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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7:40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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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淮政〔2005〕3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营造优美舒适的人居环境,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长期或暂时的沼泽地、泥炭地、塌陷沉降地,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水域地带。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湿地公园是指利用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适宜作为公园的湿地,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保护、科普、休闲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

  第三条 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以维护湿地系统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生物多样性、实现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为目标,坚持“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城市湿地在改善生态环境、休闲和科普教育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条 城市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与湿地有关的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二)坚持生态效益为主,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三)以不破坏湿地自然良性演替为前提,在全面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

  第六条 城市湿地公园以及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

  第七条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严禁破坏水体,切实保护好动植物的生长条件和生存环境。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湿地公园内开荒取土、围湖造田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禁止在城市湿地公园内乱割、乱烧水生、湿生植物。禁止向城市湿地公园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禁止在城市湿地公园内张网捕捉鸟类,用电具捕鱼、虾等。

  第九条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水禽、水生、陆生动物救治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治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被困的珍稀水禽、水生、陆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治措施。

  第十条 进入城市湿地公园游览、休闲的游客应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游园规则,保护生态环境,注意游园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城市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城市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城市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的捐助、捐建。

  第十三条 对管理和保护不利造成城市湿地公园景观或湿地资源破坏的,相关部门将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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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7〕171号

印发《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轻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和重病医疗费用的负担,根据《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一)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已在本市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间满12个月的人员。
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3个月内,或者自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次月起3个月内,改为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参保人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额医疗费用,是指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
参保人必须参加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参保人向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承保人)投保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病医疗费用,是指高额医疗费用中扣除承保人赔付金额和个人自付金额之后的部分。
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重病医疗费用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病医疗费用补助。
第五条 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的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由参保人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共同承担,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逐月向承保人缴纳。参保人按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缴纳保险费,其余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账户支付。保险费不能补缴。
保险费以及参保人承担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参保人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个人医疗帐户中逐月划扣;参保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第七条 参保人从缴纳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待遇;从停止缴纳保险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人在参加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单次住院就医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在12万元(含12万元)以内的部分,承保人赔付90%,参保人自付10%;
(二)一个社保年度内多次住院就医的,每次住院就医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在12万元(含12万元)以内的部分,承保人赔付90%,参保人自付10%,但一个社保年度内承保人对每个参保人的累计最高赔付限额为19.8万元(含19.8万元)。
第九条 高额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参保人向承保人索赔后付还定点医疗机构;高额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垫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参保人向承保人索赔后付还参保人。
第十条 高额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自发生高额医疗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高额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垫付的,参保人应当自发生高额医疗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会同承保人加强对参保人住院治疗情况的跟踪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病情摘要及治疗方案等资料。
第十一条 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业务原则上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保人;特殊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确定承保人。确定承保人的具体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承保人签订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参保人申请重病医疗费用补助的,应当自其出院之日起18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提出,并提供参保人本人的身份证、医疗保险手册、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及明细清单等资料。
第十四条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参保人按照以下标准享受重病医疗费用补助:
(一)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给予50%的补助;
(二)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在10万元至15万元以内(含15万元)的,给予40%的补助;
(三)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在15万元至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的,给予30%的补助。
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超过20万元的部分,不予补助。
重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账户中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人申请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必须实事求是,不得虚报、冒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审核参保人的身份和医疗费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和重病特困职工医疗保险补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三门峡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
与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三门峡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以下简称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活动,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配电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项目,包括普通商品房开发、城中村改造、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项目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各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止(不含表后线);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宅区公建项目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屏止(不含低压电缆及以下)的所有配电设施(不含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和施工过程中的路由),包括变电站10千伏高压出线间隔(或高压电缆分支箱)、开闭所、配电所、高压进线、高压开关柜、变压器、400伏低压开关柜和低压线路、低压分支箱、户表箱、计量表等。临时施工电源工程除外。
第五条 配电设施应当按国家标准及规范建设,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招标、统一建设、统一维护、统一电费直抄到户的原则。
第六条 配电设施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七条 供电部门为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的监督管理部门。
市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部门负责配电设施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的协调、配合工作。
第八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定期核算配电设施社会平均建设与维护成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建设与维护

第九条 新建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与供电部门就供电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进行沟通,征求供电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向供电部门申请办理用电手续时应提供市规划城管执法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建设工程配套管线等相关图纸,提供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违法建设的住宅项目不予供电。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受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程的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等进行招标投标,择优选择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等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单位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确定的供电方案,严格按现行国家标准和工程建设相关规定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物资采购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并对物资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组织措施、安全措施和技术措施,并按批准的施工设计组织施工。施工中应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规范,严格按图施工,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针对配电设施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监理实施细则,并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配电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 配电设施建设完成后,由供电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验收合格后,配电设施由供电部门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其维修、养护、更新等相关费用由供电部门承担。
供电部门对配电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及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 配电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电网公司业扩工程技术导则》、《国家电网公司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和城市规划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 用电容量的确定应在综合考虑本市的经济社会状况、气侯条件及家庭能源使用种类等因素的基础上,满足应急照明和消防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配电设施建设应满足供用电安全、可靠、经济、运行灵活、管理方便的要求,并留有发展余地,符合电网建设、改造和发展规划要求,满足客户近期、远期对电力的需求。
第二十二条 供电部门根据新建住宅项目的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时间以及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供电方式、电能计量方式、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配置的相关技术要求。根据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多电源供电方式,提出保安电源、自备应急电源、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的配置要求。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项目用电容量配备的基本标准一般为:单套建筑面积在50(含50)平方米以下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4千瓦;单套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8千瓦;高档住宅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16千瓦;公共设施用房、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原则上按每平方米100瓦配置。

第四章 费用及其监督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电工程实施前,建设单位应按市物价部门发布的住宅项目配电设施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和市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建筑面积支付配电设施建设费用。
第二十五条 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配电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加收与供电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市物价、住房城乡建设、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配电设施建设费用使用和管理等情况的监管。市物价部门应对从专户支付的住宅项目建设成本与本市发布的社会平均建设成本是否一致进行审核。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供电部门已受理但未送电的在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项目,由供电部门与住宅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