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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07:38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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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五年二月三日


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等。
第三条 徐州市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九里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运输、销售、燃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安监部门)主管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工作;公安机关主管烟花爆竹运输、燃放工作。
市容与城管执法、工商、技术监督、环保、交通、商贸、教育等部门和烟花爆竹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 爆竹经营活动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 家长对未成年子女应当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与引导。
第六条 生产、运输烟花爆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实行专营制度。设立烟花爆竹专营公司(以下称专营公司)应当依法领取市安监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贮存许可证》。
专营公司采购的烟花爆竹,应当是依法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合格产品。其贮存应当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和《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等有关规定。
专营公司一次批发给零售点的烟花爆竹不得超过市安监部门规定的数量。
第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依法取得市安监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销 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点必须从专营公司购进烟花爆竹。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场所和区域不得设立烟花爆竹零售点。
第九条 专营公司和各零售点不得经营拉炮、摔炮、擦炮、地老鼠等国家禁用物、含高敏感度药物、超药量以及非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条 烟花爆竹销售人员应当掌握所售产品的特征和使用方法,销售时应当向购买者说明正确燃放的方法。
第十一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重点消防单位;
(二)货场、堆场、重要公用设施;
(三)山林保护区;
(四)易燃易爆场所、集贸市场、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专业仓库及其200米范围内。
第十二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不得在下列场所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学校、医院及其他办公场所;
(二)车站、码头、公园、商业中心、旅馆、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及其他公共场所。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携带烟花爆竹出入旅馆、饭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乘 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没收烟花爆竹,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变更《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三)专营公司储存烟花爆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 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四)专营公司将烟花爆竹产品批发给无《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经营者的,责令改正 ,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没收烟花爆竹,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烟花爆竹,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个人非法制造、运输、贮存、销售烟花爆竹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和安监部门统一处理。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安监、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对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经公安机关或者安监部门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安监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逢本市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燃放,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20日发布的《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和1998年1月17日发布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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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科技大学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南方科技大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南方科技大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和规范南方科技大学(以下简称南科大)的管理和运作,保障大学办学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科大是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办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 南科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自主办学和管理,并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南科大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以培养创新型人才为核心,通过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为地方和国家发展服务,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大学制度,建设成为国际知名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

  第五条 南科大坚持追求卓越、学术自由、学者自律的大学精神,遵循理事会治理、教授治学、学术自治的原则,培育和发挥大学应有的活力和创造力,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并按照本办法和南科大章程对大学实施管理。

第二章 权 责

  第六条 南科大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因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事由,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南科大对下列财产依法管理和使用:

  (一)市政府提供的财产;

  (二)包括学费收入在内的合法收入;

  (三)包括财政性资助在内的各类资助和捐赠;

  (四)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南科大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行政管理等内部组织机构。

  南科大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下设机构,但举办独立事业单位法人的,应当报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

  南科大可设立服务于大学的顾问、咨询机构。

  第九条 南科大在市机构编制部门确定的编制标准范围内确定人员总额;确因工作需要,需超过编制标准配备人员总额的,应当报市机构编制部门核定。

  南科大可以根据实际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岗位管理、人员聘用、工资薪酬、职业年金等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南科大可以在人员总额内依法聘用教职工。

  第十条 南科大以培养创新型人才为中心,依法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

  南科大以实施全日制学历教育为主。学科设置以理、工学科为主,兼有部分特色人文与管理学科,积极发展国家和区域发展需要的交叉学科和新兴学科。

  南科大根据教学需要,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南科大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招生方案,按照科学、公开、择优的原则探索依法自主招生。

  第十二条 南科大按照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制定减免收费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南科大根据自身办学需要,与境内外高水平大学和研究机构开展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鼓励南科大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第三章 治理结构

  第十四条 南科大设理事会、校长、校务委员会和校学术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学术单位和行政单位等组织机构,按照本办法和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 理事会由政府代表,南科大校长及管理团队、教职工等代表和社会知名人士等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理事长由深圳市市长或市长委任的人员担任。理事由市政府聘任。

  第十六条 理事会为南科大的决策机构,按照本办法和章程的规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规定聘任或解聘校长;

  (二)根据校长提议聘任或解聘副校长;

  (三)审定学校章程或章程修改草案;

  (四)审定学校的财务预算和决算报告;

  (五)审议批准学校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

  (六)审议批准学校人员总额以及人力资源管理等重要制度;

  (七)审议批准学术单位和行政单位的设立、变更或撤销;

  (八)审议批准关系学校发展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三)项应当按规定报国家教育部批准,第(四)项应当报市政府按规定程序批准,第(二)、(五)、(六)、(七)项应当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不少于三名理事的书面提议,召集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可以委托副理事长代为负责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以举行。理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 校长是南科大的法定代表人,全面主持学校的教学、科研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对理事会负责,执行理事会决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理事会根据校长遴选委员会的推荐提出校长人选,报经市政府按规定程序审定后聘任。

  校长遴选委员会由政府代表、教职工代表、学生代表、境内外高等教育专家及社会知名人士等组成。设主席一名,由成员选举产生。成员由理事会聘任,其中具有教授或副教授资格的成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校长遴选委员会提出校长推荐人选后,自行解散。

  第二十条 校长每届任期为五年,届满后经理事会同意可以连任;连任两届以上的,应当启动遴选程序并经理事会按相关规定确定。

  校长不称职或不能履行职责的,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提出免去其职务的建议,报市政府按规定程序决定。

  第二十一条 南科大可以设若干名副校长,协助校长处理校务。

  副校长由理事会根据校长提名聘任。校长卸任后,副校长需由新校长提名并经理事会重新聘任。

  第二十二条 校务委员会由校长、副校长、学术与行政单位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组成,设主席一名,由校长担任。校务委员会审议与学生相关事项时,应有学生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校务委员会对学校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中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学校章程或章程修改草案;

  (二)审议学校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报告草案;

  (三)审议学校财务预算和决算报告草案;

  (四)审议批准学校重大财务和资产处置事项;

  (五)审议学校人员总额以及人力资源管理等重要制度草案;

  (六)审议学术单位和行政单位设置方案及其负责人的任免,并按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七)审议批准学科、专业设置,教学、科研计划,招生方案及学术委员会提交的其他各项草案;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校务委员会审议涉及学术事项的,应当先经校学术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校学术委员会成员由教授会协商产生,其中不担任行政职务的教授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不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校学术委员会负责对学校教学、科研等重大学术事项进行审议,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学校的学术发展规划;

  (二)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方案,教学、科研计划方案;

  (三)审议教师、教辅人员的聘用、晋升及解聘事宜;

  (四)组织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五)审议其他学术事项。

  第二十六条 南科大设立学术单位。学术单位负责学校内教学和科研有关事务,在学校授权范围内实行自主管理。学术单位负责人应当具有教授资格。

  第二十七条 南科大设立行政单位,负责处理具体行政事务,服务教学科研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南科大设立教授会,作为南科大教授进行学术、科研交流,参与大学管理的自治组织,负责协商产生校学术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九条 南科大设立顾问委员会,作为南科大的咨询机构,负责对学校发展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顾问委员会成员由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高级管理人员和工商界人士等组成,由校长聘任。

第四章 教职工

  第三十条 南科大教职工实行聘用制,根据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南科大应当与其聘用的教职工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实行合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南科大根据岗位要求,参照高等教育人力资源市场薪酬水平状况,合理确定教职工薪酬分配方案。

  南科大可以设置特聘教授岗位,特聘教授实行协议工资制度。

  第三十二条 南科大建立完善绩效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教职工续聘、解聘、奖惩以及确定薪酬待遇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南科大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为其聘用的教职工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第三十四条 南科大设立教职工代表大会,是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的重要组织形式,负责选举代表参加理事会和校务委员会。

  理事会审议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事先征求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五章 学 生

  第三十五条 南科大应当依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为学生提供学习、科研、交流和文体活动等必要的设施和条件,并按照有利于培育人才、增进教育效果的原则,对学生进行管理,突出培养学生的自主创新能力。

  南科大学生拥有学籍,实行学分制和弹性学制。

  第三十六条 南科大设立奖学金和助学金,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助学金,对符合条件的学生给予奖励和资助。

  第三十七条 南科大学生可以依法组织学生团体。

  南科大学生组织设立学生会。学生会是学生处理其在校学习、生活及其他与其权益有关事项的自律组织,负责选举学生代表参加校务委员会。

  南科大应当为学生依法组织学生团体提供必要的辅导和支持。

  第三十八条 南科大建立学生申诉制度,保障学生权益。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南科大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经费为辅的办学经费体制。

  市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办学,形成多元办学筹资渠道。

  第四十条 市政府将经理事会审定的对南科大的经费投入纳入财政预算,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市财政部门及时足额拨付。

  南科大开展教学、科研、社会服务等活动属于政府有关专项资金资助范围的,按政府相关规定申请资助。

  第四十一条 南科大可以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基金会,接受社会捐赠,用于学校的办学和科学研究。

  第四十二条 南科大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得的收益,除按规定用于科研人员奖励外,应当用于学校办学。

  第四十三条 南科大应当建立科学、规范、公开的财务管理制度,完善经费使用内部稽核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南科大实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南科大应当将经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市政府,并向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理事会理事及教职工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南科大筹建期间,其筹建机构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本办法有关南科大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议工作,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加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评议,包括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工作评议是对国家机关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述职评议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个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应依法办事、发扬民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注重实效。
第四条 评议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其具体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承担。
第五条 工作评议的主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邀请部份上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参加。
述职评议的主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要时,可以邀请部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六条 工作评议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二)本级人民法院;
(三)本级人民检察院;
(四)本级行政区域内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工作部门。
第七条 述职评议的对象是前条所列(一)、(二)、(三)项国家机关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八条 工作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情况;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办理情况;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履行职责、清正廉洁的情况;
(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述职评议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进行评议时,可以对前两条所列的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的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评议对象在某一时期或某些方面的情况进行评议。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进行。
工作评议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采取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上下配合和方法进行,也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进行评议。
第十一条 评议工作一般分为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和整改落实四个阶段。
第十二条 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和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当年的工作安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前提前书面通知评议对象。
第十三条 评议对象应当根据评议的内容和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汇报材料或述职报告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评议会议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根据评议内容,组织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真学习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进行评议调查时,评议对象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五条 召开评议会议时,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或被评议个人应当按时到会听取意见,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也可以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旁听会议。
评议对象应如实汇报情况或述职,并认真听取评议意见,回答问题,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评议有不同意见,可以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及时将评议意见进行整理,书面送达评议对象。评议对象应认真研究,制定整改方案或改进计划,并于一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或改进计划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三至六个月内向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检查整改落实情况,对评议对象整改不力的,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其继续整改。评议对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评议中对述职评议对象提出的评议意见应进行归纳整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交有关部门作为考核干部的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结束后,对严格执法、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评议对象,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评议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对于评议中所反映的评议对象违法、违纪、失职渎职、拒绝接受评议、不予落实整改措施的行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责成评议对象限期改正或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检查;
(二)责成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三)对特别重大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四)依法决定撤消由本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需要罢免的,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涉及重大问题,需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转交有关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评议中涉及上级国家机关问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涉及本级其他国家机关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及时责成或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工作评议中涉及其他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凡阻碍、干扰评议工作,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向评议调查组织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威胁、打击报复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或委托,可以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决定任命的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以及由行政公署任命的所属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述职评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开展评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 评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