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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华侨农场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47:49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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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华侨农场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华侨农场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广西、福建、云南、海南、江西省(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规定,考虑到国有华侨农场的特殊性,为支持国有华侨农场的发展,经研究决定,对华侨农场1997年、199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暂以农场为纳税人征收,税款按预算级次就地入库。



19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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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最高人民法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关于认真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

2001年1月8日

  依法审理涉军案件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也是审判工作为国防事业和军队建设服务的重要体现;妥善解决官兵的涉法问题是部队各级党委的任务,也是加强部队思想政治建设、提高战斗力的客观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和部队各级党委应当充分认识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的重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法律规定的精神,采取有力措施,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

  一、充分认识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重大意义。当前我国正处于深刻的社会变革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和法律纠纷增多,军人军属涉法问题逐年增加。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显得十分重要和迫切。人民解放军是执行革命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担负着保卫国家安全、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统一的神圣使命。妥善处理部队涉法问题和涉军案件,直接关系到国防巩固和军政军民团结,关系到军队建设的长远发展,关系到党赋予人民解放军历史使命的完成。各级人民法院和部队各级党委,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法制观念,把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的工作,作为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关于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军队思想政治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实际行动,为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妥善地审理涉军案件。近年来,一些地方人民法院以改革创新的精神积极探索,在不增加编制、人员和不打乱内部业务分工的前提下,建立审理涉军案件的工作机制,有效地提高了涉军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要学习借鉴成功的经验,由院领导牵头,有关业务庭负责人具体负责,加强对审理涉军案件的指导和协调。有关审判庭可以从实际出发,组成涉军案件合议庭,并逐步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办理涉军案件,要坚持审判质量与审判效率相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司法公正。要充分考虑涉军案件的特点,在法定时限内,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及时审结、及时执行,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

  三、充分发挥省军区系统的职能作用,做好解决涉军纠纷和案件的协调工作。省军区系统特别是人民武装部作为联系部队和地方的桥梁纽带,在协调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方面,应当发挥重要的作用。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基本职能和重要任务,纳入“双拥”活动,支持、协助各地建立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工作机制,从组织领导上保证这项工作的健康开展。要建立健全法律服务组织,特别是人民武装部建立的军人军属法律服务站,要有专人负责,认真接待军人军属的来信来访,搞好法律咨询服务,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涉军纠纷的调解工作。

  四、加强部队法律服务工作,建立健全法律服务信息网络。各部队要加强与有关方面和部门的联系,为官兵涉法问题的解决创造条件。部队各级法律服务组织,要明确职责,完善制度,保证法律服务活动的经常开展。要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网上信息传输反馈系统,及时了解掌握官兵及其家庭涉法问题的情况,开展网上法律咨询服务活动,及时向官兵提供有关保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政策、法规和解决涉法问题的对策和建议。各部队要充分利用省军区系统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时与地方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反映军人军属的意见和要求。各级军事法院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拓宽法律服务工作领域,加强与地方人民法院的联系和配合,共同维护司法公正,使涉军案件的审判收到最佳效果。

  五、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官兵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加强部队思想政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解决部队涉法问题的基础性工作。部队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在组织官兵系统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质上下功夫,把学法、守法有机结合起来。既要组织官兵学习国家的基本法律,强化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又要注意提高官兵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要教育引导官兵进一步明确,军人应带头按章办事,依法行使权利,不能因为自己是军人而谋求法外特权,要求法外照顾。要执行地方人民法院的裁判和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认真履行应尽的义务。对可能处理不公的问题,要依法解决。同时要切实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坚决防止矛盾激化,引发事故和案件。

沈阳市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林业建设,征好管好用好育林基金,实行“以林
养林”,促进林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
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育林基金是林业部门发展林业的专用基金,实行全市统一计
划,分级管理。各级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财政、审
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三条 育林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
用。育林基金的使用计划,由各级林业部门提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
,由银行付款。

  第四条 育林基金只征收一次,不得重复征收。

  【章名】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五条 凡采伐外销木材(包括原木等外材、杂木杆、小规格材、小农
具材、板方材、大棍、大柴、耳木、枝桠材)的国营、集体单位或个人,由
出售者按木材实际销售收入缴纳百分之十五的育林基金。

  采伐销售条材的(包括柳条、槐条、荆条、杏条等灌木条材),一律按
实际销售收入缴纳百分之五的育林基金。

  第六条 国营林场、乡(镇)、村办的各种木材加工厂及经营木材加工
业的个人,利用自产木材(含条材)加工出售的木制(条材)成品、半成品折
成原木(条材),按原木(条材)售价收入缴纳百分之十五的育林基金。

  第七条 工厂、机关、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利用厂区、庭院的
空闲地和在路旁、河旁、村旁、宅旁营造的林木,自造自用的,免征育林
基金;对外销售的,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百分之十五的育林基金。

  第八条 国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山林(包括林业用地)被征用所得的
补偿费,应按其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当地育林基金征收管理部门缴纳育林
费,作为育林基金收入入帐;其余百分之八十留归被征用者。其中国有、
集体单位应将其列入更改基金,用于“以林养林”,专款专用。

  第九条 凡由林业部门查获盗砍盗伐依法没收的木材变价款及赔偿金
,留归林业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

  【章名】 第三章 征收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要建立健全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按编制配备
专职人员。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实行独立核算,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隶属各级林业部门领导。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由各级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负责征收,其它部门
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征收员执行征收任务时,要出示证件。育
林基金征收员有权检查被征收单位的财务帐目和销售单据,被征收单位不
得拒绝检查。

  【章名】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采伐并销售国有林木征收的育林基金为国有林育林基金,
用于国有林区采伐迹地、林间空地和荒山荒地的更新、造林、育林、护林
等项费用的支出。其中用于基本建设部分,应纳入基建计划,按基建管理
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采伐并销售集体、个人林木征收的育林基金为集体林育林
基金,用于集体林采伐迹地的更新,大面积造林、育林、护林、合作造林
,以及扶助乡、村集体及个体种苗、造林工具等项费用的支出。缴纳育林
基金的乡、村在基金使用上可予优先。

  第十四条 乡、村和个体造林需要给予育林基金补助的,应按造林数
量、质量,经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可予适当扶持。

  第十五条 各级银行贷款给林业生产的专项资金,由于林业生产周期
长偿还利息确有实际困难的,可用育林基金给予全贴息或半贴息,但造林
、营林成果必须合乎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医药费和福利费,交
通工具、代征人员的经费、补助费等,由各级留成的育林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部门,从育林基金留成中提取百分之五,用于发
展各级林业科技教育事业和宣传奖励费用。不得超支,节余可结转下年使
用。

  【章名】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育林基金征收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征收人员要认真执行育林基金征收的各项规定,秉公守法,不徇私情。对
贡献大的征收员可实行奖励,奖金由市、县、区育林基金留成部分解决。

  第十九条 拖欠育林基金的单位或个人,按应征数额每日缴千分之三
的滞纳金;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有意拒缴的,经查出按应征数额的一
至二倍予以罚款。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市、县、区育林基金的分配比例:国有林和由国营单位征
收的育林基金,市为百分之七十,县区为百分之三十”集体林和由集体单
位及个人征收的育林基金,市为百分之十,县、区为百分之九十。

  县、区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将征收的育林基金于季末按规定比例上
缴市主管部门。年末不交视同拖欠处理。

  第二十一条 育林基金实行定期有偿使用或周转金的办法。到期不还
者,按拖欠处理,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林业部门在年终,要根据下年的木材生产、销
售及资金使用计划情况,本着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编报本级育林基金
收支计划。报市林业局,核定下批。非经批准不得随意使用。各县、区应
按规定时间,编报季度报表和年度决算。

  第二十三条 育林基金应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如有特殊需要先用后
提,资金周转有困难时,可向银行申请短期信贷。育林基金用于营林建设
部分,要编制明细项目计划。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时
,应按规定提报调整计划,报市林业局核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部门每年年终对育林基金征收、使用及管理,
要组织一次自查或互检。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经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街道、广场绿化、防护林及自然风景区的林
木,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或
细则,并报市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