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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实行贷款项目情况通报制度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1:07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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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实行贷款项目情况通报制度的实施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实行贷款项目情况通报制度的实施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为了加强我行与国家综合经济部门、行业部门、地方政府及各代理行的联系,共同做好对贷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贷款本息的回收,在各业务局开展对有关方面情况通报工作的基础上,建立规范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情况通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情况通报的对象、内容和方式
情况通报的对象主要为国家综合经济部门、行业部门、地方政府和各代理行。
1.对国家计委、经贸委等部门的情况沟通,一般通过抄送项目资金配置计划、项目评审计划和贷款委员会的项目审议纪要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通过上门走访、座谈等形式沟通交流。
2.对行业部门主要是通报本行业的项目资金到位情况,中央项目贷款本息回收情况,项目情况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需行业部门帮助协调解决的问题。
3.对地方政府主要是通报所辖范围内我行信贷资产总体状况,贷款本息的回收情况,在建项目存在的突出问题(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项目资金被挪用、欠息严重、超概突出等),已建成项目存在的重大问题(还款意识差、产供销环节有问题、地方政府原承诺的政策不到位等),企
业改组改制和资产重组对我行信贷资产造成影响的问题(假破产真逃债、资产重组未经我行同意、用我行贷款作资本金入股、企业改制及上市使我行债权悬空等)。
对地方政府的情况通报要提出需政府出面协调解决的具体意见。
4.对代理行总行及省市分行主要是通报所代理项目的贷款本息回收情况,代理项目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委代业务中存在的问题等。对代理行总行及省市分行的通报应提出需要改进的工作及要求协调解决的明确意见。
二、情况通报工作的分工
1.对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情况沟通由综合计划局负责,一般可定期进行,如遇重大问题,还应专题交流协商。
2.对行业部门(包括行业性总公司和跨地区国家大型企业集团)的情况通报,由评审局负责联系。情况通报的内容及方式要根据各行业部门机构改革后的职能分别确定。
3.对财政部的情况沟通和各代理行总行的情况通报由财会局负责,一般可定期进行。
4.对地方政府及区域内的国家大型企业集团的情况通报由各信贷局负责,可采取定期和专题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5.对代理行省市分行、经办行情况报通由各信贷局负责,可采取日常交流和专题通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三、做好情况通报工作的要求
1.加强协调配合。行内有关部门之间对情况通报事项应相互沟通,对重大情况通报,主办部门应事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情况通报的文函形成后主办部门应发送相关部门,以利行内协调配合,共同实施收贷挂钩,收评挂钩和以贷促收等项工作。
2.及时跟踪反馈。定期通报一般不要求反馈情况。专题通报要有信息反馈,通报发出后,应有专人跟踪,并要求对方有正式回复意见,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对答复意见,主办部门应及时研究,并视情况向行内相关部门通气,重大情况应及时向行领导报告。
3.注重工作实效。情况通报是加强信贷管理的辅助手段,应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注重实效,切忌流于形式。在情况通报中对于还本付息存在问题突出的地区和贷款项目,在通报情况的同时,应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要求。
各部门在情况通报中要加强保密观念,对于涉及保密方面的内容不在通报中出现。



19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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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和政令的统一,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法定权限或授权范围内,按一定程序制定的行政措施的总称。包括:
(一)普遍适用于本辖区或者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
(二)具有规范性、稳定性、约束力和强制力,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规范化文件。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具体工作制度、一般性文件,对具体事项的通知、决定以及一般行政处理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天。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出之日起十五天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应于发布之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报告和制定说明等各十份。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十份;
(三)制定说明。
备案报告的式样,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订。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包括: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三)该规范性文件主要条款的说明;
(四)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的行政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互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一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现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制定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撤消改变或者责令制定机关改正;
(二)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同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以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在接到前条规定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后,应在十五天内倍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的规章的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把各自编辑、印刷的规范性文件汇编,在出书后一式十份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五条 凡不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备案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通知制定或主办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9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设立妇女权益保障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
(二)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三)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
(五)检查、监督有关部门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失职行为,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各级妇女权益保障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有专(兼)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为妇女提供法律服务,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工会、共青团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占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30%;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妇女委员。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领导成员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经常向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推荐妇女干部,在少数民族人数较多的地方,应注意推荐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干部管理部门应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政策或措施时,应吸收同级妇联组织参加并听取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生的录取比例。
各类学校的教材,不得有歧视妇女的内容和性别编见。
第十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岗位和工种外,学校应向用人单位优先推荐女毕业生。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组织科研、选送进修人员、授予学位、评定职称、派出留学等方面,不得对妇女有歧视性限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普及义务教育,提高女性儿童、少年的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学校,维护好校内外治安秩序,保护女性儿童、少年的人身安全。
第十四条 凡年满15周岁至45周岁的文盲妇女,除因病残丧失学习能力的外,均为扫盲对象。所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扫盲规划,限期脱盲。经考试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企业中的妇女扫盲对象,由企业为其创造条件脱盲,逾期未脱盲的,应安排脱产扫盲。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对在职妇女进行岗位培训,并对劳动组合中的富余女职工进行技术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妇女、城镇待业妇女进行技术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提供帮助。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列为待聘、编余人员。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对企业优化组合后富余的女职工应当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安排妇女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工作或活动。
第十九条 保障妇女的劳动收益权。
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和哺乳期应当享受所在企业同工种在岗职工的同等待遇。
雇用、聘用妇女的单位或个人,应保障被雇用、聘用的妇女享受与同岗位被雇用、聘用的男工的同等待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为由,降低妇女的劳动收益分配份额。
第二十条 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福利房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侵犯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女职工可要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有权对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有权要求违反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改正。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障制度,并将其纳入当地社会保障统筹规划。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批准宅基地以及承包经营项目方面,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男到女家结婚落户,其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应由住所地予以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应在调整土地时给予解决,在没有解决前,原住所地应予以保留。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未到男方落户的,其住所地不得因其结婚而注销户口和收回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
第二十四条 在财产继承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利。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不受性别影响。在同等条件下,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丧偶妇女再婚携带个人财产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女婴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残害、溺弃女婴;对伤残及患病的女婴应及时治疗和照顾。
女婴死亡的,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对虐待、残害、溺弃女婴的违法犯罪行为,公民有权检举、揭发。公安、司法机关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对家庭成员中的女性使用暴力,应追究致害人的责任。受害人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公民有权举报,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受理,并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公安部门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必须及时解救,不得向受害妇女家属索取费用。解救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后,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妥善安置她们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九条 禁止嫖娼、卖淫。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雇用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
第三十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不得使用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语言文字和音像制品。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一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丧偶、离异妇女再婚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未成年女性与男子同居,不得为未成年女性订立婚约;离婚或女方表示断绝恋爱关系后,男方不得无理纠缠,寻衅滋事。
第三十二条 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匿、侵吞;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妇女享有份额的家庭共有财产,未经妇女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无权处分。
第三十三条 夫妻离婚时其共有的房屋,由双方分割解决;不宜分割的共有房屋,应根据照顾妇女及子女利益的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租用单位或个人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应保证女方对原住房有部分使用权。直到住房问题解决时为止。
第三十四条 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及病残妇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干涉丧偶妇女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
(二)女婴死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对家庭成员中的女性使用暴力的;
(四)歧视曾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的;
(五)未经妇女本人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的;
(六)其它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残害、溺弃女婴的;
(二)对家庭成员中的女性使用暴力情节严重的;
(三)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虐待被拐卖、绑架妇女的;
(四)嫖娼、卖淫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
(五)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暴力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七)虐待、遗弃老年及病残妇女的;
(八)其它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有关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