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人民政府转发《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府函〔2005〕125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转发《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省政府第193号令)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过失而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制定和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计划和规划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权限制定和发布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规范性文件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制定和发布行政文件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者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
(三)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六)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许可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九)不按照法定项目、方式和标准收费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实施批准、核准、登记、认证、检验、检测、检疫、审核、年检等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实施行政征收、征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范围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增减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改变征收、征用标准的; (三)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四)不使用专用票据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
(五)隐瞒、截留、坐支、私分、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范围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四)对同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同一事项重复进行日常检查的;(五)违法扣押财物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和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四)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的;
(七)不开据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的财物的;
(九)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三)有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受理、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及时传达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作出错误决策的;
(四)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少数人违反规定或者个人擅自决定的;
(五)因失职、渎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六)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
(七)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利用职权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九)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十)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的;
(十一)不履行对社会、法人、公民公开承诺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由所在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辞退、解聘。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者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八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解聘。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对行政过错责任者,可同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信访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执行公务时,对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后,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执行公务的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执行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出现意外情况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可以向该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受理控告、检举、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在收到控告、检举、投诉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受理机关应对信访人予以保密,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控告、检举、投诉的单位或者人员。因泄密使信访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调查审结应当在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在处理决定作出后的5日内,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将处理决定抄送行政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实名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应当向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因行政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以予补偿,如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追究过错责任人的相应经济责任。
第五章 申诉控告
第二十六条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行政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的原处理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的,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四)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处理显失公正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不得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或者申诉而加重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案情复杂的,经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在复核和申诉期限内,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复核机关或者申诉机关应当将复核或者申诉的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和所在的机关。所在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处理决定书存入被处理人的个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处理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交公路发[2000]699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2000年12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74号,全文见附件,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各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针对当前道路客货运输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清理对车辆和道路客货运输企业的收费项目,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减轻经营者负担;认真整顿道路客货运输营运秩序,进一步加强运输市场宏观调控和监管力度,严厉打击非法营运和车匪路霸,努力为经营者创造一个公开、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切实改善道路运输行业形象和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并确保道路客货运输在新的世纪持续健康发展。为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全面完成清理整顿的主要工作任务,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并实现预期的基本目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具体安排和要求
(一)按照《通知》“通过清理整顿,力争用半年至一年的时间,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基本好转”的精神,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清理整顿工作拟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组织准备和宣传动员阶段,时间截止到2001年2月底。主要任务是:认真学习和领会《通知》精神,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成立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及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实施方案,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在此期间,部将召开“全国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清理整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进一步开展宣传动员工作。在第一阶段,各省还应结合春运工作,提前进行一些专项整治活动。
第二阶段为清理整顿阶段,时间从2001年3月至2001年月底。主要任务是:按照省政府批转的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实施方案和《通知》要求,结合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年活动,扎扎实实地开展清理整顿工作,基本完成清理整顿的主要任务。清理整顿工作要讲究质量,各省应根据工作进展情况组织好检查落实工作,部将在8-9月份安排一次省际间的互查。
第三阶段为检查总结阶段,时间从2001年10月至2001年12月底。主要任务是:各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在10月底前对本地区的清理整顿工作全面进行自查,并要针对自查、互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措施予以整改;11月中旬前各省要对清理整顿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将总结材料报部。在此期间,部将会同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组成检查组,对部分省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12月底,部将对全国清理整顿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国务院。
(二)各省交通主管部门要根据《通知》的精神和本文件的要求,主动向省政府全面汇报本省道路运输市场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结合本省道路运输业的发展实际,尽快起草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工作的实施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转后立即组织实施。要报请省政府成立由省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交通、建设、财政、计委、公安等有关部门参加的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及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清理整顿工作归口交通部负责的精神,各省的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设在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省的清理整顿工作。同时,各省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建设、财政、计委、公安等部门的协调,以争取他们的配合与支持。
(三)要组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以及运输企业、经营业户认真学习《通知》和各省印发的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全面领会文件精神,使交通系统的全体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和广大从业人员了解清理整顿的目标、措施、步骤和目的,以确保清理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要利用电视、电台、报纸等新闻媒介,对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各阶段工作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及时予以广泛宣传,并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到清理整顿工作中来,督促和协助交通部门共同完成清理整顿的工作任务。
(四)为使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工作取得实效,部决定在今年开展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年活动的基础上,以“加强管理、规范行为、健全机制、确保有序”为主题,以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为主线,在2001年继续开展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年活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重要战略意义,要将道路运输市场长期以来存在的影响经济有序运行和行业健康发展的一些热点、难点、焦点问题,作为清理整顿和管理年活动的工作重点,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全面开展清理整顿工作。同时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强有力措施,力争在清理整顿过程中解决部分“老大难”问题,以促进道路运输业在新世纪持续健康发展。
二、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重点工作和措施
(一)清理收费项目,减轻经营者负担。全面清理向道路运输企业及经营业户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是实施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不仅有利于减轻经营者的负担,而且有利于降低运输成本,进一步提高道路运输行业的竞争力。这项工作涉及到多方利益,政策性强,各省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计委等部门按照《通知》的要求,对涉及道路客货运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对清查出来的不合理、不合法收费项目要坚决予以取消,对收费过高的项目要降低收费标准,任何地方和单位均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
(二)打击非法营运,规范经营行为,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打击非法营运、规范经营行为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工作任务。清理整顿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责,切实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管力度。对凡未取得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的“黑车”,要按部颁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从重、从快予以处罚并坚决予以取缔;同时要对超范围、超类别经营,以及欺行霸市、搞不正当竞争等违章经营行为认真进行查处,并采取措施予以规范。客运市场重点是要严厉打击“拉客、宰客、甩客、兜客、卖客”等严重损害旅客利益的违章违法经营行为,并要将城市公共汽车通过公路延伸到乡镇的客运线路和汽车旅游客运一并纳入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维护原有道路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确保公平竞争和客运市场的稳定;货运市场重点是要尽快对货运代理市场和零担线路专营等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严厉打击中间盘剥、垄断货源、欺行霸市等违章违法经营行为。
(三)清理整顿城市以外的出租汽车的客运秩序。根据《通知》有关精神,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秩序的清理整顿仍按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94号)的规定实施,因此,城市以外即县城、乡镇和城市间的出租汽车客运秩序的清理整顿工作,必须纳入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清理整顿工作中统一安排。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巩固城市出租汽车清理整顿工作已经取得成果的基础上,善始善终地做好清理整顿工作的总结收尾工作。同时要按照《通知》精神,将清理整顿工作的重点转向城市以外的即县城、乡镇和城市间营业员运的出租汽车,确保不留死角。
(四)加大道路客货运输价格监督检查的力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会同物价等部门开展一次运价治理专项工作,对目前道路运输市场中存在的乱涨价或乱压价等问题认真进行整顿,以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要对当前道路客货运输的价格进行全面的调查和深入的分析,广泛征求各方意见,提出运价调整方案,使价格与价值基本相符,更好地发挥运价对市场的调节作用。
(五)加强法制建设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备的法规体系是促进道路运输持续健康发展的可靠保障。部将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抓紧制订和修订道路运输管理规章,切实做好《道路运输条例》的出台协调工作。各省交通主管部门也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出台一些地方性道路运输法规和规章,同时要在道路运政管理队伍中广泛开展以“理想信念教育、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为主要内容的三项教育,切实提高运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进一步完善道路运政管理体系,建立一支思想过硬、作风严谨、纪律严明、风貌整肃、业务娴熟、依法行政的道路运政管理队伍。
(六)停止经营权有偿出让,切实减轻经营者负担。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尚未实行客运线路的货运配载专线等经营权有偿使用或拍卖的,今后一律禁止实行;已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或拍卖的,一方面要立即禁止新的经营权有偿使用或拍卖行为,另一方面对已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或拍卖费用的,期满后也必须立即禁止,并要采取措施对企业或经营者擅自出让经营权的行为进行处罚和收回经营权。此外,各地还应立即停止客运线路经营期限制的试点,以实际行动来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社会的稳定。
(七)深化道路运输企业改革,加快站场设施建设步伐。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指导国有道路运输企业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要积极引导国有道路运输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的要求,组建道路运输企业集团,进一步提高运输效率和企业经济效益。要本着“人便于行、货畅其流”的原则完善道路客货运输站场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同时要加大投入,切实加快站场设施建设步伐,建立健全客货运输站场站体系和运输信息网络。此外要加快运力结构调整步伐,大力发展技术先进、高效率、低能耗的运输车辆,依靠科技进步,切实提高道路运输行业的竞争力。
(八)加强运输安全管理,提高道路客货运输服务质量。道路客货运输具有点多、线长、面广、流动性大等特点,加强运输生产安全管理,确保运输安全,是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督促道路运输企业及经营业户和营运车辆驾驶员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同时要以加强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的培训为切入点,切实加强营运车辆驾驶员的职业培训和从业资质管理,并要对站务员、乘务员、押运员等岗位的从业人员同步进行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培训,全面推行持证上岗制度,严禁职业道德败坏、职业技能没达到相应资格要求的从业人员上岗;对严重超载和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直接威胁运输安全的车辆,一经检查发现,必须立即终止其运行,以确保运输安全。总之,要力争用较短的时间,使道路客货运输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有明显的改进和提高。此外,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还要配合公安部门,认真做好打击车匪路霸和整顿车站周围及国道主干线的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
三、其它有关事项
(一)加强领导。各省交通主管部门要在本省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切实加强对各地(市)、县(市)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并及时总结各地在清理整顿工作中所采取的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做法,通过定期印发简报或情况通报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经验交流,以便各地参考和借鉴。
(二)加强监督检查。各省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财政、计委和公安等部门,也可以以省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组成专门的检查小组,采取公开检查与暗访相结合等形式,经常深入到省内各地(市)、县(市),对各地的清理整顿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各地切实把清理整顿的各项工作和措施落到实处,以确保清理整顿工作不走过场,取得实效。
(三)加强清理整顿工作信息交流。各省交通主管部门或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将本省清理整顿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出现的问题报部,部将利用《交通政务信息》或印发情况通报等形式,及时向各地通报全国清理整顿工作动态和信息。此项工作由部公路司负责,公路司运政管理处负责具体联系工作,联系电话:010-65292721、65292767(传真)。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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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0]74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交通部、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章)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二日
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意见
交通部 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公安部
(二〇〇〇年十月八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道路客货运输发展十分迅速,1999年完成的客、货运量在各种运输方式中所占比重分别为91.3%和77.2%,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行业,在综合运输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日益突出,对促进经济发展,方便人民生活,解决城乡人口就业,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道路客货运输也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一是收费项目繁多,有的地方对客货运线路和出租车经营权随意有偿出让,使企业和从业人员不堪重负;二是营运车辆增长过快,车辆实载率严重下降,造成运力、能源的大量浪费和不正当竞争,同时非法营运屡禁不止,运输秩序较乱,严重损害了合法经营者的权益;三是一些经营者经营行为不规范,存在粗暴待客和乱收费、乱要价等现象,运输服务质量不尽人意;四是车辆超载严重,道路交通事故较多,一些路段车匪路霸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道路客货运输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损害了行业的整体形象。因此,必须对道路客货运输秩序进行治理整顿。
一、清理整顿的主要任务和基本目标
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改革、发展、稳定相结合和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针对当前道路客货运输存在的突出问题,清理对车辆和道路客货运输企业的各类收费项目,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减轻经营者的负担;整顿营运秩序,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打击非法营运和车匪路霸,为经营者创造公开、公平、规范有序的竞争环境;以规范道路客货运输的经营和服务行为为重点,确保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水平,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
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基本目标是:通过清理整顿,力争用半年到一年的时间,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基本好转,经营环境有较大改善,政府对市场监管能力明显增强,行业整体形象明显改善,服务质量明显提高,促进道路客货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
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秩序的清理整顿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94号)的规定实施。
二、 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及措施
(一)清理收费项目,减轻经营者负担。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部门要会同交通、建设、公安等部门,对涉及道路客货运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全面清理。除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部、国家计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外,其他涉及道路客货运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涉及道路客货运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对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未落实的,要予以严肃查处。在清理整顿期间,一律不得出台涉及道路客货运输的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今年确需开征涉及道路客货运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报经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分别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确需开征涉及道路客货运输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报财政部批准;重要的项目,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
(二)打击非法营运 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省级人民政府要组织交通、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强化对道路客货运输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开展打击非法营运的专项治理行动,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对未按规定领取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件和超越核定范围经营的非法营运行为,必须予以取缔,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地方各级交通部门要切实搞好运力调控,防止车辆运力的盲目增长,确保营运车辆合理的实载率,减少车辆相向空驶,制止恶性竞争。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开业审查和年度审验,整顿期间,对经营业主进行一次全面审验。
(三)规范客货运输的经营行为,提高道路客货运输服务质量。
运输经营行为治理的重点是对那些无证无牌经营和宰客、甩客等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尽快解决直接关系到旅客和广大用户切身利益的问题。对旅客、货主反映强烈的运输服务质量问题,要切实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力争在清理整顿后,运输服务质量有明显改观,投拆率有较大降低。
道路运输特别是旅客运输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运输经营业主和车辆驾驶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运输安全。要加大管理力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站场载客、载货,加强搬运装卸业管理,严把超载源头关,预防并减少重大、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对长途客运,特别是高速公路客运必须严把企业经营资格等审核关。技术状况达不到规定等级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对严重超载、直接威胁运输安全的车辆,一经检查发现,必须终止其运行,强制卸载,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要加强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的培训,确保运输生产安全,切实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水平。
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营业主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坚决查处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收费等违法行为。对已通过正常运价补偿的服务项目和应无偿为旅客、货主及其他消费者提供的服务项目,不得另行收费或降低服务标准。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四)加快法制建设,建立统一、科学、高效的道路运输管理体系。
要加快道路客货运输的法制建设步伐,尽快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道路运输法规体系,抓紧制订有关道路客货运输市场准入、经营者经营行为、行政执法的规定,将道路客货运输的发展与管理纳入法治轨道。同时要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提高道路客货运输全体从业人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道路客货运输的监管力度。要加强运输行政执法队伍自身建设,实行办事、审批公开,确保公正、公平地履行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根据“精简、精干、高效”的原则,完善道路运政管理体系,优化人员结构。
(五)停止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权有偿出让,减轻经营业主的负担。
已实行客运线路、货运配载专线经营权有偿使用的,要立即停止执行。禁止客运线路、货运配载专线经营权的私自转让,对私自转让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并收回其经营权。擅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贯彻实施道路运输产业政策,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行业的技术进步。
道路运输企业要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完善经营机制,加强科学管理,挖掘内部潜力,提高经济效益。尽快改变企业技术装备落后、科技含量低的状况,加快车辆更新和车型结构调整步伐,加快淘汰老旧车辆,降低耗油成本。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道路运输企业的承包、租赁经营形式和经济关系,做到责权一致、风险共担、收费合理,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完善道路客货运输网络,加快道路运输场站建设。道路运输场站有很强的公益性,在城市规划、征地拆迁、投资补助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政策,并坚持政府投入与企业自筹相结合的发展路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公路主枢纽)的规划、建设纳入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七)整顿道路交通秩序,打击车匪路霸,确保运输安全。
公安部门要在交通、建设等部门的积极配合下,集中力量整顿道路交通秩序,对车辆超载运行等妨害行驶安全的行为要从严查处;要加大对汽车客运站周围及运输干线的交通秩序、治安秩序的整顿力度。当前特别要加大对车匪路霸的打击力度,确保运输安全。
三、清理整顿工作要求
(一)组织领导。交通部负责全国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工作,并加强对地方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等有关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配合交通部切实做好清理整顿工作。地方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清理整顿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时间安排。2000年底前,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基本完成清理整顿的主要工作。2001年一季度全面完成清理整顿的各项任务。
(三)检查验收。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市(地)、县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情况报交通部;交通部要会同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等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并将全国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清理整顿情况汇总报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