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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8:09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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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5 号

《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 2007 年 2 月 13 日市人民政府第 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4 月 8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七年三月八日



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含修改和废止)、审查、发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相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五条 提请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之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

第十四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发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八条 送审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依据以及有关征求意见的材料。

第十九条 对送审部门送审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暂缓制定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一)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的;(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之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查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发布与解释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发布。未向社会发布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机关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或者部门。

第五章 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内,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等材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备案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区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需要改正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 60 日内,将改正意见通知报送的区人民政府。报送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改正意见之日起 60 日内,回告改正情况。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原起草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级部门、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部门、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媒体上公告;(二)对未经备案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建议;(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4 月 8 日起施行。1998 年 11月 9 日由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武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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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3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3号

为便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减少商品归类争议,保障海关商品归类执法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海关总署决定对外公布2011年商品归类决定(Ⅰ)(详见附件)。

该批归类决定自2011年3月10日起执行。

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

特此公告。


附件:2011年商品归类决定(Ⅰ)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襄阳市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襄阳市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别必雄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襄阳市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共济和抗风险能力,进一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国家、省关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工作。
  工伤、生育保险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服务管理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办法,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的要求推进。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生育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生育保险事务。
  第五条 本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和襄州区要切实履行扩面征缴职责,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落实本级政府补助资金。人社、财政、地税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收及待遇支付
  

  第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制。我市用人单位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确定为:一类行业0.8%,二类行业1.5%,三类行业2%。浮动费率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提出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浮动方案,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市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费率为1%。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
  工伤、生育保险费按照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缴费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各县(市)和襄州区执行如有困难,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可暂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过渡期三年,过渡期满后全市缴费基数实现统一。过渡期内,全市缴费费率、待遇项目和报销比例执行统一标准。
  事业单位工伤、生育保险费按原渠道解决。
  为有效防范统筹基金风险,提高参保人员待遇水平,可建立补充工伤保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
  对建筑、服务、矿山等行业中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按照《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令第10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伤、生育保险的参保核定工作。工伤、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待遇按国家、省、市关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区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各县(市)和襄州区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情形的,基金的追偿由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工伤、生育保险统一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标准》和省制定的工伤康复系列技术规范,就医实行定点管理。
  统一定点医疗机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办法和费用结算办法。参保人员在全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安装工伤辅助器具、进行工伤康复治疗,按同一统筹地区管理。
  

第三章 基金预决算管理
  

  第十三条 基金预决算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统一组织编制。
  市、各县(市)和襄州区实行市级统筹前结余的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留存当地管理,主要用于弥补以后年度经批准的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缺口。
  第十四条 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基金预算方案编制程序,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执行。工伤、生育保险基金预算严格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留有节余”的原则,规范收支内容、标准和范围,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工伤、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工伤、生育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工伤、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医疗费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十六条 工伤、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审批。年度终了前,各地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同级地税部门编制本级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同意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市本级工伤、生育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并汇总各地上报的预算草案,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地执行。
  第十七条 收支预算的执行。
  (一)各县(市)和襄州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每月编制《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别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财政部门、上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建立基金预算执行的奖惩机制。在预算收入的执行上,对超额完成年度预算收入和扩面征缴计划的,超收部分增加当地历年累计结余指标,并可转入以后年度;对未完成年度预算收入和扩面征缴计划的,短收额由历年累计结余指标弥补,没有历年累计结余的,由同级政府负责;
  (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各县(市)和襄州区《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编制全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析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按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调整。如出现政策变化等特殊情况对预算产生重大影响,确需调整预算时,应按照基金预算编制程序,由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税部门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同级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监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各县(市)和襄州区年度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建立工伤、生育保险基金风险预警制度。市、各县(市)和襄州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编报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报告,加强工伤、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和构建风险预警系统,通过加强支出管理、改进结算方式、提高筹资标准、调整支付待遇等途径,合理控制费用支出增长,切实保障待遇支出。
  

第四章 风险调剂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为防范基金风险,确保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和参保人员待遇的落实,建立市级工伤、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市级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下设立“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和“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按各县(市)和襄州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数的10%上解,调剂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按各县(市)和襄州区上年度生育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数的5%上解,风险调剂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度基金支出预算数的20%后不再提取。各县(市)和襄州区按规定比例上解的调剂基金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在每年的第一季度一次性向市“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和“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专户上解。
  第二十三条 风险调剂金调剂范围:因政策调整、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等非管理原因导致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当期收不抵支的,首先从历年基金结余中解决,仍有缺口的,由同级政府和风险调剂金共同分担。在一个结算年度内,风险调剂金调剂的总额不超过当地近两年上解的调剂金总额的130%。
  第二十四条 风险调剂金不予调剂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核实,风险调剂金不予调剂,由同级政府负责: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市级风险调剂金的;
  (二)未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和管理办法的;
  (三)未完成当年工伤、生育保险预算收入和扩面征缴计划任务的;
  (四)擅自调整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
  (五)因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基金重大损失的;
  (六)同级财政应承担的补助资金未到位的。
  第二十五条 风险调剂金申报审批。由各县(市)和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工伤、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补助报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视各地情况,提出当年市级调剂基金补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将工伤、生育保险调剂基金拨付到县(市)和襄州区工伤、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市级风险调剂金的使用情况,适时调整风险调剂金使用范围和筹资比例,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工伤、生育保险政策做出调整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本办法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