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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39:10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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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东莞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长 黎桂康

二OO二年五月九日

东莞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各镇区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管局的指导。

市建设、规划、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房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性使用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查勘,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五条 在房屋建筑上增设附加物的,当取得房屋所有人及房屋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属于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报当地房管所审批,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设置。涉及市容、规划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房屋建筑上安装公共设施、附加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修。

修缮、改建或者拆除房屋时,其公共设施、附加物的管理人,应当主动配合,及时自行处理,不得借故阻挠。

第七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在屋顶、阳台搭建房屋建筑;

(二)在屋顶或楼层内超荷载堆放物品;

(三)在外墙搭建阳台或利用房屋雨蓬、挑檐搭建各类建筑设施;

(四)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

(五)在住宅房屋内存放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用于生产经营;

(六)在住宅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七)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及对房屋结构有损害的施工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所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装饰装修方案进行审定。涉及建设、规划部门管理内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建筑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涉及规划部门管理内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房屋密集区内兴建建设项目或拆除房屋,有关单位在开工前和施工过程中应对周围房屋的状况进行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如发现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房管所报告,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拆迁人负责。

第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必须依法成立,并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使用市房管局统一的鉴定文书格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自成立之日起30天内到市房管局备案。

市建设局负责在建房屋(或未移交使用房屋)的结构安全性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以下简称鉴定人员)必须经过市房管局进行岗位培训,并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摸清房屋历史和现状;

(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

(五)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五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两人以上,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出示鉴定员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十六条 房屋经过安全鉴定,由鉴定机构作出房屋安全鉴定结论,制作安全鉴定文书。鉴定文书应当填写鉴定人员的姓名、职称和《房屋安全鉴定员证》编号,并送市房管局备案。不符合要求的,该鉴定文书无效。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之日起15日内进行现场查勘,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在查勘之日起5日内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给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并通知当地房管所;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现场查勘之日起15天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文书,鉴定文书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安全性,均可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鉴定报告副本转给房屋所在地房管所。鉴定单位必须对房屋安全鉴定资料进行归档,填写年度房屋安全鉴定统计表报送市房管局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过房屋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并视房屋危险程度不同,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挠行为的,房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的,对已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修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双方协商修缮、治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不清或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

第二十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后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所有人和承担人在自己职责范围内承担治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八条 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并及时报告当地房管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破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限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三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鉴定机构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期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三十二条 有本章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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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职责》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20号 印发《中山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职责》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职责》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五日 中山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为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明确各部门对安全生产管理监督的责任,根据省府办《印发广东省省直部门安全生产职责的通知》(粤府办[2001]73号)的有关规定及各部门“三定”规定的职责范围,制定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一、市发展计划局 (一)负责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对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将安全生产专项内容列入。 二、市经济贸易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信息产业局) (一)按照国家及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综合性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对重大技改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将安全生产专项内容列入。 (三)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拟订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检查、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 (四)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察职权。监督检查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职业危害、设备设施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情况;指导、协调和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工作;指导、监督“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作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工作;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五)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 (六)组织协调全市重大、特大和一般安全事故的调查和事故处理工作,受市政府委托对一般伤亡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负责全市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全市安全生产综合信息。 (七)负责组织、指导全市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它有关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的初审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综合管理全市劳动防护用品和漏电保护器工作;协调、组织矿山救护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 (九)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工作,负责安全技术措施、科研经费的统筹使用;组织推广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等科学管理方法;组织、引导企业使用新技术、新措施,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十)组织全市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和企业经营者、业主以及企业安全管理人员、注册安全主任的培训、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市特种作业人员(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十一)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二)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无线电干扰查处工作,监督落实水上交通、“三防”指挥等无线电通信的安全保障工作。 三、市教育局 (一)拟订全市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幼儿园和校办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幼儿园和校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幼儿园和校办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教育系统的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幼儿园校(园)舍设施和校办企业以及实验场所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按规定组织、参与教育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幼儿园和校办企业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四、市公安局 (一)拟订全市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和消防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并对执行国家、省和市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和消防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中长期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全市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负责发放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四)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指导、监督机动车辆安全检查和驾驶员的考核。 (五)组织开展有关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指导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进行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和火灾事故的预防与抢救工作。 (六)负责维护重、特大事故的现场秩序,按规定参与有关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方面和烟花爆竹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七)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排除为他杀的安全事故(含工伤事故)应及时移交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理。 五、市财政局 (一)负责做好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监督检查和安全生产宣传以及其他安全生产必需经费的财政预算计划,保证安全生产经费的落实。 (二)协调处理有关部门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计提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的经费。 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 (二)做好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三)加强技工学校安全管理,把安全教育纳入技工学校的教育计划。 七、市国土资源局 (一)负责做好土地规划中的安全防范工作,在土地规划使用时必须同时考虑安全生产问题。审批土地时,要充分考虑建设用地地质条件,重要建设用地必须依法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从源头上防止安全隐患的产生。 (二)核发采矿许可证时,应严格审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不符合条件者,不得发给许可证;对违法开采者,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八、市建设局 (一)拟订全市建筑和城市燃气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章,并对执行国家、省和市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建筑、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真指导协调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与电力设施保护之间的关系。 (三)组织指导建筑、燃气经营企业的职工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组织指导建筑、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并督促存在隐患的整改。 (五)负责对建筑企业和从事建筑现场施工设备的拆装专业队伍报评先进企业的安全资格进行审查。 (六)按规定组织、参与全市建筑、燃气经营企业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建筑、燃气经营企业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九、市交通局 (一)拟订全市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安全管理规定,负责拟定水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安全护栏和水上导航标志的监督管理,以及公路超限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指导全市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监督落实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 (五)定期分析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安全生产形势和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组织实施落实。 (六)组织指导全市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七)组织、指导全市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存在隐患的落实整改。 (八)负责全市交通企业安全生产资质的评审和认定工作。 (九)按规定组织、参与重大公路、桥梁施工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协同海事部门做好中山市辖区的船舶交通事故统计、报告工作。 十、市水利局 (一)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的安全管理;负责水库、水电站大堤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全市水利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按规定组织、参与全市水利设施、水利施工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十一、市卫生局 (一)拟订全市职业卫生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职业卫生工作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生产经营企业贯彻执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对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四)组织开展全市职业卫生宣传教育活动。 (五)按规定组织、参与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和重大伤亡事故医疗救护工作。负责职业病的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六)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工作。督促全市医疗单位对可能涉及因安全事故(含工伤事故)到医疗单位医治的可疑情况,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二、市监察局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我市国家行政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对其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参与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落实事故批复结案中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 十三、市环境保护局 (一)拟订全市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指导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市环境保护、民用核设施事故预防和应急方面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五)按规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十四、市广播电视局 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和普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公益宣传教育活动。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依法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对申请设立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或申请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物品的,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前置批准文件前,不得核准登记。 (二)积极配合政府安全生产监察、监督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整顿工作。对政府安全生产监察、监督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撤销原批准或许可证的经营单位,由安全生产监察、监督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工商部门依法注消相关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依法查处无证照(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行为。 十六、市林业局 (一)拟订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组织协调全市森林防火工作。 (四)组织指导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五)按规定组织、参与林业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十七、市海洋与渔业局 (一)拟订全市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 (二)组织指导全市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按规定组织、参与海洋与渔业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海洋与渔业系统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十八、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拟订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组织、指导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检查,并督促隐患整改。 (五)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六)按规定组织、参与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一般和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十九、市旅游局 (一)根据国家旅游部门和安全生产部门对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的规定,开展检查、监督和指导工作。 (二)组织指导和督促全市旅游行业开展安全生产和安全教育工作。 (三)按规定组织、参与旅游行业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旅游企业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二十、市民政局 殡葬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把尸体火化关.对因安全事故(含工伤事故)而死亡的,须持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安委办)开具的火化证明方可火化尸体;对可能涉及因安全事故(含工伤事故)而死亡的可疑尸体,应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 二十一、中山海事局 (一)贯彻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航海保障、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并检查、监督落实情况。负责辖区内船员和海上设施工作人员适任资格、船员专业和特殊培训、考核和发证管理工作。 (二)负责检查、督促船舶水上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三)按照授权,负责实施辖区内港口国管理、船舶安全检查、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和其他货物安全监督、靠泊安全监督、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等工作。 (四)负责辖区内通航环境管理与通航秩序维护工作;按照授权,负责辖区水上水下施工安全技术状况审核、锚地和重要水域划定、港区岸线使用审核、航行警(通)告发布等工作。 (五)负责组织辖区内船舶防台风、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船舶污染事故、水上交通违章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二十二、市气象局 (一)拟订全市防御雷电安全管理的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全市生产企业、民用建筑防雷设施安全的指导和检查,督促存在隐患的落实整改。 (三)负责开展全市防雷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按规定组织、参与雷电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雷电灾害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二十三、市文化局 (一) 贯彻国家、省和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并监督、检查文化和文物重点保护单位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二)协同公安消防、工商部门监督管理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十四、市规划局 (一)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泥石流和交通管理等安全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应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二)审查重大工程项目规划报建时,必须将安全生产专项内容列入。 (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十五、市体育局 (一)贯彻国家、省和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并督促、检查相关体育场馆、运动设施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二)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它市政府工作部门也应严格遵守和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根据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邮政、电信等中央及省驻中山部门、行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本部门、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规建局《泸州市自来水一户一表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规建局《泸州市自来水一户一表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3〕144号
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市规建局关于《泸州市自来水“一户一表工程”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泸州市自来水“一户一表工程”实施办法泸州市规
              划建设局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一户一表工程”(以下简称户表工程)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释义》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市供水“户表工程”,本着“积极、稳妥、规范、有序”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三条 在本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建筑都要求实施“户表工程”。
  一、凡新建、改造、扩建住宅及其它工程的给水设施,必须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集中设置。
  二、对尚未竣工或未入网用水的住宅,须按“户表工程”的要求进行改造。
  三、对原以总表计量的住宅,具备“户表工程”改造条件的,本着用户自愿原则,以原立户注册贸易结算水表为单位,向供水部门提出申请,由供水部门组织改造。
  第四条 设计单位在新建或改造住宅的施工图设计时,必须按设计强制性规范要求进行一户一表设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将“户表工程”纳入审查内
容;不按规范设计的不予通过。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内的给水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供水部门监督、检查,对未按“户表工程”要求施工的,限期整改。给水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部门进行专业验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六条 新建、住宅实施“户表工程”所需费用和水表购置费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已建成住宅实施“户表工程”改造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条  “户表工程”工作,由供水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八条 新立户或新安装水表须采用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检测合格的具有先进性、技术成熟的新型水表和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禁止使用镀锌钢管。
不合格产品和淘汰产品不予验收。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