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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59:03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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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政办[2009]96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
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首府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1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当健全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把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作为当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纳入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整体规划和目标责任考核。自2009年起签订目标责任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逐级分解,建立目标责任体系。
第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落实就业服务措施和就业援助制度,把被征地就业困难农民纳入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内,实施“就业优先,培训优先”的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措施,创造有利于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机制和环境。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持当地相关部门身份认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为其免费办理《求职登记证》,并在《求职登记证》上注明为“被征地农民”,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凭此证可享受等同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相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政策咨询、职业介绍、求职登记、岗位信息等公共就业服务。
第八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被征地就业困难农民,对在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所需资金由就业专项资金承担。被征地农民在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的安置程序及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标准依照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07〕64号)和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乌鲁木齐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乌劳〔2006〕101号)、《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接续办法>的通知》(乌劳〔2006〕102号)执行。
第九条 在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就业愿望,并办理《求职登记证》的被征地农民,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实现就业的,可按规定申请2至5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并按照小额担保贷款有关文件规定享受贴息。被征地农民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的程序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乌银发〔2006〕24号)执行。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落实就业培训资金,制定符合被征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计划,由被征地农民自主选择培训的工种;培训补贴标准依照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培训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16号)执行,培训补贴采取帮扶的方式进行拨付。
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当地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就业和培训条件的,由本人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实现就业后,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以市为单位建立并组织实施。
社会保障对象包括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而失去全部、大部分或部分土地,在征地时处于劳动年龄段(年满16周岁以上,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下同)及其以上,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全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下同)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最低从年满16周岁计算,上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下同)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折算出的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下同)。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8%建立个人帐户。
一次性补缴满15年及以上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6〕59号)规定的办法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但不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政策。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8%建立个人帐户。补费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的,依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其先前缴费如数划转,其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缴费满15年及以上,达到退休年龄时,依照新政发〔2006〕59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大部分(50%以上)土地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第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部分(50%以下)土地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照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第十七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生活水平不下降,对失去全部土地且符合领取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中退休人员增资的规定,按平均增资幅度的70%给予调整,所需费用从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被征地人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支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不得提前支取。
被征地农民参保补费后因故身亡的,失去全部土地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人员,按照城镇企业职工标准享受丧葬抚恤待遇;失去大部分或部分土地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一)被征地农民征地前年限的缴费标准。对年满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以征地时上年度我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5%的缴费比例缴纳,补缴的费用全部纳入医疗保险统筹账户。
1、征地时已达到退休年龄的,男性一次性缴纳25年的基本医疗保障费;女性一次性缴纳20年的基本医疗保障费。
2、征地时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障费的年限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的缴费年限。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补助保险。
(三)被征地农民补缴基本医疗保障费后,对已达到退休年龄且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按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享受待遇;对在劳动年龄段就业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继续参保;对自谋职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继续参保。其达到退休年龄时,可将征地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障缴费年限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继续缴费,也可以按退休时我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短缺的缴费年限,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条件的,可参加所在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原实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继续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需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基本医疗保障费所需资金由政府、村集体、个人分别负担,其中:政府补贴30%、村集体负担30%、个人负担40%。
村集体负担的费用从土地补偿费用中列支,个人负担的费用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交。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中符合参加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基本医疗保障条件的,由本人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申请,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被征地农民实际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时间,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经市属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市社保机构经办。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待遇,从被征用土地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建立市级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基本保障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享受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和基本医疗保障待遇人员平均寿命延长所需资金。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基本医疗保障费、风险准备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在此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弄虚作假非法取得保障金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国土资源、财政、建设、民政、农业、公安、审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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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通知



张政发〔2008〕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2008年4月17日,省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22号,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通知》(湘政发〔2008〕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通知如下:

  一、积极做好宣传、学习和培训工作

一是组织开展《规定》的宣传活动。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订宣传方案,通过电视、报纸、政府门户网站等形式,大力宣传《规定》的基本精神、主要内容和重大意义,切实增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规定》的责任感和自觉性,使公众了解《规定》的各项制度,为《规定》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是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要带头学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要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局(委办)务会议、专题法制讲座等形式,及时组织学习《规定》,确保在2008年10月1日《规定》施行之前全面完成集中学习《规定》的任务。

三是抓好培训工作。实行市、区县两级培训,具体由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组织实施,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培训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其他工作人员由所在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培训。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培训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行政程序知识纳入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和测试、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列入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内容。  

二、认真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一是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与政府决定相结合的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对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量化标准和具体操作规则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要参照《规定》执行。

  二是强化对行政决策的监督。实行重大行政决策的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行政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决策行为,以及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和处分。

  三、抓紧落实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一是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根据《规定》和省、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制定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二是实行“三统一”制度。自2008年10月1日起,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编号、公布的,一律无效。

  三是开展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自2008年10月1日起,依照《规定》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现行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满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发布施行满2年的,一律自动失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安排专人对2001年清理后确定为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以及2001年清理后到2008年9月30日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全面进行清理。已经失效的,要记录在案;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改的,抓紧进行修改。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文件,特别是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结束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清理工作要抓紧进行并按时完成,特别要防止出现因规范性文件失效造成有关行政管理工作无据可循的现象。

  四、严格实施行政执法程序

  一是严格落实行政执法的基本程序。自2008年10月1日起,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的同时,要认真贯彻《规定》确定的执法基本程序。

  二是努力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全面落实法定期限办结制度、限时办结制度、承诺办结制度、当场办理制度、办理时限分解制度等。要在2008年年底以前,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事项办结期限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对行政机关之间办理请示、报告、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也要简化办事程序,明确办事期限,并向社会公布。要坚决克服和防止行政机关“不作为”和“缓作为”,对不履行法定职责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责任追究。

三是严格遵守证据规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严格遵守《规定》确立的证据收集、举证责任、证据采信、违法证据排除等证据规则,正确认定行政执法事实,并对以往调查取证的做法和规定进行认真清理、修订和完善。

四是加强对行政裁量权的管理。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规定》,尽快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能够量化的予以量化,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杜绝行政裁量权的滥用。

  五、大力推进政府信息公开

一是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建立健全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指定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抓紧清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编制和修订工作。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方式,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二是统一政府信息发布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作为本级政府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自2008年10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结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必须在本级政府公报或政府门户网站上统一公布。

  六、不断完善和强化层级监督

  一是完善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采取听取工作情况汇报、开展工作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受理公众投诉举报、建立依法行政档案、公布行政违法行为等方式,切实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的监督,不断改善监督效果。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二是加强对群众举报和投诉的处理。要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完善行政效能投诉机制,对人民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问题,要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政府法制、监察部门对行政违法行为,要及时责令或建议自行纠正;不及时纠正的,要依照职责权限及时作出责令履行、确认无效、撤销、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确认违法等处理。对打击报复检举曝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是对行政违法行为实行责任追究。在实施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其他行政行为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且产生严重后果的,要按照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酌情给予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

四是加强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要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行政程序实施中的监督作用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稳定的作用,改进复议审理方式,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听证、和解、调解等手段办案,健全市、区县两级行政复议机构,充实复议工作人员,提高复议能力,认真做好应诉工作,鼓励倡导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是建立组织领导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强化措施,切实加强对《规定》贯彻实施的组织领导,确保行政程序建设工作不断取得成效。贯彻实施《规定》的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分管负责人具体抓,要把此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都要成立行政程序建设领导小组,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任副组长,统一组织、领导、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程序建设工作。

二是明确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要组织落实行政决策程序、行政公开,并具体负责确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量化标准和具体操作规则,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等相关工作。政府法制部门要发挥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的作用,负责组织宣传学习培训、创办示范单位和加强配套制度建设等工作,具体承担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或论证、规范性文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等有关工作任务。监察机关要积极做好《规定》实施的监察工作,并负责行政效能监察、裁量权量化、制定办事期限和有关责任追究等工作。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做好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人事部门负责做好政府绩效评估、公务员培训、公务员录用中的行政程序知识测试、有关责任追究等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规定》实施的经费保障工作。审计、物价、司法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督促落实法定期限办结制度、限时办结制度、承诺办结制度、当场办结制度、办理时限分解制度等。信息化办负责组织协调电子政务建设和在政府门户网站上的政府信息发布工作。电视、报纸、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负责做好宣传报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要在各自的工作中,组织实施好《规定》确定的行政程序。

三是创办典型示范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要求,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劳动保障局、市工商局、市公安交警支队、永定区为行政程序建设示范单位,市行政程序建设领导小组对示范单位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四是加强政府法制队伍和机构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健全法制机构,使政府法制部门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不断加大对政府法制干部的培养、教育、使用和交流力度,充分调动政府法制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在配备行政机关各级领导干部中,要充分注重干部的法律素质,注意选拔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法律素质高的干部充实到行政机关领导岗位。政府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切实增强做好行政程序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努力当好各级政府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局


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8]660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营[2008]14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时,委托广告发布单位制作并发布其承接的广告,无论该广告是通过何种媒体或载体(包括互联网)发布,无论委托广告发布单位是否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纳税人都应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八款的规定,以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计税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向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的全部广告发布费可以从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取得的全部收入中减除。

二○○八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