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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29:43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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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保证税务机关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依法正确、及时查处案件,现将《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税务机关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依法正确、及时地查处案件,根据《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和《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监察机构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不受其他行政部门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 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纪为准绳,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要坚持税务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七条 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章 受理与立案
第八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通过下列渠道受理反映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的线索和材料:
(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
(二)上级机关及领导批转或有关部门移送的;
(三)来信、来访、来电举报或控告的;
(四)新闻单位或有关文件、资料反映的;
(五)被监察单位或人员自述的。
第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受理案件范围包括:
(一)贪污税(公)款;
(二)行贿、受贿、索贿;
(三)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四)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使用管理规定谋取私利;
(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公)款直接损失;
(七)挪用税(公)款及公物;
(八)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 税;
(九)积压、截留国家税款;
(十)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
(十一)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
(十二)收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
(十三)以权压价购买纳税人商品;
(十四)接受纳税人宴请;
(十五)向纳税人借钱、借物、赊欠货款;
(十六)在纳税人处报销票据;
(十七)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
(十八)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十九)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
(二十)违反规定乱收费;
(二十一)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十条 对受理的线索、材料,应当登记反映内容、线索、举报或控告人姓名、单位住址、电话等。
受理口头举报、控告或行为人自述的,应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如举报、控告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应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收到举报、控告线索和材料经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进行初步审查,初审后由主管局领导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行为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理的,予以了结;
(二)认为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但需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提出意见后,送交其主管部门;
(三)对已经处理的违纪问题,可以直接签复举报、控告人或交办机关;
(四)对不属于税务监察机构受理范围的问题,应告知举报、控告人到有关部门反映或代转有关部门;
(五)主要违法违纪事实存在,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予以立案;
(六)对诬告、陷害他人的税务人员,要立案查处;对不属于税务人员的诬告、陷害他人者,转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重要、复杂的案件,税务监察机构可以商请行政监察机关、纪检部门、司法机关共同立案。
两个以上单位或部门联合调查的案件,由主办单位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实行分级立案的办案原则。属于下一级监察机构立案范围的重大案件,上级监察机构也可以直接立案。
第十四条 对确定立案的案件,应填写立案报告,报局领导批准,重大案件的立案,应同时报上级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决定立案调查时,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但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六条 税务监察案件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上一级监察机构说明情况,但至迟不得超过1年。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税务监察机构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行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控告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被调查人或者检举、控告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被检举、控告人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其回避。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局主管领导或上一级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
对办案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被调查人、检举、控告人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各复议一次。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八条 案件立案后,应当制定调查方案。调查方案主要包括调查人员的组成;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五)视听资料;
(七)勘验、检查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十条 税务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于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无违法违纪行为,以及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
严格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证人与被调查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当负有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必要时经证人同意录音、录像。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也可以由证人用钢笔、毛笔、书写证言。没有书写能力的证人可以由他人代为书写,经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证人要求对原证作部分或全部更正时,可允许在注明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不退还原证。
第二十四条 收集证据应当取得原物、原件,如果不能收取原物、原件时,可以拍照、影印、复制,但应当注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出处,并由提供原物、原件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或勘验、检查报告,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专业技术的证据,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技术人员参加调取;需要进行鉴定的,由鉴定人写出书面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调查过程中,应当询问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 对有关机关提供、移送的证据,监察机构应进行审查核实。对司法机关正式提供、移送并已认定的证明材料,可以直接使用。
第二十九条 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的,应当出示监察通知书,并开列清单。暂予扣留、封存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调查中需查核被调查人以及与所查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其他融资机构存款的,需先报局领导批准后,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三十条 责令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送达被调查单位、被调查人及所在单位,并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建议主管部门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公务活动或者职务的,应当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制作监察建议书送达其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税务监察机构对调查事项涉及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应当予以协助。
对应当予以协助又能够协助而拒不协助的,监察机构可以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超出原定调查任务以外的问题,或者与本案无关的违纪问题时,应当先报局领导批准。
第三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调查案件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时,应当先报局领导批准。
第三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立案依据;违法违纪事实、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书面材料的意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意见;处理意见;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报告时间等。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将认定的违纪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而,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被调查人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也可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书面材料上注明,由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四章 审 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监察案件调查终结后,由税务监察审理机构或审理人员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三十八条 审理案件应当由两人共同承办,特别重大的案件,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审理案件时,认为需要对案件进行补充调查或者补办手续的,可以通知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者补办手续;经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也可以自行调查或者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审理人员应当就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核。审理结束后,提出审理报告。
第四十一条 经过审理,可以结案的案件,可以直接送局长会议审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议后,送局长会议审定。

第五章 处 理
第四十二条 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税务监察机构作出处分决定;
(二)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或者具有减轻情节,不给予处分的,经批评教育后由税务监察机构作出免于行政处分的决定;
(三)对在单位或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违法违纪单位或个人进行内部通报或者公开报道: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非法收入,应当依法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作出处理决定;
(五)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部门给予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
(六)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案件予以撤销。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需要合并使用,但是经局长会议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分及其他处理不服的,按照《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对给予的政纪处分及其他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监察机构提出,监察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回复。回复后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构提请局领导或者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处理。对所受处分不服提出申诉,如经过复审,需改变或者取消原处分决定的,一般由原作出决定或批准处分的机关重新作出决定;在新的决定作出前,仍按原处分决定执行;政纪处分有改变,善后事宜由申诉人所在单位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政纪同时又违反党纪或刑法的人员,税务监察机构在作出政纪处分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党组织或司法机构。
第四十五条 在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或审查结论后,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办理呈报上级备案及向下级批复的手续。
下级监察机构收到上级监察机构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处理批复或通知后,应予执行。
上级监察机构收到下级监察机构查处的案件,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改变下级监察机构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政纪案件处理后,应当写出报告,报经局领导同意后结案,并按规定办理呈报、备案、立卷、归档等事项。
立卷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材料齐全、组卷科学、编目清楚、手续完备。
第四十七条 被调查单位或者人员有违反《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税务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税务监察人员在查办案件中有违反《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原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概念的含义是:
(一)“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重要案件”和“重要、复杂的案件”,是指涉及所属局及其负责人的案件,或案情复杂、情节严重、违纪金额较大的案件。
(三)“期限”,指税务监察机构查处违纪案件应当遵守的时间。凡时间的计算,均不含当日和途中时间,遇有法定节假日自然顺延。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年九月五日国家税务局发布的《税务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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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3年工作要点》的函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3年工作要点》的函



建城综函[2003]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交通管理局、园林局;上海市水务局、城市交通管理局;天津市容管理委员会;重庆市政管理委员会、交通管理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城管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建设工作会的工作部署,现将城市建设司2003年工作要点印发你们,供各地在工作中参考。

  附件: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3年工作要点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3年工作要点

  二○○三年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实施建设小康社会,开创社会主义建设新局面的重要一年,做好二○○三年的各项工作,意义重大。根据部领导的要求和建设工作会提出的工作任务,城建司今后一个时期的总体工作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以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为主线,以加快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和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为重点,以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为动力,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镇居民生活环境质量,更好地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

  二○○三年重点做好以下六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对重大战略性问题的研究

  按照“完善政府的经济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要求,努力实现从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从管理企业向市场监管、从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的转变。要努力调整思想方法和工作思路,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方法,集中力量、集中人员围绕城市公用事业资产经营、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评价体系、大城市交通组织与管理、轨道交通发展战略、人居环境评价体系、国家公园制度与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等影响城市发展的一些战略性问题,加强调查研究,提出解决措施和方案。

  二、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市政公用事业发展要求的法律、法规体系和技术标准体系。今年重点加强风景名胜区、公共交通、节水、污水处理等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制定、修改和完善工作。争取尽快颁布《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修改《城市绿化条例》;制定《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和《城市排水条例》;修订完善城市交通的技术规范、标准体系,尽快完成《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编制发布工作。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城市管理领域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界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科学合理地提出相对集中的具体处罚事项和工作程序,既要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的问题,又要加强城市管理,保证城市正常的生活秩序。

  三、加快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

  以打破垄断,开放市场,建立公平合理、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为目标,进一步开放市政公用市场,转变政府管理方式,加快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

  (一)稳步推进城市供热体制改革。明确供热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内容,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推动供热体制改革。重点推动供热收费制度改革,规范城市供热价格形成机制,会同国家计委拟定《城市供热价格管理办法》。积极争取世界银行的支持,深入研究热价问题。通过亚行项目“有利于低收入阶层的城市供热收费体制改革的研究”,进一步研究城市供热改革对居民、供热企业的影响因素。制定《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规范供热管理,促进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

  (二)加快建立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制度。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推进垄断行业改革,积极引入竞争机制,全面开放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交通等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运营市场和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非经营性设施的日常养护作业市场,建立和完善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制度。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分类指导,稳步推进,通过抓试点、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引导这项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

  (三)完善市政公用行业价格机制和市场监管机制。既要坚定不移的开放市场,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又要加强对市场的监管,确保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今年重点抓好规范供水企业财务核算制度,配合计委做好供水价格审价工作;研究城市供水、污水处理企业资产评估办法,建立资产出让、转让备案制度,加强对现有资产出让转让的指导与监督;尽快完善供水水质督察体系,建立全国城市供水水质分析、评价、公布制度。

  四、促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

  (一)制定各类配套政策,加快企业改制工作。组织制定2010年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业发展规划。积极与有关部委协调,研究相关配套政策,努力推动污水处理、环卫事业单位转企业的改制工作。

  (二)全面推行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贯彻落实建设部和国家计委等部门颁发的《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和《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全面推行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重点研究推进收费标准到位和提高收缴率问题。制定《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加强对污水、垃圾处理收费和使用的监管。

  (三)制定完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污水和垃圾处理技术和产品市场,建立适宜设备和技术发布制度;研究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评价体系。

  (四)抓好区域供水和供排水一体化示范工作。按照市场化、产业化要求,开展区域供水研究,打破行政区划界限,使城市水系统向乡镇一级延伸,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科学利用。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因地制宜的推动供排水一体化示范工作,培育具有一定规模的跨区域性供排水企业集团。

  五、抓好城市生态环境建设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20号文件精神,促进城市绿化工作。贯彻落实《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督促各地抓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工作,尚未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城市要限期完成。在工作指导上“坚持向西部地区城市倾斜,以县级城市为重点”的方针,推动西部地区城市绿化工作。继续抓好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活动,重点推动县级城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工作,同时,对已命名的国家园林城市进行复审,对现有情况已不符合园林城市标准的城市予以警告或摘牌。抓好居住区绿化美化示范点评选,引导城市加强城市中心区和居住区的绿地建设。组织开展国家重点公园评定试点工作。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尽快建立风景园林师制度。

  (二)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城市可持续发展能力。全面落实城市环境保护“十五”计划,以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为重点,努力提高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与国家计委、经贸委合作开展污水资源化示范项目,加快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加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管理,提高资源化利用水平。对已建垃圾处理场开展普查和评估,对达不到无害化处理要求的要限期改造。

  以开展创建节水型城市为载体,大力抓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重点解决管网漏失问题。改善城市能源结构,做好指导“西气东输”沿线城市利用天然气工作。积极发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大力提倡使用清洁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结合行业管理,抓好安全生产。重点抓好燃气、公共交通、游览设施和游人集散地的安全管理。

  (三)整顿规范公交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继续做好出租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清理整顿工作,深入调查研究,制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管理的政策建议,规范城市客运市场秩序。研究大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政策,推动公共交通发展,缓解并逐步解决城市交通拥堵问题。指导大中城市编制、完善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参与与指导。对吸引交通流量较大的大型公共建设项目,逐步推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度。以实施畅通工程为契机,抓好中小城市交通组织管理示范样板。

  (四)深入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创建良好的人居环境。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的原则,从改善城市环境、提高运行效率入手,进一步加大环境综合整治力度。严肃查处挤占道路等公共设施的行为,坚决清理拆除违法违章建筑。近期要重点完善设施配套建设,弥补设施能力不足,突出解决市政设施失修失养问题,努力提高城市市政设施的良好率。要建立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保证城市桥梁安全运行。

  继续搞好人居环境奖评选工作。以“中国人居环境奖”为载体,推动地方政府加大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力度,促进城市环境改善,提高人居环境质量。

  按照部里统一部署,加强对市政公用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重点抓好深化职业道德建设;创建文明行业;文明服务窗口;进一步推进12319城建服务热线等项工作。

  六、强化风景名胜区管理

  全面贯彻落实国办2002年13号文件和九部委文件精神,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全面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一)抓好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工作。指导并督促各地按规定期限完成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和修编任务。第三批以前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已批准总体规划的84个,已完成待批准的8个,正在编制的27个;待修编的13个;第四批的32个在编;合计需编制73个,这些总体规划必须在2003年6月底前完成。要逐个排出计划进度要求,督促按时完成。同时加强对跨省区域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协调工作,组织有条件的省、市、自治区编制省域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

  (二)划定风景名胜区核心保护景区。依照风景名胜资源的价值划分不同等级的景区,明确保护要求。要划定核心保护景区范围,明确限定核心景区内的游人容量、游览活动的类型和方式,认真清理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内的已有建筑。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要制定搬迁方案,限期完成违规建筑的拆迁。风景名胜资源丰富、保护任务繁重的地区,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之外,按照总体规划,结合小城镇原有基础,集中建设旅游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资源保护性移民。抓好风景旅游小城镇的试点示范工作。

  (三)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监管。要加强能力建设,提高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监管力度。建立风景名胜区的信息管理系统,利用现代化的手段进行管理,逐步实现建设部与各省及各个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联网。建立遥感监测系统,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定期监测。设立风景名胜区监察员,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检查与监督。建立特派稽查员制度,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四)全面进行综合治理。针对目前一些风景名胜区存在的名称、标牌、标志混乱的状况,以标识、标志、标牌整顿为重点,对风景名胜区进行全面整顿、综合治理。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树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良好形象。

  (五)规范经营行为。不能以委托经营、租赁经营、经营权转让等方式,将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和资源保护监管的职责交给企业承担。风景名胜区内旅游服务和设施维护保养、绿化、环境卫生、保安等项目,可以在严格限定经营内容、范围、方式、条件和具体责任与标准的前提下,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由相应的专业公司承担。要研究有关政策,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6月11日 财教〔200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对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分配和项目管理工作日益规范,资金使用效益不断提高,促进了中小学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改善了地方基础教育办学条件。为更好地适应布局调整工作需要,充分发挥中央专项资金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总结几年来各地在中小学布局调整资金管理和分配当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对《暂行办法》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制定了《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1.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3_caijiao0347f1_20050603.doc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年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备选项目情况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3_caijiao0347f2_20050603.doc
3.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3_caijiao0347f3_20050603.doc
4.××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年度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到位及项目实施进度情况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3_caijiao0347f4_20050603.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