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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3:40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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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 2004年1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规范水资源有偿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均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管理的权限及限额征收水资源费。

黄河及其一级支流上的取水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供水工程取水,其水资源费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水源地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四条 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一)农村用人力、畜力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取水除外);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地表水10000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2500立方米以下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水的;

(四)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五)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六)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必须取水的;

(七)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

前款(四)、(五)、(六)项规定中,取水转为正常用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 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冷却循环用水以及为农业灌溉年取地表水10000立方米以上、取地下水2500立方米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缓征水资源费。

第六条 缴纳水资源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向有水资源费征收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酌情予以减免。

第七条 取水户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计收。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安装或更换;逾期不安装或不更换的,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计收。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单位代收。代收的水资源费,按代收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其中。代收金额500万元以上的按照1%提取,500万元至200万元的按照1.5%提取,200万元至100万元的按照2%提取,100万元以下的按照3%提取。提取的手续费用于代收单位代收管理费用的支出。

第九条 取水户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份,向有水资源费征收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各行业的计划取水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行业的实际需要和当地水资源情况进行核定,并报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备案,对取水户超计划取水部分,征收超计划取水量的水资源费,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持有同级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者季度征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取水户送达《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户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书后15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当年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节约用水等方面的研究以及新技术的推广、宣传;

(三)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及保护;

(四)部分地下水补灌、回灌及综合节水措施;

(五)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供水水源地开发利用和供水设施建设及保护等重大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编制年度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资源费征收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取水户取水的有关情况;

(二)收集、调取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账薄、记账凭证和报表等;

(四)进入取水户的取水地点检查取用水情况。

水资源费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取水户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行为,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开采地下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就地下热水、矿泉水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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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条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本单位、本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基本内容和重点对象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
(二)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
(三)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与保证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五)与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工作与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一切有接受法制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
第八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及对其的要求是:
(一)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学习宪法和基本法律,熟练地掌握履行领导职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
(二)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应当熟练地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依法履行职责,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熟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四)青少年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常识。
第九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按照规划和计划,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
(一)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可以采取辅导、讲座和集中办培训班、轮训班的形式进行。对工人、农民、个体工商户等,可以利用业余、农闲时间,采取集中学习、辅导等形式进行。
(二)办好广播、电影、电视的法制节目和报刊的法制栏目,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三)开展法制宣传日(周、月)、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演讲、文艺表演等活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三章 组织管理与社会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法制宣传教育方面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研究拟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全民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三)指导、协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拟定法制宣传教育考核标准,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考核;
(五)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和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先进经验;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全事宜。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写法制宣传教育材料。编印用于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汇编,依照国家关于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建立相应的工作责任制和培训、考核、考试等制度。
第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列入文化事业工作计划,开展法制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应当结合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向社会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加强督促检查。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做到教学有计划,学习有教材,任课有教师,课时有保证,成绩有考核。
第十五条 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对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业经营者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公安、劳动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对流动人口和待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发挥群众团体的组织作用,对职工、青少年、妇女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对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四章 考核与奖罚
第二十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建立考试、考核制度。
录用、任命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把拟录用、拟任命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执法实绩考核作为录用、晋升职务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培训和执法实绩考核。
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授予司法、执法职权前,应当进行法律考试。已经取得法律大专以上学历证书或者国家颁发、认可的法律资格证书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制宣传教育规划、计划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定期考核。没有达到考核标准的部门和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处分权的机关对其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关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审批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审批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环境保护局“三定”方案》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90〕65号)等有关文件明确由国家环保局负责
向国务院提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建议。为了切实保障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质量,建设和管理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促进我国自然保护区的发展,现就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审批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申报程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申报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组织专家对拟建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进行认真论证,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向国务院报送《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及有关论证材料,同时抄送国家环保局。国务院将
《申报书》批转国家环保局提出审批建议。如拟建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需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方可报送《申报书》。《申报书》的内容及填报要求,由国家环保局另文规定。
二、关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程序
由国家环保局聘请各方面专家和有关部门代表,并经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同意后,组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环保局,负责初审各地区和各部门的申报材料(含《申报书》和有关论
证材料)。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申报材料不完备或填报内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评审委员会对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以无记名方式进行表决。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含委员委托的代表或书面评审意见)同意后,由国
家环保局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审批,评审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评审会议。
三、关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复评
评审委员会认为不宜作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说明理由,并由国家环保局负责通知申报单位。申报单位自接到通知起半年内,可向国家环保局提出复评申请。国家环保局自接到复评申请后,应在一年内组织复评。复评程序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程序相同。
经复评未获通过的,除非发现确有特殊价值的保护对象,一般不得再次申报或申请复评。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



199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