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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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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四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六十三条 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该类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不再适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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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中、小学分级管理职责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村中、小学分级管理职责的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在总结农村教育体制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对全省农村中、小学实行以县(含县级市和省辖市的郊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为主,区和行政村为辅的分级管理体制。现将各级的主要职责作如下规定

一、县的主要职费
1、贯彻执行上级党委和政府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县中、小学教育工作的具体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2、负责组织本县人才需求预测,制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确定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步骤、方法和年限。负责审批全县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停办以及布局的调整。组织领导全县各级各类学校的招生工作。
3、管理本县的教师进修学校、高级职业技术中学、普通完全中学(含单设的高级中学)、示范初级中等学校、实验小学、示范幼儿园和盲聋哑学校以及上级委托管理的其他学校。区别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同情况,积极稳妥地将初级中等学校下放到乡管理(联办的初级中等学校,暂由
区管理;未设区的县,由学校所在的乡管理)。
4、指导本县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并进行检查督导。组织进行初级中等学校和初等学校的教育教学研究工作。对普及初等教育和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进行检查验收。
5、决定乡教育委员会正、副主任和区教育主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对县属学校正、副校长的任免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决定一般初级中等学校正、副校长及乡中心小学校长的任免。审批县属学校由校长提名的中层干部的任免。负责区、乡教育管理干部的培训工作。
6、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县各级各类学校教职工的定编、定员,办理公办教职工出入本县以及在县内跨区(未设区的跨乡)的调配。负责民办教师的资格考核和聘用、辞退的审批。负责教师职务评定和初等学校、幼儿园教师的培训进修。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注意提高教师的社会
地位和生活待遇。
7、负责本县教育事业费的安排和管理。保证教育事业费的“两个增长”,保证地方机动财力和自筹基建投资适当比例用于教育。制定并实施征收教育事业费购加的方案,对各级办学单位教育事业费的筹措、使用进行指导、检查和审核。负责县属学校的校舍修建,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保障学校校舍、设备、场地不受侵占。
二、区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党委和政府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协助县管理本区的教育工作。
2、承担县委托的办学和教师培训进修等项任务。
3、负责管理联办的初级中等学校,提出正、副校长任免的建议,决定校长提名的学校中层干部的任免。负责办学经费的筹措和校舍修建及办学条件的改善。
4、检查、督促各乡做好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工作。对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三、乡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党委和政府有关教育工作的决定,制定本乡教育工作的规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2、主管本乡的初等学校、初级中等学校和幼儿园。对乡属初等学校、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和停办以及布局调整提出建议,报县审批。组织本乡学校的招生工作,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3、对本乡教育委员会正、副主任和初级中等学校正、副校长以及中心小学校长任免提出建议,报县审批。决定中心小学副校长、一般小学校长和幼儿园主任的任免。
4、负责本乡初级中等学校、初等学校、幼儿园(班)教职工的聘任、调配和奖惩。
5、负责教育教学管理,主管初等学校的教育教学研究和改革实验,组织安排教师的培训进修。
6、负责征收本乡教育事业费附加,保证乡财政收入主要用于教育。负责管好用好全乡办学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由乡管理的联办初级中等学校,其办学验费由受益范围内的乡合理负担。
7、保障学校校舍、设备、场地不受侵占,环境不受污染,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
四、村的主要职责
1、负责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配合学校做好学额巩固工作。协助乡管理小学,积极兴办幼儿园(班)。
2、按乡的规定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负责本村小学、幼儿园(班)的校舍修建和办学条件的改善。
3、对本村小学、幼儿园(班)负责人的任免和教职工的聘任、调配和奖惩,提出建议。




1986年8月12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3〕3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省政府印章制发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省政府制发印章的范围
  省人民政府印章由国务院制发。
  下列单位的印章由省政府制发: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等单位;
  (三)省政府直属企事业单位;
  (四)省政府临时机构的办公室。
  二、印章的式样和规格
  (一)省政府制发的印章一律为圆形。
  (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的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行,下同)。
  (三)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等单位印章,正厅级单位直径4.5厘米,副厅级单位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四)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印章,正厅级单位直径4.5厘米,副厅级单位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五)省政府直属企业单位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六)上述单位钢印直径均为4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七)省政府临时机构办公室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八)各类专用章的规格,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三、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本机关的法定名称。市、县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浙江省的名称。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的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印章的印文,使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汉语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三)印章质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印章和各单位印刷文件使用的套印章,用铜料刻铸。套印章的式样、规格和印文与正式印章相同。其他印章一般使用角质。原子印章,从严审批。
  四、印章的制发
  (一)各单位申请刻制印章(含套印章),应持省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批文,向省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省政府非常设机构一般不刻制印章,确因工作需要应申述理由,经批准后,刻制非常设机构办公室印章。
(二)各单位如因更改名称或印章磨损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向省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
(三)经审批同意,由省政府办公厅办理印章刻制手续,并到国务院办公厅或公安部门定点的单位刻制。
(四)杭州市公安部门必须凭省政府办公厅介绍信才能出具刻制印章的批准文书。
(五)印章刻制单位,必须凭杭州市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书,才能刻制。对伪造印章及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惩处。
(六)印章刻制完毕,申请制印单位凭本单位介绍信到省政府办公厅领取印章。
  五、印章的管理
  省政府制发印章的管理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日常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由印章使用单位负责。
(一)用印审批制度
  各单位应严格用印审批制度。使用本单位印章,包括使用由有关单位代管的省政府业务专用章,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批准。各单位办公室不能越权盖用单位印章或省政府有关业务印章,印章保管人员无权私自用印。
(二)专人保管
1.各单位的印章必须由单位领导指定的专人(一般由机要秘书)保管。印章必须加锁存放在办公室的保险柜内,每次用印完毕,立即放回原处。
2.用印登记。每次用印,应在印章使用登记簿上记录备查。记录内容为:用印日期、用印事由、批准人、用印数等。
(三)印章的缴销
  各单位因机构变动、名称更改、印章磨损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印章,应即上缴省政府办公厅。更换印章,在领取新印章时,上缴原印章。
  省政府办公厅收到有关单位停止使用的印章后,开列《缴销印章登记表》,经办公厅领导批准,由秘书处负责销毁。
  各地、各部门的印章管理办法,由各地、各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