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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和高等教育《学业证书》不能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有效学历证明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47:53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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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和高等教育《学业证书》不能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有效学历证明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和高等教育《学业证书》不能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有效学历证明的批复



你考区办公室“关于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和高等教育《学业证书》在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报名中是否属于有效学历证明的请示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89]教成字011号),《专业证书》不能等同于学历证书。因此,《专业证书》不能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有效学历证明。
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高等教育《学业证书》制度。安徽省试行的成人高等教育《学业证书》制度,经商教育部,不属于正规学历教育。因此,《学业证书》不能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有效学历证明。
此复。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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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 “集装箱运载转关货物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 “集装箱运载转关货物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检植字〔1994〕14号)

 

广东动植物检疫总所、各口岸动植检疫局、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植物检疫实验所:

  现将“集装箱运载转关货物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总所植检处。

  附件:集装箱运载转关货物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八日

 

         集装箱运载转关货物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为了做好转关货物动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方便进出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农业部、海关总署(1992)农检疫字第18号“关于进出境货物动植物检疫和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转关货物包括进境转关和出境转关。进境转关货物是指由进境地海关转至指运地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用集装箱运载的应实施动植物检疫的检疫物(含木质包装铺垫材料)。出境转关货物是指在原产地(或加工地)装箱,并在启动地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后,加上关封(封志)转至出境地口岸出境应实施动植物检疫的检疫物。

  第二条 进境转关检疫物原则上由指运地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但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或处理。

  1.活动物;

  2.经特许审批进境的检疫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指定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处理的检疫物;

  4.指运地无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

  第三条 需转至指运地的检疫物,由货主或代理人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办理动植物检疫转关手续,并提供有关单证和资料。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审验单证,进行集装箱外表检疫或防疫消毒,并签发《调离通知单》;一份交车主(货主),一份寄(传)给指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四条 检疫物到达指运地之前或之后时,货主或代理人必须向指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批运地口岸动植物疫机关对检疫物实施检疫或处理后,应及时将检疫或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五条 出境转关检疫物除活动物由出境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外,其它均由起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出境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验证放行。

  第六条 进出境转关检疫物的检疫费,口岸间分成办法见附件。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进出境转关检疫物检疫费收费办法(试行)

 

  1.进境转关集装箱所载检疫物检疫费和箱体消毒费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所)按规定标准一次性收取,并在“调离通知单上”注明实际收取的检疫费数额,然后将检疫物检疫费的50%划拨给指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所)。指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所)凭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所)签发的“调离通知单”实施检疫并与入境局(所)结算。

  2.进境转关动物产品的外包装消毒费(集装箱箱体消毒除外),全部由指运地

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所)收取,并不再分成。

  3.指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所)检疫发现疫情需实施检疫处理的,应按规定

收取检疫处理费,该费用不再分成。

  4.出境转关应检集装箱的检疫费由起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所)一次性收取

,并将检疫物检疫费的20%划拨给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所)。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所)凭起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所)签发的“调离通知单”验证放行并与起运局(所)结算。如超过检疫有效期,需重新检疫的,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所)按规定重新检疫并收费,并不再分成。

  5.分成检疫费原则上一年按二次结算,当年5月、11月底前划拨的,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将追究责任,并通报批评。

  6.本办法所指集装箱均包括货柜车。

  7.本办法为内部试行,请各口岸局(所)将试行中的问题随时报告国家局。

 






海口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1995年7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府〔1995〕60号文件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逐步实现地名国家标准化,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家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江、河、湖、山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体(桥梁、水库)名称、道路(大道、路、街、巷)、广场名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承办本市辖区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三)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的地名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辖区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检查、管理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搜集、整理、储存地名资料。管理本辖区地名档案。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地名资料,开展地名咨询业务。
(七)编辑出版地名书刊,负责地图、报刊、商标、广告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中地名的审定工作。
(八)组织地名管理理论研究。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本办法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有利于本市两个文明建设、有利于人民团结和国家尊严,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的原则。
(一)地名的命名应含义健康,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命名应反映本市的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等特征,并体现出城市规划。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不使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四)市区街、道、路、里、巷等名称及市郊乡镇的村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词。
(五)各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需对无名称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时,应与市民政部门协商一致。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必须与当地地名统一。
(七)新建的居民地、街道、水库、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等人工建筑体,其正式名称的确定应与规划同步。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准名称。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四)项规定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四)有随意性、临时性,未经地名主管部门确认的非标准名称,应予以废除。
(五)已为群众接受,并被广泛使用,可改可不改地名,一般不予更名。
第七条 有关单位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或更名手续时,应填写《海南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核意见表》,并加附命名(更名)对象所处方位图。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本市地名命名、更名及有关资料的上报工作权限,根据工作内容,作如下划分:
(一)市、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转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镇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区街道、水库、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开发区道路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的命名、更名,应在规划时,由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市民政部门申报地名,再由市民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提出方案或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重要、特殊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过评审后,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或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对擅自开展地名命名、更名的单位,市民政部门有权取消不规范名称,追究有关领导责任,责成其在省市报刊上公开更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一定经济处罚。
第十条 本市地名正式命名、更名后,由市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管理道路、街、巷小区地名标志,以及在本市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村庄、居民点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为标准地名,要按统一规范格式书写,并按《中国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标注汉语拼音。
地名命名、更名后,应及时设立、更换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地名标志。市民政部门有权拆除擅自设立、不符规范的地名标志。
第十三条 门牌设置是地名标志管理工作一部分,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制作和安装、管理。门牌设置费用由房屋产权者负责。
单位、机构指示牌的设置属于地名标志管理工作,由市民政部门按统一样式、规格设置或委托有关单位设置,设置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地名标志,不得遮盖、涂抹、损毁地名标志。
(一)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除责令其重新设置外,并处以设置费二至三倍罚款。
(二)遮盖、涂抹地名标志的,除责令其清除涂抹、遮盖外,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损坏地名标志的,除责令其按价赔偿外,并处以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五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六条 地名用字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第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出版本市行政区划、道路地名、市区交通地名、旅游地名指南等有关地名图册。
其他各单位因工作需要出版有关地名资料、图册,其制作草案应经市民政部门作出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公文处理、新闻报道、公安户籍、邮电通讯、交通运输、印刷出版、商标广告等方面使用地名时,必须以批准公布标准地名为准,并接受市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