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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1:23  浏览:8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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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7号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O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品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本办法管理的印刷品广告,是指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广告经营者利用单页、招贴、宣传册等形式发布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以及广告经营者利用有固定名称、规格、样式的广告专集发布介绍他人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

第三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印刷品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印刷品广告,不得含有新闻报道等其他非广告信息内容。

第五条 发布印刷品广告,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在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发布印刷品广告的场所或者区域不得发布印刷品广告。

第六条 广告主自行发布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标明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广告主委托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同时标明广告经营者的名称、地址。

第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利用印刷品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并按照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内容发布广告。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申请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营广告,具有代理和发布广告的经营范围,且企业名称标明企业所属行业为“广告”;

(二)有1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企业成立3年以上。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载明申请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规格,发布期数、时间、数量、范围,介绍商品与服务类型,发送对象、方式、渠道等内容);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申请表;

(四)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首页样式。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广告经营者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不予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有效期限为二年。广告经营者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可以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每期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首页顶部位置标明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广告经营者名称和地址、登记证号、期数、发布时间、统一标志“DM”。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依次组成:广告经营者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企业字号+“广告”字样。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字样应显著,各组成部分大小统一,字体一致,所占面积不得小于首页页面的10%。

第十三条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首页和底页应当为广告版面,广告经营者不得将广告标题、目录印制在首页上。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不得使用主办、协办、出品人、 编辑部、编辑、出版、本刊、杂志、专刊等容易与报纸、期刊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四条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中的广告目录或索引应当为商品(商标)或广告主的名称,其所对应的广告内容必须能够具体和明确地表明广告主及其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经营者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针对特殊群体需要发布中外文对照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不得违反国家语言文字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名称、规格、样式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报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样本及其他有关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广告经营者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或者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转让他人发布经营。

第十七条 凡发布于商场、药店、医疗服务机构、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印刷品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要征得上述场所管理者的同意。上述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对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内散发、摆放和张贴的印刷品广告负责管理,对有违反广告法规规定的印刷品广告应当拒绝其发布。

第十八条 印刷品广告的印制企业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印制含有违法内容的印刷品广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者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由原登记机关撤回《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原登记机关可以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违法行为人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票据、包装、装潢以及产品说明书等含有广告内容的,有关内容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5号公布的《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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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经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暂行办法
为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稳定职工队伍、保持社会安定和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千方百计开辟多种生产、经营、服务门路,进一步推动企业发展多种经营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企业要在搞好主业、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本单位的富余职工和闲置设备、厂房、场地等条件,发挥生产、技术、资源等优势,积极兴办多种经营企业。
(二)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一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行政上隶属主办单位领导,经济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多种经营企业的厂长(经理)可以由主办单位委派,也可以通过招标竞争、招聘或民主选举产生。其行政管理机构不强求上下对口,但必须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精干的管理人员。
(四)多种经营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党、工、团基层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但应尽量减少脱产人员。
(五)多种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遵守国家法律政令,认真执行各项政策规定。新开办的多种经营企业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六)各级政府、各综合部门都要积极支持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千方百计为发展多种经营创造方便条件。各委、局和主办单位应明确一位领导同志分管,并指定一个部门负责这项工作。任何部门都不得向多种经营企业乱摊派,不得平调多种经营企业的财产。
(七)对于原企业的车间、科室、部门划小核算单位改为分厂、分店的,一般不享受多种经营企业待遇。
二、多种经营的范围
(一)企业开展多种经营,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需求,正确地选择和确定生产、经营、服务项目。
(二)提倡多种经营企业利用主办厂的边角余料、废渣、废液、废气等进行生产加工,综合利用;提倡对主办厂的产品进行延伸加工,发展节约原材料、节约能源、出口创汇的生产加工项目;提倡发展社会服务型企业;提倡有条件的企业发展农副生产;提倡有条件的企业内部托幼园所
、浴池、医务室等福利设施对社会开放。
(三)多种经营包括:工业生产加工项目;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交通运输、仓储业务;零售商业、饮食业、维修服务业;种植、养殖、畜牧等农副业生产;文化、艺术、医疗卫生服务和其他国家政策允许的社会需要的业务。
(四)严格限制多种经营企业经营社会批发商业和中介服务,以及其他国家限制发展的生产项目、经营业务。
(五)禁止多种经营企业经营重要生产资料和国家统购统销、专营、专控商品,以及其他国家政策、法令明令禁止的各种生产项目和经营业务。
三、多种经营的税收
(一)多种经营企业从投产(开业)后有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一年。免税期满后仍有困难的,由税务部门审定,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二)对企业当年实现利润超过上年的增长部分,经税务部门核定,可在税前提留30%,免征所得税,转入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其中生产发展基金不低于60%。
(三)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年度亏损的,经企业申请,可按现行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对上年亏损当年扭亏为盈的,经企业申请,可视情况减免本年度所得税。
(四)企业内部的托幼园所、浴池、医务室、食堂等福利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的、以及有条件的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的,均享受同行业的减免税待遇。经有关部门批准,对社会开放的托幼园所、早点部、浴池,可享受同行业物资供应政策。
(五)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正常业务费用,在不超过销售收入5‰的范围内,由销售费用中列支。
(六)本规定所列各项减免税规定,不适用于生产销售国家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和企业,不适用于经营批发业务的商业企业和兼营批发业务的收入。企业减免的税金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准挪作他用。
四、多种经营企业留利的分配
(一)企业留利的分配原则是:生产发展基金不得低于40%,福利基金不得低于25%,其余为奖励基金。
(二)多种经营企业开办一年后,在生产经营稳定、经济效益较好的前提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可从其税后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直接并入主办单位自有资金,用于发展生产和集体福利事业。
五、多种经营企业的资金
(一)对多种经营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财政、金融等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
(二)主办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多种经营企业筹措相应的资金。多种经营企业税后留利中生产发展基金的10—30%要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三)为解决企业资金不足,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可在企业内部集资,利率可高于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利率的40%。企业集资用于流动资金的可在税前付息。
(四)企业经批准用于产品开发、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等方面的技措贷款,除用新增折旧基金还外,可按规定用新增利润还本付息。
(五)多种经营企业免税期间,主管部门不征收管理费。免税期满按规定收取的管理费,除正常开支外,年终结余部分由主管局统一掌握,用于解决多种经营企业的临时困难。
六、多种经营企业的劳动工资
(一)多种经营企业以安置富余职工为主,富余职工占全部职工比例一般不得低于70%。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招收社会待业人员,但不得招用农村劳动力。
(二)主办单位利用富余职工兴办多种经营企业后,结余工资留主办单位使用。
(三)多种经营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从社会上招聘少量专业骨干,待遇自定。其工资在不超过本企业职工标准工资二倍的范围内,可在税前列支。对确有突出贡献的,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全民企业富余职工到多种经营企业后,原所有制身份不变,离退休(退职)时仍享受原单位待遇。多种经营企业因故关停后,对新招的集体所有制职工,可通过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门路安置,或在主管部门系统内集体所有制单位调剂,但不能调入全民单位“混岗”。
(五)多种经营企业计税工资奖金额比照城镇集体企业现行标准执行。主办单位职工标准工资较高的,单独计算奖金额,按人均年奖金不超过标准工资五个半月(含一个月分红)掌握,不征奖金税。
(六)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内,多种经营企业可采取多种分配形式,灵活使用。以劳务为主,经营饮食、服务、修配业的企业按现行规定可实行提成工资,免征奖金税。有条件的企业也可试行工资调节税办法。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开展多种经营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12月17日

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中共广州市委 广州市人民


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中共广州市委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现就进一步扶持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和措施规定如下:
1.各级政府应认真落实《广州市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逐步增加财政对科技的投入,其年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编制预算时,科技三项费用占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当逐年增长,到2000年分别达到3%和2%
以上,以后逐年增加。科技三项费用要向高新技术产业倾斜。
2.组建广州市科技风险投资公司。从1998年至2003年,市政府组织各种渠道筹措10亿元资金投入,其中在2000年前投入4亿元,以市场方式运作,主要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的风险投资、股权投资和融资担保。区和县级市政府可结合实际参照办理。
3.加快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区多园)的建设。市政府把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广州科学城列入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加以重点支持。
4.加大对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及经市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孵化基地的扶持力度。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基地及其孵化中的企业,所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分成部分全部返还创业服务中心和孵化基地,用于扶持孵化企业。
5.实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第一次销售之日起2年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其中90%返还企业,10%纳入广州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转让收
益,其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回项目拥有者。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6.市科技主管部门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年度考核,实行动态管理。
在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从正式投产之日起,享受2年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全部返还企业。出口额占其销售总额70%以上的,仍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5个百分点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企业。
7.高新技术企业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需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
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按实际需要计入管理费用。上述企业投入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应逐年增长,年增幅10%以上的,可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8.企业用税后利润投资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企业。
企业用取得的利润在我市再投资创办或扩展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产品,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返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的企业所得税。
9.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转让及其相关收入,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部分免征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奖励和分配给员工的股份,凡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已实际分红或退股的,按分红或退股的数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10.对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和国家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3年内、实用新型专利和省市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2年内返还所得税,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按90%的比例返还给企业,10%纳入广州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11.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研究与生产用地,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及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外,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属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可由企业向经管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申请,地税部
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企业实际情况,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给予适当减免。对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实行5年免征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
12.商请海关批准,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经有关部门审核后可予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高新技术企业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的数量,免征料件进口关税和进口
环节的增值税。
13.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有关部门审定,产品属鼓励发展,且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填补广州市空白的,内销比例不受限制。
14.鼓励国(境)内外高新技术成果在广州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经认定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经相关机构评估,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一般不超过35%,特殊情况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突破35%。
15.高等院校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享受校办企业的待遇,广州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优先给予支持。
16.户籍不在广州的中高级科研人员、海外留学生来广州创办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优先享受广州科技风险投资资金支持。其本人符合条件的,可优先自费购买市政府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一套,并由市政府一次性给予安家费1万元;本人及配偶、符合计划生育的未成
年子女,经市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市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可直接到公安部门办理常住户口,免缴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17.凡在本市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任职、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和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市人事部门批准,由公安部门办理常住户口,免缴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南方人才市场免费代理人事挂靠业务。户口指标由市计划部门在全市人
口机械增长指标中单列,实行专项管理。
18.建立多层次的高科技人员奖励制度。高新技术成果被所属单位转让给他人的,允许单位从转让收入中提取20%-30%的比例奖励研制者;作价入股的,允许单位从作价股份总额中划出20%以上,作为研制者的个人股;由本单位使用的,允许连续3年从纯利中提取不低于5
%的比例奖励研制者。
经股东协商,高新技术企业可划出20%的股份作为主要管理者和科技人员的管理股。
对向国外市场成功推销广州的高新技术产品者,可给予销售税后留利1%-6%的报酬;对个人开辟渠道引进国外高新技术项目的,受益单位可从获利当年税后留利中给予一定比例的报酬。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境)外高科技人员,可授予“荣誉市民”、“羊城友谊
奖”等荣誉称号,予以精神鼓励。
19.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的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符合条件的,可优先办理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批件和多次往返港澳的证件。
20.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执行。原有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若国家税收政策有重大调整,本规定条款将相应调整。



19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