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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43:21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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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85年12月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三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属政府组成人员的,经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六条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后,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省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十四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提交任免议案并附有任免理由、任免呈报表,一般应当于会议召开的10日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提请任免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和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任命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人事任免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二十条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对外公布,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之前,不得行使所报请任命或者批准任命职务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二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如果确需调任新职的,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四条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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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刑法研究综述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 曾明生)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经济犯罪形势日益严峻并逐渐成为主流犯罪。人们对经济犯罪的预防或惩治的研究也越来越多。当前有必要对迄今为止我国对经济刑法的研究进行基本总结,由此从宏观上认识其中尚且存在的基本问题,并且把握将来应当发展的基本方向,以期促进中国大陆经济刑法的研究早日走向成熟。本文拟从中国大陆学者专家(这里包括学者型实务专家)对外国经济刑法研究和对国内经济刑法研究两方面进行探讨。

  一、中国大陆学者专家对外国经济刑法的研究

  从研究内容看,对经济刑法的研究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混合型,即其内容与其他犯罪的研究内容混合在一起(如刑法教科书中分散于各章节中的个罪内容);另一种是独立型,即经济刑法的研究内容自成体系或者相对独立(如关于经济刑法的著作或者论文)。为了使本研究能够突出重点,以及反映该类研究的基本特点,此处有关外国经济刑法的研究综述仅限于对独立型研究成果的评述。

  (一)研究现状概述

  1.研究成果的数量概览

  (1)著作类:

  ①个人专著。此类著作目前至少有3部:《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王世洲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加拿大与中国经济诈欺犯罪比较》(王文华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欧洲金融犯罪比较研究:以欧盟、英国和意大利为视角》(王文华著,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6年版);等等。

  ②合著(含主编、集刊等著作)。目前可以收集的此类著作至少有8部:《美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周密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国际金融犯罪比较研究与防范》(赵凤祥主编,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金融犯罪比较研究》(赵秉志、杨诚主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比较研究》(赵秉志、田宏杰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金融犯罪惩治规制国际化研究》(顾肖荣、倪瑞平主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中韩经济刑法比较研究》(赵秉志、张军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这是第四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的成果,其中有被翻译的论文);《金融犯罪的全球考察》(刘明祥、冯军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跨国经济犯罪及其防治对策》(穆伯祥、王勇民著,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经济刑法总论比较研究》(顾肖荣等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等等。

  ③译著和编著。此两类相关著作目前极为少见。译著目前主要有金光旭翻译的《经济刑法》([日]芝原邦尔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即使如此,金光旭先生其实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中国大陆学者,因为其任教于日本成蹊大学。还要指出的是,《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研究》(高铭暄、[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和《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国际化及其对策》(高铭暄、[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是中法两国合作项目合编的重要著作,其中也有一些被翻译的论文。实际上它们不是前述意义上的独立型研究成果,因为其中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合编于一起。

  (2)论文类:

  此处主要采用的是归纳推理,确有以偏概全之虞。由于只探求其基本问题,因此这里暂且主要以中知网上可以收集的各类论文为研究对象。并且将之分为期刊论文、集刊论文、报刊论文、未刊发的会议论文和其他网络论文等类别,依据论文类型进行考察。在中知网上同时针对“题名”、“主题”和“关键词”精确搜索“经济刑法”截止2012年8月31日的资料时,笔者统计发现,网页中共有中国大陆学者专家研究外国经济刑法的相关期刊论文记录9条,其中核心期刊论文记录4条,期刊论文引用率2次以上的有4篇,约占总数的40%;其中共有重要报纸网络版相关文章记录0条,共有相关重要会议网络论文记录0条,共有相关博士硕士网络论文记录1条。由于经济刑法也涉及经济犯罪的内容,因此本文也要就经济犯罪的论文加以考察。在中知网上同时针对“题名”、“主题”和“关键词”精确搜索“经济犯罪”截止2012年8月31日的资料时,笔者统计发现,网页中共有中国大陆学者专家研究外国经济犯罪的相关期刊论文记录28条,其中核心期刊论文记录11条,期刊论文引用率2次以上的有10篇,约占总数的36%;其中共有重要报纸网络版相关文章记录1条(包括公检法司国家最高机关法律类报纸文章记录1条),共有相关重要会议网络论文记录0条,共有相关博士硕士网络论文记录1条。值得指出的是,在上述精确搜索关于“经济刑法”和“经济犯罪”的期刊论文中,出现了2篇题名中两个搜索词并存的期刊论文。所以,可以认为,中知网上目前可以收集的中国大陆学者专家对外国经济刑法研究的期刊论文至少达到了35篇。当然,此外还有某些属于对外国经济刑法研究范畴的其他论文。例如,采用前述精确搜索没有被搜索到却又是关于外国的贪污贿赂犯罪、金融犯罪的研究论文;还有某些只符合“题名”、“主题”和“关键词”中之一项而不能同时符合三项搜索项目的相关经济刑法研究论文等等。

综上所述,相对改革开放前而言,当前我国大陆学者专家对外国经济刑法的研究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各类相关著作总数已达十多部以上,各类相关论文总量数十篇以上。当然,其中不足也比较明显。因为与后文述及的对国内经济刑法的研究相比,对外国相关研究的著述数量显然较少。研究范围也相对狭小,其研究主要集中在金融犯罪等方面,其他方面研究较少。

  2.研究成果的质量状况

  如何评价研究成果的质量,通常可以从发表刊物的级别、难度系数、创新程度和社会效益等方面来考量。因为难度系数、创新程度和社会效益等实际上也是攻克难点的问题,所以这里姑且从刊物级别和攻克难点两个方面综合对经济刑法的研究成果进行初步考察。

  (1)刊物级别。

  ①在国家级法律类、社科类、综合类出版社出版著作9部以上;在其他出版社出版著作4部以上。②如前所言,目前中知网上可以收集的该类论文至少在35篇以上,其中在核心期刊(或核心集刊)发表论文15篇以上;在其他刊物发表论文20篇以上。当然,不可否认,普通出版社也公开发表过一些上乘之作,非核心期刊杂志社也公开发表过一些高质量的论文。名牌出版社或者名刊的编辑也可能有失误之时,其中也有凑数之作。此处统计结果只表明其中的大致状况而已。

  (2)攻克难点。

  如何评价研究成果攻克难点?通常是以解决难题为标准的。其中也可能涉及难度系数、创新程度和社会效益等方面。或者也可以认为,其中具有以下效果之一,可以视为攻克难点:①形成学界主流观点;②被刑事立法所采纳;③被司法者普遍接受和采纳;④学术创新产生了较大的国际影响力;⑤学术创新获得公众的广泛认同。那么,对于前述研究成果攻克的难点而言,应当说已经取得了比较重要的成果和进展,但是仍然有待继续努力,有必要攻克更多的难点,使学术创新产生更大的国际影响,使更多的学术创新获得更为广泛的认同等等。

  (二)原因分析与若干建议

  1.原因分析。前述研究成果数量上较少,攻克的难点不多,其原因可能是:在客观上,目前多数学者在外文交流能力与翻译水平上比较有限,以及学者们对此研究的热情不高;在主观上,学者们对该方面研究的重视程度不够等等。
  2.若干建议。为了长期促进中国大陆学者提高对经济刑法的研究水平,需要不断鼓励和重视涉外研究,长期加强此类研究(尤其是比较研究)的国际交流。

  二、中国大陆学者专家对国内经济刑法的研究

  此处有关国内经济刑法的研究综述也仅限于对独立型研究成果的评述。
浅谈动产质权
1.质权合同。质权的设立,通常都是以合同进行的。当事人签订的质权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4)质权的担保范围。质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但质权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5)质物移交的时间。
(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权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内容的,当事人可以补正。
质押关系的当事人是质权人和出质人。质权人即质权所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出质人即提供质物的人,一般即是债务人自己;但第三人也可以用自己的财产为他人设定质权。但是,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质权合同中,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质押合同中的此种约定无效,但该部分内容的无效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物权法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外,参照物权法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2.质物及其交付。
质物一般是各类动产,但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以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质权合同为要物合同,即质权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质押合同中对质押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全部。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质权人可以就质物的全部行使其质权。质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质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转让后的质物行使质权。
质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质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质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质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质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交付于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质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质权;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出质人仍以其质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质物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出质人书面同意的,出质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在实现质权时,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低于质权设定时约定的价值的,应当按质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在实现质权时,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实现质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顺序清偿。

作者:高永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