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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宣武区居住小区管理试行办法》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34:28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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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宣武区居住小区管理试行办法》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2]8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宣武区居住小区管理试行办法》的批复




宣武区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宣武区居住小区管理试行办法》,由你区发布施行。


1992年12月19日



北京市宣武区居住小区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1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年 月 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小区的管理,建立和维护整洁优美、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区行政区域内按照统一规划新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危旧房改建区(以下简称居住小区),均按本办法管理。
不属上款范围的旧有楼房居住区,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领导全区的居住小区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
区人民政府所属各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居住小区管理工作。
区规划、房管、环境卫生、园林、市政、公安、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等管理机关,应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支持、协助街道办事处对居住小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住小区的开发和建设,应符合市、区总体规划,按规定配套建设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方便生活,便于管理。
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参与本辖区内居住小区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五条 居住小区工程竣工,由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组织街道办事处、开发建设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整体验收。整体验收合格的,移交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管理。
居住小区整体验收前部分交付进住的,必须具备基本住用条件,并经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和当地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六条 居住小区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建立管理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一般以房屋产权单位为主,房地产管理部门、居住小区内的在住单位和派出所、居民(家属)委员会等派代表参加,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房地产专业公司为主组成。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本居住小区日常事务的管理,有权组织制定和实施管理制度和公约,组织居民开展创建文明小区活动。
第八条 居民应支持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服从管理,遵守各项制度和公约,自觉维护良好的居住环境和秩序。居民有权对居住小区的服务和管理提出批评和建议。
居民进住居住小区时,应同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或责任书。
第九条 围封、改装楼房的阳台、平台或外廊,必须经管理委员会同意,由产权单位或委托居民(家属)委员会统一组织进行。
为便利居民生活和居住小区管理,确需增加建筑、设施的,由管理委员会提出,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按规划管理的审批权限办理。
禁止私搭乱建各种建筑、设施。
第十条 环境卫生实行清扫保洁责任制。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委员会组织清扫保洁;居民楼内的公用部位,由居民(家属)委员会组织清扫保洁;各单位(包括集贸市场)内部和“门前三包”责任地段,由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设施和市政、环卫、邮政等公用设施,由管理委员会组织房屋产权单位、在住单位管护,也可组织专人管护。
第十二条 治安保卫和防火安全管理,由管理委员会在公安机关协助和指导下,组织居民、房屋产权单位、在住单位共同实施。
车辆必须在管理委员会划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居住小区管理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由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按总投资的一定比例一次或分期交付,由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统筹安排使用。
市政、环卫等公用设施的运行和维护费用,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安排和拨付。
第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对不遵守居住小区管理制度和公约的居民,有权予以批评教育;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或劝阻,并报告街道办事处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对为居住小区的管理与服务作出突出贡献,或见义勇为,敢于同不良现象和违法行为作斗争的居民,由管理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管理委员会对居住小区管理工作中属于规划、房管、环境卫生、园林、市政、公安、公安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权要求各该机关处理,或报告街道办事处协调处理。
各行政管理机关对街道办事处和管理委员会提出的事项,一般应在15日内处理或给予答复;对敷衍塞责、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街道办事处有权提请其上级机关或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追究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模范遵守居住小区的管理制度和公约,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由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派出单位予以撤换,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管理居住小区的工作,列入目标管理内容,区人民政府实行考核。对工作突出的,给予表彰;对管理不力的,给予批评;对严重失职的工作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宣武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宣武区人民政府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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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2001年2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临时用地行为,保护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和临时用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临时用地包括下列范围:
(一)工程项目的材料堆场、运输通道和其他临时设施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
(二)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三)采石、挖砂、取土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四)为选择建设地址对土地进行勘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五)因从事经营性活动需要搭建临时性设施或者存储货物临时使用土地的;
(六)其他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四条 临时用地应当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确需临时占用耕地、林地的,临时用地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造林条件。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条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期较长的,一般不超过3年。
第六条 下列土地一般不得作为临时用地:
(一)城市规划道路路幅用地;
(二)城市广场等公用设施和绿化用地;
(三)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用地;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土地;
(五)公路及通信管线控制范围内的土地;
(六)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
(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特用林地和重点防护林地;
(八)其他不宜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临时用地的地形图、临时建筑平面位置图和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书面意见,以及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或者临时使用林地,还应当分别提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确需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提交土地复垦计划书。
第八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用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予以批准的,划定用地范围;不予批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还应当依法确定临时用地补偿方案。
临时用地的批准权限,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对合法的临时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给予支持,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九条 临时用地在10日以内且不改变地形地貌的,免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临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他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由临时用地者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由临时用地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第十一条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临时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二条 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临时用地者应当按照临时用地补偿方案和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者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和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临时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转让、抵押。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临时用地者必须在用地期满15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者必须及时清除废弃物,恢复土地原状;临时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复垦义务。
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者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及其他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时,应当退出。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促进电影制片发行上映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


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促进电影制片发行上映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

(2011)影字992号


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协会:
为贯彻落实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电影市场体系,巩固电影业改革发展成果,促进电影行业整体健康持续发展,我局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以下促进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
一、为进一步平衡电影制片与发行放映的利益分配水平,建立符合市场规律的电影投资与回报体系,并参照国际惯例,电影院对于影片首轮放映的分账比例原则上不超过50%。
二、为促进影院建设持续健康发展,降低影院建设、经营成本,维护电影行业的整体利益,减少影院减少激烈竞争造成的后续经营不利影响,建议影院年度地产租金原则上不超过年度票房的15%。
三、为提高电影院线的经营管理水平,促进电影院线稳定健康发展,加强电影院线“统一品牌、统一供片、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的经营理念,根据《关于改革电影发行放映机制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519号)的有关精神,影院以签约形式加盟院线的,签约期原则上不少于三年,签约期间,影院如改签加盟资产联结在50%以上院线的,经与签约院线协商,可改签加盟资产联结院线。电影院线要树立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方式,以优质的服务水平提高市场竞争力。

四、为规范电影院广告放映管理,提高电影广告的经营管理能力,待制片发行放映利益调整到合理水平后,电影院广告放映经营权逐步回归到电影院,制片方不在经营贴片广告。电影院广告放映的其他规定仍按国家及行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各电影单位要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思,严格执行国家对电影管理的相关法规政策。要切实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抵制破坏电影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
请你协会将《指导意见》向行业内转发,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希望各电影单位,要抓住国家大力支持发展文化产业的历史机遇,深化改革,积极探索适应我国国情的电影产业发展经营模式,团结合作,以中国电影产业全面健康发展为目的,为实现十七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的目标做出新的努力和贡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章)

主题词:电影 产业 发展 意见
抄送: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