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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50:16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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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的决定》经2006年5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按照行政村设置的,行使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活动。 “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居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活动,依照本条例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规定执行。”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工作。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其辖区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一款:“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全部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
将第五条改为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账方法。收入和支出的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五人或者七人的民主理财小组,其中群众代表应当占三分之二以上。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七、将第十八条第三款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任免,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简称成员大会)或者经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以下简称成员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确定。具体选举办法和
工作制度由徐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民主理财小组的负责人由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推荐产生。”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八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民主理财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审核财务计划;
(二)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以及财务计划和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定期开展民主理财活动,审查各项收支,否决不合理支出,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
建议;
(四)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要求,决定审查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并公布审查结果;
(五)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报告民主理财情况;
(六)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授予的其他职责。”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民主理财小组集体行使职权,作出的民主理财决定或者意见应当经小组成员过半数同意。”
十、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年度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建更新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农业技术推广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财务计划应当由民主理财小组参与制定或者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备案。”
十一、将第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收入包括:财政转移支付等补助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经营收入、土地补偿费和其他资金收入。”
增加两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专户,及时足额直接支付到村级账户。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
十二、将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
十三、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金支出审批制度。各项支出事项,经手人应当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由负贵人签字并加盖民主理财专用章后,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超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负责人批准权限的支出,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计划外重大事项的支出,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十四、将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四条。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十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发展生产、兴办基础设施或者进行其他重大项目的投资,需要借贷的,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提出方案,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再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十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因特殊困难需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的,应当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十七、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改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村会计人员。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十九、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代理会计核算的(以下简称村账镇代理),应当与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应当确定若干具备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备一名主办会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分村、分户建账,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审查各项支出凭证是否符合会计管理和本条例有关规定;
(三)定期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办会计结报收支情况;
(四)按月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对明细账;
(五)做好财产、物资的登记造册工作,并定期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检查、核实;
(六)及时提供财务公开资料,并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财务状况;
(七)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档案资料;
(八)办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其他会计事务。
“实行村账镇代理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办会计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现金收支、债权债务、固定资产的登记;
(二)做好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对各项支出凭证齐全有效的,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会计人员应当及时办理支出手续;支出凭证无效或者不齐全的,不得办理支出手续。
二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及时、真实地公布财务活动。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者每季度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终公布各项财务活动情况。”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单独公布,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当逐项逐笔公布。”
二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负责内部审计;实行村账镇代理的,由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内部审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
“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内和离任时,应当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二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民主理财小组的;
(四)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财务活动的。”
二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规定批准支出的;
(二)非生产性支出超出总量控制的;
(三)擅自借贷的;
(四)因公务活动借款在公务完毕后未按照规定时限结清账务的;
(五)擅自决定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向外借出的;
(六)擅自决定减免应收款项的;
(七)未按照规定变卖或者报废处理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
(八)侵占、挪用集体资产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罚款“五百元以上三干元以下”修改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中的“行政”;并将第二款“并予公告”修改为“并予通报”。
 三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镇经营管理部门”修改为“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
三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三十二、将本条例中的文字 “帐”均修改为“账”;“民主理财组织”均修改为 “民主理财小组”;“市、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均删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1998年9月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5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按照行政村设置的,行使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活动。
  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居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活动,依照本条例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规定
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工作。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其辖区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全部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账方法。收入和支出的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五人或者七人的民主理财小组,其中群众代表应当占三分之二以上。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第七条 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任免,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简称成员大会)或者经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以下简称成员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确定。具体选举办法和工作制度由徐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民主理财小组的负责人由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推荐产生。
  第八条 民主理财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审核财务计划;
  (二)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以及财务计划和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定期开展民主理财活动,审查各项收支,否决不合理支出,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要求,决定审查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并公布审查结果;
  (五)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报告民主理财情况;
  (六)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授予的其他职责。
  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在开展民主理财活动期间,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其误工补贴。
  第九条 民主理财小组集体行使职权,作出的民主理财决定或者意见应当经小组成员过半数同意。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年度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建更新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农业技术推广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财务计划应当由民主理财小组参与制定或者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备案。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收入包括:财政转移支付等补助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经营收入、土地补偿费和其他资金收入。
  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专户,及时足额直接支付到村级账户。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结算,应当使用省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禁止无据收款。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金支出审批制度。各项支出事项,经手人应当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由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民主理财专用章后,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超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负责人批准权限的支出,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计划外重大事项的支出,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负责人的审批权限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的审批权限,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生产性支出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标准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发展生产、兴办基础设施或者进行其他重大项目的投资,需要借贷的,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提出方案,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再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公务活动借款的,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借款手续,在公务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账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因特殊困难需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的,应当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资金应当实行账、款分管,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收坐支,不得以白条抵库。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登记保管制度,定期盘点,做到账账、账据、账实相符。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  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会计主管人员与出纳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村会计人员。
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会计证的取得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执行财经制度,实行会计监督;
  (三)参与拟定财务计划,考核、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整理、保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财务档案资料,完成有关财务资料的汇总、上报工作;
  (五)做好财务公开的具体工作;
  (六)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代理会计核算的(以下简称村账镇代理),应当与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应当确定若干具备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备一名主办会计。
  第二十四条 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 (一)分村、分户建账,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审查各项支出凭证是否符合会计管理和本条例有关规定;
  (三)定期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办会计结报收支情况;
  (四)按月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对明细账;
  (五)做好财产、物资的登记造册工作,并定期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检查、核实;
  (六)及时提供财务公开资料,并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财务状况;
  (七)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档案资料;
  (八)办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其他会计事务。
  实行村账镇代理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办会计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现金收支、债权债务、固定资产的登记;
  (二)做好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各项支出凭证齐全有效的,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会计人员应当及时办理支出手续;支出凭证无效或者不齐全的,不得办理支出手续。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及时、真实地公布财务活动。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者每季度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终公布各项财务活动情况。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单独公布,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当逐项逐笔公布。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负责内部审计;实行村账镇代理的,由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内部审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
  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内和离任时,应当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民主理财小组的;
  (四)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财务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规定批准支出的;
  (二)非生产性支出超出总量控制的;
  (三)擅自借贷的;
  (四)因公务活动借款在公务完毕后未按照规定时限结清账务的;
  (五)擅自决定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向外借出的;
  (六)擅自决定减免应收款项的;
  (七)未按照规定变卖或者报废处理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
  (八)侵占、挪用集体资产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收坐支的,由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妨碍、阻挠会计人员或者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非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摊派、集资或者平调资产的,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通报;已经收取的钱物,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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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财政管理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财政管理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调动各级、各部门,特别是县级的积极性,努力完成和超额完成一九八四年的财政收入任务,争取我省财政状况进一步好转,现对财政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一九八四年各地、县实际完成的财政收入,凡在省核定任务以内的,仍按省政府冀政[1983]3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超额完成省核定任务部分,全部留给地、县,谁超归谁,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建设事业。廊坊、衡水、泊头三市和各市辖县,也照此办理。
二、财政收入不够支出、吃定额补贴的县,都要制订出发展生产、搞活经济、增收节支的规划,逐步做到收支平衡,并有结余。条件比较好的县,力争在一九八四年实现自给;条件较差的贫困县,要争取在二、三年内达到自给。
三、省辖市财政收入实行增长分成。一九八四年,各省辖市完成的财政收入,仍按省政府冀政[1983]3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承德、秦皇岛市财政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再多留成百分之十二;其他市的增长部分,除按规定比例上交中央财政外,省、市各半。
四、各地、市、县必须坚持财政收支平衡的原则,努力增收节支,把收入打足,支出打紧,坚决消灭赤字。如若发生赤字,省不再予以补贴。
五、省属工业企业实行超收分成。省属工业部门由于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上交国家财政收入超过省财政核定任务的部分,除按规定比例上交中央财政外,其余部分由省财力给部门分成百分之六十。
六、粮食企业要通过扩大议购议销,发展粮油食品加工,提高经济效益,力争在两、三年内实现扭亏为盈。省粮食局要作出扭亏规划。一九八四年除保留上年分成资金外,比上年实际亏损额减亏部分,省粮食局再分成百分之四十;增亏部分,除特殊情况外,省财政不予弥补。
七、各级行政单位的公用经费,均实行按人“限额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限额省财政厅已下达)。在此范围内,由财政部门对各部门经费实行定额管理。事业单位的公用经费,也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八、国家拨款用于企业挖潜改造、农村社队和事业单位发展生产或科研的资金,凡有收入和偿还能力的,都实行有偿无息周转使用办法。作为财政预算外资金(不属征集能源、交通建设基金范围),由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管理,周转使用。
九、要加强事业单位的经费管理。各部门对事业经费要保证专款专用,把钱花好花出去,但不得浪费,不准用于行政开支和基本建设。事业单位全年经费预算确定后,要根据事业发展进度,按季分月编制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否则,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十、上述各项规定的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制定。



1984年1月5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网上播出前端的设立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网上播出前端的设立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2号),加强设立网上播出前端的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职能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上播出前端,包括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和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两种。
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是指为利用各种网络向公众播出自办广播电视节目或自行转播、录播、直播广播电视节目供公众收看、收听而设置的播出设备组合。
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是指非广播电视部门为利用各种网络向社会播出自办或自行转播、录播、直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供公众收看、收听而设置的播出设备组合。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网上播出前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只能由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建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转播台和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有关规定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站设立,禁止其他任何单位设立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播放或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五条 在计算机网络(包括国际互联网)上设立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以计算机点播等形式播放、转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必须报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并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设立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的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通过各种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具体规划、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拥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资源;
(四)拥有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申请设立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的单位,须持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有关的书面材料,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经审核批准的,由审批机关发给《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成立专门机构设立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从事播出业务的,由发起单位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以公司形式经营此类业务的应凭《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只能按许可证载明的标识、播出方式、播出范围、节目类别进行播出。
第十条 网上播出前端的设立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 《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播放节目的管理,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擅自设立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向公众播放或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在计算机网络(包括国际互联网)上设立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以计算机点播的形式向公众播放、转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由非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的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必须停止使用;各类机构已设立的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报批,经批准的,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