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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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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1997年9 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11月30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2月1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是指处于生育年龄离开户籍所在地来昆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省外来昆的;
(二)省内其他州、市来昆的;
(三)本市所辖县、东川区、安宁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四)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与上述县(市、区)之间相互流动的。
第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按照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政策推动、综合治理、优质服务、村(居)民自治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制。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定期查验登记和生殖健康保健服务制度;信息交换反馈制度;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目标管理责任制度;有奖举报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保障、工商、卫生、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履行好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二章 管 理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流动人口的综合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工作,解决各部门在综合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三)检查各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履职情况,并组织考核奖惩;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和查验《婚育证明》;
(五)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负责流动人口免费避孕药具的供应;
(七)考核下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八)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基础知识培训;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三)查验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办理的,督促补办;
(四)指导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督促违反规定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与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联系,及时通报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避孕节育情况;
(六)按照流动人口综合管理的要求,与使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经营、服务场所和住宿的单位、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负责考核其履行责任的情况;
(七)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一孩生育手续;
(八)为流出的育龄人员办理《婚育证明》;
(九)与流出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建立生育、避孕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十)配合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十一)受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法生育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二)查处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等行为;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介绍流动人口就业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二)监督、检查用工单位承担流动人口免费享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费用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将情况及时通报其营业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指导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好育龄流动人口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二)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规范管理;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助产服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报告单》,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为流动人口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物业管理企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二)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育龄流动人口生育、避孕情况;
(三)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补办《婚育证明》;
(四)为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五)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与 权 益 保 障

第十六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接受现居住地的管理。
第十七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生育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第十八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申请《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婚育证明》或者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到达现居住地一个月内,应当持《婚育证明》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免费的查孕查环服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至少每半年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可以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核发一孩《生育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常住户口,女方因婚姻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住所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证》的流动人口,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四)《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育龄流动人口凭《婚育证明》,按照下列规定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一)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用人单位或者雇主领取;
(二)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领取。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经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的县(市、区)财政承担。
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免费项目以外的费用和未落实避孕措施造成违反规定怀孕的补救手术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后,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取暂时性扣款。经教育采取补救措施的,所扣款项全额退还。经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所扣款项充抵其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招用育龄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雇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责任书,并接受其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建立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三)对违反规定怀孕的流动人口,应当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为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承担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向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合同,不得租(借)房屋给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二)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并协助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劝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责任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社区居委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为小区内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三)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育龄流动人口生育避孕情况。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持有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孕产妇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明,对未持有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当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隐瞒流动人口的违法生育情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避孕节育手术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并建立生殖健康档案,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不报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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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关于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组1990年活动重点的通知

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


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关于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组1990年活动重点的通知
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组东北、华北、西北、华东、中南、西南各组:
几年来,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组在土地详查工作中做了大量工作,发挥了技术指导和督促检查作用。为了进一步搞好今年的技术指导活动,现根据全国土地利用调查工作进展情况和从实际工作中提出来的一些急待解决的技术问题,提出1990年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指导
组活动重点,供全国各大区技术指导组安排活动时参考,在执行中可根据具体情况有所侧重:
1. 考察研究有关省(区、市)进行省际境界线的有关问题,协助省(区、市)搞好市、县境界线的接边工作。
2. 研究地(市)、省级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汇总的内容和方法。
3. 抽查已完成或接近完成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工作县的工作成果。
4. 计对从实际工作中提出来的急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理论与实践探讨,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1990年6月1日

黄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7号)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0 号

 
《黄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和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促进许可机关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地行使行政许可权。
第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的合法性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不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许可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监督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对许可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听取许可机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被许可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监督机关可以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活动,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监督机关对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询问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查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下列场所和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现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安徽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七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在许可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许可机关。
第十九条 对许可机关和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作出处理。对有过错的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