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加碘盐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8:47 浏览:8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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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加碘盐管理暂行办法
营口市加碘盐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25号)
第一条 为有效防止碘缺乏病发生,巩固地方病防治成果,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所有生产、储运、销售碘和加碘盐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卫生局负责对全市碘盐及加碘盐食品的监督监测和效果评价。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工食用碘盐必须有专用场地、专用设备和质量监测设施。
第五条 加工食用碘盐的浓度不得低于二万分之一含量标准。
第六条 碘盐小包装,必须按食品卫生操作规范进行,工作人员必须着工作服、带口罩,包装要按国家统一式样印有标志。
第七条 碘盐在储存和运输过程中不得散存、散运或露天堆放,不得与有毒、有害或不洁物品混装。
第八条 销售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碘浓度,盛放大粒碘盐的容器要密封加盖,并能有效防止食盐中碘的挥发和流失。
第九条 食品加工凡需要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条 生产、加工碘盐的单位每月要向同级监测机构报检一次,销售、使用碘盐的单位每批要向同级监测机构报检登记一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碘盐监督员、持同级政府核发的食品(食盐)卫生监督证执行监督任务。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五、七、八、九条规定的,将由卫生、工商、公安、盐政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视情节给予警告、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向碘缺乏病地区供应、销售未加碘食盐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3-5 倍罚款。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碘盐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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