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服务铁路行业资金联行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服务铁路行业资金联行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铁路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大动脉,是我国重要的运输行业。为了更好地支持铁路事业的发展,为铁路行业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总行决定建立中国建设银行服务铁路行业资金联行网络。
为了加强联行网络的管理,健全组织机构,明确联行网络内各有关行的责任、义务,保证联行网络的有效运转,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中国建设银行服务铁路行业资金联行网络为跨省、市、区的横向协作组织,由领导行、牵头行、主办行、经办行组成。总行为领导行,铁路局(含铁路集团总公司,下同)所在地的建设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为牵头行,铁路局所在地的建设银行铁路分、支行为一级主办
行(各路局网络的牵头行、一级主办行名单详见附表),铁路分局所在地(不含与铁路局同一地的)的经办行为二级主办行,各铁路站、段所在地的基层行(处)为经办行。
网络内各级行共同做好对铁路单位的开户、结算、汇划资金、代收代付等服务工作。
第三条 中国建设银行服务铁路行业资金联行网络组织机构
总行成立铁路资金联行网络领导协调小组,负责与铁道部的合作以及对各路局网络工作的领导。领导协调小组组长由主管行领导担任,成员由委托代理部、资金计划部、财会部、信贷管理部、营业部的负责同志组成。
中国建设银行服务铁路行业资金联行网络下设若干铁路局联行网络(以下简称路局网络)。路局网络与铁路局的资金管理体制、资金流动特点相适应,由相关的牵头行、一级主办行、二级主办行、经办行组成。
第四条 各路局网络设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解决建设银行在办理铁路资金业务过程中有关跨省、市、区的问题,保证网络运行顺畅,步调一致。领导小组组长由牵头行的主管行领导担任,副组长由铁路分局所在地省(市)分行的主管行领导担任。
办公室设在一级主办行,负责网络管理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一级主办行行长担任。
第五条 领导行(总行)职责
根据铁路行业的发展需要及铁道部的改革措施,研究建设银行服务铁路大行业、大企业的长远规划;负责制定建设银行铁路资金联行网络管理的规章制度;领导联行网络开展工作;协调处理各路局网络内的有关事项;督促网络内牵头行、主办行、经办行履行职责;总结交流推广网络工
作先进经验。
第六条 牵头行职责
1.牵头建立路局网络,做到组织落实、机构健全。
2.负责路局网络的领导及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本网络的各项规章制度,解决好网络内有关结算、服务、基层行利益兼顾等问题。
3.加强对主办行的业务指导,保证网络正常运转。
4.负责召开路局网络工作联席会议,制定年度网络工作计划,确立主办行和经办行的工作目标;总结网络工作经验,推动网络工作开展。
5.定期(每半年一次)向领导行报告网络工作运行情况、工作效果。及时汇报网络内的重要事项。
6.完成领导行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一级主办行职责
1.争取当地铁路局、铁路分局及其多种经营、第三产业等单位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户或结算帐户,帮助、支持铁路局结算中心做好资金管理工作。
2.协助、指导网络内各行做好铁路局所属各铁路单位的资金业务工作。积极解决网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3.负责本路局网络内结算办法、考核办法、补贴办法等规章制度的起草工作。
4.做好网络内的信息沟通及业务联系工作。要及时将铁路局的资金管理信息及网络内的重要情况通报各有关行。
5.建立、实施客户走访制度。要定期与铁路局召开联席工作会议,沟通情况,加强合作。定期与铁路局组成联合工作小组,深入铁路沿线,开展调查研究,处理好双方合作中的问题。
6.利用网络服务公约或服务守则,带领网络内所属行为铁路单位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
7.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向网络领导小组提出铁路沿线机构网点设置的建议。
8.适时向牵头行提出召开路局网络工作联席会的建议,并负责搞好会议准备工作。
第八条 二级主办行职责
1.争取驻地铁路分局及其所属多种经营、第三产业等单位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户或结算账户,帮助、支持铁路分局结算中心做好资金管理工作。
2.接受一级主办行对办理铁路资金业务的指导,认真执行路局网络的各项规章制度。
3.协助、指导铁路分局辖区内各站、段经办行做好铁路资金业务工作,积极解决铁路分局网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4.及时向一级主办行报告铁路分局网络运行情况,协助一级主办行做好路局网络的各项工作。
5.做好分局网络内的信息沟通及业务联系工作。
6.做好客户走访工作,要定期与铁路分局沟通情况,听取意见,改进工作,巩固银企合作关系。
第九条 经办行职责
1.争取驻地铁路站、段及其第三产业、多种经营单位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户和结算帐户,帮助、支持铁路资金结算分中心做好资金管理工作。
2.接受主办行的业务指导,认真执行联行网络的各项规章制度。
3.自觉维护网络的整体利益,切实办好各项铁路资金业务。
4.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中介业务,为铁路单位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5.积极做好运输户主的开户工作,帮助铁路单位收回运输货款。
6.向一级主办行、二级主办行报告网络工作情况,及时反映办理铁路资金业务中的问题,协助主办行做好网络的各项工作。
第十条 路局网络内各有关行要严格结算纪律,不得无故退票压票,保证网络结算渠道畅通无阻。确保铁路资金的安全汇划,确保铁路单位正常的资金支付。
第十一条 路局网络内建立补贴制度。对办理运输收入资金归集业务中的非受益经办行实行补贴,即由网络内受益的主办行按非受益行上划的铁路资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贴,受益行在系统内部往来利息支出列支,受贴行列入系统内部往来利息收入。具体补贴办法和补贴比例由各路局
网络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为了推动网络的有效运转,调动有关行的工作积极性。实行总行对牵头行和一级主办行、一级主办行对二级主办行、二级主办行对经办行的三级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由各有关行制定。
第十三条 凡因违反铁路资金联行网络规章规定、违反结算纪律等行为造成客户损失、影响建设银行信誉的,应追究经办行及责任人责任。牵头行负责调查,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上报总行,由总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 月 日起执行。
附表略。
1997年3月10日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政办〔2009〕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职工门诊特殊疾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解决参保人员门诊特殊疾病的医疗需要,规范就医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诊特殊疾病,是指需长期门诊治疗的一些慢性疾病,包括:脑血管病后遗症、高血压病伴有并发症、冠心病、糖尿病伴有并发症、慢性肝炎活动期、肝硬化、免疫系统疾病和消化系统溃疡、癌症、血液病、尿毒症。
第四条 门诊特殊疾病按照下列标准界定:
(一)脑血管病后遗症:因脑血管受损导致脑部损害的一组疾病(脑梗塞、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留下的运动障碍、感觉障碍、精神智能障碍、语言障碍等后遗症。
(二)冠心病:冠状动脉因动脉粥样硬化或伴随痉挛所致的以心肌缺血为主要特征的心脏病。临床表现为不稳定心绞痛、心肌梗塞。
(三)高血压:临床诊断为高血压,并伴有心、脑、肾、眼底等器质性损害的。
(四)糖尿病:并发血管、神经、肾病及眼底等病变。
(五)慢性肝炎活动期或肝硬化;肝移植术后需抗排斥免疫治疗的。
(六)系统性红斑狼疮、多发性硬化、风湿、类风湿关节炎等免疫系统疾病。
(七)经内窥镜检查确诊的胃溃疡、十二指肠溃疡活动期、溃疡性结肠炎活动期。
(八)再生障碍性贫血、溶血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早期和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九)尿毒症:慢性肾实质疾病后期肾功能严重受损的临床综合症。患者有明显尿毒症症状,且内生肌酐清除率<10ml/min;血肌酐>442mmol/L;血尿素氮>20mmol/L指标达到其中一项的;尿毒症肾移植术后需抗排斥免疫治疗的。
(十)癌症以及白血病、多发性骨髓瘤、淋巴瘤、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中晚期、骨髓增殖性疾病和血小板增多症以及骨髓纤维化等恶性血液病。
第五条 对门诊特殊疾病每半年鉴定一次。由参保人员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统一上报病历材料,包括: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相关检查报告单,最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鉴定。
第六条 门诊特殊疾病每2年复审一次,按照复审结果重新进行认定。
第七条 设立门诊特殊疾病费用起付线,起付线标准为800元。一个参保年度内门诊特殊疾病费用超800元后开始报销,其中尿毒症、肾移植、肝移植、癌症以及白血病等恶性血液病报销比例为80%;其他门诊特殊疾病病种报销比例为70%。
第八条 门诊特殊疾病各病种费用报销范围严格按照《廊坊市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诊疗项目及药品目录》执行。
第九条 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自发证之日起开始享受待遇,发证之前发生的门诊特殊疾病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十条 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在一个参保年度内,门诊特殊疾病费用发生额和住院医疗费用发生额合并计算,执行封顶线的规定。
第十一条 门诊特殊疾病的自费费用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数统计。
第十二条 市区内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在医疗机构前端进行结算。
第十三条 统筹区内就医的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就医、结算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就医时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医保大夫处方治疗。
(二)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就医时应当向医保大夫提供《门诊特殊疾病专用证》和门诊特殊疾病专用病历。
(三)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交费、结算同时在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窗口完成,交费需提供医疗保险IC卡,自费费用可以同时交费,但不计入报销范围。
(四)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应当完整保存好门诊特殊疾病专用病历和相关化验检查结果,一本病历用完后凭旧病历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换取新病历,旧病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以备核查。丢失门诊特殊疾病病历的,应当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核准后发放新的病历本,并在新的病历本上签署最后一次带药情况,以供医保大夫诊疗参考。
(五)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携药量不得超过1个月,应当本着节约原则,按需带药,不得超量、重复带药。
(六)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治疗交费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四条 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异地安置、长驻外地、异地就医的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需在批准的四家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两家作为门诊特殊疾病的指定医疗机构,凭指定医疗机构开据的有效单据和相关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报销。
第十五条 门诊特殊疾病实行医保大夫制度。由门诊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门诊特殊疾病各病种相关科室及全科的主治医师或以上资格的人员名单、处方权号码及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报送人员数量和科室分配应满足各病种和正常就诊的需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各医疗机构报送名单信息,确定符合标准的医保大夫;按照医疗机构、科室分类登记后进行系统维护,并通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做好登记、排班和制度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医保大夫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整记录参保人员病情、治疗、用药情况;每次诊疗时认真参阅上一次诊疗记录,诊治用药保持连贯性,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不得重复检查、重复开药。
(二)处方及门诊病历书写:
1.已实行无纸化办公的医保大夫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处方;未实行的使用门诊特殊疾病专用处方,标明处方权号并签字盖章。
2.处方药品名称应使用规范的中文通用名称,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使用代码;药品用法以规范的中、英文书写,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的字句。
3.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开开具,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但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中药饮片单独开具处方。
4.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毫克、微克、纳克为单位;容量以升、毫升为单位;国际单位(IU)(U);中药饮片以克为单位。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三)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处方带药不得超过30天,首次开药可以多开7天药量做为周转。特殊情况需要超量使用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后,方可给予处方取药。
(四)对于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确需使用的本病种自费药品应当告知参保人,自费药品与非本病种用药均不得开在门诊特殊疾病专用处方上。
(五)对于限制性用药医保大夫应当严格根据临床客观依据应用。同一药理作用机制的药品不得同时处方,杜绝过度医疗。
第十七条 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超量、重复开药的超量部分除由本人负担外, 第一次给予口头警告, 第二次暂停门诊特殊疾病待遇。
(二)故意涂改毁坏门诊特殊疾病诊疗记录或导致诊疗记录缺失而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登记的,暂停门诊特殊疾病待遇。
(三)串通医保大夫或药房人员弄虚作假、串换药品、倒卖由医疗保险基金购买的药品及有其它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取消门诊特殊疾病待遇,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暂停过门诊特殊疾病待遇的参保人员,如再次违反有关规定,取消门诊特殊疾病待遇,2年内不得申办《门诊特殊疾病专用证》。
第十八条 医保大夫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病历、处方书写不规范的,一经发现给予口头警告。
(二)对于超量开药和同一作用机理的药品重复应用,并存在过度医疗,经专家鉴定确认的给予口头警告。
(三)对于限制性用药缺乏临床客观依据应用的,拒付相关费用并给予口头警告。
(四)对于与参保人员一起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一经查实,拒付相关费用、暂停医保大夫资格,2年内不得报批医保大夫。
(五)医保大夫违反其他规定的,一经查实,扣减医疗机构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门诊特殊疾病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特殊情况需在非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门诊特殊疾病检查、购药的,统筹区内人员需办理转诊手续并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方可报销;统筹区外人员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电话备案,并提供指定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和外购处方并在有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检查和购药。除此之外,在其它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二十条 市本级门诊特殊疾病诊疗项目及药品目录、报销比例和发生额封顶线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医疗科技的发展和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暂行办法》(廊政办〔2000〕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