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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44:41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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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
1985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鲁法民字第20号《关于执行审判监督程序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一、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须发现确有错误,并作出了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才可裁定中止执行。所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调卷审查的过程中,如尚未发现确有错误,且未作出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不得裁定中止执行。
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可作出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此裁定应包括中止执行的内容,由院长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此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判监督程序中几个问题的请示 (85)鲁法民字第2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庭:
关于在执行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终)止执行和以谁的名义下裁定的问题,实践中不好执行,现请示如下:
民事诉讼法(试行)一百五十七条和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决定再审的案件,由院长署名,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按此规定,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发现确有错误,决定再审时,办理起来顺理成章,但上级法院要发现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经过调卷审查,是不易发现的。如果要调卷审查,在审查期间,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要不要中(终)止执行呢?如果要裁定中止执行,可在此期间又不能肯定确有错误,与民诉法有违。如不中止执行,有些案件一旦发现确有错误,而原判决、裁定已经执行,这样会给再审造成困难。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58)中规定:“认为确有错误”,可作出提审、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自行再审的裁定:此裁定可以包括终止执行的内容。前提还是确有错误。因此,仍然解决不了上级法院在调卷审查期间要不要中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执行问题。
关于中止执行的裁定,按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由院长署名”。那么,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是否也由院长署名?上级法院在调卷审查期间需裁定中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执行的,此裁定要不要由院长署名?
对以上问题,我们的作法和意见是: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有问题,需要调卷审查而又非中止执行不可的案件,可在发调卷函的同时,以合议庭的名义裁定中止原判决或裁定的执行。经审查,如原判决或裁定正确,以法院的名义直接通知驳回申诉人的申诉,仍执行原判决或裁定;如原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决定提审的案件,即不再下提审裁定,可直接下判决;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也以合议庭的名义下裁定,如已下裁定中止执行的,该裁定就不包括中止执行的内容,否则,可包括中止执行的内容。
另外,你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58)的“终止执行”的“终”字,是否系错用?不然与民事诉讼法中的“中”字不一致。
上述意见对否?请批示。
1985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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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是否具备颁布《民法典》的条件

翟鸣飞

内容提要:自从2002年底颁布了民法典(草案)以来,学者多对此草案进行了体例和内容的分析及讨论,但笔者从理论准备、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民法典本身的问题出发,认为目前我国制定民法典尚未合时宜。且提出我国目前对于民法典的颁布过程,应采取按步骤先颁布单部法律,在颁布单部法律的同时加强理论研究,同时通过颁布单部法律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以及加强民众对私权利的保护观念,之后汇编成完备成熟的民法典的观点。
关键字:民法典 理论准备 法律意识

自从立法机关于2002年10月编纂了民法(草案),2002年12月23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该草案以来,引起了学者对此的广泛讨论,绝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我国的民法典制定是符合时宜的,然后就民法典的体例、编制做出这样或者那样的讨论、建议等等,但是我国颁布民法典真的符合时宜吗?笔者对此有所怀疑。诚然,民法典的颁布和编纂确实是国家政治生活和市民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如果民法典能够顺利颁布,确实在法制建设中向依法治国的目标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对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自从2002年末《民法典(草案)》提出后,迟迟未能颁布,虽然有这样那样的原因,但是,笔者认为深层次的原因就是现在目前阶段颁布《民法典(草案)》还不符合时宜。

一、从理论准备方面来看
对于民法典制定的时机、条件是否成熟,理论界曾经进行过讨论。有学者指出,一个成熟的民法典应具备三个因素:一是有赖于相对开明的政治制度和政治环境,思想较为开放,如法国民法典的大革命时期,德国民法典的自由资本经济和自由思想时期,日本民法典的明治维新时期,我国这种环境尚不具备;二是有赖于社会经济条件的成熟,经济民主、市场化是民法典制定的内在需求,市场经济本质上是私的经济,而我们却反复强调国有经济,对私的经济抱有一种偏见和本能的拒绝;三是民法科学、民法理论本身的完善,而我们所目前进行的理论准备还远远不够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制定的条件、时机虽然并不完全成熟,但主要不是表现为现有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上。应当承认,我国改革开放二十多年取得的成就是巨大的,从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市场经济,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到城市国有企业的改革,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市场契约化、民主化的程度越来越高。我们不应过多地从客观条件方面寻找原因,而应该从民法学者自身的民法理论研究去寻找答案。目前我国民法典制定的条件不成熟主要表现为民法理论准备不足,而不是其它,这才正是需要我们重新思考的地方 。
笔者大体上同意后一学者的观点,我国对于《民法典》理论准备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民法基本理论的研究不够。一方面强调民法的私法性质、主张私法自治,强调民法典对民事权利的确认、保护和对国家公权力运用限制的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又指出近代民法的个人本位已发展为现代民法的社会本位,并由此强调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应优先保护的原则。实际上在民事领域,国家、集体和个人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本质上都是私的利益,因此,任何出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保护的需要而对私人利益的侵害或限制,都必须提供充分的理由,并且应根据公开的程序和进行相应的补偿。遗憾的是,目前民法理论对上述问题的研究尚不充分。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重视对民法基本理论的研究。
第二,对民法各项基本制度的研究不够。例如对法人(法人的分类、一人公司、合作社法人等)、合伙民事主体制度,集体所有权与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债权保护制度、人格权保护制度等,其研究的广度和深度均不够。特别是诉讼时效制度。

二、从法律意识方面来看
法律意识,泛指人们对于法律,特别是本国现行法律的思想、观点、心理或态度等等。有时也称“法制观点”、“法治观念”或“法制心理状态” 。公民法律意识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基本标准,同时,也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
我国公民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关系,对于自己的私权利的保护观念相当淡薄,所以对于民法典的制定还没有充足的民众法律意识思想准备。
第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现状
报纸杂志以及网络上有各种法制调查,这些法制调查的结果是否真实准确是否权威暂且不论,单说调查取样的人群,多为城市或者大众院校的学生。但是我们国家有70%的农村人口,农民或者农民工的调查比例又占这些抽样人群的多少?况且这些可以说是受过高等教育的抽样人群中对于自己私权利的保护也有不知如何保护的困境,更不要说人口众多的农民了。可见,我国群众的法律意识现状不容乐观。
第二,造成公民法律意识薄弱的原因
由于中国实行了2000多年的封建专制,儒学思想一直禁锢着中国公民的思想,传统轻视法律的思想仍旧存在。在“重理轻法”“重调解轻诉讼”等传统法律意识的制约下,形成了公民某些固有的性格特征,对于自己的私权利的保护意识相当的淡薄。
第三,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单薄的现状和原因导致我们对于民法典的颁布还没有充分的群众基础,所以,目前对于民法典的颁布,最好采取一步步前进的方法,对民法典中的各部法律,成熟一个,颁布一个,通过一个个颁布民法中的一门门法律,结合普法宣传,与法律意识相互作用,逐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同时使之加强对自己私权利的保护。就是要通过一个对现行法律不断完善、完备的过程,使人们的法律意识得到与之同步的提高。同时这也是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一个步骤,最终制定并颁布民法典。只有提高了公民的维权意识,民法典的颁布才有实质上的作用。

三、从以出台的《民法典(草案)》来看
我国现已出台的《民法典(草案)》也存在着一些的问题:
第一,从体例上看仅是一部法律汇编,民法典的制定,应该是一个法律编纂的过程,但是2002年底的这部草案更似一部民事法律汇编,将民事的几部法律(《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原封不动的加入进来。
如果我国的最终的民法典是以这样的形式出台,那么就更符合笔者之前所说的成熟一个颁布一个的这种按步骤制定民法典的方法,应该修改比较不合时宜的一些法律(比如《继承法》),颁布从没有出现过的法律(比如《物权法》),使这些法律无论在理论和立法上,还是实践和人们的法律意识中,都能得到很好实施和接受,之后汇编成为民法典。
第二,对于法律语言的运用。诚然,法学是一门专业的学科,当中有很多晦涩的法律语言、法学名词,这些民法中的法律语言中如果是与公众的私权利保护密切相关的一些名词完全可以通过普法的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这也是提高公众法律意识的一个手段。
同时,在民法典或者单部的民事立法中,还应当尽量使用通俗易懂且没有疑义、没有歧义的词语,这也就是法律语言的严谨性和大众语言的通俗性之间的协调问题。
所以,还是应该采取以上所说的按步骤先颁布单部法律的办法,通过颁布单部的民事法律,配合法制宣传,使民众大致了解专门的民事法律术语的含义,与此同时也提高了法律意识。

总之,我国目前对于民法典的颁布过程,应采取按步骤先颁布单部法律,在颁布单部法律的同时加强理论研究,同时通过颁布单部法律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以及加强民众对私权利的保护观念,使法律意识深入人心,之后汇编成完备成熟的民法典。


参考资料:
1、熊进光 :《对当前中国民法典制定若干问题的重新思考》,海峡两岸民法典理论研讨会论文
2、刘凯湘:《民法典制定的若干问题》,西南政法大学专题学术报告,2003年10月19日

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免)税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免)税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积极鼓励和支持免税店经营国产品,促进我国商品出口,提高我国商品的知名度,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对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品试行退税政策,供应对象为办完手续的出境人员。试行退税的国产品包括卷烟、酒、工艺品、丝绸、服装、保健品(包括药品)等六大类。各免税店不得擅自扩大供应范围,试行退税的国产品也不准做批发业务。
二、办理退税的程序、手续为: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以含税价向生产厂家购货,再调拨给免税店,并存入经海关批准的免税店专用保税仓库。免税店售出货物后凭下列单证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
(一)中国免税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二)加盖中国免税品公司报关专用章的国产品进入免税店保税库的报关单;
(三)海关对国产品的核销证明。
对国产卷烟,列入国家出口卷烟免税计划内,由中国免税品公司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核签的“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免税向卷烟厂收购,免税销售给免税店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凭主管卷烟厂征税的税务机关核签的“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发函通知主管免税店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已免税卷烟进行管理,主管免税店退税的税务机关进入管理后根据加盖中国免税品公司报关专用章的卷烟进入免税店保税库的报关单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复函,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接到复函后工作结束。免税店销售卷烟后凭上述(二)、(三)两项单证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核销。
三、对免税店经营国产品实行退税政策,应按《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财税字〔1995〕92号)、《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