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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3:25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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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2004.08.27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局等部门九江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教育局、市计委、市财政局、市编委办、市公安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的《九江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九江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市教育局 市编委办 市公安局 市发改委 市财政局 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4〕2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九江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是指进入九江市(市、县、区)政府所在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民营私营企业)打工、务工、个体经营及其他谋生活动的本地及外地农民。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是指户籍不在九江市区、县城或户籍虽在九江市区、县城但属农村农业户口的,随同进城务工就业的父母或监护人在本市城区(含县城)合法居住,应依法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四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坚持以流入地政府管理为主的原则。流入地政府和教育等有关部门要主动承担责任,统筹安排,将解决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中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问题纳入城市义务教育工作内容。流出地政府要积极配合流入地政府,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管理,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要求在城区(含县城)就学,凭其父母或监护人的户籍所在地户籍证明(农业户口、身份证及流出地乡政府外出打工证明),并提供现居住地合法证明(临时户口、暂住证、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务工就业单位证明或个体经营执照等,均可向就学地教育行政部门(县、市、区教育局)提出申请,由受理地县(市、区)教育局统筹安排入学。
第六条 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的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健全制度、科学管理,规范办理入学手续,为学生建立借读学籍专门档案。其收费标准应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任何学校不得向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及家长收取“借读费”和其他赞助费用。根据这部分学生家长务工就业不稳定、住所不固定的特点,学校应实行分学期收取费用的办法,如他们需要返回原籍学习或转出他地就读,应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坚持以政府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依法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合法权利。根据教育资源的实际情况,实行就近入学原则确定就读学校。
第八条 政府鼓励支持民办中小学校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在学生及家长自愿的前提下,允许他们到民办学校就学。各类学校要以满腔热情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工作,将他们与本地学生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在学习生活、评优奖励、入团入队等方面给予特别的关心和爱护,并加强与学生家庭的联系,及时了解情况,帮助他们克服困难,适应新的学习环境。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民工子女入学联席会议制度,由分管领导牵头,教育、计委(物价)、编办、公安、财政、劳动等部门同志参加,明确各自的职责和分工:①教育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工作纳入当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范畴和重要工作内容,指导、督促、落实中小学校认真做好农民工子女就学的接收工作和教育教学工作。②公安部门要及时向教育部门提供进城务工就业农民适龄子女的有关情况。③计划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城市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学校建设列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④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保障经费。⑤机构编制部门要根据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的数量,按规定核定接收学校的教职工编制。⑥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使用童工行为。⑦物价部门和教育、财政部门要制订有关收费标准并监督检查学校收费情况。⑧要充分发挥社区综合管理作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对辖区内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情况要进行逐一登记,对未送子女入学的家长或监护人,责令其尽快送子女入学,与教育部门共同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及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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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家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陵府〔2005〕206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家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家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家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国家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国家投资我县的各类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专项资金,是指凡是国家投资,由我县支配管理使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国家专项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的国家专项项目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补助资金)。
(二)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支持拨付我县各单位的国家专项资金。
(三)国债转贷资金。
第五条 国家专项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专款专用原则。国家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专项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效益原则。国家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国家专项资金的实施计划、支出管理

(一)使用国家专项资金的项目,县承担实施项目的单位要具体制订项目的实施计划、工程概算报县分管领导审阅。
(二)凡国家专项资金在该项目上使用支出在3万元(含3万元)以内的,由单位领导班子讨论决定使用。
(三)凡国家专项资金在该项目上使用支出在3万元以上的,由单位领导班子讨论通过后报县分管领导审批。
第七条 县监察、审计部门要在相关工作中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卫生部关于聘任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聘任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2月22日)


最近,国务院批准颁布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了《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为保证《条例》的实施和《纲要》规定的落实,现对加强食盐(包括碘盐)卫生监督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条例》及《纲要》,加强对食盐的卫生监督,坚决制止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劣质盐及非碘盐冲击市场。
二、食盐作为一种食品及食品原料应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统一监督管理,碘盐应视为强化食品,各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监督员应将贯彻《条例》及《纲要》与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结合起来。
三、鉴于我国地方病防治工作的特殊情况,为充分发挥各地地方病防治机构及人员在防治碘缺乏病中的作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需要在地方病防治管理与专业机构中聘任部分食品卫生监督员(碘盐监督),配合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做好食盐的卫生
监督工作。
四、在地方病防治管理与专业机构中聘任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碘盐监督)的职责限于对食盐加碘方面的卫生监督检查。即在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卫生监督员证件的监督类别中注明:“碘盐监督”。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本着对卫生监督工作综合管理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明确地方病防治
机构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职责,并加强统一领导,在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中要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五、对《食品卫生法(试行)》中有关监督管理与处罚的规定,由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对于涉及食盐加碘的监督管理与行政处罚按《条例》规定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名义进行。
六、执行碘盐监督的各级食品卫生监督员实行兼职,不另增加人员编制。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酌情规定。



199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