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0:53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8月19日葫芦岛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兆林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以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电热、燃气、地热为热源,将生产的蒸汽、热水有偿供给热用户的城市公共采暖用热。
  热用户是指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供热企业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部门是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供热机构负责城市供热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工商、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消防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和多元化经营。统一规划与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 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和分期实施的原则,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含旧网改造和分户改造),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十条 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供热企业和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负责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和养护。保修期满,将运行正常的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管理。
  移交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企业负责,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三条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改造成其它类型的,供热企业只负责原设计标准内的维修费用,超出设计标准部分的材料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损害公共利益,在需要抢修的紧急情况下,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出二名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在抢修单上签字。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实施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供热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或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供热企业同意,报规划局批准,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城市供热企业要按照环保规定,做好烟尘和防噪音处理,覆盖煤场、渣堆。
  第十八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的诚信和承诺,应当通过签订供用热合同予以约定。
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热用户、供热企业发生变更时或合同条款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九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从事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 日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但直接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特许经营权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四)执行本市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的供暖期限;
  居室温度标准:18℃±2℃,不得低于16℃;
  采暖费收取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认真处理供热问题,抢修要及时无误,让热用户满意。
  (六)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0.3元/平方米。
  (七)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供热责任合同。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和增加供热面积。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循环水、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七)本户不需供热的,要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
  (八)履行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停止供热8 小时(含8 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约定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拒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 小时。

               第五章 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按照职工住房补贴标准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暂以房屋建筑面积为标准收缴采暖费;2007年10月1日起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
调整采暖费收取标准,必须坚持用户受益、企业微利、保障运行、动态管理、基本平稳的原则,广泛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报政府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的采暖费,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供热单位一次性全额交纳。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交纳的单位和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停供。
  第三十条 一次性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催缴通知书送达10 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对不交费户可采取适当措施,停止供暖,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被强行停供的用户需再取暖时,必须交清以前欠费,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并交纳相应的供热设施安装费。
  第三十一条 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贴付,以及供暖期间出现突发事件时的应急之需。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供热质量责任

  第三十三条  居民住宅室内温度低于16 ℃(不含16℃)为不合格室温。
  测温方法:在门窗关闭正常的情况下,将测温表置于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 米以上的位置,测温表的稳定读数为所测房间的实际温度。所用测温表应符合国家技术质量标准规定。
  第三十四条  通报程序与处理:用户发觉居室温度低于标准或突然停热,应及时向供热单位通报。供热单位应于24 小时内入户测温(用热户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检查原因,立即整改,并据实记录室温不合格天数。测温记录一式两份,双方签章认可。
  第三十五条 责任赔偿:
  (一)供热单位查明不是用户责任(指非私自改动管道,移动和遮盖散热器、改变建筑结构等)造成的室温不合格,应以双方确认的不合格天数,室温在16℃以下11℃以上的,按日均采暖费的30%退还热用户;11℃以下5℃以上的(含11℃、5℃)按日均采暖费的60%退还;5℃以下按日均采暖费的80%退还。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1、热用户擅自不合理改变居室建筑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2、室内因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3、因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4、因不可抗拒力的原因造成停止供热,使热用户受到损失的。
  (二)未按期供热或因故停热的,按实际未供天数将原收费额全部退还。
  (三)采暖期过后,热用户持双方签章认可的室温不合格记录和原缴费凭据到供热单位办理退费。
  第三十六条  监察规定: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未按规定的时间入户测温或整改无效,热用户可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室温不合格后,供热单位应按标准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
  第三十七条 试供热期责任划分:试供热期间(新交工供热设施第一、二个采暖期)室温不合格,经检查确认为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并由建设单位按不合格天数向热用户退还热费。但由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合格的,由供热单位负责退还采暖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以处罚的行为,按照《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规定的罚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南票区及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市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市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市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建设的规划管理,确保城市开发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海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市政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是指海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铁路、桥梁涵洞、广场停车场、港口码头、机场机坪、供水排水、电力电讯、燃气、专业管线、抗震、防洪防汛、人防、消防等工程。
第五条 市政建设和规划,必须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的开发建设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做到超前规划,量力建设。
第六条 市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其位置、线型一经确定,不得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重要市政建设的变动,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进行市政建设的单位,必须在每年四月份以前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本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安排建设顺序。

第二章 城市市政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八条 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必须与需要敷设、架设或进行加固的地下、地上管线相结合,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原则组织施工。
第九条 进行城市道路、桥涵建设的单位,必须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平、纵、横断面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及其周围的建设工程,必须保证城市交通的需要。主要道路交叉口,必须进行专门设计,并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两个以上设计方案,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范围内,除按规划要求批准架设、敷设、修建的各类市政工程管线、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公共交通候车廊、电话亭、交通指挥设施及标志消防设施及标志等设施外,不得设置其它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根据规划要求后退道路控制红线。建设单位的专用管线必须布置在其用地红线范围内。
第十三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不得进行横向开掘管线敷设。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开掘的,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市政工程管线建设,应符合市政工程管线规划。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在城市道路控制红线范围内平等道路中敷设。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建设综合性的管线隧道。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地下敷设。
第十五条 城市主干道机动车道下,不得敷设市政工程管线。特殊情况需要敷设的,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主要路段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管线方位按下列规定安排:
(一)在道路中心线以东、以南安排污水管、给水管、电力排管、电力缆线;
(二)在道路中心线以西、以北安排雨水管、燃气管、电讯导管、电讯缆线;
(三)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的,应当采取双管(线)布置方式。
第十七条 管线的平面布置应当符合附表一所列规定。
第十八条 管线在交叉时垂直净距一般不得小于附表二所列规定。
在新建道路的车行道内,地下管线的管顶复土层厚度应当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道路狭窄、现状管线繁多的地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保证安全适用的前提下,确定管线的位置和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
第二十条 管线交叉发生矛盾时,根据下列原则解决:
(一)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二)次要管线让主干管线;
(三)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四)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
(五)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线;
(六)小口径管线让大口径管线;
(七)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第二十一条 现状管线与规划位置不符的,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逐步按规划改建。
凡未按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许可证的要求敷设的管线或已经批准的临时管线,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按规划无条件迁移。
第二十二条 110千伏以上(含1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必须严格按照城市专项工程规划布置,进入城市市区,应当敷设地下电缆。
新建设的10千伏电力线路必须敷设地下电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控制红线范围内分期或者同期敷设十根以上的电力电缆的,应当建设电力隧道或者地沟。
在同一路段上同系统或者相同电压的线路,必须组合同沟敷设或者同杆架设;不同系统、不同电压的线路应当尽可能合沟敷设或者合杆架设。
第二十四条 穿越河道的管线的埋设深度或者架空高度,必须不影响船舶航行、河道整治,并符合管线安全的要求,具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与有关航道管理部门商定。
管线在城市桥梁上通过,必须保证桥梁安全、方便维修,不影响市容。新建桥梁必须根据规划要求设计预留管线位置。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机动车道位置不得设置管线检查井。

第三章 城市市政建设的审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均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施工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提出建设申请应当提供建设工程全套设计图纸壹份,设计图纸内容必须符合专业设计有关规定、规范,达到相应深度要求。管线平面设计图必须在现状管线平面图上绘制。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报送材料审查设计图纸,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后,审定设计图纸,核发《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完有关施工手续后,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施工放线。管线工程在敷设完、掩埋前必须请规划部门验线;道路及其他附属工程应在基础完成后验线。
第二十九条 市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一份竣工图,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即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成片开发的地区和旧城区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在有已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情况下,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规划一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下列市政建设可以不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报:
(一)成片开发地区修建的车道宽度在5米以下的道路,或者非规划路上的新建、改建长度一百米以内的各种管线。
(二)在施工现场内不影响其他工程建设的临时管线。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以及《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放线验线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违法建设论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附表一 各市政工程管线平面净距表
附表二 各市政工程管线垂直净距表
附表一 各市政工程管线平面净距表
单位:米
--------------------------------------------------------
| |给| 雨 | 污 | 燃 | 电 力 |电 力| 电 讯 | 电 讯 |路 灯|
| 名 称|水| 水 | 水 | 气 | | | | | |
| |管| 管 | 管 | 管 | 电 缆 |排 管| 电 缆 | 导 管 |电 缆|
|----|-|---|---|-------|-------|---|-------|-------|---|
| 给水管| |1.0|1.5|1.0-5.0| 1.0 |1.0| 1.0 | 1.0 |1.0|
|----|-|---|---|-------|-------|---|-------|-------|---|
| 雨水管| | |1.0| 1.0 | 1.0 |1.0| 1.0 | 1.0 |1.0|
|----|-|---|---|-------|-------|---|-------|-------|---|
| 污水管| | | | 1.0 | 1.0 |1.0| 1.0 | 1.0 |1.0|
|----|-|---|---|-------|-------|---|-------|-------|---|
| 燃气管| | | | |1.0-2.0|1.0|1.0-2.0|1.0-2.0|1.0|
|----|-|---|---|-------|-------|---|-------|-------|---|
|电力电缆| | | | | |0.5| 0.5 | 0.5 | |
|----|-|---|---|-------|-------|---|-------|-------|---|
|电力排管| | | | | | | 0.5 | 1.0 | |
|----|-|---|---|-------|-------|---|-------|-------|---|
|电讯电缆| | | | | | | | 0.5 | |
--------------------------------------------------------

附表二 各市政工程管线垂直净距表
单位:米
-----------------------------------------
| | 给 | 雨 | 污 | 燃 | 电力 | 电讯 | 电讯 |
| 名 称| 水 | 水 | 水 | 气 | | | |
| | 管 | 管 | 管 | 管 | 电缆 | 电缆 | 导管 |
|----|----|----|----|----|----|----|----|
| 给水管|0.15|0.15|0.15|0.15|0.25|0.25|0.15|
|----|----|----|----|----|----|----|----|
| 雨水管|0.15|0.15|0.15|0.15|0.25|0.25|0.15|
|----|----|----|----|----|----|----|----|
| 污水管|0.15|0.15|0.15|0.15|0.25|0.25|0.15|
|----|----|----|----|----|----|----|----|
| 燃气管|0.15|0.15|0.15|0.15|0.25|0.25|0.15|
|----|----|----|----|----|----|----|----|
|电力电缆|0.25|0.25|0.25|0.25|0.5 |0.25|0.25|
|----|----|----|----|----|----|----|----|
|电讯电缆|0.25|0.5 |0.25|0.3 |0.3 |0.3 |0.3 |
|----|----|----|----|----|----|----|----|
|电讯导管|0.15|0.15|0.15|0.15|0.5 |0.25|0.15|
-----------------------------------------



1998年10月25日

国家计委关于药品招标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药品招标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规范药品招标采购中的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促进药品招标采购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卫生部等五部委《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卫规财发[2000]232号)、国务院纠风办等六部委《2001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实施意见》(国纠办发[2001]5号)及卫生部等六部委《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通知》(卫规财发[2001]208号)精神,现就药品招标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药品招标收费项目。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医疗机构自行招标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投标人收取招标文件费;医疗机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除向投标人收取招标文件费外,可暂向中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国家对此有新规定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明确药品招标收费原则。招标文件费应按招标单位制作招标文件的工时成本费确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应以招标代理机构提供药品招标服务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合理制定招标收费标准。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每个投标人收取每份150元的招标文件费。医疗机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按单个企业单个品种的中标合同金额向中标企业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计算方法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法,具体费率和计算方法见附表。
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招标实际情况,在本通知规定上下15%的幅度内确定当地招标文件费及招标代理服务费标准。
  四、坚决取缔各种名目的乱收费。除招标文件费、招标代理服务费外,招标代理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向投标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药品招投标管理部门或其授权人、委托的机构要求招投标当事人各方履行登记、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五、加强药品招标收费的监管。要加大药品招标收费的检查力度,依法严肃处理收费中的违规行为。对招标代理机构、医疗机构以及招投标管理部门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范围收费等违反本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规范药品招标收费行为,是保证药品招标采购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措施,也是整顿药品市场秩序、促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接本通知后要立即对药品招标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按照本通知要求,该降低的收费标准要降低,该取消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切实制止乱收费,维护正常的药品招标收费秩序。有关清理情况请于11月31日之前报国家计委(价格司)。
  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5日起执行。

附:招标代理服务费收取标准

                                  国家计委
                                 二○○一年九月
附:
招标代理服务费收取标准

单个企业单个品种的中标合同金额 招标代理服务费费率
100万元以下 0.6%
100万-500万元 0.4%
500万-1000万元 0.3%
1000万-5000万元 0.2%
5000万元以上 0.1%

注:招标收费标准按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即各招标金额区间乘相应费率后之总和为招标代理服务费。例如:某企业某产品在一次招标中的中标金额为2000万元,计算招标代理收费额如下:
100万元×0.6%=6000元
(500-100)万元×0.4%=16000元
(1000-500)万元×0.3%=15000元
(2000-1000)万元×0.2%=20000元
合计收费=6000+16000+15000+20000=5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