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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呆账损失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7:00:55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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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呆账损失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呆账损失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3月25日 财税〔20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防范经营风险,促进金融企业及时核销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自2001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实施了《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现就金融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呆账损失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依据规定计提的呆账准备,其按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金融企业凡符合规定核销条件的呆账损失,首先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金融企业收回已核销的呆账损失时,应相应调增其应纳税所得额。
  四、本通知所述的金融企业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境内各类金融企业(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五、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审核确认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六、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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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春贤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的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影响内河水域环境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渔船和军队、武警的现役在编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污染证书、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的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录并规范填写。
第七条 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和评估,持有有效的职务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任何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和进行相关作业的船舶,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载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在内河水域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第九条 依法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同时设置船舶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接收及处置设施。
在特殊保护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
第十条 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航行于城市市区内河航道的挂浆机船舶,应当将挂浆机置于封闭装置之内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以降低机器运转产生的噪声对环境的危害。
第十一条 所有船舶、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内河水域环境的义务,在发现船舶存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相关作业

第十二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同意后,方可进出港口。
第十三条 托运人交付船舶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状况符合船舶载运要求和防污染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注明该货物的正确名称、数量、污染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污染危害性货物,其包装与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空的容器和运输组件,在未彻底清洗或者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
第十五条 交付船舶载运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进行货物危害性评估。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船舶载运技术条件,并明确相应防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船舶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和水上过驳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作业规程,并会同作业单位商定操作方案,合理配置和使用装卸管系及设备,针对货物特性和作业方式制定并落实防污染措施。有关防污染措施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规程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从事船舶油料补给服务(作业)的船舶、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取得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
船舶从事油料补给服务(作业)的,还应当遵守船舶载运危险性货物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超过300总吨和其他内河水域超过150总吨的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二)散装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其他作业。
布设围油栏方案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因自然条件或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设围油拦的,可采用其他防污染措施,但应当将采取的替代措施及理由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洗舱水,应由有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和处理,不得直接排放进入内河水域。
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应当遵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口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船舶排放压载、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残油、含油污水等其他残余物质;
(二)船舶冲洗载运有毒有害物质、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甲板和舱室。
第二十一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以及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必须采取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行保障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轮,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记载在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油类记录簿》中。
  150总吨以下的油船和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记载在《轮机日志》或者《航行日志》中。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将有关作业情况记载在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货物记录簿》中。
《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用完后在船上保存3年。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时,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四章 船舶垃圾和生活污水

第二十四条 总长度为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统一格式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及处罚规定。
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客15人及以上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须备有符合编制要求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垃圾记录簿》。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有关垃圾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于《航行日志》中,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检查。
《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用完后在船上保存2年。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船舶垃圾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以满足航行过程存储船舶垃圾的需要。
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第二十六条 船舶应当对所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垃圾处理作业应当符合《船舶垃圾管理计划》中所规定的操作程序。
船舶垃圾中的危险性物品和有毒有害性物品应当单独存放,并应当向接收单位提供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客运、旅游船舶应当建立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环保监督管理员,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任何船舶不得向内河水域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

第五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二十九条 船舶排放船舶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标准及要求。不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
第三十条 港口、装卸站应当具备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
港口、装卸站应当将接收或者处理能力的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建立安全与防污染制度。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其接收和处理能力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在船舶污染物接收和排放作业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过程中,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遵守有关操作规程,落实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
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由船方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备查。
第三十三条 来自疫区船舶的船舶污染物、船舶垃圾、压载水、生活污水,应当经检疫部门检查处理后方可处理。
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其他危险成份的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向大气排放。

第六章 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第三十五条 在船舶修造及其相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单位回收处理,不得投弃入水。
船舶在船台(排)修理完毕或者建造竣工下水后,应当及时清除相关污染物。
在船坞内进行的修造作业结束后,应当进行坞内清理和清洁,并在开启坞门或者沉坞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坞清洁报告。
第三十六条 从事船舶打捞作业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在申请施工作业时,应当说明留存在船上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有关作业方案,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在内河水域内从事废船拆解作业应当严格按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要求执行,防止拆船污染内河水域环境。

第七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第三十九条 船舶修造厂、拆船厂和从事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轮、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轮、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150总吨以下油船需制定油污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配备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
400总吨及以上载运有毒液体物质船舶,用《船上污染应急计划》替代《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和《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
第四十二条 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单位和船舶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作好相应记录,并不断完善应急计划。
第四十三条 港口、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和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适合当地水文条件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四十四条 在内河水域内清除污染需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应当立即向最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报告,同时按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程序和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在初始报告以后,船舶还应当根据事故的进展情况进一步作出补充报告。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存在沉没可能时,或者在船员弃船前,应当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液货舱或者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相关通气孔,防止溢漏,并且应当在事故报告书中,说明存油或者液货的数量以及通气孔的位置。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应当按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程序作出反应。
当污染可能涉及周边国家或者地区水域时,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双边协定的要求,通知周边国家或者地区的海事主管机关,共同采取必要的防污染行动。
第四十七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环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包括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 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方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污染事故报告书。报告书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或者设施的名称、呼号或者编号、国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名称及地址;
(二)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气象和水文情况;
(三)事故原因或者初步原因判断;
(四)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或者预估数量及污染范围;
(五)已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防污措施及污染控制情况;
(六)援助或者救助要求;
(七)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开展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事故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五十条 船舶、设施或者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费用。
第五十一条 船舶被处以罚款或者需承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有关当事方,必须在离港前办妥有关财务担保手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存在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等强制性措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污染应急计划或者垃圾管理计划未得到落实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持有有效的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录操作情况的;
(二)船舶未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在海事管理机构限期内不予纠正的;
(三)船舶靠泊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的港口、装卸站的。
第五十五条 船舶和相关单位、人员有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国家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内河水域,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不包括渔船和军队、武警的现役在编船舶。
(三)作业,是指与船舶有关的作业活动,包括船舶运输、装卸、油料补给、污染物接收以及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
(四)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进入水域,会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水体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货物。包括《经一九七八年议定书修订的一九七三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附则I“油类物质名单”、附则II“散载运输的有毒液体物质清单”所列明的物质以及按照附则Ⅲ“包装形式有害物质的鉴别导则”的鉴别标准确定的有害物质。
(五)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日常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废弃物、垫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其它固体废物等。包括《经一九七八年议定书修订的一九七三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附则V所定义的垃圾。
(六)生活污水,是指任何型式的厕所以及厕所排水口的排出物和其他废物;医务室的面盆、洗澡盆和这些处所排水孔的排出物;装有活的动物处所的排出物;或者混有上述排出物的其他废水。
(七)船舶污染物,是指由船舶或者有关作业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物质,其中包括油类、油性混合物、液态化学品、货物残余物、包装形式的有害物质、压舱水、废气、噪声等。
(八)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九)有毒液体物质,是指排入水体将对水资源或者人类健康产生危害或者对合法利用水资源造成损害的物质。包括《经一九七八年议定书修订的一九七三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附则II“散载运输的有毒液体物质清单”中列明的物质。
(十)特殊保护区域,是指各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的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五十八条 因船舶或者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当事方赔偿损失。具体赔偿办法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界河水域内防治船舶污染活动优先执行国际公约和双边协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2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9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确定业主身份;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拟定管理规约草案;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

  (五)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依照与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具体标准,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条 业主大会的召开形式、业主代表的产生、业主大会决定的作出,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能认真履行业主义务,热心社区公益事业,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单数,且不得少于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可以要求查阅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要求,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

  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依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的;

  (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

  (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的;

  (四)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终止的,业主大会应当依照其议事规则的规定及时补选缺额。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在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业主委员会提出预算,并在业主大会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并通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预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并在物业销售(预售)五日前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销售(预售)物业时,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物业买受人认为临时管理规约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处理。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供建设单位选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用于物业交付前的物业管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物业交付前物业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前期物业服务费支付的具体管理办法。

  物业交付后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业主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依照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应当依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或者尚未出售的物业,其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依照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但物业管理区域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自动延续,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工程的检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专业管理部门督促落实;

  (二)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三)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

  (四)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五)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派遣专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资料。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接受资料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收。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移交专业单位管理的情况予以公示;有关共用设施设备未移交专业单位管理的,不得将物业交付使用。

  专业单位接收后,应当及时做好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正常使用。

  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以及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并对其维修养护工作进行监督。

  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后所发生的维修、更新、养护等费用,依照有关规定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业主对物业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并将业主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服务职责。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业主反馈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各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管理区域内上一年度的相关物业经费收取、使用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物业经费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和说明。业主委员会或者十名以上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物业经费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作书面答复和说明;业主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费用在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入中支出。

  第三十二条 业主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低收入困难家庭业主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物业服务费补贴,补贴的具体对象及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业主未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催交,要求其限期交纳;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催交。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书面催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可以采用在本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公示等方式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催交。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有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后三十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书面告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和其他公共物业经费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退回;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物业服务合同提前解除的,依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并采取适当方式将监督检查结果和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六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业主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管理规约。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二)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经营;

  (三)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四)物业屋面、外墙、门窗的装修和户外设施的安装规范;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六)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规定费用的方式;

  (七)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改变物业的使用用途;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

  (四)损坏房屋结构或者从事其他影响物业使用安全的行为;

  (五)损坏公共绿化、园林设施;

  (六)任意弃置垃圾;

  (七)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八)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九)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要求行为人及时改正;劝阻、制止无效或者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规划、房产、公安、城管、工商、环保等相关行政部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配合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业主、业主委员会对于本条第一款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是否需要报送备案等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行为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的,应当及时报请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

  车库、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并与业主协商处分空置的车库、车位。为了保证车库、车位的充分利用,业主要求承租空置的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车库、车位出租(停车)收费的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业主车辆较多的物业管理区域,经业主大会同意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公安部门协助划定小区内地面停车位和行车路线,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第四十一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停放汽车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停车费单独列帐,独立核算。除维护车辆停放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和停车管理的必要开支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将停车费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停车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不得设置专用停车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

  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人防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管理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应当做好平时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十三条 大型车辆和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

  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慢速通行,遇到行人和非机动车应当避让;
 
  (二)禁止鸣号;

  (三)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内按序停放,不得阻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交通道路或者将车辆停放在小区消防通道口,不得损坏绿地或者妨碍其他业主使用物业;

  (四)停放期间防盗报警器应当使用静音,防止发生噪音。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的管理,发现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维修资金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千分之四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和具体位置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查后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在规划设计方案中确定,不得任意调整。

  第四十五条 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将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产权证明等资料交给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物业管理用房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查收后交给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业主大会成立后,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证明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在住宅小区内公告。

  经规划部门批准实行物业分期开发,不能足额提供当期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前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缴交同类地段、同等面积的商业用房的市场租金作为经济补偿,并在后期开发中及时补足物业管理经营用房。该经济补偿款应当专户储存,在业主大会成立后与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依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日常办公。

  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自行出租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出租或者经营,租金或者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依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委员会委托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依照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出租或者经营的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其租赁或者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租金或者收益应当专户储存,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住宅小区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设立前,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的物业日常维修费,应当设立专用帐户,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费用,应当先纳入物业日常维修费的专用帐户,专户储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将费用的收取、使用情况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将费用的收取、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

  市人民政府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施行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该办法的要求及时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原有的物业日常维修费专用帐户内的本金及利息应当一并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户。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并依法交纳物业保修金。

  物业保修金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日常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三十日内,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将保修金的数额、收支情况等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向业主出租车库、车位造成车库、车位空置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向全体业主开放,擅自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停车位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挪用、侵占停车费、日常维修费等资金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资金,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侵占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吊销或者建议颁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出租、经营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依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出租或者经营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期限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超过期限所得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依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第五十四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导业主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二)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调处的;

  (三)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依法及时予以处理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保修金等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作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电视等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管理的决定,由业主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将经过相关专业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的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收。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给业主的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停车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利用的目的和租赁期限的,其专用车位保留至租赁期满;租赁期满后,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

  第五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住宅小区内的住宅实行物业管理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