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环境质量责任目标与地方财政挂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01:12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环境质量责任目标与地方财政挂钩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环境质量责任目标与地方财政挂钩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政〔2006〕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同意《环境质量责任目标与地方财政挂钩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环境质量责任目标与地方财政挂钩办法(试行)

  为建立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切实加强重点流域、区域环境质量管理,促进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水环境质量责任目标管理
  (一)根据省政府下达的重要河流控制指标以及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环保责任目标,确定责任目标断面和水质控制目标。
  (二)市环保局负责对各县(市、区)政府环保责任目标断面进行监测,并每月通报1次监测结果。省控责任目标断面以省环保局公布的监测结果为准。
  (三)河流断面监测结果超标倍数计算方法为:超标倍数=(实测浓度-断面目标值)÷断面目标值。断面监测因子浓度低于或等于断面目标值时为不超标,不采用公式计算;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监测因子超标时,以超标倍数高的监测因子计算。
  (四)河流断面监测结果超标0.5倍以下的(含0.5倍),每次扣缴县级财政资金3万元;超标0.5至1倍(含1倍),每次扣缴县级财政资金5万元;超标1至1.5倍(含1.5倍),每次扣缴县级财政资金8万元;超标1.5至2倍(含2倍),每次扣缴县级财政资金10万元;超标2倍以上,每次扣缴县级财政资金15万元。有两个以上超标断面的,累计扣缴县级财政资金。
  (五)市控断面不超标,而省控断面超标,按省控断面超标倍数计算扣缴县级财政资金数额,并由该流域各县(市、区)分摊。
  二、大气环境质量责任目标管理
  (一)根据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环保责任目标,确定与地方财政挂钩的大气环境质量责任目标。
  (二)市环保局负责对各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责任目标进行定期监督监测,并每月通报1次监测结果。
  (三)监测结果超标率计算方法为:超标率=(实测浓度值-浓度日均值二级标准限值)÷浓度日均值二级标准限值。
  (四)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以市政府下达到各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责任目标天数为基准,全年达到二级标准以上的天数每少于责任目标天数1天,扣缴县级财政资金2万元;各项污染因子每超过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日均值二级浓度标准10%,扣缴县级财政资金1万元。总扣缴县级财政资金数额为三项污染因子扣缴县级财政资金数额之和。
  三、财政扣缴方式
  市环保局每半年将监测结果汇总一次报市财政局。扣缴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监测结果从各县(市、区)财政结算中解缴,作为环境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企〔2003〕95号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中央管理企业,总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企业通过对外捐赠回报社会,对塑造友善的社会风尚,培育良好的社会道德,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积极意义。为了规范各类型企业的对外捐赠行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维护所有者权益,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外捐赠的定义和途径
  对外捐赠是指企业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事业的行为。
  企业对外捐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合法的新闻媒体等进行。
  二、对外捐赠的原则和要求
  企业对外捐赠一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自愿无偿。企业对外捐赠后,不得要求受赠方在融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占有其他资源等方面创造便利条件,从而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
  (二)权责清晰。企业经营者或者其他职工不得将企业拥有的财产以个人名义对外捐赠,企业对外捐赠有权要求受赠人落实自己正当的捐赠意愿。
  (三)量力而行。企业已经发生亏损或者由于对外捐赠将导致亏损或者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除特殊情况以外,一般不能对外捐赠。
  (四)诚实守信。企业按照内部议事规范审议决定并已经向社会公众或者受赠对象承诺的捐赠,必须诚实履行。
  三、对外捐赠的类型和对象。
  企业一般可以按照以下类型进行对外捐赠:
  (一)公益性捐赠,即向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医疗、体育事业和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的捐赠。
  (二)救济性捐赠,即向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国家确认的“老、少、边、穷”等地区以及慈善协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少年基金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和个人提供的用于生产、生活救济、救助的捐赠。
  (三)其他捐赠,即除上述捐赠以外,企业出于弘扬人道主义目的或者促进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捐赠。
  四、对外捐赠的范围
  企业可以用于对外捐赠的财产包括现金、库存商品和其他物资。企业生产经营需用的主要固定资产、持有的股权和债权、国家特准储备物资、国家财政拨款、受托代管财产、已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权属关系不清的财产,或者变质、残损、过期报废的商品物资,不得用于对外捐赠。
  企业对外捐赠的受益人应当为企业外部的单位、社会弱势群体或者个人。对企业内部职工、与企业在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单位,企业不得给予捐赠。
  企业以营利为目的自办或者与他人共同举办教育、气文化、卫生、体育、科学、环境保护等经营实体的,应当作为对外投资管理。
  企业为宣传企业形象、推介企业产品发生的赞助性支出,应当按照广告费用进行管理。对于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团体或者某些个人强令的赞助,企业应当依法拒绝。
  五、对外捐赠的内部管理程序
  企业对外捐赠,应当由经办部门和人员提出捐赠报告,捐赠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途径、捐赠方式、捐赠责任人、捐赠财产构成及其数额以及捐赠财产交接程序。
  企业财务部门应当对捐赠方案进行审核,并就捐赠支出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进行分析,提出审核意见后,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提交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对于重大的对外捐赠事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上报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备案后实施;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外捐赠的财务处理
  企业对外捐赠应当控制在当年企业财务预算幅度内,按照批准的方案执行,并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纳税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救灾、济贫等对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和个人的捐赠,无法索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城镇街道、农村乡村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和企业法定负责人审批的捐赠报告确认。
  企业为捐赠资产提供运输、保管以及举办捐赠仪式等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作为期间费用处理,不得挂账。企业负责对外捐赠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受赠人或者受益人索要或者收受回扣、佣金、信息费、劳务费等财物。
  企业经过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并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上报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批准,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批准,将修建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社会公共设施无偿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可以核减资本公积金,并应当与接受方签定相关协议,双方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由于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企业所拥有的财产被当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民武装组织征用的,扣除当地政府或人民武装组织依法补偿金后的差额,应当作为资产损失处理。
  七、对外捐赠的监督管理
  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机构或者财务管理部门对企业对外捐赠行为应当进行检查,监督经办部门及其有关人员严格按照企业内部议事规范执行,制止随意对外捐赠行为。
  企业应当拒绝任何部门、机构、团体强行要求的各种捐赠,对于各种强行募捐应当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向各级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审计等有关部门举报。
  企业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如实披露对外捐赠情况,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有权对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对外捐赠事项进行检查监督。对于企业未执行规定程序擅自进行的捐赠,或者超出本通知关于公益、救济范围的捐赠,或者以权谋私、假公济私、转移企业资产等违法违纪的捐赠,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通知从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73号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6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魏宏

2013年9月7日



附件: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http://imgs.sc.gov.cn/DocAnnex/2013/9/10/efb280aacd9f40fe9720944eb066fe53.rar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馆经营行为,促进旅馆业健康发展,保障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旅客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按日或者小时计价收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合法经营场所,包括宾馆、饭店、旅馆、公寓式酒店、客栈、招待所、洗浴场所、农家乐、牧家乐、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
第三条 国家依法征收农家乐、牧家乐、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所占农村集体土地时,按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馆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六条 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旅馆治安管理内部责任制度,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旅馆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自律规范,指导和规范旅馆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的间距符合国家规定;
(二)利用地下空间开办的旅馆,通风、照明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有两个以上宽敞、通畅的出入口。
第八条 开办旅馆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材料包括:
(一)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三)已安装符合要求的安全监控设备设施、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材料;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还要提供已安装由公安部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安全管理系统的相关材料;
(四)经营场所(地)的权属证明或租赁使用证明;
(五)旅馆方位图及标明内部房间号、服务台、安全监控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情况的平面图;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 建设乡村酒店、农家乐等旅馆,建筑总面积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客房数在 20间以上 50间以下或床位数在30张以上 100张以下的,其工程建设、装饰装修、消防设施器材配备等,应当参照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取得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前款规模以下的该类旅馆,应当具备基本的消防安全条件,取得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第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核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旅馆经营场所迁移的,应当在15日内重新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旅馆歇业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备案。
旅馆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停业的,应当在15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旅馆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旅馆的治安责任人,对旅馆及其附设经营的歌舞厅、洗浴场所、音乐茶坊等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负责。
旅馆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支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旅馆应当建立健全验证登记、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情况报告等各项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旅馆接待住宿,应当逐一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旅客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以及入住、退房时间,并实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报公安机关。
接待外国人、港澳居民、台湾居民或华侨住宿,应当查验旅客的护照、签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按照境外人员入境的相关规定登记住宿信息并传报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到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旅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保障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有效运行。
第十七条 旅馆应当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客房区全天有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值守。值班人员应住宿人员要求开启房门,应当核对住宿人员身份。
第十八条 旅馆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一)旅客使用过期、伪造、涂改的身份证件;
(二)旅客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三)旅客有违法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
(四)旅馆发生刑事、治安案件。
发生前款第(二)、(四)项情形,旅馆安全保卫人员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或者其他服务;
(二)利用旅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或为违法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
(四)除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要提供的外,泄露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和技术防范监控资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评定星级宾馆、星级农家乐和星级乡村酒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旅馆治安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旅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本人身份证件,配合旅馆登记相关信息;
(二)遵守旅馆规章制度;
(三)不得将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带入旅馆;
(四)不得实施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旅馆治安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旅馆治安管理信息档案;
(二)监督、指导旅馆建立健全治安管理防范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
(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旅馆对前台登记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等开展安全业务培训;
(四)及时查处侵犯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旅馆业经营场所进行治安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旅馆旅客信息和图像
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不得侵犯旅馆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向旅馆、旅客收取费用或增加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旅馆的,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旅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对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如实将旅客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报公安机关;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三)未建立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等制度的。
旅馆未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按照《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住宿人员信息,或者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况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按本办法规定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