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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科以上层次学历教育民办高等学校校(院)长核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29:42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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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科以上层次学历教育民办高等学校校(院)长核准暂行办法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专科以上层次学历教育民办高等学校校(院)长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民办高等教育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了鼓励和支持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维护举办者、教育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加强对民办高等学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高等学校校(院)长是指在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面向社会公开举办的实施专科以上层次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中担任校(院)长的人员。
第三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依法对民办高等学校校(院)长拟任人选予以核准。
第四条 民办高等学校校(院)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党的领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三)具有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和五年以上的高等教育教学工作经历。
(四)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具有履行校(院)长岗位职责必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五)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
第五条 民办高等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提出校长拟聘人选后,及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报送核准材料应包括《民办高等学校校(院)长核准表》,拟聘人选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健康状况证明和推荐人等相关材料。
第六条 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应在核准后十个工作日内,签订校(院)长聘任合同。
第七条 民办高等学校校(院)长不确定行政级别。不得担任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公职。任职期间,与担任学校会计、总务、人事等重要部门负责人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八条 民办高等学校校(院)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要求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予以解聘:
(一)在学校管理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拒不接受上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指导、评估、检查监督的;
(三)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工作,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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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下发总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下发总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各厅、司、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国家体育总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有关事宜的公告》,现下发总局5项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请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批准条件及程序 
一、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公布)
 二、审批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二)教练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
 (三)射击场地应当符合《射击规则》要求,并由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验收合格;
 (四)至少应当设置以下一类射击靶位,数量至少应当达到:气枪类靶位16个;50米小口径步枪、手枪类靶位10个;25米小口径手枪类靶位10个(两组速射靶);移动靶位1组;飞碟场地1组(双向、多向、双多向任选其一);
 (五)射击场必须具备公安部门验收合格的枪库和弹药库,枪弹库必须有专人24小时值班;
 (六)枪支弹药的购买、使用、保管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审批单位
 省级体育主管部门
 四、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和性质、开办射击运动的目的及拟开展项目、经费来源、场地情况(靶场和枪弹库)、从业人员情况、安全管理制度等。如有上级主管部门,还应当由其签署意见;
 (二)教练员资格证明;
 (三)法人身份证明;
 (四)射击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公安部门出具的场地及枪弹库验收合格的证明。
 五、审批时限
 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收到从事射击竞技运动单位的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举办攀登山峰活动审批条件及程序 
一、攀登国内山峰
 (一)审批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国内登山管理办法》(2003年7月25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号发布)
 (二)审批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发起的团队;
 2.成员至少3人,包括2名队员,另外有1名登山教练员或1名高山向导进行指导;
 3.队员应当参加过省级以上登山协会组织的登山知识和技能的基础培训及体能训练;
 4.登山教练员或高山向导应当持有相应资格证书,1名登山教练或高山向导最多可以带领4名队员;
 5.所有成员须经二级以上医院身体检查合格,无障碍疾患;
 6.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防寒、通讯、生活、医疗等基本器材装备;
 7.成员中不得有外国人。
 (三)审批单位
 1.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主管部门;
 2.山峰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处的,审批单位为攀登一侧省级体育主管部门,该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向山峰交界处其他方省级体育主管部门通报。如山峰交界省级体育主管部门之间有争议的,由国家体育总局决定;
 3.山峰为7000米以上的,审批单位为国家体育总局。
 (四)申请时间
 1.攀登公布的山峰,申请者应当在活动实施前1个月提出申请;
 2.攀登未公布的山峰,申请者应当在活动实施前3个月提出申请;
 3.攀登7000米以上山峰,申请者应当在活动实施前3个月提出申请。
 (五)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发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3.登山团队成员名单及登山简历;
 4.登山团队登山教练员或高山向导资格证书复印件;
 5.登山计划书;
 6.装备清单。
 (六)审批时限
 体育主管部门收到攀登国内山峰的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外国人来华登山
 (一)审批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年7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8月29日原国家体委令第16号发布)
 (二)审批条件
 1.必须是团队,派遣单位为所在国具有法人社团资格的登山组织;
 2.成员全部由外国人组成或由外国人和中国人联合组成;
 3.成员为1名队长、1名攀登队长和若干队员;
 4.外国登山团队必须由中方陪同人员(联络官)随同。联络官必须持有中国登山协会或省、自治区登山协会颁发的联络官证书,并由中国登山协会或所在省、自治区登山协会派遣。
 (三)审批单位
 国家体育总局
 (四)申请方式
 1.成员全部由外国人组成的团队,由该团队提出申请,或者由外国团队委托我国省、自治区登山协会代理申请事宜;
 2.成员由外国人和中国人组成的联合登山队,由中国团队提出申请。
 (五)申请时间
 至少为入境前一个月
 (六)申请材料
 1.团队名称、队长姓名及人数、所攀登山峰名称和高度及位置、攀登路线和攀登时间、队员登山简历;
 2.派遣单位及联络方式、紧急事件处理联络方式。
 (七)办理签证材料
 队员姓名(英文)、性别、出生年月、职业。
 (八)审批时限
 国家体育总局收到外国人来华登山的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总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条件及程序 
一、举办健身气功活动
 (一)审批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
 (二)审批条件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必须是国家批准开展的健身气功项目;
 3.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4.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
 5.有经考核合格的辅导人员或专业管理人员;
 6.有活动所在地场所的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7.有相应的安全、卫生条件;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审批单位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相应管辖权限进行审批。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认可。
 (四)申请时间
 活动举办前15个工作日
 (五)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活动方案。内容包括: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活动地点;时间;人数;开展项目;辅导人员和管理人员情况等;
 3.举办者的身份证明;
 4.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5.辅导人员或专业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6.200人以上的活动须有公安机关认可的证明。
 (六)审批时限
 体育主管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的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设立健身气功站点
 (一)审批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第令412号发布)、《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
 (二)审批条件
 1.必须是国家批准开展的健身气功项目;
 2.有与开展活动相适应、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并经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
 3.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4.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5.辅导人员经考核合格;
 活动内容健康、科学,符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三)审批单位
 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审批注册。
 (四)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负责人、开展的健身气功项目、经常参加活动的人数、辅导人员情况等;
 2.负责人身份证明;
 3.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4.辅导人员资格证明。
 (五)审批时限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收到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p><br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条件及程序 
一、审批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关于加强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管理的通知》(2000年7月27日公安部、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发布)
 二、审批条件
 (一) 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办学宗旨明确。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国家教育、体育方针,注重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并具有武术专长的人才,为国家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三)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武术教师应当具备武术教练员资格。武术教师与学生的比例不能低于1:50;
 (五)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武术教学、训练场馆和器材设施。武术训练室内场地人均不少于0.5平方米,室外场地不少于1000平方米;
 (六)具备与武术教学、训练相适应的辅助设施,如浴室、医务室等。
 三、审批单位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
 四、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开办者的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学校名称;地点;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等;
 (二)武术教师资格证明;
 (三)开办者身份证明;
 (四)章程;
 (五)场所、校舍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审批时限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收到开办武术学校的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p><br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条件及程序 
一、审批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1999年2月4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联合发布)
 二、审批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办学宗旨明确。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国家教育、体育方针,注重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并具有体育专长的人才,为国家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三)体育专业教师应当具备相应教练员资格。体育专业教师与学生的比例不能低于1:50;
 (四)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体育教学、训练场馆和器材设施。体育训练室内场地人均不少于0.5平方米,室外场地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具备与体育教学、训练相适应的辅助设施,如浴室、医务室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审批单位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
 四、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开办者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培养目标;办学规程;办学层次;学校地址;办学条件等。
 (二)体育教师资格证明;
 (三)开办者身份证明;
 (四)场所、校舍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审批时限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收到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

(2005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保障居民入住的基本条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新建住宅实行交付使用许可制度。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配套设施应当具备居民入住的基本条件,并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方可交付使用。
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主管部门,对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核发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和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业务上接受市房地资源局的指导。
第四条 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申请人申请许可时,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提供配套设施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五条 新建住宅申请交付使用许可,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
(二)住宅用电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住宅的雨水、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水务、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四)住宅小区附近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住宅小区附近没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负责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五)住宅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
(六)住宅小区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七)住宅小区按照规划要求配建的公共交通站点暂未开通公共交通线路,且住宅小区与已开通的公共汽车和电车、轨道交通站点距离均超过二公里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配备短途交通车辆通达公共汽车、电车或者轨道交通站点。
(八)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政、菜场及其他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由于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上述设施尚未建成的,应当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九)按照本市住宅设计标准预留设置空调器外机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
(十)完成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建设。
(十一)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第六条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准予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是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凭证,由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发现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有权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居民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住宅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降低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第十条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不依法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或者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