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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进出口业务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刘京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59:14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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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进出口业务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卖方对买方提供的信用证与合同内容不符的,应及时要求买方改证。按照国际惯例,卖方接到与合同不符的信用证,有权要求买方立即改证,若买方不改证或延期改证,则构成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出索赔。反之,若卖方不及时提出改证要求,则视为默认信用证对合同的变更。
二、在跟单信用证付款条件下,应选用CIF或CFR条件,若选用FOB条件,则必须规定由卖方代买方租船、订舱,否则,对卖方而言,信用证只有在买方愿意履行合同时才有用。因为在FOB价格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租船或者订舱,而提单是必须提交的单据,若届时买方不派船,也就无从取得单据,无单据也就无法议付货款。
三、在买方提出解除合同时,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卖方须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采取措施,或转售,或运回货物以期减少损失,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进行索赔。
四、卖方要警惕买方利用信用证中的软条款进行欺诈,使得银行保证支付的银行信用转变为商业信用,加大卖方承担的风险。如:价格条件用FOB;在信用证中插入一信托收据条款,允许进口商先借单提货,待检验合格后,由进口商向银行提交该种检验证书付款;信用证内容相互矛盾,如禁止分批装运,又规定每批交货期限;须进口商承兑汇票等等。
五、买方要注意索赔有效期的签订,防止外商在索赔有效期上提出不合理意见来掩盖商品质量问题。否则,合同质量条款订得再好,索赔有效期订得不合理,质量条款就成为一句空话。
六、买方一旦发现卖方交付的其中一批或几批货物存在缺陷或卖方根本不想履行合同,以致构成严重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援引“欺诈例外”原则申请法院下达止付令,禁止卖方再继续获得信用证项下的付款。
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
八、作为托运人或收货人,在运输合同中慎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条款。该条款是指船舶在受载港或卸载港除合理使用的时间以外,一旦发生船舶滞港,则滞期启动累计计算,不排除不可抗力和无法预见的外因。该条款是一个有利于船东或承运人的海上运输惯例之一,但对托运人或承运人则颇为不利。 (刘京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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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金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经济委员会 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金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质技监管[2002]2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引导企业坚持走质量效益型道路,努力赶超国际先进水平,经市政府同意设立“上海市质量金奖”(以下简称“金奖”),以表彰质量工作作出卓越贡献的企业和个人,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金奖”评选的基本原则:企业自愿申报,个人由所在单位推荐,获奖企业和个人不搞终身制,评审条件和办法透明公开,科学公正。

第三条 制定评审标准的原则:企业评审标准要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改革的要求,吸收和借鉴国外质量奖的评审标准和方法。注重经营战略、市场调研、产品开发、资源管理、过程管理。售后服务的全过程控制,以及创新能力、运作能力、应变能力和发展潜能。

个人的评审标准要体现个人与企业、行业和国家质量工作的重要程度、创新能力、贡献能力和社会知名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奖”的评选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审定“上海市质量金奖”获奖名单、检查、监督“金奖”评审工作和组织表彰。

第六条 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负责制订、修改“金奖”管理办法和评审标准、评聘评审人员,成立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和向“领导小组”提出获奖名单。

第七条 “金奖”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经济、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10年以上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和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

(三)参加过国外或国内较高层次的质量管理知识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新方法。

(四)认真履行评审人员的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八条 每年评审前,由办公室组织拟聘人员对“金奖”评审标准培训,经考核合格确认为正式评审人员。



第三章 上海市质量金奖的评选

第九条 “金奖”设置

(一)“金奖”每年评选一次,并根据评选对象,设“金奖”企业和“金奖”个人两种。

(二)“金奖”企业每年评选最多不超过5个,“金奖”个人每年评选最多不超过10人。

(三)同时设立年度“上海市质量金奖”入围企业和个人若干名。

(四)“金奖”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金奖”的申报范围

(一)企业

1.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往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服务性企业。

2.集团性企业申报,其下属的80%单位必须达到“金奖”企业条件。

(二)个人

在本市从事质量和质量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 “金奖”的申报条件

(一)企业

1.企业最高领导科学、有序、高效地组织实施以顾客为中心的经营战略,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持续改进效果显著,在应对WTO和探索经济体制改革中不断提升企业的综合竞争力。

2.质量成果卓越,质量水平、技术水平、创新能力、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经济效益处于同行业领先地位或有明显上升,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形象。

3.质量管理工作具有行业特色、企业特点,质量管理思想和方法具有先进性、开创性和操作性,并取得明显效果。

4.注重企业文化建设,牢固树立诚信理念和追求卓越的企业精神,具有较强的凝聚力;有一支思想作风好、战略意识强、技术水平高为!新能力佳、团队精神好的职工队伍。

5.环境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开展节能降耗活动,为可持续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个人

1、牢固树立诚信理念,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

2.从事质量工作5年以上,有较强的质量创新、赶超、改进意识、依靠科技进步,为不断提高企业、本市和国家质量管理水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和质量理论水平作出重要贡献。

3.对形成企业质量文化作重大贡献的或在质量管理中形成独特的工作方法和经验,并给企业和社会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较高的知名度,个人作用明显。

第十二条“金奖”申报程序

1.企业在自愿申报前,按《上海市质量金奖企业评审标准》(另行制订)进行自评。

2.经自评符合条件的企业填写《上海市质量金奖企业申报表》(另行制订)与企业自评报告一并报行业主管部门。

3.个人按《上海市质量金奖个人评审标准》(另行制订)自评,符合条件的,填写《上海市质量金奖个人申报表》(另行制订),由所在企业报行业主管部门。

4.经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并签署推荐意见,报送办公室。

第十三条 “金奖”评审程序

1.条件初审:对申报“金奖”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资格确认,申报企业必须连续5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重大质量投诉。

2.材料审查:组织评审人员对经资格确认的企业和个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金奖”入围企业和个人名单;入围企业和个人名额不超过“金奖”名额的一倍。

3.综合评估:对入围企业和个人组织现场评审、评估,通过综合评定,提出“金奖”候选名单。

4.审定批准:领导小组审查评审结果和候选名单,确定获“金奖”企业和个人名单。



第四章 奖励与管理

第十四条 奖励

(一)获“金奖”企业、个人名单以领导小组名义进行表彰,授予企业奖牌和证书,授予个人奖章和证书。

(二)对入围而未获“金奖”的企业和个人名单以领导小组名义表扬,以资鼓励。

第十五条 管理

(一)获“金奖”企业、个人每年向办公室书面上报一次质量工作情况(具体要求另行制订),办公室根据需要委托评审组进行抽查。

(二)获“金奖”企业和个人,3年后可按当年评审标准自评后再次申报,按本办法评审程序,经“领导小组”批准授予“金奖”企业和个人几连冠称号。

(三)在获奖和表彰前,向社会公示获“金奖”企业和个人的候选名单以接受社会的监督。

(四)企业发生兼并、重组或生产经营等主要业务有重大变化,个人工作有所调动等情况时,应及时报告办公室,通过审查报领导小组批准,对“金奖”重新作出认定。

(五)获“金奖”企业、个人如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中止或直至取消荣誉称号和奖牌、证书。

第十六条 纪律

(一)申报企业和个人提供的材料和数据应真实、可靠。

(二)评审人员应科学、公正、客观、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保守秘密。

(三)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干预评审工作。对推荐上报企业、个人的有关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和把关。

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得干预行业、企业的申报,不收费,做到申报、评审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政发〔2008〕8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牡丹江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解决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满足基本的居住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家建设部等九部委局《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黑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黑住保〔200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资产状况等符合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产、价格、金融管理、税务、统计、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2008年底前,市区和各县(市)要对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申请廉租住房货币配租补贴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前,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逐步将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审核、确定。
市区最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家庭成员 家庭年收入 人均住房
建筑面积 家庭总资产净值
1人 2616元及以下 10㎡及以下 5万元及以下
2人 5232元及以下 10㎡及以下 6万元及以下
3人 7848元及以下 10㎡及以下 8万元及以下
4人 10464元及以下 10㎡及以下 10万元及以下
5人及以上 13080元及以下 10㎡及以下 12万元及以下

  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七条 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成员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标明的人口认定。
  申请家庭必须有1人取得本地户籍3年以上,并在本地生活居住。
  一人家庭其本人应当年满30周岁以上(含30周岁)。
  第八条 家庭住房包括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的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上标明的计租使用面积乘以1.538换算为建筑面积计算;拥有私有住房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下列房屋面积纳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家庭成员名下的自有私房(含已购公有住房等房改优惠性质的住房);
  (二)家庭成员名下的按照本地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承租的住房;
  (三)家庭成员名下的拆迁待安置的住房;
  (四)家庭成员名下的在集体土地上自有的住房;
  (五)2006年1月1日以后家庭成员名下转让(含拆迁货币补偿)的住房;
  第九条 家庭收入包括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以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全部家庭收入总和。
  第十条 家庭总资产净值包括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 保障方式、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配租和实物配租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货币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规定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其租赁住房时,按其家庭应享受的保障面积,向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规定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其家庭应享受的保障面积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的对象原则上为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无房家庭。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按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5〕405号)规定,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货币配租与实物配租,其配租面积为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建筑面积标准:2人以下家庭控制在30平方米以下;3人家庭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4人以上家庭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第十四条 采取货币配租方式的,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按照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区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8元/月。县(市)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四章 申请、审核、登记、轮候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领取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况核定表 (以下简称核定表),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法,对其住房、收入、家庭资产等进行核定,并签署意见、盖章。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二)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
  (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等住房情况有效证件;
  (四)按要求填写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核定表;
  (五)最低收入、优抚家庭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收入以及优抚证明;
  (六)原住房拆迁的,提供拆迁补偿协议;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须同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有重度残疾成员的家庭,提供残联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
  (二)有患大病成员的家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大病诊断书。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须做出书面声明,同意住房保障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向工商、税务、交通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证券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机构及其工作单位调查其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并索取相关证明。拒绝调查家庭资产情况的,视为放弃申请,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家庭申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状况的初审。初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面审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根据申请家庭申报的材料完成对家庭人口、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等情况的审核,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
  (二)入户调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实际居住人口、家庭资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由入户人员填写调查情况。
  (三)组织评议。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及资产情况进行评议,由经办人填写评议记录。
  (四)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
  经初审符合规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张榜公布,张榜公布期限为7日。
  经张榜公布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家庭的核定表中签署初审意见、提出初步的实物配租或者货币配租方案,将申请家庭的资料录入申请审核管理系统,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家庭的书面申请材料上报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经张榜公布提出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资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以及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办公地点对申请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状况以及配租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在申请家庭核定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进行住房保障资格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住房保障资格登记情况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经公示提出异议的,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组织完成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登记证书发放工作。
  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作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登记证书,并制定证书管理、使用、发放办法。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已登记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最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相应的保障方式以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公开摇号,确定轮候顺序。
  第二十四条 领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登记证书的家庭轮候期间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状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经审核后,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上报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并对变化情况进行登记,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五条 市区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报时间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原则上每年申报一次。

第五章 货币配租和实物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货币配租补贴以家庭为单位计算,配租家庭所租房屋实际租金超过家庭货币配租的月补贴数额的,超出部分由配租家庭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已登记并轮候到位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凡申请货币配租补贴的,其应当领取的租赁补贴金额,由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记入家庭货币配租补贴资金帐户。
  第二十八条 记入帐户的货币配租补贴资金,住房保障对象可以租赁住房或者累计用于购买住房。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补贴资金的发放结算管理制度,确保货币配租补贴资金发放、结算、管理安全,并按规定用途发放使用。
  第三十条 对实物配租家庭的住房分配,应当考虑家庭代际、性别、年龄结构和家庭人口等因素,同等条件对应的房源不足的,可以采取抽签方式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家庭放弃选房的,须重新轮候,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两次放弃选房的,须进行重新申请,重新登记轮候。
  第三十二条 申请家庭选房确认后,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选房家庭发放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
  申请家庭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与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租金 。未按规定期限签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本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

第六章 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来源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区、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四)省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安排的投资补助资金和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六)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七)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算编制和补贴资金的发放、结算、审核、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提取的住房;
  (二)在新住宅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三)抵债或者罚没的公有住房;
  (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三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作为建设用地附带条件,在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普通商品住房等建设项目中,按规定的比例和方式配套建设廉租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四十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不得收取。对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构成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二条 鼓励动员社会各界在共同发展经济的基础上,捐赠住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者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者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四十四条 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享受货币配租与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以及核实结果报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货币配租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货币配租补贴,实物配租的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四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不得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四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实物配租和货币配租补贴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