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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0:20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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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三、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四、第四条修改为:“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九、删去第十条。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公证证明”。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前两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缓收、减收或者免收仲裁费用。
“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先行缓收鉴定费用,待案件审结后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由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受援人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先行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受援人诉讼费的减免。”
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其支付办案补贴,办案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十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第五条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
第九条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公证证明;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报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但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除外。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法律服务机构可以直接决定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四章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缓收、减收或者免收仲裁费用。
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先行缓收鉴定费用,待案件审结后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由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受援人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先行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受援人诉讼费的减免。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愿意支付有关费用的,可以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其支付办案补贴,办案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履行义务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出具虚假的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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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邢政[1996]14号
1996年5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依法施政职能,使我市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综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为保证上级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实施,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市政府名义颁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遍实施的、具有规范约束力的各类文件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定为“规定”、“办法”或“实施细则”。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所作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或“实施细则”。对条件暂不成熟又急需制定的“规定”和“办法”,可加“暂行”或“试行”字样。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夹的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三)组织清理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
  (五)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由市政府审查颁布、各业务主管部门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工作程序,均按本规定办法。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底以前,提出下年需由市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拟建议,报市政府法制机构。草拟建议的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制定目的、起草部门及负责人、完成起草的时间和颁发机关等。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草拟建议进行审查,综合协调,报市政府批准后,分别由有关部门起草。
  凡未被列入年度计划而又确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管部门应向市政府说明补报理由,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起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承担。部门领导要亲自负责,并组成起草小组;文件涉及几个部门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情况提前参与,指导起草工作。也可以组成一个以牵头部门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共同承担起草工作。
  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规定的时间上报草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说明情况。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对制定依据、制定目的、适用范围、行为规范、职责、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规范性文件可根据内容设章、条、款、项、目。文件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表述准确、文字简明。必要时,对某些用语须注明其特定的确切含义。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保持,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符合我市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以及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
  (三)充分发扬民主,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出后,应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内容涉及有关部门的,主办部门要主动邀集有关部门进行协商,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意见不一致时,在送审时必须进行说明。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请有关部门会签后,打印50份,连同起草报告和有关资料一起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应会签而未会签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章 审定和颁布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草案,重点把好政策关、法律关、会签关、文字关,对影响大、调整对象广的重要草案,可召集有关部门进行研究、讨论。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见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第十五条 协调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原则,顾全大局,公正合理。必要时可以请有关领导出面协调。
  第十六条 协调形成一致意见后,参与部门负责人应签字,并加盖公章。相关部门对有关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经审核、协调、修改后的草案,法制机构具体承办人拟定发布形式,撰写审查报告,并报经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审修后,由市长或副市长签署意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个别涉及面较窄、内容较简单的,也可以由市长、副市长审拟定稿。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时,草拟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情况的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审查、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凡属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须提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经讨论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发布令。也可由市政府批准,主管部门颁布,但应注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字样。对涉及全局的重要规范性文件,《邢台日报》应当全文刊载,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发布消息。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视财力情况,按年度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付制定规范性文件经费,用于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调查、论证工作和综合性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二十二条 凡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经市政府审定后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 凡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成绩突出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市政府法制机构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违反规范性文件制作程序,未按要求起草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或者送审后对审修工作不予配合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不按要求参加协调会,或者在协调中对所提意见不负责任,片面强调本部门、地方利益,无原则争论,贻误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进度,市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提出批评;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建议市人民政府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修订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和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28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邢台市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程序的规定》(邢政办[1993]25号)同时废止。


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请求解释的函”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请求解释的函”的答复


(2002年1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请求解释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授权的单位”,是指具有管理城市供水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城市供水企业。



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请求解释的函

(2001年11月29日 黑政法函[2001]9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近日,我办收到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解释的请示》,要求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授权的单位”的性质、授权给供水单位(自来水公司)是否合适及授权后的执法主体资格等问题进行解释。我办在制定《黑龙江省节水条例》过程中,也存在类似问题,因此特请求贵办予以解释并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