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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人工增雨防雹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8:47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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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人工增雨防雹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7)79 号关于印发《泰安市人工增雨防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人工增雨防雹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



泰安市人工增雨防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管理,发挥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对农业生产的防灾减灾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工增雨防雹,是指利用高炮向云中发射碘化银炮弹实现降雨消雹的一种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活动。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必须遵循统一指挥、协同作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和炮点所在乡镇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地区人工增雨防雹工作。
第四条 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负责全市人工增雨防雹的炮点规划布局、高炮和炮弹统购、炮手培训、空域申请、统一指挥作业等项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根据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的部署,负责有关的组织管理工作。
乡镇人武部门负责本乡镇各炮点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经费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人工增雨防雹经费列如同级财政预算,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承担相应的费用:
(一)市政府负责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及指挥中心的建设、运转、业务活动等项经费;
(二)县、市、区政府负责所属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及指挥分中心的建设、运转、业务活动,高炮及炮弹的购置、高炮维修、炮手培训、申请空域等费用;
(三)设炮点的乡镇政府负责炮库建设及维修、炮手补助及购置防护用品等费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于每年10月份提出下一年度所需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炮点乡镇政府承担的费用,经该乡镇政府确定后,由乡镇财政列支。
各级均不得向农民筹集人工增雨防雹经费。
第七条 人工增雨防雹经费要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炮点建设与作业管理
第八条 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旱灾、雹灾情况和实际需要,合理规划炮点布局,编制炮点建设计划。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规划布局设置炮点。炮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划要求建设炮库等辅助设施。
第九条 乡镇人武部门负责本乡镇人工增雨防雹炮点建设与作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高炮维护保养和弹药储藏运输的安全管理;
(二) 从民兵预备役人员中推荐炮手,负责炮手的日常管理,配合上级部门组织炮手培训;
(三) 配合上级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做好作业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 对作业情况登记建档。
第十条 每处炮点配高炮一门,配备炮手4至5人,其中炮长一人,实行炮长负责制。炮长一般由乡镇人武部门负责人兼任。
炮手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作业。炮手培训由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和泰安军分区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要加强通讯设施建设,保障各炮点与指挥中心联络畅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及乡镇炮点每年4月至10月份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气象部门要与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密切配合,根据气象资料,制作专项天气预报,及时报送同级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为实施人工增雨防雹作业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四条 全市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由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实施统一指挥,各县、市、区政府及炮点乡镇政府均无权下达作业指令。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要严格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各级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及各炮点严密监视天气实况的变化,遇有作业天气,应及时报告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
(二)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应当综合分析天气情况,及时下达相应等级的准备作业指令。各有关炮点作好作业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综合分析全市及各炮点的天气情况,确需作业时,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立即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作业空域。经批准后,向有关炮点下达作业命令;
(四)各炮点接到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的作业命令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空域内,严格按操作规程实施作业,确保安全;
(五)作业结束后,炮点应当对作业情况、作业效果进行分析总结,并及时向上级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和同级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在实施作业过程中,市、县(市、区)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主要负责人要坐阵指挥,综合调度情况。乡镇人武部门负责人要到炮点现场指挥。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室、安全管理、通讯管理、作业纪律、武装弹药储存保养、炮手及炮长职责等各项制度。管理人员和炮手要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第四章 奖 罚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人工增雨防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人工增雨防雹指挥人员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贻误时机,或不按本规定程序指挥,擅自下达作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炮长和炮手擅离工作岗位或不按命令、操作规程作业,或在非作业时进行实弹射击,造成不良后果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工增雨防雹办公室对县、市、区和炮点所在乡镇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对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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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劳动人事厅(局):
近年来,不少地方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监督改造或考察期间,能否外出经商,能否搞承包或从事其他个体劳动,能否担任国营企事业或乡镇企业的领导职务等问题,屡有请示。对此,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要依法对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改造或考察。被管制、假释的犯罪分子,不能外出经商;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按现行规定,属于允许经商范围之内的,如外出经商,需事先经公安
机关允许。
(二)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期间,若原所在单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在不影响对其实行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亦可就地从事或承包一些农副业生产。
(三)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期间,不能担任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



1986年11月8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

国土局 国家测绘局 等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

1990年7月2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查、登记和发证。为保证工作顺利进行,一次性解决土地登记所需经费,特制定本办法。
一、收费原则
土地登记费的收取本着“收费适度,负担合理,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既考虑用地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能保证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
二、收费范围
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按本办法交纳土地登记费。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
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
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5.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10元。
6.凡有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的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国营农、林、牧、园艺、养殖、茶场等用地(不包括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线路、国家储备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信等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管理、生活等建筑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进行登记发证(指城镇外),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10元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7.学校、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企业、无收入的教堂、寺庙、监狱等用地,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8.农村贫困地区及其他因特殊困难需要申请减免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的,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测绘、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二)土地注册登记、发证
个人每证5元,单位每证10元。“三资”企业和其他用国家特制证书的,每证20元。
军用土地登记收费标准,仍按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1988〕后营字第766号《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因土地出让、转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需要进行变更土地登记,其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四、土地登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一)土地登记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在收取前,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用地单位交纳的土地登记费在有关科目中列支。
(二)土地登记费原则上按宗地收取。对一个地块内有几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难以划清权属界线进行地籍测绘的,按各自独立使用和分摊面积收取;自成系统的单位,按具有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者收取。
(三)使用范围
收取的土地登记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人员培训;
2.作业人员从事内、外业的补贴,支付交通、住宿费,雇用临时人员工资;
3.技术指导、检查验收费用;
4.购置图件、资料、材料、专用仪器、设备及劳保用品;
5.印制表、册、土地证书及支付奖励、建立档案信息等费用。
(四)使用比例与管理
1.按收费项目及标准(一)中1.2.3.4款收取的经费,50%用于地籍测绘;50%用于土地权属调查。
2.用于土地权属调查和注册登记、发证工作的经费,94%留给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使用;3%上交省级土地管理部门;3%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上交部分主要用于省级和全国性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新技术开发、建立档案信息等为下级服务的费用。
3.收取的土地登记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比例使用。认真执行财政制度,严格审批手续,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每年年度终了后,编制年度财务收支决算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时抄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物价部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汇编县、市和本级土地登记费决算,于2月底以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一式二份。并抄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
五、广东、海南、福建省收费标准自行制定。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在不超过本收费标准的情况下制定具体标准及本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抄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原地方自行制定的标准和项目同时废止。
六、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