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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海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36:04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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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海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交通部


秦皇岛海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1995年7月18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秦皇岛辖区海域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海域,保障港口、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自大清河口(39°07′N/118°55′E)至39°00′N/120°30′E的连线和39°00′N/120°30′E向北经线之间的海域及其港口水域内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秦皇岛港务监督及其派出机构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第五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及防污染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设施应按规定配备专业技能人员。
第七条 客船必须具备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乘客定额证书方可载客,且不得超载。未经主管机关核准的船舶,不得擅自搭客。
第八条 船舶载货不得超载,并应根据不同货物掌握稳性。
装运超长、大件货物需伸出舷外,应事先报主管理机关核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的规定正确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外国籍船舶白天还应悬挂船旗国国旗。
第十条 船舶进出辖区港口,应分别按我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或船舶签证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要求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规定,接受主管机关的安全检查,并应主动配合。
第十二条 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或特殊培训,并持有相应的资格证明和船员服务簿。
船员服务簿应按规定定期到主管机关办理签证。
第十三条 在国际航行船舶上服务的中国籍船员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外国籍船员应当持有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应持有合格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
参加航行值班的水手和机工应具有主管机关的值班签证。
第十五条 船舶(船坞)引航员应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引航员证书方可从事港口船舶引领工作。
引航员应遵守其安全操作规程和主管机关关于船舶引航管理的有关规定,安全引领船舶进出港。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应按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监督收费规定,及时缴纳船舶港务费和监督管理等规费。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七条 船舶、设施在本规则适用水域内航行、停泊及施工作业,应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我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以及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船舶、设施和有关单位在本辖区海域及其港口内从事无线电活动时,应遵守《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以及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辖区海域对外国籍船舶实施强制引航。
外国籍船舶进出辖区港口和在港内航行、移泊必须由主管机关核准的相应等级的引航员引航。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认为船舶、设施对辖区港口安全具有威协的情况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进入辖区港口水域前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主管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船公司、船长、吃水、载货情况及预计抵港时间。
船舶在锚地抛锚,应立即报告抛锚时间和锚位。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应严格遵守安全值班制度。
锚泊时,值班船员不得少于船员总数的2/3;靠泊后不得少于1/3,并应留有足够的高级船员。其中船长与大副、轮机长与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遇有恶劣天气或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应立即回船,采取应急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船舶应在相应的锚地锚泊。船舶锚泊时,应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并保持通信畅通。
锚泊期间应派员值班了望,防止走锚和碰撞。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按港口泊位设计标准安全靠离。特殊情况应事先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五条 除港内从事加油、加水等作业的工作船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5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不得并靠;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并靠数不得超过两艘。
在港口油轮码头禁止船舶并靠,或进行船与船加油、加水作业。特殊情况下,应当事先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船舶不得在港口锚地、泊位以外水域停泊。
停泊在码头的船舶应当做到:
(一)使用足够强韧坚固的缆索,并保持松紧适度,受力均匀,防止断缆。
(二)在人员上下处,应设有足以保障安全的设施和足够的照明设备。
(三)船舶横倾角不得大于3°。
(四)船舶两侧的排水口,如水流影响它船、码头和人员上下时,应加以覆盖。
(五)活车时,应注意它船或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船舶吊杆、舷梯等属具在港口装卸作业完毕,或靠离码头,或移泊时应当收回舷内。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港内如需检修主机、锅炉、锚机、舵机、电台,应报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除海难救助外,从事海上拖带的船舶和被拖带船舶和设施,必须持有法定的船检机构签发的适航证书,或拖航检验报告,并按规定申请主管机关发布航行警告,办理有关进出口手续。
第三十条 除用于海上救生外,船舶在港内施放救生艇筏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港内不得随意鸣放声号。
在港内试声号、试放火箭、火焰信号,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本规则规定水域内从事海上旅游的船艇,应持有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并应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配有足够有效的救生、应急设备。
第三十三条 经营旅游船艇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营业前向主管机关办理有关航行范围、航行路线、停泊地点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营运。
营运期间严禁超员载客并应严格遵守主管机关的其它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VHF08频道为秦皇岛海上交通管制中心(VTS)工作频道,供船舶航行咨询。船舶进出港应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四章 安 全 保 障
第三十五条 港口锚地应由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设置、调整或撤销,并统一对外公布。
第三十六条 码头及其机械设备不得影响进出港船舶的安全靠离。
码头外沿或护舷上不应当有坚硬的突出物。
第三十七条 港池、航道、锚地水域内禁止游泳、钓鱼、养殖及进行其它有碍港口海上交通安全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船舶如发现航道变异、助航标志及导航设施移位、灭失、损坏、失常或发现沉船、沉物、暗礁、浅滩、漂浮物以及其它碍航物等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助航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
船舶、设施或个人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负责赔偿和承担其一切后果。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周围(含航道导标连线上)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碍航物。
航标和航道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非航标单位设置航标,须经主管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 港口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将其所属航道、锚地、港池及码头泊位的水深等有关资料报主管机关核定和统一对外公布。
码头泊位的水深,应足以保证船舶的安全,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港口航道规划、建设应事先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第四十三条 在本规则规定水域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其施工单位应至少在施工作业十天前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四条 港口水域内禁止抛弃任何废弃物。
港区水域疏浚物应按主管机关划定的区域倾倒或按其核准的方式吹填作业。
第四十五条 船舶、货物、船用品、港口装卸设备及其属具或危险品的沉没或失落,其当事人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
如妨碍航行安全,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经营人限期打捞清除。
逾期不打捞清除的,主管机关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船舶靠码头时,指泊单位应安排足够的泊位长度。其长度不应小于船长的120%,并应按规定显示信号。
码头带缆人员和港作拖轮驾驶员应听从船长或引航员的指挥。
第四十七条 进出辖区港口的船舶应符合港口、航道、泊位的规范要求。
对于超过规范要求的船舶,必须事先由港、船双方分别报请主管机关特别批准,并由港口引航部门提出安全引航措施经主管机关确认后,方可进出港。
第四十八条 进出辖区港口水域的船舶一般应留有不少于0.6米的安全富裕水深。
对于五万吨级以上的大型船舶以及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更应留有足以保证其安全航行的富裕水深。
第四十九条 秦皇岛海上运动场的使用水域范围和期限由主管机关核准。其使用单位应提前十五天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航行通告手续,并应遵守该通告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凡在本规则规定水域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并持有关渔业法规规定的批准文件,报主管机关核准公告。
第五十一条 任何船舶和设施不得擅自进入辖区港口港池水域或接靠港口码头、海上设施或船舶。
第五十二条 50总吨(75千瓦)以下的小型船舶穿越港口航道、锚地时,航速不得超过8节。同时应主动避让在上述水域中航行的大型船舶,并严禁抢越大型船舶的船艏,追越它船。
第五十三条 在辖区港口水域渔船应遵守有关航行规定,其夜间航行时,必须悬挂显示规定灯光信号。
第五十四条 禁止在辖区港口港池、航道或锚地水域设置渔具或碍航物。
渔船不得在上述水域进行捕捞作业或随意锚泊。
第五十五条 船舶、设施在港内进行明火作业,应报经主管机关审批,并应遵守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明火作业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船舶、设施在辖区港口水域发生火警或火灾,应及时采取自救灭火措施并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和港口消防部门。
第五十七条 凡需在辖区港口锚地进行过驳或作业的船舶、设施,必须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并报有关情况资料。其内容包括:船多、船长、货种及其性质以及安全防护措施等。
上述船舶应在风力不大于5级,波高不大于0.5米的情况下作业。夜间作业还需有足够的照明。
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五章 海 难 救 助
第五十八条 船舶、设施在辖区水域内遇险或发生海难需要救助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以最迅速的方式将遇险原因、时间、地点、受损情况及救助要求向主管机关或就近的港务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十九条 遇难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现场附近的过往船舶,收到呼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有义务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并应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有关情况。同时,当事船舶和相关船舶应同主管机关保持通信联系,以便采取相应救助措施。
第六十条 在主管机关组织海难救助时,辖区内有关单位、船舶和设施必须听从统一指挥。
第六十一条 在辖区港口水域内出现大风、大雾、冰冻等恶劣天气或其它紧急情况时,有关单位、船舶、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注意接收主管机关的有关通知,并根据当时天气情况及本船实际状况采取相应措施,以策安全。

第六章 海上交通事故
第六十二条 船舶、设施在辖区港口水域内及其附近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立即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无线电报及其它一切有效手段向主管机关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讫港、所有人或经营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损失程度及救助要求等。
第六十三条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必须如实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应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一)船舶、设施在辖区港口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主管机关提交;
(二)船舶、设施在辖区港口水域以外的中国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如第一到达港是本辖区港口的,应当在抵达港口后48小时内向主管机关提交;
(三)引航员在引航过程中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在其返港后24小时内向主管机关提交。
第六十四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主管机关有权依照有关法规对其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查阅资料。被调查人应接受调查,并应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事故的有关资料。
第六十五条 主管机关因调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第六十六条 凡要求主管机关调解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当事人各方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

第七章 船舶防污管理
第六十七条 船舶、设施及港口、船厂、拆船、打捞等单位和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相关的国际公约及主管机关的有关防污管理规定,船舶应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相应的防污文书。国际航行船舶还应配备《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并有义务保护辖区水域内港口、浴场及风景区海滩的水域环境不受污染损害。
第六十八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在港内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残油、生活污水及其它废弃物。
确需在港内排放或进行上述作业的,应事先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主管机关认可的单位按规定进行接收处理。
第六十九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处理的单位须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应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在辖区港口水域内设置拆船厂(点),事先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拆解作业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主管机关办理有关拆解手续。
第七十一条 船舶、港口码头的输油管系、设备应保持良好技术状态;其管路连接处应备有残油接收容器;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或现场值班人员在其作业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制度,并遵守主管机关有关受、供油的管理规定,防止“跑、冒、滴、漏”事故发生。
修造、拆解和打捞船舶等单位,均应备有有效的防污染器材和设备;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废弃物污染水域。
第七十二条 在辖区港口水域内进行涉及油性物质,并具有污染水域可能性的装卸、施工等作业时,均应按主管机关要求设置有效的围油栏,以防止散落的油类或油性物质扩散。
第七十三条 在辖区港口装卸散装液态化学品的船舶和有关单位,应于计划作业3天前将使用码头、设施、人员及安全措施等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船舶、设施和有关单位进行油类装卸、船舶修造、拆解或其它有污染海域危险的作业前,必须制定有效的油污应急计划或防污应急措施并应报主管机关核准。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七十五条 船舶、设施在辖区港口水域发生油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迅速报告主管机关。同时应尽快提交有关污染事故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书面报告应包括:发生时间、地点、油污数量、气象水文情况、事故经过、原因、损害程度及采取措施等。
第七十六条 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将有造成污染损害可能或已造成污染损害的,主管机关有权采取一切必要的强制措施,以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造成的损害程度。肇事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如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应先缴纳一定数额的担保金,以先用于其清除费用。
第七十七条 涉及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金额的民事侵权纠纷,可由当事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申请主管机关调解。

第八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七十八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应严格遵守国际危规和我国的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油轮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油轮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七十九条 船舶在港内装运进口或过境危险货物,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主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附送有关单证。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和进行装卸作业。
第八十条 承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符合国际危规或其它有关规定中对船舶的要求,并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和文书,备妥与所载运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器材和用具。
第八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合理配载,严禁装卸包装、标志不符合规定的危险货物。申领《危险货物监装证书》的船舶,应在装货三天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主管机关提交监装申请和配载图。配载图一经审核,不得任意变动;如确需变动的,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八十二条 装运危险货物的码头、泊位,应当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在核准的危险货物种类和数量范围内作业。
第八十三条 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时,港口有关作业部门和船舶应严格遵守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在发生事故或危及港口、船舶安全时,港、船双方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八十四条 客船禁止装运或携带危险货物。
第八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下应船方申请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外,五万吨级以上油轮及装载一级危险品船舶,禁止夜间进出港。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派船护航。

第九章 特 别 规 定
第八十六条 在辖区港口水域的军用、公安船舶、体育运动船艇等应遵守本规则中有关航行、停泊和防污染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渔业船舶和军用船舶从事营业运输时,必须持有相应有效的船舶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以及本规则。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中有关航标管理规定适用于上级授权的航标管辖区水域范围。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十九条 对协助主管机关维护海上交通安全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抢救遇险人员、送交捞获物资、举报违章行为及提出改进意见的单位、船舶和个人,主管机关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单位、船舶和个人,主管机关将依照国家有关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则,已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期满不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一条 对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本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辖区港口”是指秦皇岛港和京唐港及其两港所辖港口水域。
(一)秦皇岛港口水域:以南山头灯塔(39°54′50″.5N/119°36′57″E)为圆心,3海里半径划圆,所含扇形水域。
(二)秦皇岛港口检疫引航锚地由东、西及油轮锚地三部分组成。
1.东锚地:以南山头灯塔为圆心,3~7海里半径划圆,110°~135°之间扇形水域。
2.西锚地:以南山头灯塔为圆心,3~5海里为半径划圆,165°~190°之间扇形水域。
3.油轮锚地:以南山头灯塔为圆心,3~7海里为半径划圆,100°~110°之间扇形水域。
(三)京唐港口水域:
1.以39°15′02″.4N/119°03′41″.3E点125°方位线为东边界线;
2.以39°11′59″.2N/118°59′44″.9E点145°方位线为西边界线;
3.以39°13′46″.8N/119°01′43″.1E点为圆心,5海里为半径划弧,夹在东西两边界内的弧段为南边界线;
4.大潮高潮时夹在东西两边界线内的岸线为北边界线。
上述四边界线内为京唐港口水域范围。
(四)京唐港检疫引航锚地水域,以京唐港灯塔(39°12′45″.58N/119°00′45″.47E)为圆心,110°和135°两方位所夹5~6海里为半径的扇形区域。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未及事项,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秦皇岛港务监督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经交通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秦皇岛港务监督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管机关以前颁布的有关海上交通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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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尊重、爱护军队积极支持军队改革和建设的通知》精神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尊重、爱护军队积极支持军队改革和建设的通知》精神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沈阳、武汉、大连、西安、哈尔滨、广州市民政局:
中共中央、国务院最近发出《关于尊重、爱护军队积极支持军队改革和建设的通知》,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文件,它提出了新时期拥军优属,优抚安置工作的任务和要求,这对进一步做好优抚安置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军队的改革和建设,具有重大意义。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通知》精神,各地当前要着重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通知》精神,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通过学习和教育,使广大干部和群众深刻认识军队在保卫祖国、建设四化事业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增强干部、群众拥军优属观念和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自觉性,在全社会形成尊重、爱护、支持军队和良好社会风尚,
使拥军优属的优良传统不断发扬光大。
二、认真落实对农村烈军属的优待。各地要根据《兵役法》的规定,尽快制订相应的地方法规,提出本地区优待烈军属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做到依法办事。同时要建立检查制度,认真检查,督促落实。乡、镇人民政府每年要把优待军属的情况,通知战士所在部队和本人。对边防、海防
、高原地区一线部队干部、战士家属生产、生活,更要特别关心、照顾,使他们安心服役,保卫边疆。
三、认真做好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妥善安置伤残战士。对于安置伤残战士,国家已有明确规定,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切实把他们安置好。安置中的困难和问题,地方要设法解决,不应向部队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今后凡应移交地方接收安置的伤残战士,无特殊原因,一般应在出院半年
之内,由有关地区负责接收安置。要配合军队搞好军地两用人材建设,抓紧抓好两用人才的开发和使用,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使这项工作尽快在各地全面展开。切实做好今冬明春大批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支持军队精简整编的顺利进行。
四、认真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工作。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今年三月全国安置工作会议的精神。当前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住房建设,以保证今年下半年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到地方安置;要及时落实他们的各项政治待遇、生活待遇和医疗保健,妥善解决随迁家属工作和子女入学等问题
,使他们感到党和国家的关怀和温暖,愉快地安度晚年。
五、切实做好烈士褒扬和烈士家属的抚慰工作。对在对越防御作战中牺牲的烈士,要在烈士的家乡举行适当规模的群众纪念活动,向群众报告烈士的事迹,号召群众和青少年学习烈士的献身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继承烈士遗志,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各地要认真做好对烈士家属的抚
慰工作,切实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对烈属定期抚恤金的调整工作,各地要抓紧进行,务必于今年国庆节前,将调整的定期抚恤金发到烈士家属的手中。
希望各地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发动和依靠社会力量多层次、多渠道地为军队和优抚对象多办实事,以做好优抚安置工作的实际行动支持军队的改革和建设。



1985年8月7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整装勘查实现找矿重大突破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整装勘查实现找矿重大突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武警黄金指挥部,部其他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各关司局:

  整装勘查是指在具有一定工作程度、资源潜力较大的地区,按照地质找矿新机制的要求,统筹中央、地方和企业各类勘查资金,集中力量开展勘查工作。整装勘查是快速实现找矿重大突破的重要组织方式,对于创新矿产资源管理、提高资源保障能力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快推进整装勘查,实现找矿重大突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整装勘查工作

  (一)整装勘查是实现找矿突破的重要途径。整装勘查区应具有一定的地质工作基础和发现大型规模矿床的资源潜力,矿产勘查工作已取得重要进展,具备以社会投资为主开展大规模商业性矿产勘查的条件。社会投资不明确、难以进入的,一般不列为整装勘查区。

  整装勘查区的主攻矿种以国家紧缺和大宗支柱性矿产为主,整装勘查区内要大幅度增加勘查资金投入,加快勘查进程,3年内发现和评价至少1处大型规模矿产地,5年内形成至少1处可供开发的大型矿产地,为建立矿产勘查开发基地奠定基础。

  各省(区、市)要重视整装勘查工作,把具备条件的勘查区纳入整装勘查区,并积极推进其他成矿有利地区的基础地质调查和前期勘查工作,为开展整装勘查提供更多备选工作区。

  (二)充分发挥各方作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发挥地质找矿第一责任人的作用,组织开展整装勘查区的初选、申报和实施工作。整装勘查区初选前,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告,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鼓励社会投资积极参与;对于拟设的整装勘查区,应组织相关企业、矿业权人、地质勘查单位和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和新设矿业权的初步方案,协调落实勘查工作部署、社会资金投入和外部环境保障。

  二、统筹部署整装勘查工作

  (三)科学设置整装勘查区。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新设整装勘查区申报材料,组织专家初审后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矿产勘查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矿产勘查办公室”)要履行“组织协调、评估考核、督促检查”的职能,牵头组织整装勘查区论证工作,并将论证结果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向社会公告新设整装勘查区名称及范围。整装勘查区的范围和面积可根据区内勘查工作进展进行动态调整,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国土资源部审查批复后向社会公告。

  (四)精心编制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经批准设立的整装勘查区,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整装勘查实施方案(含勘查工作部署及矿业权设置方案),并组织初审后报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审查和批复,作为整装勘查组织实施的重要依据。编制整装勘查实施方案要充分利用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储量利用现状调查和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以及其他已有地质矿产信息等资料,做好勘查工作部署与矿业权设置的衔接(编制提纲见附件)。

  (五)统筹勘查工作部署与矿业权设置。勘查工作部署要统筹好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社会资金等出资开展的各类工作,突出重点,加强综合勘查和综合评价。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组织相关企业、矿业权人、地质勘查单位和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分解目标任务,落实资金投入和工作进度。

  矿业权设置方案应密切结合勘查工作部署,以主攻矿种为主并兼顾重要的共伴生矿产,合理设置矿业权,明确矿业权年度投放计划和出让方式,并根据工作进展适时调整或修编。对布局不合理的已设矿业权,要提出整合或调整方案。非主攻矿种的拟设矿业权,原则上不得影响主攻矿种的整装勘查。

  (六)落实年度工作安排。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整装勘查实施方案和勘查进展情况,提出整装勘查区年度工作安排建议。其中,涉及国家财政资金安排的工作,由中国地质调查局、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与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协商对接,部矿产勘查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

  整装勘查区内探矿权人要根据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的部署要求,调整完善相关探矿权区块的勘查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探矿权区块的总体工作进度、年度工作安排、主要实物工作量和勘查资金投入,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经批准后的探矿权勘查实施方案作为年度监督检查的主要依据。

  三、加强整装勘查的监督与评估

  (七)加强整装勘查的监督检查和进展跟踪。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组织专门技术力量,分区分片技术把关,跟踪整装勘查工作进展,对整装勘查区内地质勘查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整装勘查区内的探矿权人负责编写勘查进展半年报和年报,上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综合后,报送部矿产勘查办公室。有重大发现和成果的,以专报形式及时上报。

  (八)建立动态评估与退出机制。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每年年底组织对本地区整装勘查年度工作进展进行自评,重点对主要实物工作量完成情况、企业投资到位情况、财政资金落实情况、矿业权设置方案实施情况、重要找矿进展和成果、找矿潜力等进行自评,并将自评结果报部矿产勘查办公室。部矿产勘查办公室组织中国地质调查局等相关单位进行评估,向全国通报评估结果,并督促重大问题的限期整改。对主要因工作推进不力而导致勘查进展不好的,要向省级人民政府通报情况并商请省级人民政府加强督导。对经勘查证实找矿潜力不大或因工作推进不力导致预期目标难以实现的,不再列为整装勘查区并予以公告,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整装勘查区相关政策。

  四、完善整装勘查区矿业权管理

  (九)提供矿业权审批便捷服务。整装勘查实施方案中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经国土资源部审查批复后,授权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部批准的探矿权年度投放计划,审批部审批权限内的探矿权项目(煤、钨、锑、稀土等国家调控矿种及放射性矿产除外)。

  整装勘查区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公告后,在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审批期间,对于大规模引进社会资本开展商业性矿产勘查的,在保证勘查开发合理布局的前提下,允许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新设的主攻矿种探矿权。

  (十)优化主攻矿种矿业权配置。整装勘查区内现有主攻矿种矿业权的周边空白区,按照矿业权设置方案的新设探矿权,经专家论证符合整装勘查要求的,允许配置给具备整装勘查能力的毗邻矿业权人。其它拟新设探矿权,主要采用招标等竞争方式向社会公开出让。

  招标出让矿业权,应遵循“三优先”原则,即投入大、勇于进行深部钻探验证的优先;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和社会资本联合成立企业,实行资本和找矿技术相结合的优先;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联合成立企业,实行探采一体化的优先。为调动参与整装勘查的勘查单位和矿业企业的找矿积极性,对在整装勘查区内探明大型规模以上主攻矿种矿产地并已转入开发的矿业权人,综合考虑其技术能力、勘查力量和投资能力,可为其配置高风险勘查空白区的探矿权。

  (十一)积极推进矿业权整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搭建协调联动平台,鼓励和支持有实力、负责任的企业作为整合主体,推进布局不合理的已设矿业权的整合。整合主体应积极主动协调其他矿业权人,采用资产重组、兼并收购、股份制改造等经济手段整合其他矿业权。

  暂不具备整合条件的,现有探矿权人应按照“统一工作部署、统一组织实施、统一工作进度、统一质量要求、统一成果验收”的“五统一”原则开展矿产勘查工作,确保勘查资金投入规模和工作进度。

  积极参加整装勘查但面临资金困难的探矿权人,可采用与其他社会资金合资合作或申请地质勘查基金支持等方式进行合作勘查;对不按整装勘查方案和“五统一”要求推进整装勘查并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探矿权,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进行整合。

  (十二)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探矿权人享有依法处置勘查成果的权利,包括优先申请采矿权、依法转让矿业权等。整装勘查实施过程中,发现矿产地且符合相关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求的,可分区段申请采矿权,但矿业权人必须承诺其余部分仍然按照整装勘查的要求继续开展勘查。

  五、加大对整装勘查的支持力度

  (十三)加大基础性公益性项目支持。中央、地方财政应切实加强基础地质矿产调查和科研工作,加大投入力度,优先保证在整装勘查区的部署安排,加快提高基础地质工作程度。在整装勘查区开展工作、符合条件的勘查单位可优先承担相关项目。充分发挥地质科研工作的支撑作用,加强基础地质、成矿理论、勘查技术方法和资源评价等研究及其成果转化应用,破解找矿难题,促进找矿突破。对于按期保质完成区域地质矿产调查项目任务并取得重大找矿发现的勘查单位,可在项目工作区范围内以申请在先方式登记一定数量的探矿权。

  (十四)加大地质勘查基金支持。中央和省级地质勘查基金要协调联动,切实发挥分担勘查风险作用,重点支持整装勘查区内有找矿潜力、且社会资金不愿独立承担风险的勘查项目。要按照“不与市场争权,不与企业争利”的原则,除特定矿种和地区外,凡是可以由企业投资且企业愿意承担风险的矿产勘查项目,优先由企业投资。对于重点项目,两级地质勘查基金可以采取联合投资的方式,协调资金投向,合力推进整装勘查工作。

  (十五)加强技术指导。中国地质调查局要加强与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沟通联系,全面构建任务到区、责任到人的技术指导体系,负责组织开展专家研讨、技术培训和现场交流等活动,协助解决勘查技术难题。

  (十六)全面提供地质资料服务。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关于深入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为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提供服务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45〕号)的要求,安排专门和必要经费,将本行政区内各整装勘查区的重要成果、原始、实物地质资料分别集成为资料包,向社会公布资料目录和获取方式,并向区内矿业权人和有关单位提供资料包服务。

  六、加强整装勘查组织保障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完善逐级负责制,确保责任和措施层层落到实处。国土资源部组建技术支撑机构,具体组织开展整装勘查区的进展跟踪、统计评估、监督检查等工作。集中连片整体引入大企业等开展整装勘查的,由国土资源部、省级人民政府和引入的企业签订三方协议,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加强服务和监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组建相应管理机构和技术支撑机构,负责本地区整装勘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各整装勘查区要设立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地方政府、整装勘查区内主要投资企业和勘查单位共同参加的整装勘查区管理办公室,明确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负责整装勘查区内勘查工作的统一部署和项目实施。

  (十八)改善外部工作环境。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与当地人民政府建立外部环境保障机制,优先保证整装勘查区内矿业用地需求,共同协调矿业权人、勘查单位、社区等各方关系和收益分配,营造良好外部工作环境。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编写提纲

  

2012年9月16日



附件:
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编写提纲.doc



附件

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编写提纲

第一章 概述
一、工作区位置
二、自然地理及经济社会发展
三、总体目标任务
第二章 地质矿产工作现状
一、基础地质与科研
二、矿产勘查
三、矿业开发现状
第三章 区域地质背景与找矿潜力分析
一、区域地质背景及成矿地质条件
二、典型矿床特征与区域成矿规律
(一)典型矿床地质特征
(二)区域成矿规律分析
三、找矿潜力分析
第四章 勘查工作部署方案
一、总体部署思路和原则
二、总体工作布局
三、具体工作安排
(一)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安排
(二)矿产勘查工作安排
第五章 矿业权设置方案
一、矿业权设置现状分析
二、矿业权设置原则
三、矿业权区块划分及依据
四、矿业权设置结论及合理性论证
五、矿业权年度投放计划及出让方式
第六章 主要实物工作量及经费概算
一、主要实物工作量
二、经费概算
(一)概算编制依据
(二)概算编制要求
(三)经费概算结果及资金来源
第七章 预期成果及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一、预期成果
二、预期经济社会效益
第八章 保障措施
一、组织管理
二、矿业权管理
三、技术保障
四、资金保障
五、勘查环境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