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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38:37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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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通知

1982年8月2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现颁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研究执行。

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效益,以保持市容整洁,便利交通运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各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建立健全具体的管理、养护、维修实施办法,全面完成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保证所管理的工程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城市维护费的使用,要保证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需要;现有设施失修失养严重的,要有计划、有步聚地抓紧解决,以发挥其最大效能。
第四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参加新建市政工程的竣的工验收;并将施工单位移交的有关工程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档备查。
第五条 市政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市政、公用、电力、电讯工程项目,应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协调施工组织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先建地下各项管道工程,后建地面工程。新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两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者,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赔偿费。
第六条 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的市政工程设施,可以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应依靠专业队伍,并动员组织群众,切实管好。
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县城、镇、工矿区。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必须经常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开挖或占用,更不准用做货物堆场或作业场地。
第九条 凡在道路上新建或改建管线,埋设各种标志、杆件,搭设棚、亭、画廊、存车处等设施者,应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城市规划部门发照后,方准施工。经批准占用、开挖道路者,须预缴赔偿费和占用费,并在作业范围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车辆安全。
第十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应与城市道路接平,各种管线或检查窨井,应与路面衔接好。如因设施损坏而影响路面使用者,应由设施主管部门及时维修。
第十一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应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准在人行道行驶;机动车试刹车应在规定的路线上进行。铁轮车、履带车不准在有结构的路面上行驶。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时,应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公安部门会签同意后,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于指定时间通行。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桥涵管理,应包括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30~60米范围内的设施及构筑物。
第十三条 车船、行人过桥,不准损伤桥梁设施。机动车不准在桥上试车、超车、停车。车辆过桥,必须遵守限载、限速规定。如装载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的车辆过桥时,应事先向桥涵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要求在指定时间和路线过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桥涵构筑物上和管辖范围内,任意挖土取土,进行各种作业、堆放物料、装置任何设施。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桥涵使用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应建立经常的管理、养护、维修和疏浚制度,经常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染城市环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损坏排水设施。不得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不准任意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憋水或安泵抽升。排水系统采取分流制的,不准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第十八条 凡因工作需要,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者,应事先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占压、开挖。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雨水、污水需排入城市排水管网者,应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申请批准,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接入管网。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排水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对危害养护工人身体健康,造成伤亡事故者,应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建成后,必须及时投入运转使用。处理厂应经常检测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污水的排放。发现污水有损处理厂设施,影响处理效率者,处理厂有权向排放单位索赔损失。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防洪设施是确保城市人民生命、财产的重要设施,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都要积极维护河岸、堤坝、排洪道和泵站的完好。在防洪设施防护带内,不准乱挖、乱填、搭盖、堆放物料,不准进行有损防洪设施的任何作业。凡因工程需要,在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者,必须事先报请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按防洪要求施工。
第二十二条 在防洪设施的防护带内,禁止在非码头区装卸或堆放货物。机械装卸设备需要装设在护岸、防水墙或排洪道上时,应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城市路灯灯具。严禁在公共照明线路上拉线、接灯或安装其它电器设备。凡因建设需要迁移路灯设施者,应报经路灯管理部门批准。凡损坏路灯设施影响照明线路畅通者,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路灯管理应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依靠人民群众管好路灯设施。应经常教育儿童,不要攀登路灯杆线,不要损坏灯具。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城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细则,并规定相应的奖惩制度。对于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或奖励;对于阻挠执行管理任务或殴打谩骂管理人员造成严重后果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要积极向广大群众宣传本条例精神,管理人员违犯本条例者,要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占压、挖掘、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收费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结合当地情况自行制定。所得款项,应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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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8月17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管理,防止国有企业档案在产权变动过程中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档案是指国有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下同)兼并、破产、整体出售、股份制改造以及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等产权变动的档案管理工作。
整体承包、租赁的国有企业的档案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属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管理工作。
工交、财贸、建设、外经贸、国资、体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国有企业在产权变动前,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应当成立有以下人员组成的档案处置工作机构:
(一)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属市或区(市)直属的国有企业,应当有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资产清算组织有关人员;
(三)企业档案工作负责人和档案管理人员。
第六条 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
(二)清查企业全部档案,对损毁、丢失的档案进行登记造册;
(三)根据企业产权变动的实际情况,拟定档案处置方案;
(四)按照档案的不同流向编写移交档案清册,并承办档案移交工作;
(五)向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档案处置情况;
(六)其他有关职责。
第七条 国有企业在产权变动前应当收集、保管好企业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国有企业在产权变动过程中不得擅自处理和销毁档案。
第八条 国有企业在档案处置工作结束前,不得将档案管理人员调离岗位,档案库房、设施及必需的办公设备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国有企业被国有企业兼并、整体收购的,其档案归属于兼并、收购方企业。
第十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被非国有企业兼并、控股、整体收购的,其档案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基本建设、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确定归属;
(二)以无形资产的形式有偿转让的档案,按双方约定确定归属;
(三)会计档案、职工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四)其他档案按有关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或寄存,或者向资产受托运营机构移交,或者指定相关企业代为保管。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协议生效后形成的全部档案,在协议终止后,由中方保存。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实行整体承包、租赁的,其档案由发包、出租方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由发包、出租方保管;
(二)由承包、承租方代为保管(属商业秘密的档案和职工档案除外)。
国有企业整体承包、租赁期内形成的档案,由承包、承租方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在承包、租赁期满后,由承包、承租方向发包、出租方移交,并拥有使用权。
第十三条 其他公有制企业被国有企业兼并、整体收购的,其档案归属于兼并、收购后的国有企业。
非公有制企业被国有企业兼并、整体收购的,其基本建设及设备仪器档案、会计档案和职工档案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置;其他档案按合同约定确定归属。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应当在国有企业产权变动前,将产权变动的申请文件抄送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被非国有企业兼并、整体收购、控股的,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应当在档案处置前,将档案处置方案报送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产权变动的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档案处置的审查意见,作为对国有企业产权变动审批的必要条件予以监督。
第十七条 档案交接工作和档案代管手续的办理,应当在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交接双方应当对档案材料进行清点,交接与监督各方应当分别在交接或代管档案清册上签字,并分别保管档案交接(代管)清册。
第十八条 档案处置工作结束后15日内,档案处置工作机构应当向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企业档案的处置情况。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在产权变动过程中,档案的整理、移交、寄存等工作所需费用,由原企业或接收单位支付,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在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形成单位的承办机构立卷后,应当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
第二十一条 被兼并、整体出售后的国有企业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产权变动后档案全宗不变;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产权变动前的档案应当作为独立全宗保管。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并由中方控股、管理的,其档案应当作为独立的全宗,由合资后的企业保管;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与外商合资的,其档案由原企业保管,合资后的档案另立全宗保管。
第二十三条 由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或指定单位代为保管的产权变动企业档案,接收或代管单位应当将其作为独立全宗保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所属国有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变动的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2日
论如何进一步构建我国婚姻法

王玉玺


受“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婚姻法在立法上存在若干空白。和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律相比,我国婚姻法条文最少,有些基本制度没有涉及或规定了又过于原则。因此,要从“粗略型”过渡到“细密型”就应增设必要的婚姻家庭制度。

  (一)增设亲属制度

  亲属关系是最普遍最亲密最重要的一种社会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亲属的概念、种类、亲系、亲等及法律效力等问题,应该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围。不同的亲属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因此,增设亲属制度是完善婚姻法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结合我国国情,依据男女平等原则,婚姻关系、血缘关系的联系,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其中血亲又可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两种,姻亲又可分为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血亲的配偶三种。在这些亲属中还应该界定出“近亲属”和“远亲属”的范围。以介定彼此之间在法律上的地位。

  我国婚姻法未对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作明确规定。学者依据我国将禁止结婚的血亲范围限定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规定将其解释为世代计算法。即用世代数来确定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现代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是适用罗马法亲等计算法,如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就采用此项制度。为了与国际接轨,建议我国婚姻法以适用罗马法亲等计算法为。

  (二)在家庭制度中增设亲权制度、婚生子女推定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

  我国婚姻法对于家庭制度只规定了父母子女关系和祖孙间、兄弟姊妹间的关系,而且只限于扶养关系,立法空白较多。

  首先,建立亲权制度。

  亲权是基于父母子女之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而且此种权利义务是专门为保护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而设立的。亲权制度指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和财产上的监督、管理、抚养、培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制度。亲权既是权利更是义务。

  我国婚姻法虽然有关于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原则规定及父母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但极为抽象。所以,亲权是婚姻家庭法中亲属法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其次,建立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

  我国婚姻法学理论上有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但在法律上,没有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这就使得执法机关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没有法律依据。非婚生子女生父的确定,丈夫对子女是否自己亲生的怀疑等纠纷往往使子女受到伤害。为了保护子女和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一夫一妻制,增进夫妻双方的信任感和责任感,巩固家庭和稳定社会,建立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有其必要性。

  (三)建立家庭财产制度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财产制,但对家庭财产制度未作规定。现实生活中,父母、夫妻、子女的财产日益增多,这些财产有的是共同所有或按份共有,有的则是个人所有。家庭财产如何分割,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独立所有权的享有,父母离婚后子女财产如何管理等纠纷都需要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建立家庭财产制度能更好的保护家庭成员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


二、完善婚姻法应当健全现行的婚姻家庭制度并强化薄弱环节。

  (一)关于结婚制度

  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基本上是可行的,但尚有不足这处。

  首先,禁止通婚的亲属范围有待增大

  禁止直系姻亲,拟制直系血亲通婚是世界各国婚姻立法的通例。而我国婚姻法仅规定了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通婚,对于直系姻亲,拟制直系血亲未作明确规定。世界大多数国家均明文规定,禁止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通婚。禁止直系姻亲间通婚,是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有利于社会风气的净化,也有利于子女后代的身心健康。因此,建议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直系拟制血亲、直系姻亲间的通婚。即使解除了上述关系的男女,原则上也应禁止通婚,但可设定豁免性规定。

  其次,设立婚前教育制度

  婚前教育早就已成为某些国家采取的举措,婚姻涉及到生理、心理、伦理和法律等各个方面,设立婚前教育制度可以使结婚者掌握婚姻的规律及基本常识,珍惜爱情和家庭,知道化解婚姻矛盾的应对方法,防止家庭破裂,保持家庭的稳定性。

  (二)关于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制度

  首先,完善夫妻人身关系--增设配偶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