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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46:44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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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5〕46号



部内各司级单位:

  《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已经人事部第4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事部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部的信访工作,根据《信访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事部及各司级单位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来电,接待走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人事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第四条 人事部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按照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的要求,完善人事部分工接访与联合接访相结合的机制,及时做好信访事项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办公厅是人事部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办公厅内设信访处,其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管理信访人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处理工作。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与人事工作相关的信访事项。

  (二)承接和转办领导和上级机关交由人事部处理和有关部门要求协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涉及部内两个司级单位以上的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部内各司级单位和人事系统对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做好信访信息工作,研究、分析信访事项中带有普遍性、政策性、倾向性的问题,为领导决策服务。

  (六)指导部内各司级单位和人事系统的信访工作,组织信访干部培训,不断提高其政策、业务水平和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能力。

  (七)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七条 部领导及各司级单位负责同志要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涉及本单位业务的突出问题。

  各司级单位应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本单位的信访工作,并确定一名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信访事宜,负责保持与办公厅信访处联络并建立健全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转办、交办、督办等制度,确保信访工作渠道畅通。各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处理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来信(包括书信、传真、电子邮件)和电话访。

  (二)负责5人以上集体走访的接谈处理工作和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政策答复工作。

  (三)承办上级交办和办公厅转办的信访事项。

  (四)承担信访事项的情况反映和数据统计工作。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八条 下列信访事项,应当受理:

  (一)咨询人事政策法规的。

  (二)对人事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

  (三)对省(区、市)政府人事部门处理意见和复查意见不服,提出复查或复核诉求的。

  (四)领导和上级机关批办、交办应由人事部受理的。

  (五)其他应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九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党中央、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经过办结、复查和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四)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第十条 收到信访事项后,部内各司级单位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对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信访事项,在告知不予受理的同时,还应告知信访人向有关部门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四章 来信的处理

  第十一条 对信访人的来信(包括给人事部和各单位的来信)按职责分工处理。来信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本规定第九条(一)、(二)项不予受理范围的,由办公厅信访处按规定书面告知来信人不予受理;属于本规定第九条(三)、(四)项不予受理范围的,由部内各司级单位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部内各司级单位对信访人的来信,确认受理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告知信访人予以受理,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咨询政策的,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书面给予答复。

  (二)提出意见、建议的,应留存作为研究制定政策的参考,并自受理之日起 60日内书面告知来信人。

  (三)提出复查或复核诉求的,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或复核的单位,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四)领导和上级机关批办、交办应由人事部受理的,应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十三条 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要来信;有关人事政策方面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的来信;国内外知名人士的重要来信;反映对重大问题不予解决、明显违反政策的来信及其他需要经领导同志阅批的来信,要及时摘要并附原件报部领导阅示,按照领导批示办理。

  第五章 电话访的处理

  第十四条 对以单位名义采用电话形式咨询政策,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建议的按照职责分工由部内各司级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个人电话访,办公厅信访处接到后,能予以答复的,应及时给予答复;不能予以答复的,要做好电话记录,请职能部门提出意见,办公厅信访处予以答复。部内各司级单位接到个人电话访,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及时予以答复;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告知信访人负责此项工作的部门或办公厅信访处联系方式。

  第六章 走访的处理

  第十六条 办公厅信访处负责接待走访。对走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解决的,要予以解决;不能当场解决的,要告知走访人处理的时限和解决方式,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第十七条 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个人访由办公厅信访处商有关职能部门处理。5人以上的群体走访,相关职能部门应派人接谈。

  第十八条 发生50人以上大规模的群体走访,按《人事部处置突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工作预案》处置,办公厅负责组织登记,并与各地驻京工作组、国家信访局、公安机关等单位联系,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接谈,机关服务中心负责后勤保障。

  第十九条 走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公厅信访处要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同时与公安机关及信访人居住地的省(区、市)驻京工作组联系,协助做好处置工作:

  (一)在人事部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部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连、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名义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接访人员要注意观察走访人的情绪,掌握动态,避免矛盾激化,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条 节假日或非工作时间发生集体走访,由部值班室人员通知办公厅和有关单位,做好接待处置工作。

  第七章 工作纪律与奖励惩戒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收受信访人及其亲友的馈赠或接受宴请。如本人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改进人事工作或者人事部机关工作有贡献的;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基础建设、处理信访事项等方面成绩显著,维护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信访条例》和本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信访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三)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以支持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3年9月15 日印发的《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国人厅发〔2003〕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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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号

为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触媒剂、催化剂、磨料、燃料的监督管理,现就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自2011年3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磨料、燃料,海关按保税方式进行监管。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安巡警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巡警部门对违反《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巡察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巡察规定》行为的,应分别裁决,合并处罚。二人以上同时违反《巡察规定》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罚。
  第四条 依照《巡察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按下列权限进行裁决:
  (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无异议的,由巡警当场处罚;
  (二)没收非法所得或者财物、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含二百元)罚款,由区巡警大队或市巡警直属大队裁决执行;处以二百元以上(不含二百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巡警支队裁决执行;需要治安拘留的,由区公安分局裁决执行。
  第五条 公安巡警部门发现处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应赔偿损失的;
  (二)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的;
  (三)超出巡警部门处罚权限或职责的。
  公安巡警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移送的案件,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受理。受移送的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六条 公安巡警部门与其他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条 执勤巡警处理违反《巡察规定》行为时,适用下列程序:
  (一)发现违法行为时,可以口头传唤行为人,指出其违法行为事实,给予批评教育;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对不能当场改正的,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限期改正;
  (三)对违法行为给予当场处罚的,应向受处罚人宣布处罚决定。受处罚人当场交纳罚款的,开具《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交受处罚人;
  (四)超出巡警处罚权限的或者行为人对处罚有异议的,执勤巡警应当作好巡察现场笔录,将行为人带至巡警部门处理,或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交行为人,限期到指定巡警部门接受处理。
  第八条 违反《巡察规定》需要暂扣财物的,执勤巡警应开具《暂扣财务清单》,由当事人签字,同时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一并交当事人。
  第九条 执勤巡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开具的《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第二联、《暂扣财物清单》第二联以及暂扣财物送达巡警部门;暂扣财物因故不能送达的,可就近寄放并告知巡警部门。
  第十条 巡警部门对违反《巡察规定》的人给予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对违反《巡察规定》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无正当理由拒绝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巡警部门可以强行传唤。
  (二)讯问。对被讯问人巡警部门应及时进行讯问,被讯问人要如实回答巡警部门提出的问题。讯问应当制作笔录,经被讯问人核对认为无误后,由其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取证。巡警部门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予以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制作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认为无误后,由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事实清楚的,依照《巡察规定》和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裁决。裁决应填写《裁决书》,并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处罚人,一份交受处罚人所在派出所,一份留存归裆。
  (五)裁决作出后,原开具的《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应收回归档。裁决罚款的,收到罚款后,应开具《罚款收据》交受处罚人。
  (六)经审查,需要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填写《巡察案件移送通知书》后,随同案件副本一并移送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依照《巡察规定》应予以处罚的行为人所使用的工具或财物,巡警部门可暂予扣留。对暂予扣留的财物,暂扣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十二条 被暂扣财物的人,经巡警部门书面通知,半年内不到巡警部门接受处理的,被暂扣财物按规定程序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巡警部门暂予扣留的财物,除收缴或者没收的外,应退还原主。
  应退还原主的财物,经书面通知后,半年内不来领取的,按无主财物处理。
  不能及时找到原主又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或者无法保管的物品,巡警部门可委托有关部门作价变卖;不能变卖的,清点登记后销毁。
  第十四条 巡警或巡警部门依据《巡察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受处罚人应将罚款当场交巡警,或者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递交指定的巡警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由区公安分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十五条 罚没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对巡警部门依照《巡察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第(六)项作出处罚不服的,受处罚人应当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巡警部门依照《巡察规定》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处罚人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