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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精氨酸等354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5:20:40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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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精氨酸等354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价格[2006]298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精氨酸等354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进行成本和价格调查、专家评审,以及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委研究制定了精氨酸等354种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附表一所列药品价格为达到GMP标准的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其中氨甲环酸小容量注射剂因国家标准发生变化,川芎嗪粉针因适应症争议问题,在我委未正式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前,暂按现行价格执行。标注执行临时价格的,我委将根据市场变化情况进一步研究后公布其正式价格。
二、附表二所列药品价格为专利、原研制药品或单独定价药品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其中,江苏常州千红生化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胰激肽原酶、北京华靳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果糖二磷酸钠、长春天诚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氨甲环酸、百特公司生产的人血白蛋白,参照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单独定价论证结果,暂给予单独定价资格。本通知执行后,我委将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后核定公布其正式最高零售价格。
三、市场上流通的附表一中的非GMP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现行规定的GMP与非GMP药品差价核定公布。
四、附表一中未列的剂型及规格、附表二中未列的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
五、对于没有规定差比价关系的补充剂型规格品,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降低价格、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制定公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
六、附表一、二所列药品价格自执行之日起,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以最小零售包装的实际采购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作价,实际采购价格高于500元的,最高加价额不得超过75元。零售包装单位内含2支以上注射剂的,医疗机构在拆零出售给患者时,应按照该零售包装单位零售价格除以包装数量计算单支零售价格。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有关药品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变化的跟踪调查,发现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与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相差较大的药品,要及时向我委报告,并采取措施降低相关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专利、原研制及单独定价药品,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在地区间的差异超过5%时,我委将参照其较低的中标价格或实际成交价格,及时调整并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于2007年2月12日以前,制定公布相关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并及时报我委备案。
九、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解释工作,积极引导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照常生产经营和使用降价药品。医疗机构销售附表所列药品数量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明显变化的,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要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本通知自2007年1月26日起执行。



附表:一、GMP标准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tz2006/W020070123512066649980.xls
二、专利、原研制及单独定价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tz2006/W020070123467964679302.xls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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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活动的公益性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美术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科技、档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和管理公共文化设施”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社会开放,方便公众活动,不得无故闲置。

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和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出租场地”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原址重建;确实不能原址重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易地重建。重建时,建设面积和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符合文化功能需求”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改变文化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由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或者作为资本投资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有资产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同意,并及时归还,连续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连续占用公共文化设施超过六个月未及时归还的”。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的”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促进我省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与发展,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活动的公益性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美术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投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公共文化设施、支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义务,对危害公共文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与监督,业务上接受省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科技、档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布局、种类、数量和规模,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人口结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沿革,兼顾公众文化活动的方便与需求,统筹安排,合理规划。

大中城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基本配套;小城市、农垦和森工小城镇、铁路等大中型企业应当建设专项或者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乡镇和城市街道应当建设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住宅区规模和人口数量,配套建设供住宅区居民使用的文化设施。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适当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中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属于应由政府承担的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和管理公共文化设施。

捐资兴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可以对所捐建公共文化设施留名纪念。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对危旧公共文化设施及时维修,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社会开放,方便公众活动,不得无故闲置。

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和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出租场地。

第十四条 单位内部的文化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扩大社会使用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档案,接受档案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逐级登记造册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原址重建;确实不能原址重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易地重建。重建时,建设面积和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原址重建的,拆迁人应当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提供过渡使用设施和拆迁补偿。

易地重建的,应当严格控制将城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迁建到城市中心区域外。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单位在易地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该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符合文化功能需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的文化用途。擅自改变的,应当限期收回;不能再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由挪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

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改变文化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由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或者作为资本投资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有资产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同意,并及时归还,连续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其管理者应当遵守有关文物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改变该建筑的原状,并负责该建筑的维修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故闲置公共文化设施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连续占用公共文化设施超过六个月未及时归还的;

(三)侵占、损坏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文化用途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和有关手续,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建设、土地、规划、公安、档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第

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疏于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不履行本规定应尽职责,玩忽职守,影响公共文化设施规划、管理和使用,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或者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搬运装卸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搬运装卸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搬运装卸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成都市搬运装卸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搬运装卸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搬运装卸是指在同一区域范围内进行的,以改变货物存放状态和空间位置为主要内容的一项运输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搬运、装卸、起重作业(建筑工地内搬运装卸除外)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经营者,均属搬运装卸业管理范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搬运装卸业的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搬运装卸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经营搬运装卸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及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生产工具、场地设施和作业人员;
(三)从事搬运装卸作业人员必须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遵守法纪,服从管理,熟悉操作技能和基本业务知识;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具有商务事故的赔偿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经营机械装卸按第五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性能可靠、技术完好符合安全要求的装卸设备;
(二)装卸设备的驾驶、操作人员须持有有效证件。
第七条 经营起重吊装按第五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起重吊装的设备和机具;
(二)不少于三名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件,并工作五年以上的作业人员;
(三)不少于一名具有中级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八条 经营危险货物装卸按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二)作业人员须持危险货物装卸岗位培训合格证,并符合公安、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
(三)不少于一名具有初级职称的化工技术人员。
第九条 申请经营搬运装卸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市、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三十天内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
(二)由核发《经营许可证》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其登记注册的从业人数核发《搬运装卸作业证》,在核准的范围内持证上岗作业。
申请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物价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需要对外开展经营服务的,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搬运装卸作业的人员,须经岗前培训,进入市劳务市场交通运输专业市场接受招聘,由经营者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作业。大宗、贵重、危险货物、机械装卸、起重吊装和常年驻厂、站、库、场、线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与托运方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第十四条 对从事搬运装卸外来务工劳动者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一)市属及市属以上的道路运输企业和外地来蓉的道路运输企业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用工证》。
(二)凡需到市属及市属以上的道路运输单位和外地来蓉的道路运输单位从事装卸搬运,公路运输的外来务工劳动者,向公安部门申办《暂住证》后,再持居民身份证和县级劳动部门的务工证明,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外来人员就业证》,进行岗前培训后,方可进入成都市劳务
市场交通运输专业市场接受招聘。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经营项目、划分作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作业人员经岗位培训后持证上岗作业,要遵章守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准野蛮装卸,避免质量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市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设立的费目、费率,亮证经营,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人力运输、搬运装卸专用发票,不出具票据的,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搬运装卸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装强卸。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可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者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货损、货差或损坏交通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劳动、税务、物价等部门对搬运装卸业实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违反工商、劳动、公安、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搬运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商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之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之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