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将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档案事业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并对辖区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素质。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知识。
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八条 设置档案馆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综合档案馆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省、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需要设置专门档案馆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有关部门需要设置部门档案馆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档案馆的,由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及时收集国家领导人到本地视察工作形成的档案,加强辖区内对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的档案和反映风土人情、名优特产等档案的收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应当及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丢失或者自行销毁。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和撤销,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建档或者档案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重大科研项目的鉴定必须包括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的验收。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等其他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其编印出版的报刊、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等及时向综合档案馆寄送存档。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五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和县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期限,由其主管部门确定。部门档案馆的属于永久保存的档案,在部门档案馆保存满三十年后,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形成的档案,有关单位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活动结束后六十日内,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的,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七条 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八条 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档案库房有害物质的防治,做好防火、防水、防盗工作,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九条 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档案资料,对发生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交接双方必须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修改档案馆(室)保存的档案的内容或者损坏档案载体。
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须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的,须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赠送、交换、出卖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 各类档案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目录中心,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当地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网络化。
第二十五条 各类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内容的研究,编辑出版档案史料,举办档案展览,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提高档案资料的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开放集体和个人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属于珍贵或者年代久远的档案,应当以缩微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印章标记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档案缩微品、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凭单位介绍信或者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可以到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需要利用尚未开放的档案的,须经档案馆馆长同意,必要时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二十九条 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提供档案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除,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抢救、保护、捐赠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不按照规定立卷归档、造成档案管理混乱的;
(三)重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重大科研项目鉴定时,其档案未经验收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将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出卖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2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
采矿业的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山产资
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
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
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
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
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
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
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许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
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
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
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
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
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
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
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
测,保证复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灾;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
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
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
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
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
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
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机职
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
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
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缺德操作资
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
矿山事故的能力 。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
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
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
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
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
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
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
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
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机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
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
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
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九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
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
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装箱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
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
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
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
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
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
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
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
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
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
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
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由于不服管理、违法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
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