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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4:52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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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8月3日,邮电部

一、总则
(一)为了加强邮电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境外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实现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邮电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境内投资者,是指向境外投资的邮电企事业单位和机构。
境外机构,是指由境内投资者投资,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经营性机构。
境外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境外资产”),是指境内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以及在境外依法取得和认定的各种形态的其他资产。
(三)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1.遵守国家有关企业财产监管的法律法规。
2.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境内投资者对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运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按规定和要求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3.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
4.维护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证境外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保值增值。
(四)境外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必须遵守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同时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产权界定与产权登记
(一)境外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正当权益,又不能损害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二)下列境外资产归国家所有:
1.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机构(包括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投入的国有资本金和投资收益所形成的资产;
2.境内投资者用国有资产在境外设立行政事业单位等非经营性机构投入形成的资产;
3.境内投资者存放境外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货币资金或购建的物业产权);
4.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
5.境外机构中应归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
6.境外机构依法接受的赠予、赞助和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
7.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境外资产;
(三)境外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由境内投资者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四)凡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机构,都必须按照邮电部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及时申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三、资产的运营与管理
(一)占用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可以采取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形式,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形式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实体,但不得注册经营“无限责任公司”。
(二)境外机构的中方负责人是国有资产的经营责任人,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安全使用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三)境内投资者在境外直接投资、控股或买“壳”上市(控股收购境外上市公司)和参股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邮电部和国家有关部门办理项目批准手续,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四)境内投资者对所属境外机构行使投资者监督、管理职能,必须明确管理的职能部门,严格股权管理,任何人不得越过职能部门和管理程序,采用与个人直接联系方式进行管理。
(五)经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不论采取何种组织形式,均须以机构名义在当地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由境内投资者报邮电部审批,并与境外机构产权持有人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委托法律手续,同时在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和拥有物业产权,须按照驻在国(地区)法律程序,办理有关产权委托法律手续,取得当地法律对该部分国有资产产权的承认和保护。境外机构要妥善保管该法律文件,并将文件副本交境内投资者备案。境外机构如果是合资或合作企业的应由中方保管该法律文件。
(六)中方全资或中方控股的境外机构在境外再投资,如果是属于收购境外上市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权(买“壳”上市)以及向境外非上市公司参股的投资项目,必须由境内投资者报邮电部审批,同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七)中方全资或中方控股的境外机构收购境内国有企业(不含邮电通信企业)部分或全部产权,必须由境内投资者报邮电部审批;如将被收购企业在境外上市,则还必须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八)境外企业为有效利用境外资金,采用发行公司债券和借款等方式筹集资金时,如需以其不动产作抵押,应由境内投资者批准;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境内投资者不得为其境外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借款担保。
境外企业在当地申请公司股票上市时,必须经境内投资者和邮电部审核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九)境外企业不得擅自向外方或外商提供担保,确需为外方或外商提供担保时,除经董事会批准外,还须事先报经境内投资者批准,办理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反担保手续。
(十)境外企业向外方转让企业产权、股权的,应当由境内投资者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十一)境外企业发生被兼并、合并、撤销或破产时应及时进行清算,清理财产和各项债权、债务,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注销登记手续。清理后归中方所有的财产、收入,要及时由其投资者足额收回。

四、资产收益监缴管理
(一)境外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境内投资者凭借投入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在经营过程中取得的收益,主要包括:
1.境外独资企业应分配给投资者的国有资产收益;
2.境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按中方投资比例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分配给中方投资者的部分;
3.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
4.其他。
(二)境外企业应根据确定的分配方案,将应归境内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及时足额解缴境内,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或私分。
(三)境外企业凡是实行利润承包的,要通过境内投资者逐级上报邮电部,经部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五、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制度。
(一)凡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机构,均应严格执行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制度。
(二)境外国有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的报送,按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由境外企业向境内投资者报告,境内投资者审查境外企业的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后,按要求逐级上报。
境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报告的报送,由境外机构直接报国内派出部门,派出部门审查境外机构的资产报告后,按要求逐级上报。
(三)境外企业在编制境外国有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时,要作到内容完整、真实,数字准确,说明清楚,不得弄虚作假。对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增减变动等情况需作出说明。
(四)境外国有资产报告的编制办法。由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下发。境外企业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还应包括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六、境外国有资产监督考核
(一)境外国有资产按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实行分级考核。
邮电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直接进行检查、监督、考核,任何境外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或逃避监督、检查。
(二)境外国有资产监督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执行国家关于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情况;
2.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3.境外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指标和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
4.境外再投资的审批管理及投资效益;
5.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6.境外国有资产收益的分配与使用情况;
7.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8.其他。
(三)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以及考核办法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和邮电部制定的有关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对经营效益显著,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优异的境外企业,境内投资者可以根据邮电企业经营责任制的有关规定,给予境外企业法定代表人(中方负责人)必要的精神和物质鼓励。

七、法律责任
(一)邮电部的公务人员由于工作失职、滥用职权或违反国家法律,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究责任人员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二)境内投资者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和境外投资法规、制度,因下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对其责任人员应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所属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总体情况和流失情况不掌握,不报告,不处理的;
2.对所属境外企业不明确职能管理机构,搞单线联系的;
3.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同意将其所属机构国有资产向境外转移,造成流失的;
4.向外投资时,弄虚作假,逃避审批;擅自转移资产或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
5.其他。
(三)境外机构中方负责人,因下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应对责任人员给予经济的和行政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邮电部批准或未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将国有资产产权以个人名义注册;
2.不按规定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手续;
3.未经批准向外方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4.未经批准将国有资产转移境外;
5.未经批准在境外发行公司债券和股票上市;
6.未经批准经营高风险性业务,造成损失;
7.逃避国家监督检查,私立帐户,转移资产;
8.发生境外人员携款卷逃事件,造成资产损失;
9.不按规定向境内投资者报送国有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隐瞒真实情况;
10.其他。
(四)邮电部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境内投资者和境外机构中方负责人,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职等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营邮电企事业单位和机构;地方国营邮电企业可根据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局级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三)本办法与国家发布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一并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发布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有抵触之处,以国家发布的办法为准。
(四)本办法由邮电部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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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8〕28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包括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委是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绿化养护标准的制定及考核工作,并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具体负责所分担区域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
  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负责所分担区域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
  财政、城管执法、物业、环卫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园、广场绿地、街道小游园及城市主要道路绿化带的养护管理,由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的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单位生产、经营办公场所周围责任区内绿地的养护管理,由责任单位负责;住宅小区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城市公共绿地,具体办法参照《威海市市区树木花草社会化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城市绿化实行分级养护,具体按照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标准执行。
  第七条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范围,建立和完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档案,明确养护管理目标和任务。
  第八条 由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的绿化养护项目,应按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招标工作由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和管理范围自行组织。
  城市绿化养护项目工程量较小的,可将几个项目合并后进行公开招标。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招标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参加城市绿化养护投标的企业,应具有3级以上城市绿化养护资质,并在技术、设备等方面满足城市绿化养护需要。
  第十条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与中标的养护单位依法签订养护合同,养护期一般为2年。
  第十一条 养护单位和认养人应严格按照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标准进行养护管理,保证城市绿化养护质量。
  第十二条 因园林树木倾倒危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时,养护单位应及时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保障行人及城市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养护单位和认养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认真做好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 在重大公共活动和重要接待活动期间,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部署和要求,在重点区域和路段摆放景观盆花。
  第十五条 养护单位应将季度完成养护工作量及下季度养护计划报送相关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建立完整的养护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破挖、占用城市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有关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对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破挖工程,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养护单位,做好相关修复工作,保障城市绿化景观效果。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养护经费按市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由市和各区财政分别承担。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等级及相关定额标准,核定城市绿化养护经费。
  第十八条 城市主干道的绿化养护管理考核工作,由市建委会同财政、城管执法和各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成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其他区域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考核工作,由所属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考核小组应依据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考核评分标准及养护合同,对城市主干道绿化实行季度百分制考核。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定期检查由考核小组每季度末组织实施,满分为60分;日常巡查由相关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满分为40分。
  第二十条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将养护期内养护单位的季度考核得分,作为拨付养护经费的依据。90分以上的,全额拨付养护经费;90分以下的,每降低1分,扣减养护经费的2%。
  第二十一条 对季度考核得分低于75分,或连续2个季度低于80分的养护单位,相关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解除与其签订的养护合同,并取消其下一年度城市绿化养护投标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因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绿地损毁,树木花草大面积死亡的,相关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终止与其签订的养护合同,并依据《威海市城市绿化办法》对其进行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养护单位虚报、谎报养护工程量的,一经查出,扣罚季度全部养护经费,并取消年度评优及下年度养护投标资格。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考核实行定期通报制度。市建委要组织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进行年终评比,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或奖励;对成绩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养护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起申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对其申诉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行为的,依据《威海市城市绿化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废止一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废止一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001.12.11)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新形势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对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行发文形式发布的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审核和清理。现决定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或者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金融规章代替的3个文件予以废止;对适用期已过或者因管理职能调整实际上已经失效的6个文件,宣布失效)。
决定废止的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1.银发〔1999〕28号 关于严禁扣划金融机构备付金存款用于其他金融机构存款支付的通知
2.银发〔1999〕383号 关于规范储值纪念卡发行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3.银发〔1999〕400号 关于下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统计制度》的通知
决定宣布失效的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1.银发〔1999〕6号 关于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金融计算机犯罪的通知
2.银发〔1999〕36号 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
3.银发〔1999〕354号 关于支持中小商业银行因转移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合理资金需求的通知
4.银发〔1999〕367号 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5.银发〔1999〕303号 关于商业银行账外账并账问题的通知
6.银发〔1999〕314号 关于对邮政储蓄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