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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7:20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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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90号



《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鼓励广大市民积极举报违法犯罪活动线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举报本市范围内违法犯罪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举报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或线索的行为。举报人的举报行为具体包括:

(一)提供本市公安机关发布的刑事案件涉及的犯罪嫌疑人线索或有关证据;

(二)举报尚未立案侦查的违法犯罪事实;

(三)举报公安机关发布的在逃违法犯罪嫌疑人的隐藏处所;

(四)提供其他有助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线索或证据。

第四条 举报人的举报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予以奖励:

(一)举报的内容是违法犯罪案件的关键线索或直接证据,对公安机关成功破获案件或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起直接作用的;

(二)举报的内容为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提供相关线索或信息,对公安机关成功破获案件或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起间接作用的。

第五条 市公安局设立全市统一的举报专用电话、电子邮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各镇(街)公安分局分别设立举报中心。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社会发布需要举报的案件线索或证据及对应的奖励金额;

(二)受理举报人的举报;

(三)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转递、督办、回告、统计等工作;

(四)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以下途径和方式进行举报:

(一)电话举报,举报人拨通举报电话讲述举报内容;

(二)邮件举报,举报人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到《东莞警察网》上的电子邮箱进行举报;

(三)信函举报,举报人以寄送信函形式到举报中心举报;

(四)当面举报,举报人直接到公安机关举报中心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采用公开或匿名方式举报。公开举报的,举报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或住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匿名举报的,举报人可使用不超过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的密码为本人代码,公安机关负责对密码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民警,对举报人各种方式的举报都应当立即转往本单位举报中心统一受理,不得推诿拖延。对举报人的举报信息,举报中心按照归口办理、分级查证的原则及时转递到相关部门查证办理。举报信息所反映的违法犯罪事实,属市公安局查证办理的,转市公安局有关部门查证办理;属镇(街)公安分局或交警大队查证办理的,转该镇(街)公安分局或交警大队查证办理;不属于本市公安机关查证办理的,要及时转递到有权查办的部门或机构办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一般案件,查证办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中心转递的举报信息之日起10日内查证反馈;重大复杂案件,应当在30日内查证反馈。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的,要及时向举报中心说明情况。查证完成后,应迅速将查证结果转报举报中心。

第十条 举报信息查证情况按谁受理、谁回告的原则,由受理举报信息的举报中心通过原发布信息的载体或以其它保密方式回告举报人。凡经公安机关查证,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由市公安局举报中心审批,并由受理的举报中心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或公安机关发布奖励公告之日起30日内领取奖金。举报人可直接领取或凭有效证件委托他人领取。如有特殊情况,举报人可向举报中心申请其它领取方式。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市、镇(街)两级财政分别设立专项奖励资金用于向举报人发放奖励金,奖励资金按市和案发地所在镇(街)5:5比例分担。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举报按以下标准奖励:

(一)举报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奖励标准:

1、一般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500元;

2、重大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2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1000元;

3、特大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5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2500元。

(二)举报经济犯罪案件奖励标准:

1、一般经济犯罪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500元;

2、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在本地区产生较为严重影响或由市公安局督办的经济犯罪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4000元 、起间接作用的奖励2000元;

3、特大经济犯罪案件、对本地区影响较为恶劣或由省公安厅督办的经济犯罪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5000元;

4、特别巨大经济犯罪案件、对本地区影响极为恶劣或由公安部督办的经济犯罪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3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15000元;

5、对举报的案件有财政罚没收入的(如地下钱庄等),按照查获没收上缴财政部分5%以下给予奖励,但总奖金不高于10万元,应奖励金额低于按前述四种情形标准计算的金额,则按前述四种标准给予奖励;

6、其他行业(如烟草专卖部门等)对举报人有特别奖励规定的,由相关行业按其标准对举报人进行奖励,或按前述的四种情形给予奖励。

(三)举报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案件奖励标准:

1、涉爆涉枪涉刀案件

①查获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烟火药3000克,雷管30枚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或者枪支1支、仿真枪10支,管制刀具10把以上的涉爆涉枪涉刀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500元;

②破获非法制贩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窝点的涉爆涉枪涉刀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5000元;

2、严重暴力案件

①危害较大并在本地区有一定影响或由市公安机关挂牌督办的严重暴力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5000元;

②危害极大、影响极其恶劣并由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挂牌督办的严重暴力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2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10000元。

3、恐怖主义案件

①一般恐怖主义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2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10000元;

②危害较大并在本地区影响极大的恐怖主义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5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25000元;

③危害极大、影响极其恶劣并由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挂牌督办的恐怖主义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0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50000元;

(四)举报其它刑事犯罪案件奖励标准:

1、一般刑事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500元;举报抢夺、抢劫、入室盗窃及盗窃机动车辆案件线索的,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5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1000元;

2、重大刑事案件或由市公安机关挂牌督办的刑事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2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1000元;

3、特大刑事案件或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挂牌督办的刑事案件, 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5000元;涉及命案、涉黑、盗抢机动车等特大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3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15000元。

(五)对符合《广东省对举报“黄赌毒”案件有功人员的奖励办法 》、《广东省对举报赌场有功人员的奖励办法》、《广东省举报“私彩”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和《广东省奖励举报非法光盘生产线和音像领域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暂行办法》的举报人,按上述规定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对举报线索实行首报奖励和次报补充有效线索奖励原则。对多人举报同一线索的,原则上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于补充举报新的有效线索的,视具体情况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根据同一举报线索破获两类或以上案件的,只按其中最高的奖励标准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举报的;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侦查、审查、审判过程中先于举报人发现尚未被查处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先于举报人交代了尚未被查处的违法犯罪事实的;

(三)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检举属其义务范围的违法犯罪事实、证据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

(四)相关法律规定的不作奖励的情形。

第十七条 严禁借举报之名诬告陷害他人,违者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严禁办案人员泄漏线索给他人举报,违者公安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按照严格保密的原则,建立举报材料管理保密制度,保障举报人的安全。对举报人的身份、住址、举报内容、奖金发放等情况严格保密。对违反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举报违法犯罪线索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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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发生的重大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发生的重大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4年7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精神,鉴于我区目前正在审理的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所发生的一些刑事案件,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加上我区一些地区交通不便,审理困难较大,有部分案件在刑事
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无法结案。为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所发生的重大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侦察羁押期限可以延长三个月;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一审、二审期限可以延长二个月,个别
案件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1984年9月12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1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监督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重要问题由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讨论决定。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重要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联系本地区县级人大常委会,了解县、乡人大工作情况,对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纠正的意见和建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指导本地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五)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了解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审判机关人员、检察机关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重要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七)检查、督促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
(八)联系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协助代表开展视察、检查、调查和评议等活动,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九)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交由有关部门办理并督促、检查办理情况;
(十)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九至十一人组成。驻会委员不少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也可以邀请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主动接受监督,加强与地区工作委员会的联系,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一)地区工作委员会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建立负责人联系会议制度,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二)召开地区性的工作会议应告知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派员参加会议;
(三)规范性文件应抄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四)对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的代表视察或调查研究活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五)对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六)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事先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七)对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本地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应事先征求地区工作委员会意见。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人员编制、办公条件等由地区统筹解决,工作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6年11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几年来我省地区人大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与第三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监
督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执行宪
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
二、删去第四条,增加第三条“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
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重要问题由委员会组成
人员的过半数讨论决定。”
三、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
1、删去第一项;
2、增加第一项:“讨论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
面的重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3、第三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联系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协助代表开展视察、
检查、调查和评议等活动,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
要求,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4、增加第五项:“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进
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和意
见;”
5、第六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联系本地区县级人大常委会
,了解县、乡人大工作情况,对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
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纠正的意见和建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
6、保留第七项,将“受理代表来信来访”的内容并入修改后的
第八项之中。
7、增加第九项:“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
控告,交由有关部门办理并督促、检查办理情况;”
8、第八项改为第十项。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
,副主任二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九至十一人组成,驻会委员不
少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
检察机关的职务。”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
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
六、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
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
七、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
,根据需要,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
分院的负责人、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
列席;也可以邀请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列席。”
八、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
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主动接受监督,加强与地区工作委
员会的联系,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增加第一项:“地区工作委员会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
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通报重要的
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增加第六项:“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
事先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对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任免的本地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应事先征求地区工作
委员会意见。”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
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并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人员
编制,办公条件等由地区统筹解决,工作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
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
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