)由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制定社区资产和经费管理办法。
(二)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分离企业办社区居委会的移交过程中,要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核实各项基础设施、设备,办理好一次性移交有关手续。
(三)国有企业在分离社会职能中移交社区的按规定标准缴付过渡期各项经费,各项专用经费应全额划转财政专户,全部用于社区管理。
(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中移交社区的资产属国有资产,未经所属政府批准不能因管理主体的变更而改变国有资产的属性。移交社区管理的各项资产仍按原用途使用,不能因管理主体的变更而改变用途。
(五)移交资产的各项经营场所的收入应用于支付社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及活动器材的更新以及用于退休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开展活动和再就业培训及帮扶孤寡、残疾、重病等特困弱势群体的费用。
(六)为强化社区管理,规范程序,以后除政府指定进入社区的单位以外,需要进入社区的单位,必须经民政部门报经政府批准后,办理准入证,收取一定费用方可进入。
(七)社区居委会要建立健全资产和经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审计和监督;定期向社区成员代表大会作专项汇报,接受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和监督;定期向居民进行财务公开。
五、工作程序和要求
(一)移交工作程序
1、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企业所在区、企业、企业所在社区成立移交工作小组。
2、工作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测算、协商、核实移交单位过渡期经费,确定移交人员、资产范围,拟定移交协议草案。
3、必要时市政府召开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形成移交会议纪要。
4、移交双方签订移交协议,按协议办理移交手续。
(二)工作要求
1、由市政府牵头,民政、财政、劳动、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组成移交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指导、协调社区职能的移交工作。
2、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把社区改革和建设作为构建可持续发展的社会系统的重要内容和任务,在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过程中,要着力体制创新、机制创新、方法创新。在社区管理模式上,实现以条条为主向块块管理为主转变;在社区组织的管理和运行机制上,实现以行政化为主向社区居民依法自治转变;在城市社区资源整合主体上,实现以单位所有向社区资源共有、共享转变。
3、在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站在战略的高度,用发展的眼光,顾全大局,密切配合,帮助解决分离移交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让企业、社区和居民满意。

关于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实施办法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经委 市人事局市 国土资源局

为加快分离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校,提高企业竞争力,优化教育资源,根据原国家经贸委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2]267号),省政府《关于转发省国资等部门<建立健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等11个文件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25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实施意见》(株发[2004]7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移交原则
(一)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应遵循有利于国有企业改革,有利于教育事业发展,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基本原则,移交双方加强协商,密切配合,积极、稳妥推进移交工作。
(二)按照属地管理和基础教育以县为主的原则,市区内企业办完全中学移交市政府,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和小学移交学校所在地区政府;县(市)内企业中小学移交当地县(市)政府。对企业办高中阶段学校,除政府接收外,可以通过办学体制的改革探索多种模式的分离办法。
二、人员移交
(一)在职人员移交。以2003年12月31日在职人员为基数,中央企业、市属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和湘政办发[2004]44号文件规定的中小学编制标准核定移交人数,非教学人员按规定的编制比例(高中、初中、小学分别不超过16%、15%、9%)核定移交人数。移交教职工按在职总人数但不得突破省定教职工平均负担学生比例。高中师生比:城市112.5,县镇113,农村113.5;初中师生比:城市113.5,县镇116,农村118;小学师生比:城市119,县镇121,农村123。省属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和编制标准审定接收,非教学人员按照规定的编制比例划转。
(二)离退休教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离退休教师待遇的通知》(国办发[2004]9号)精神妥善安置。2004年1月1日之后移交学校的离退休教师一并移交当地政府,其待遇按政府办学校同类人员的标准执行。在此之前已经分离的企业所办的中小学离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待遇由企业按政府办学校同类人员标准补足,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及破产企业办中小学离退休教师由当地政府补足。所需费用从增提的教育附加费中列支。
(三)学校移交后,将教职工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进行套改,执行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对超编的富余人员和本人不愿意继续留校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学人员,参照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安置。
三、资产移交
移交学校的所有资产(含土地使用权,校舍校产和设施设备等)均整体无偿划转。未经同级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土地、校舍、设施,移交时按账面价值进行清产核资,确保教育资产不流失。划转后的资产要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需要,做到资产完整,产权明晰,便于管理使用。如有债务的,由原办学企业负责清偿。移交时移交单位的在建续建工程由企业建设竣工后整体无偿划转。有关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和权证变更等手续,免收各项费用。
四、办学经费
(一)企业办中小学分离后的办学经费采取企业与财政共同负担,三年过渡的办法解决。中央及市属企业以学校分离前一年正常办学经费支出为基数,包括在职人员档案工资,适当补贴、误餐费补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年终资金、公用经费和基建、维修、设备购置经费,企业负担三年。省属企业以企业在分离前一年实际补助的办学经费(含基建、维修、设备购置、在职教职工工资、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福利待遇等)和离退休教职工的经费补助作为基数,在三年过渡期内,由省财政、市财政和企业分摊,分摊比例为:第一年,省财政、市财政分别承担15%,企业承担70%;第二年,省财政、市财政分别承担35%,企业承担30%;第三年,省财政、市财政分别承担40%,企业承担20%。三年过渡期满后,由接收所在地财政安排解决。
(二)过渡期内企业负担经费的支付。未改制企业由企业分年拨付或一次性拨付;改制企业在改制时从国有净资产中一次性预提;破产企业和安置补偿职工资产有缺口的改制企业,由原企业的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三)移交前移交学校的债务由企业负责清偿。人员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应拨付的公用经费和维修经费由企业负责结清,移交后教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公积金按规定办理转户手续,按事业单位现行标准和办法缴纳。
(四)过渡期内企业负担经费,缴入财政专户,移交学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闲置校产置换所得收入纳入当地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学校建设和改造,免收地方政府应收的各项费用。
五、工作程序
(一)企业(或破产清算组)与当地政府协商,达成移交意向。
(二)移交双方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
(三)移交双方测算、协商、核实过渡期办学经费,确定移交人员及资产范围,拟订移交协议草案。
(四)政府发文或召开有关部门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
(五)移交双方签订移交协议书。
(六)工作组清产核资、审核教职工档案。
(七)按协议办理移交手续。

株洲市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市委组织部 市委老干部局 市经委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人事局市 卫生局 市编办

为切实做好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确保离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落实到位,促进我市国有企业改革顺利进行,现根据党和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按照《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04]25号)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安置管理形式
(一)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仍为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要与其所担负的任务相适应,并保持相对稳定。
(二)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股不控股或不参股的企业)以及关闭、破产企业,其离休干部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交县市区委老干部局管理。
(三)对已调整企业离休干部管理关系的,仍维护原办法不变;对以前企业改制、破产后留在非国有企业的离休干部,按属地管理原则变更管理关系,交县(市)区委老干部局管理。
(四)原行业办所属单位的离休干部,按属地管理原则交县(市)区委老干部局管理。
二、经费保障办法
市属国有企业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离休干部的政策规定,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厅字[2000]61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组厅字[2003]18号文件规定的“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保障离休干部各项生活待遇落实到位。
(一)离休费保障办法。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离休费按照湘办[2001]55号文件精神执行。其中关闭、破产企业离休干部基本离休金(含增发1个月、1个半月、2个月离休金)计提办法按株企改办[2003]2号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内(如离休干部的护理费、交通费、抚恤费、丧葬费、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或遗孀生活补贴、老红军特殊贡献津贴等)经费,按有关政策规定一次性提留10年。
(二)医药费保障办法。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医药费按照《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株政发[2002]16号)有关规定执行。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以及关闭、破产企业的离休干部医疗备用金缴纳标准调整为按当地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筹资标准一次性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缴纳10年,从原企业国有资产出让所得或清偿费中优先支付。
(三)政策性补贴及有关经费保障。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以及关闭、破产企业的离休干部,其由原企业负责发放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的各种政策性补贴及有关经费,要按照政策规定的经费标准一次性预提10年。预提费用项目主要有:①未纳入离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各项补贴(如健康休养费、适当生活补贴、误餐费、地区津贴、电话费、书报费、防暑降温费等);②用于离休干部本人由管理机构集中掌握开支项目(如特需经费、公用经费、活动费、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管理费、祝寿、主要节日及患病住院慰问费、按规定探亲费、档案管理费等);③其他费用(如无固定收入配偶、遗孀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医疗统筹金等)。
上述经费必须按有关政策规定预留到位,并要考虑社会经济发展以及不可预计因素。预提费用由原企业从国有资产出让所得或清偿费中一次性划拨到市财政,并由市财政按年度于每年1月份拨付给接收管理机构,专款专用。
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仍为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离休干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的各种政策性补贴及有关经费(参照上述经费项目)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落实,按规定使用。
(四)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以及关闭、破产企业预提费用和拖欠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医药费,由原企业从国有资产出让所得或清偿费中一次性落实到位,资金到位有困难的,缺口部分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核确认,经市政府批准,市财政予以解决,确保无债务交接。
(五)市属国有企业已经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以及关闭、破产企业未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提留离休干部有关费用或费用提留不足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委老干部局以及离休干部接收管理部门共同研究解决。
三、离休干部政治待遇的落实
在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各级党委和政府不仅要落实好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积极为有特殊困难的离休干部解决实际问题,还要认真落实各项政治待遇。
(一)离休干部管理关系发生变化时,原企业要主动与接收管理部门充分协商,妥善安排,做好离休干部的人事档案交接,做好企业党员离休干部党组织关系的交接。移交后离休干部不改变原有企业干部身份。
(二)离休干部接收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切实加强老干部党支部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保证每一名老干部党员都编入党的组织,并按规定参加党组织活动;保证老干部党支部在上级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保证老干部党支部活动场地、活动经费和学习资料的落实。对年高体弱、行动不便、居住分散的离休干部党员,在自愿的原则下,可将其党组织关系转至居住地党组 织,使他们就近参加党组织活动。
(三)离休干部接收管理部门要做好离休干部政治学习、组织生活的指导工作。坚持召开座谈会、定期向老干部通报本地本部门改革和发展情况、走访慰问老干部等制度,组织他们参加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就近就地参观考察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项目,为他们提供阅读重要文件的条件,组织他们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要注意听取老干部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和解决老干部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老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
四、相关工作职责
(一)各级党委、政府要保证接收管理部门工作所需的办公场所、活动场所、车辆和必要的设施等,条件允许的,可从原企业整体划拨。
(二)组织、人事、编制部门要根据接收管理部门接管离休干部人数的多少,适当增配人员编制。接收离休干部较多的管理机构,需要增加离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的,按规定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批,管理经费可相应增加。
(三)离休干部接收管理部门,负责落实老干部政治、生活待遇落实及各项活动的组织工作。要负责办理离休干部待遇调整手续以及其它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和政策规定应享受的生活待遇的费用发放到位工作。
(五)财政部门负责统筹经费的收缴、管理工作。按中央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建立健全财政支持机制。对企业离休干部的各项费用每年要认真审核,及时向社保部门和接收管理部门划拨。
(六)组织部门、老干部门负责对全市国有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对各单位离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企业改制中涉及到离休干部费用提留的,要与接收管理部门共同核定。
五、切实加强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明确领导责任,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党的老干部工作政策贯彻落实,确保我市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群体的稳定。组织、老干、经委、财政、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编制等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共同做好离休干部的安置管理工作,并为接收离休干部较多的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在离休干部移交过程中,原企业要认真履行应尽义务,做好离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交接工作有序、平稳地进行。接收管理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尽责尽力地做好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市属集体企业和市属事业单位改制转企的,其离休干部的安置管理参照本意见执行。
省属驻株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办法按《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04]25号)文件执行,经费预留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驻株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在中央下发有关文件之前,可参照《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04]25)文件执行,经费预留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意见有冲突的,以本意见为准。

株洲市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市经济委员会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国家税务局

市地方税务局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总工会 中国人民银行 株洲市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株发[2003]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根据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8厅局湘经贸企业[2003]264号《印发〈湖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资分配[2003]21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及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92号《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它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思路和原则
(一)坚持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国有企业改革方向,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减轻社会就业压力(以下简称改制分流)。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遵循以下原则:
1、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确保稳定。
2、实施改制分流要与企业的结构调整、改制重组和做强主业相结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加快企业发展,促进企业资产结构、组织结构、人员结构的优化。
3、实施改制分流要依法进行,规范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及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逃废银行债务。
二、改制分流企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一)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在2005年底之前所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按规定程序进行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的30%(含)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在三年以上。
(二)符合以上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2005年以前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享受如下扶持政策:
1、可依据中办发[2002]12号文件、财政部财税[2003]192号文件及株发[2003]3号文件精神,可享受最长期限为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2、分离改制前,辅业企业已享受的优惠政策,在改制分离后只要符合有关政策,可继续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3、分离改制及改组的新公司设立过程中,涉及办理资产、土地过户等手续和办理各项证照应严格按照国计价费[1998]1077号、财综字[2001]7号、国减负[2001]10号及株发[2003]5号文件精神,只收取工本费;主辅分离改制分流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审计收费参照株发[2003]5号文件规定,按最低标准的25%收取,单户企业的最高收费不超过规定限额。
三、改制分流的范围
(一)国有大中型企业应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以做强主业、减员增效、安置富余人员为目标,从本企业实际出发,合理界定三类资产的范围。
非主业资产指按照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和专业化分工原则,需要分设分离的辅业资产、后勤服务单位的资产以及与主业关联度不大的其他资产;
闲置资产指闲置一年以上的资产;
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是指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一定获利能力,并用于抵偿职工安置等费用部分的资产。
(二)改制分流企业安置的富余人员,是指原主体企业需精简分流的富余人员、原辅业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四、改制分流形式
(一)改制分流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产权明晰、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通过合资、合作、出售等多种方式,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具备一定市场生存能力的改制分流企业,可直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法人实体;暂时不具备条件的改制分流企业,可以保持国有法人的控股地位。
改制分流企业与原主体企业除产权关系之外,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主体企业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二)改制分流企业要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相应的组织机构,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约束机制。原主体企业在改制分流企业设立过程中,有责任帮助推荐考核经营者人选并监督其产生程序的合法性。防止侵犯投资者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资产处置
(一)改制分流过程中涉及资产定价、损失核销、产权变更等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事项,按照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湘企[2002]18号)办理;涉及有关工会资产和经费处理的事项,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改制分流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人员的经济补偿金等,由此形成的账面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资本。
(三)改制分流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不足部分,应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剩余部分可由原主体企业向改制分流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承包、入股方式或转为债权等方式留在改制分流企业。
已完成改制分流的单位,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的资产转移、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按照国家和湖南省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改制分流企业占用的原主体企业的行政划拨土地,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经所在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转让手续;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按照《划拨土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核定,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原主体企业可按规定以土地使用权价款支付改制分流企业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由此造成的账面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资本。
六、债权债务关系
(一)原主体企业要做好改制分流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进行必要的债权债务审计,落实债权债务。防止利用改制之机逃废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改制分流企业原为独立法人的,要继续承担和落实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从原主体企业分立重组的改制分流企业,按商定的比例承担债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二)改制分流企业对所欠主体企业的债务,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按期偿还;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的集资款、工资、医药费、职工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债务问题。
七、劳动关系的处理
(一)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凡从原主体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富余人员,须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改制后的新企业重新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在改制分流企业工商登记后30天内完成。
(二)对进入改制分流企业的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市属企业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按株发[2003]5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规定》及株企改办[2003]2号《株洲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执行。
对职工的补偿原则上以资产补偿,可以将补偿金转为改制分流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自谋职业的必须用现金给予补偿。
(三)对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职工必须变更或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改制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运作。
(四)改制分流企业要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八、申报程序
(一)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按如下程序办理:
1、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在与当地政府协调衔接的同时,报国家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采取联合批复的形式,由国家国资委代章出具联合批复意见。
2、中央企业依据批复的意见,对所属企业改制分流中利用“三类资产”和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情况,逐个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分别报财政部和国资委备案;其中规范劳动关系、吸纳富余人员的比例以及接续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由省劳动保障厅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3、改制分流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可凭上述联合批复意见和有关认定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具体办法按照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及湘税发[2003]34号文件执行。
(二)省属企业改制分流按以下程序办理:
1、省属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在与当地政府协调衔接的同时,报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采取联合批复的形式,由省国资委代章出具联合批复意见。
2、省属企业依据批复的意见,对所属企业改制分流中利用“三类资产”和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情况,逐个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分别报省财政厅和省国资委备案;其中规范劳动关系、吸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