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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9:14:35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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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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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09年6月1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成都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已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6月10日通过,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22日批准,自2009年12月4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8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水平,加快依法治市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并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而逐步增加,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本年度全市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大中型企业应当将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计划报送所在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经验;

  (六)组织、指导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法制宣传员和法制宣传志愿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七)编印法制宣传教育资料;

  (八)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公务员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培训计划,定期对公务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录用公务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之一。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规范执法行为,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或兼任法制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十四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暂住人口、失业人员和再就业培训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开设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刊登或者播出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公益广告。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委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对所在地的居民、村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本行业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及其他志愿者以多种方式参与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每年12月4日全国法制宣传日,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安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专题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重大改革政策实施和规模征用土地、重点工程拆迁安置等重大事项,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开展专项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计划落实情况实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或者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验收中不合格的,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4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颁发居住区大气中可吸入颗粒物等14个环境卫生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发居住区大气中可吸入颗粒物等14个环境卫生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各有关部委:
现批准《居住区大气中可吸入颗粒物卫生标准》(GB11667—89);
《硫酸盐造纸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4—89);
《氯丁橡胶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5—89);
《黄磷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6—89);
《铜冶炼厂(密闭鼓风炉型)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7—89);
《聚氯乙烯树脂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8—89);
《铅蓄电池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9—89);
《炼铁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0—89);
《焦化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1—89);
《烧结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2—89);
《硫酸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3—89);
《钙镁磷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4—89);
《普通过磷酸钙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5—89);
《小型氮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6—89);
为国家标准,于1990年6月1日起实施。



198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