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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52:18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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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高字[2006]4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教育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全面推动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快速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大学科技园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科技部、教育部组织编制了《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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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提高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发展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加强和规范国家大学科技园的管理,促进其持续健康发展,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是以具有较强科研实力的大学为依托,将大学的综合智力资源优势与其它社会优势资源相结合,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为高校)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产学研结合提供支撑的平台和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科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管理和指导;高校是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发展的主要依托单位。

  第二章 功能与定位
  第四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自主创新的重要基地,是高校实现产学研结合及社会服务功能的重要平台之一,是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次创业”以及推动区域经济发展、支撑行业技术进步的主要创新源泉之一,是中国特色高等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一流的国家大学科技园是一流大学的重要标志之一。
  第五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是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重要通道,主要功能是充分利用高校的人才、学科和技术优势,孵化科技型中小企业,加速高校科技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开展创业实践活动,培育高层次的技术、经营和管理人才。
  第六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通过多种途径完善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服务支撑体系建设、产业化技术支撑平台建设、高校学生实习和实践基地建设,为入园创业者提供全方位、高质量的服务。

  第三章 认定与管理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大学科技园,由省级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并提交《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报告》(报告提纲见附件);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组对其进行现场评估,根据专家组评估意见予以认定。
  第八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报告》的内容和数据应可核查。
  第九条 申请认定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完整的发展规划,发展方向明确,实际运营时间在2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2. 必须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化管理机构。
  3. 具有边界清晰、相对集中、法律关系明确、可自主支配的园区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场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
  4. 地方政府和依托高校应有支持大学科技园发展的具体政策,高校资源向大学科技园开放。
  5. 大学科技园50%以上的企业在技术、成果、人才方面与依托高校有实质性关联。
  6. 机构设置合理,有专门的经营管理团队,管理人员中本科以上学历占85%以上。
  7. 服务设施齐备,功能完善,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融资、信息、咨询、市场、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8. 管理规范,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在园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
  9. 园内的在孵企业达50家以上。
  10. 为社会提供10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
  11.与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合作关系。
  第十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孵化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 企业注册地及工作场所必须在大学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
  2. 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大学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3. 企业在大学科技园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4. 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超过500万元。
  5. 迁入的企业,上年营业收入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6. 企业租用大学科技园孵化场地面积不高于1000平方米。
  7. 企业负责人应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
  第十一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实施统计年报制度,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负责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各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建设发展绩效统计报表报送指定的机构,并同时抄报所在省级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每3年对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对达不到考核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考核条件的,将取消其“国家大学科技园”的资格。

  第四章 政策与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宏观管理和指导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建设、运行和发展,组织制定支持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方针、政策,编制国家大学科技园发展规划,把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工作纳入国家科技和教育发展计划。根据建设发展绩效统计报表等对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年度绩效评价,对成绩突出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贯彻执行支持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的各项方针和政策,将国家大学科技园工作纳入当地科技和教育发展规划,为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将国家有关优惠政策落实到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机构及其在孵、在园企业。
  第十六条 高校要将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学校整体建设与发展规划,在大学科技园规划、建设与发展中发挥核心作用。制定和落实相应的激励政策,向国家大学科技园开放学校的各种资源,鼓励师生到园区创业,并在园区内构建学生实习和实践基地,鼓励把国家大学科技园创业教育纳入学校的教学体系,使国家大学科技园成为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重要基地。
  第十七条 充分发挥国家大学科技园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科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报告》提纲

  1、大学科技园发展规划:包括整体规划内容、与区域经济或行业技术发展规划的协调性、与依托大学发展规划的协调性。
  2、创新创业环境:包括硬件基础设施环境、创业公共服务体系、产业化支撑服务平台等。
  3、科技园发展绩效情况:包括园区内各类企业情况、研发机构和培训机构及大学生就业实践基地情况、成果转化能力、自主创新能力、对依托大学的贡献、从业人员的素质及水平情况等,并提供若干个典型的孵化企业的案例。
  4、科技园管理水平:包括科技园的机构设置和管理团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5、依托高校的支持情况:包括政策制定与落实情况、资源开放程度、对科技园的投入情况。
  6、地方政府的支持情况:包括政策的制定与落实情况、对科技园的投入情况。
  7、建设特色和创新点:如根据学校专业设置的特点、行业特色、区域特色等因地制宜、积极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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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加强管理,保障合伙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之一。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自愿组合,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它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的合伙人;
(四)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第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书号码等;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收益分配比例、方式以及债务的承担;
(五)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七)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八)违反合伙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它内容。
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上签名。
第九条 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后生效。
第十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律师资格并执业三年以上;
(二)品行良好。
第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必须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业务。
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三)提请修改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规章制度;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
(六)依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二)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五)合伙协议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退出合伙。
退伙时,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协议没有约定时间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十六条 合伙人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情节严重的,或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将该合伙人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第十七条 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规定的财产份额以及其它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 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合伙协议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割的财产,合伙人的其它权益不得继承。
第十九条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应说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合伙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负有重大责任的合伙人,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 合伙人变更后,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建立合伙人会议制度。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召集。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决定律师事务所主任人选;
(三)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方案;
(四)决定变更合伙人;
(五)修改合伙协议或章程;
(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终止;
(七)决定合伙人会议认为有必要由其决定的其它事宜。
第二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的日常事务,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合伙协议和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应当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第二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
第二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三十条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用。
第三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
第三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协议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解散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按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指派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其律师不得执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
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六条 清算期间,合伙人应当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应清偿所有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合伙协议在合伙人之间分配。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合伙人依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摊。
第三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终止后,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应依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联合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国家药监局 公安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关于联合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国药监市[200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整顿和规范药品、医疗器械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特通告如下:

一、2003年3月至2003年9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行动。

二、联合行动将以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取缔、捣毁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制售窝点和网络为重点,依法严惩参与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的违法犯罪分子,以及为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提供资金、机械、印刷、包装、运输、加工、仓储、邮寄等便利条件的违法单位和个人。

三、在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联合行动期间,凡主动交代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问题,主动上缴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及制假机械、原辅材料的,酌情依法从轻处理;凡顶风作案的,坚决依法从重处理。

四、对举报、协助查处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电话:010-88372260;公安部举报电话:010-65254722。

五、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侵害打假执法人员人身权利的,要依法严肃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