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办[2005]1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旅游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梅州市旅游业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四日
梅州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旅游业的管理,合理保护、利用、开发旅游资源,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招徕、接待旅游者的综合性服务行业,包括各类旅行社,旅游度假区、风景区和游览点,旅游饭店、旅游推介接待单位、旅游车船公司及外地驻本市的旅行社分支机构等。
第四条 旅游业应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的原则,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旅游产业必须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游业进行监督和管理。市旅游局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旅游局负责辖区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根据上一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同级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积极协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各种经济成份投资发展旅游职业教育,不断完善初、中、高级旅游人才培育体系,大力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八条 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合理保护、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符合梅州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梅州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游乐场(园)及其它旅游项目,须报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须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商业道德。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抵制任何部门推销其指定的商品;
(二)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三)参加行业协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二)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三)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按照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防护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五)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工作情况、重要事项,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六)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七)按旅游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旅游形象宣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六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旅游新产品,提高旅游产品的知识含量和产品质量,拓宽宣传促销渠道,增进旅游合作与交流。
第十七条 设立旅行社,应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权审批的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持批准设立文件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旅行社不得擅自设立非法人分社或门市部(包括营业部) 等分支机构。因业务经营和发展需要设立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设立旅行社应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等人员介绍费的方式来招徕顾客。
禁止旅游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旅游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或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旅游者住宿、就餐和购物,应当充分尊重旅游者意见,优先安排在星级饭店或旅游推介接待单位。
旅行社必须按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险和旅游意外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对其经营的主要旅游线路,在对外促销报价前应报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同级旅游、物价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旅游线路的参考价格,并对不正当定价予以监督和制止。
禁止旅行社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第二十二条 从事导游服务、旅游咨询业务的,须接受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未取得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并经旅游经营单位聘用,任何人不得从事有偿导游业务。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持证上岗、佩戴导游证,按接待计划和导游服务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履行导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责任。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证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推介接待单位应按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的购物、餐饮、卫生、安全等服务设施,应符合规划、环境保护要求。
旅游景区各出入口处不得乱摆摊设点,阻碍交通。旅游经营者应负责将在景区、景点周边的乞讨人员劝诫离开,对自愿求助的乞讨人员和精神病人送交公安、民政、卫生部门进行处理。相关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及精神病人要妥善安置和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定期刷新。
第二十六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检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旅游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旅游安全的投诉,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调查及相关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受理旅游者对同级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二十九条 旅游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游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如实地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人格尊严受到保护,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四)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五)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国(境)外旅游者在本市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医疗、交通和购买景点门票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待遇,享有同等服务、同质同价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讲究文明,遵守社会公德,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景区、景点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规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旅游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到30日,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未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或所提供的服务未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致使旅游者人身、财物受到损害的;
(三)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取旅游服务项目费用,或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的;
(四)聘用未取得资格证的人员任导游或领队的。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日到15日,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完整记录和保存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旅游主管部门对其业务经营、对外报价、资产状况、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管理、资格认证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安全法规,造成旅游者伤亡事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由工商、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因旅游者方面的原因造成旅游资源或旅游设施及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国统字[1998]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计划单列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
为了有效地提高统计队伍素质,充分发挥统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中关于统计人员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的要求,特制定《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相应的培训、考试办法国家统计局统计教育中心正在拟定。
现将本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国家统计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和统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统计人员,提高统计队伍和统计工作水平,充分发挥统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关于统计部门管理统计工作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中关于统计人员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统计法》规定,统计人员应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基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统计人员。
第四条 取得统计上岗证的基本条件:1.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
3.具备一定的统计专业知识的技能。
4.热爱统计工作,有事业心和工作责任感。
第五条 统计上岗应记载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取得时间、工作单位、身份证号、上岗证号(取得时间)、奖励、处分、岗位变动、注册及年检情况等。
第六条 统计上岗证实行培训考试制度。培训和考试科目为:统计法、统计基础知识和统计实务。
第七条 现在统计岗位,已取得统计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的人员,经发证机关审定,可为其颁发统计上岗证,经评审或考试已经取得统计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经用人单位考核能够胜任统计岗位工作的,并经发证机关审定,可直接为其颁发统计上岗证。
第八条 统计上岗证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国家统计局负责培训教材编写,组织指导全国培训教学工作,组织考试命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负责统计上岗证培训、考试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证书的制证、颁发及管理工作。
第九条 统计上岗证实行注册登记和年检考核制度。
1.取得统计上岗证的人员,被单位聘(任)用从事统计工作后,应由所在单位在三个月内到发证机关进行注册登记,注册后的持证人员作为统计人员管理,未经注册登记的统计上岗证,不予办理年检。
2.在岗统计人员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办理统计上岗证年检,年检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由各基层单位将持证人员的情况按统计上岗证的要求填写,经本单位负责部门同意后送发证机关进行年检,发证机关审核无误后,在统计上岗证相应年份备注栏加盖验讫印章和日期,退回持证人。未经发证机关注册登记的人员,不得填写统计报表。
第十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统计上岗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对发放统计上岗证的后期管理。统计上岗证应逐步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掌握统计上岗证的注册登记、年检及统计人员的数量、知识结构等情况,建立统计人才管理信息数据库。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因离退、解聘、辞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岗位的,所持统计上岗证在有效期内不予收回,需要继续从事统计工作时,按规定向所在发证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凡脱离统计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超过四年的,所持统计上岗证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在统计岗位工作的必须重新参加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新的统计上岗证。
第十二条 持统计上岗证人员,在统计工作中严重违反《统计法》,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受到行政记过处分以上的(含记过处分)人员,发证机关应收回或注销其统计上岗证。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作为统计法规检查的内容之一。在本《暂行规定》实行一年后,对未执行持证上岗规定的单位及人员,视为违反统计法规,由统计执法检查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