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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公用事业设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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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公用事业设施保护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现发布《锦州市公用事业设施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锦州市公用事业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公用事业设施功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用事业设施受本办法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用事业设施包括下列设施及附属设施:
(一)公共交通设施:城市公交车及其停车场、回车场、站点、站务设施等;
(二)供水设施:城市供水专用水库、水井、渗渠、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计量表具及供水专用输、变、配电设施等;
(三)供气设施:气源厂、燃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燃气储柜、管道、输气泵站、计量表具、阀门井、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等;
(四)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的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道、泵站、机泵、供热点、散热器、检查井、阀门井、阀门室、计量表具等。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公用事业设施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公用事业设施专业管理单位和自建自管公用事业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做好公用事业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建立定期检查、检修、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排除和处理各类设施故障和事故。
公用事业设施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公用事业设施出现故障,应当向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单位报修。因维护维修不及时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阻挠公用事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公用事业设施管理人员对公用事业设施的监督检查、维修或抢修。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公用事业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公用事业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公共交通设施保护
第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影响公共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攀扒、敲砸公交车辆及损坏车上设备、设施;
(二)在公交车站点摆摊卖货、存放自行车、三轮车、摩托车等;
(三)在公交车站亭、站牌及停车场、站务设施上喷涂或张贴广告;
(四)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公交车辆的物品乘车;
(五)其他任何车辆挤占公交车站点,影响公交车辆进出站、妨碍乘客上下车或者在公交车停车场、回车场停放,挤占或阻塞公共汽车进出通道;
(六)损毁、盗窃或者私自迁移公交车站杆、站牌、站亭;
(七)其他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九条因建筑施工、挖掘道路等原因,需要移动固定公共交通设施的,必须经公共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二章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条禁止下列损害供水设施或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消火栓等供水设施;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供水设施;
(三)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等供水设施;
(四)在供水管线上方堆放物料或者建筑;
(五)在城市输配水管道(渠)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砂、取土;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或改建用水设施;
(八)将室内供水明管、阀门、水表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擅自拆换水表、调整水表指针、变动水表位置以及损坏计量器具防护装置;
(十)损坏水源防护井设施,占用、损坏水源专用道路;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一条从事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施工作业,必须经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同意,按照规定组织施工。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和拆除供水设施的,也应同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组织施工,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进户管线、用户围墙(无围墙的独立建筑物为其墙体,下同)内的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维修范围的划分:
(一)产权明晰的,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维修;
(二)产权不明晰的,进户管线,用户围墙外有阀门的,第一个阀门(含第一个阀门)以外的部分由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修,第一个阀门以内的部分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维修;用户围墙外没有阀门的,围墙外2米以外的部分由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修,2米以内的部分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维修;
(三)用户围墙内的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附属设施中的水表由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修。
第十三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检修、维护所属二次供水设施并在发生故障时及时抢修。
第十四条因用水设施使用不当,给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用水设施使用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供气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供气设施或影响供气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非供气设施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共燃气阀门;
(二)在供气管线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三)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采砂、取土、进行爆破作业;
(四)利用和依附供气管道拉绳挂钩、搭建棚厦、牵拉作业;
(五)在供气管线上设泵抽气、私自安装燃气器具;
(六)擅自将自建供气设施与公用事业供气管线相连接;
(七)将供气明管、燃气计量器具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气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气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供气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十七条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必须经供气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保证供气设施不受损坏。
第十八条供气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供气设施,发现泄露必须立即维修。
第十九条发生事故,供气设施管理单位抢修管道燃气设施时,确需损坏其他设施的,可以依法先施工,同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后及时补办各种手续。
第二十条供气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管道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毁坏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章供热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阀门、排放供热管网循环水;
(二)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三)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作业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四)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管道相连接;
(五)在供热管网、阀门井、检查井上方进行建筑和堆放物料、植树;
(六)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阀门井内排放雨水、污水、残液、倾倒垃圾;
(七)利用供热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悬挂标牌、放置物品和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八)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 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供热设施。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因热用户改动供热设施或使用、管理、保护不当,致使供热设施损坏,给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十、十五、二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公用事业设施或影响公用事业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依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由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六、十七、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公用事业设施安全的行为的,依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由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毁坏安全警示标志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由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十八条规定,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依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由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单位和受害人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可由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公用事业设施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实施本办法的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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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

滁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承担。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保证政令畅通;
  (三)提高行政效能;
  (四)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范围及提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争议的或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争议的或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对同一事项因联合执法而发生争议的;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而发生争议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而发生争议的;
  (六)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如果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关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材料。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办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答辩书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部门依其职权,主动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办理行政执法协调争议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争议事项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其他枝节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事实状态、各方意见、法律依据、协调意见,加盖政府法制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三)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制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应当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涉及国家、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应当同时抄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办理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迟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7日内向作出该意见书的政府工作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同级人民政府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内容,或者指定有关政府法制部门再行协调;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应当决定维持该意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行政问责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行政问责: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或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溶解乙炔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溶解乙炔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复函
1993年4月17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化学工业部:
你部《关于申请溶解乙炔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函》(化生发〔1992〕557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你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溶解乙炔、化肥、农药、橡胶密封制品、轮胎、高压钢丝编织液压胶管颁发、换发生产许可证,可以收取有关费用。现将收费标准函复如下:
一、对溶解乙炔、化肥、农药、橡胶密封制品、轮胎、高压钢丝编织液压胶管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审查费均为2160元。其中,证书费10元;差旅费2000元;资料费150元。生产许可证期满换证的收费标准不应高于1600元。
二、产品质量检验费:
(一)溶解乙炔每批900元;
(二)化肥、农药的产品质量检验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附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试行)》中的同类收费标准执行;
(三)橡胶密封制品每批1300元;
(四)轮胎每批2600元;
(五)高压钢丝编织液压胶管每批950元。
三、公告费本着节俭原则,按实际支出收取。
其他有关事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127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