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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05:10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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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本市旧区危棚简屋改造,促进空置商品住宅的消化,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经市建设委员会核定的危棚简屋改造地块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补偿)
拆迁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居住房屋所有人补偿。
第四条 (安置方式)
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可以采取下列安置方式:
(一)以公有居住房屋安置;
(二)将应安置的公有居住房屋折算成货币款,由被拆迁人自行购买商品住宅安置(以下称货币化安置)。
拆迁私有居住房屋,除可以采取前款所列的安置方式外,还可以采取互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方式。
第五条 (安置面积的计算标准)
以公有居住房屋安置或者互换房屋产权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人的安置面积,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人均不足10平方米的,按照人均10平方米计算;
(二)被拆迁私有居住房屋所有人要求以公有居住房屋安置,且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人均24平方米的,按照人均24平方米计算。
第六条 (异地安置增加面积标准)
拆迁人异地安置被拆迁人的,应当以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计算标准为依据,按照下表所列的百分率增加安置面积:
-----------------------------------
| 被拆除房屋 | 安 置 房 屋 地 段 |
|-------|-------------------------|
| 地段 | 一、二、三 | 四 | 五 | 六 |
|-------|-------|-----|-----|-----|
| 一、二、三 | -- | 20% | 40% | 80% |
|-------|-------|-----|-----|-----|
| 四 | -- | -- | 20% | 40% |
-----------------------------------

前款所列房屋地段,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另行划定。
第七条 (独生子女增加安置面积标准)
被拆迁人户中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的,可以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算标准进行安置以外,再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但独生子女已经结婚的除外。
第八条 (互换房屋产权的价格)
被拆迁私有居住房屋所有人与拆迁人互换房屋产权的,应当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互换房屋产权的差额价款应当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一次付清。
拆迁人以新建房屋与被拆迁私有居住房屋所有人互换房屋产权的,互换的新房价格应当按照成本价计算。但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价计算。
互换的新房成本价,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市物价局参照本市公有住宅出售的成本价制定。
第九条 (货币化安置款的计算)
货币化安置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货币化安置款=四级地段空置商品住宅的平均售价×在四级地段安置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80%。
四级地段空置商品住宅的平均售价,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市物价局核定;在四级地段安置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计算。
第十条 (安置方式的选择和限制)
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的安置方式安置被拆迁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被拆迁私有居住房屋的共有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互换房屋产权的方式进行安置;
(二)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各使用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拆迁人应当以公有居住房屋进行安置。
被拆迁私有居住房屋出租的,不适用货币化安置方式,但出租人和承租人对货币化安置款的分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外。
第十一条 (货币化安置协议的签订)
被拆迁人要求货币化安置的,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拆迁房屋各使用人的姓名;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地段和建筑面积;
(四)在四级地段安置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
(五)货币化安置款额;
(六)货币化安置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货币化安置协议的履行)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货币化安置款按照同等分配比例,以被拆迁房屋各使用人的名义存入指定的银行,由银行分别开具购房存款单。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
第十三条 (货币化安置款使用的限制)
货币化安置款应当由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专项用于购买本市经认定的空置商品住宅或者其他商品住宅,不得挪作他用。
购房存款单不得兑取现金,不得转让、质押。
第十四条 (购房款的支付)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以货币化安置款购买商品住宅的,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和购房存款单。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将购房存款单的款额转帐支付给商品住宅出售单位。
第十五条 (购房差额款的处理)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购买商品住宅的价款高于购房存款单款额的,超额部分由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行承担。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购买商品住宅的价款低于购房存款单款额的,余额部分可以由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以现金方式提取。
第十六条 (购房产权归属)
以货币化安置款购买的商品住宅产权,属于购房人所有。
第十七条 (货币化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处理)
被拆迁人要求货币化安置,但与拆迁人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应当以居住房屋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参照执行)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市政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和有关事项的处理)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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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信息公开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信息公开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5〕7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信息公开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予印发。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与科学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行政务公开的实施意见》(陕办发〔2005〕22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公开的原则

  省政府常务会议信息公开,遵循严格依法、真实有效、及时便民和全程监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务信息,一般均应予以公开。

  二、公开的内容

  (一)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省政府制订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三)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五)政府工作报告

  (六)财政预决算报告

  (七)年度计划报告

  (八)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灾情、疫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九)省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请示省政府决定的重要事项

  (十)其他需要公开的重要事项

  三、公开的形式和范围

  (一)邀请省人大、省政协领导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

  讨论提请人大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订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议题时,可邀请省人大、省政协相关领导列席会议。

  (二)邀请专家、学者或有关行业相关层次人员列席会

  议讨论有关规划、重大项目、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涉及某一行业的重要事项时,可邀请专家、学者或有关行业相关层次人员列席会议。

  (三)邀请新闻媒体记者参加省政府常务会

  议讨论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大决策和重要部署,以及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议题时,可邀请陕西日报、陕西人民广播电台、陕西电视台记者参加会议,必要时可请中央媒体驻陕记者或省内其他媒体记者参加会议,并按通稿或统一口径组织报道。

  (四)邀请公民旁听省政府常务会

  议讨论城市总体规划或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议题时,可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五)由政府新闻发言人通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

  (六)在省政府网站和政府公报刊登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或有关信息

  (七)编撰省政府常务会议新闻通稿,在新闻媒体刊发

  四、组织实施

  (一)确定公开议题

  每月初,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按照常务会待列议题的内容、涉及范围,提出本月拟公开议题计划(包括拟公开议题、公开时间、形式、列席或旁听人员范围等),经办公厅分管领导审核后,按程序报秘书长、常务副省长、省长审定。

  当月内确定上常务会并且需要公开的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按程序及时报领导审定。

  (二)通知列席、旁听人员

  1邀请省人大、省政协领导列席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负责,一般应提前2个工作日将会议通知和议题材料送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

  2邀请专家、学者或有关行业相关层次人员列席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负责,一般应提前2个工作日将会议通知和议题材料送达本人。

  3邀请新闻媒体记者参加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负责,一般应提前1个工作日将会议通知送达。

  4邀请公民旁听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和省政府督查室负责,一般应提前半月在《陕西日报》和省政府网站发布公告。公民持本人身份证到省政府督查室报名。督查室主要依据报名顺序,拟定旁听公民名单(附主要简历),经省政府秘书长批准后,通知并协助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组织公民旁听会议。

  (三)新闻发布会

  按照《关于建立陕西省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的意见》,一般每月举行一次新闻发布会,由省政府新闻发言人通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具体由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政府新闻办公室组织实施。

  (四)网站、公报刊登

  适宜在政府网站和政府公报刊登的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或有关信息,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按程序报领导审定后,分别提交省信息化办公室和陕西政报安排刊登。

  (五)新闻通稿、口径

  省政府常务会议新闻通稿或新闻口径,由省政府办公厅综合处负责编撰或确定,经省政府秘书长审定后,组织新闻媒体刊发。

  (六)意见反馈

  1列席会议的省人大、省政协领导对会议议题有意见、建议,可在会上发表。

  2列席会议的专家、学者或有关行业相关层次人员对会议议题有意见、建议,可在会上发表,或在会议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送交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按有关程序办理。

  3旁听会议的公民对会议议题有意见、建议,可在会议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送交省政府督查室。督查室汇总后,交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按有关程序办理。

  【案情】

  2011年4月,苏州市相城区质监局对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酒店)幕墙工程承建商(以下简称科特公司)销售不合格双钢化中空玻璃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后,质监局认为科特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双钢化中空玻璃的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拟对科特公司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总计人民币1811175元,并将此拟处罚意见以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了科特公司。

  科特公司接到告知后,副总经理朱勤华找到时任质监局局长的被告人李崇建,要求对科特公司从轻处罚。随后,未经案审会集体讨论,被告人李崇建擅自决定对科特公司减轻处罚,仅对科特公司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总计人民币746712.5元。

  【分歧】

  经庭审查明,科特公司与花园酒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因此科特公司并非是《产品质量法》定义的销售者。《产品质量法》只有追究生产者、销售者及服务业的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而没有追究建设施工单位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也就是说,相城质监局追究建设施工单位产品质量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因此,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李崇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尽管被告人李崇建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因为相城质监局无处罚科特公司权力,被告人李崇建的行为也就不可能构成滥用职权,该行为客观上也不可能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故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观点二:被告人李崇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违法决定,致使国家少收罚没款人民币1064462.5元,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

  观点三:虽然相城质监局对科特公司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但减轻或免除对科特公司的处罚仍然需要质监局经过法定程序才能作出变更,被告人李崇建在未经局案审会集体讨论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对科特公司减轻处罚,且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因此,被告人李崇建构成滥用职权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1、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不影响对本案被告人李崇建滥用职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国家质监总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均应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理。从本案来看,虽然质监局在行政法角度并没有对科特公司的处罚权,其处罚行为本身系滥用处罚权行为,如果被告人李崇建发现了质监局无处罚权的事实而主动依照法定程序为科特公司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则当然不构成滥用职权。本案中,被告人李崇建身为相城质监局局长,全面负责相城质监局的工作,不仅自认为质监局有权处罚,而且在质监局已经超出职权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情况下,不按质监总局提出的程序规定,擅自决定对科特公司减轻处罚,其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均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2、刑事审判对行政行为合理性不予审查,被告人李崇建滥用职权,但造成的损失数额依法不能认定。

  滥用职权罪系结果犯,其成立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前提。被告人李崇建作出了滥用职权的行为,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需要审查其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局限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对合理性原则上不予审查。如果允许司法权对行政权过度进行干涉,将损害行政机关的专有权力,也会降低行政的效率。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李崇建为科特公司违法减轻行政处罚,但刑事诉讼审理的是被告人李崇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不应当审查行政处罚是否具有合理性,干涉质监局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本案被告人李崇建滥用职权,即使客观上造成了公共财产的损失,但因为司法权对行政行为审查范围的有限性,法院无法将少罚没款项为被告人李崇建滥用职权所造成的国家利益损失。

  3、被告人李崇建滥用职权的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声誉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依法应当定罪处罚。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滥用职权罪第八目规定: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以滥用职权罪立案的规定,应当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崇建作为质监局局长,不正确履行职责,未经内部程序规定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虽因质监局无处罚权而无法认定造成的公共财产损失,但李崇建滥用职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威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崇建在质监局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又利用职权擅自为相对人减轻行政处罚,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威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